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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隐私与公众兴趣的平衡

2017-08-23张明月

东方教育 2017年12期
关键词:媒体报道知情权隐私权

张明月

近些年来,新媒体的大发展给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带来了改变,伴随着这些改变,便利有之,问题也有之,最显而易见的,就是给公民的隐私权带来的挑战。

在现实社会中,公民的基本隐私事项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个人私事、私人活动均属法律保护范围内。但在新媒体平台,尤其是社交网络平台上,由于网络匿名性这一特点,削弱了公民的法律意识,加上每一位公民都可以便利的通过各式各样的移动终端进行发声,导致在某些事件中,公民对他人隐私不负责任的泄露,尤其是在与明星相关的事件中。由于明星公众人物的特殊性质,对明星本人部分隐私的共享是合理及不可避免的,但并不意味着无底线。

一、明星隐私权的界定与现状

隐私权又称“宁居权”,是公民个人有依照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1]。

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这被认为是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力。

在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采取间接保护方法。即借助司法解释,或以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将公民的隐私权包括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害隐私权作出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目前媒体对于明星的报道,大多数为明星的绯闻、时尚等方面,在全民娱乐化的时代,公众对明星新闻的关注也大大增加,一般性的最新动态型新闻已无法满足公众的兴趣,对于明星的报道,也逐渐失去底线。

公众人物由于身份特殊性,工作与公众相关,其隐私范围相对普通人来讲要小一些,但不论报道对象是何身份,也无论发声的一方在道德方面是否站在制高点,对于事件的报道都应当恪守不违背法律底线这一原则,明星的隐私也应如是。

二、公众知情权、明星隐私权、媒体报道权三权关系

公众知情权、明星隐私权、媒体报道权三种权利,一直在互相博弈,互相妥協,事实上,三种权利都是受到相关法律条文的保护的,但由于三者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导致在涉及到明星的报道中,多有侵权事件发生。

公法领域内知情权概念是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存柏在1945年一次演讲中明确提出的, 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权利,特别是有关国家政务信息的权利。在我国通常称为知悉权、了解权或者得知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2]。

公众具有的社会知情权,赋予其了解其感兴趣的公开信息的权利,而明星由于其知名度,易引起受众对其的好奇与关注,包括明星的工作及生活。明星们作为公众人物,合理地将其与大众及社会相关的部分隐私公开,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满足高雅的公众兴趣,是媒体应尽之义。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在法律上也享有隐私权,明星的核心隐私,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媒体与公众应当遵循。

媒体作为社会监督的公器,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涉及社会利益及公众利益的新闻予以报道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因此,媒体对于明星负面新闻的揭露,如作吸毒、打人、违法交通规则等隐私的披露,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于公众利益有益。但对于明星家人、非公众人物的友人进行揭露、报道,事实上是不符合媒体报道原则的。不违背法律底线是媒体报道必须遵循的原则。

媒体在报道中,对于报道是否正当也需要有足够的注意,传媒伦理原则也是媒体需要遵循的。媒体在报道涉及到隐私的事件时,应遵循报道的善意、最小伤害原则,即记者对待公众要公正、尊重,甚至给予同情[3]。

如上关系图所示,明星作为带有娱乐性质的公众人物,其私生活常被曝露在民众的视线中,成为大众茶余饭后的谈资。由于明星的知名程度与出场费成正向相关关系,而明星私生活是吸引民众的关注及注意力从而提升其知名程度的重要途径之一,从这一角度来讲,一定程度的曝光于明星来说是有益的。专业的明星公关团队,也会与相关媒体合作,提供相关资料,起到正面宣传的作用。

三、平衡明星隐私与公众兴趣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看出,公众、明星、媒体之间的关系,是互相牵制的,公众的注意力是媒体及明星均需要争取的,且两者均期待以正面形象出现在大众视野。

但公众不仅仅对明星的正面信息感兴趣,而是对其隐私、负面新闻均有兴趣,而部分媒体为了提高其影响力,满足受众兴趣,就不惜以偏离事实的明星消息或公布明星不愿透露的个人隐私,来博得受众眼球。但长远看来,这样不仅具有法律风险,也不利于媒体公信力与美誉度的提升。

就笔者认为,在平衡明星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上,媒体起着重要的平衡作用,应在关于明星的报道中做到如下原则。

1、报道要遵循法律至上原则。首先关于明星隐私权,对于明星放弃的个人隐私,媒体报道是无伤大雅的,但对于上文提到过的绝对隐私,如若非明星本人意愿,也是不能进行报道的。其次关于报道途径,在非必要情况下,应减少偷拍等非正当途径,以免侵权。

2、报道要遵循传媒伦理。媒体在报道过程中,要遵循传媒伦理原则,即遵循报道的善意、最小伤害原则,对于处在事件中心的当事人,要予以正确的报道态度,不能过度侵犯明星隐私权。

3、报道需尊重事实、目的端正。即报道的内容需客观真实,真实性是新闻的第一属性,不论报道对象是何身份,也不应主管臆测事实。对于明星的报道,目的应正确,报道目的应本着对社会及公众有益,而非仅仅为了博取关注。

综上,公众兴趣、明星隐私、媒体报道三者应遵循尊重核心隐私、满足高雅的公众兴趣、媒体报道的最小伤害、善意、克制等伦理原则,从而做出平衡。

媒体的报道,是大众观看世界的眼睛,新媒体环境下,各式各样的自媒体层出不穷,为博取关注,报道的质量也参差不齐。在媒体报道中,对明星隐私权的侵犯只是目前新媒体环境下媒体报道出现的诸多乱象之一。

只有国家的法律政策及时跟上,公众与媒体的法律不断素养提高,才能够使隐私权、知情权、报道权达到平衡状态,才能拒绝不当的新闻报道浑浊公众的双眼。

参考文献:

[1]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王佳华. 新媒体时代明星隐私权问题浅析[J]. 新闻传播,2015,(22):104-105.

[3]戚婵. 新媒体环境下明星隐私的法律保护探究[J]. 新闻战线,2015,(14):30-31.

[4]汪习根,陈焱光. 论知情权[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02):62-74.

注释:

[1]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页

[2]《论知情权》汪习根,陈焱光《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02期,62页

[3]王军:《传媒法规与伦理》,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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