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研究
2017-08-22尹仲康
尹仲康
摘要:近些年,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在刑法界一直都是讨论的热点话题。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共犯理论并不认可交通肇事罪中存在共同过失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却背道而驰。最高院颁布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指使逃逸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是不合理的,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理论是矛盾的。通过一系列的分析,指使交通肇事者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本文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一致原理,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寻求解决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相冲突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共同过失犯罪 共犯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6-0050-02
一、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原意分析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规定中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成立共犯,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那么这就可以推论出过失犯罪是能够成立共犯的。有人就指出这款规定与共同犯罪理论可能会存在冲突,因此会引起诸多的矛盾和争论,制定者的分析如下:
第一,肇事司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第二,指使人在肇事司机肇事行为上没有实施帮助、教唆行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实施了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
第三,先前的司机的肇事行为与后指使人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故肇事司机与指使行为人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者是共犯,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概言之,我们不难看出认定共犯的基础仍是共同的犯意,共同、帮助或教唆实行犯罪行为等要素。出于对指使人惩罚之必要,交通肇事罪共犯这一法律术语被牵强地使用,这对目前的《刑法》条文与刑法理论造成的冲击很大,《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此作出的相应规定是不合理的。
二、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理解
最高院《解释》的出台应该旨在打击指使交通肇事逃逸,维护交通安全,保护被害人利益,提升社会公德。司法解释应该遵循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该遵照我国的刑法现行理论,其内容应仅限于对刑法当中有关规定不足的补充,不能创制一项新的未普遍认可的理论。依照我国共犯理论,过失犯罪是不能成立共犯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共犯。应当将指使肇事司机逃逸的行为以他罪论处。如若依照简单的逻辑三段论来推敲该命题:依据大前提和小前提得出结论指使逃逸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是不合理的。在该三段论中虽然大前提是成立的,但小前提并不能成立。指使者不是驾驶人也自然没有违章驾驶,肇事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是自己造成的,单纯肇事行为方面与指使人没有关系。指使肇事逃逸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当然也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了司法解释本身的宗旨,逾越了其本身应有的权力,存在一系列的不合理性。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解释的不合理性提出质疑。
(一)《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有越权解释的嫌疑
根據我国的共犯理论,通览《刑法》当中各条文的规定,并没有共同过失犯罪的踪影,《解释》中的规定肯定交通肇事罪共犯,这明显存在越权解释的嫌疑,一项新的罪名或者规定应该交由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解释。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做到包罗万象,这就会产生一定的滞后性。法律的特性之一就是稳定性,不能频繁修改,但法律也必须跟上社会时代的发展,否则会出现用法无法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这种灵活性的手段来弥补法律不足得以运用。但司法解释权有其严格的界限,只能对法律规定作出解释,不能创设一项新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法律的不足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律缺位,二是法律漏洞。①司法解释应仅限于弥补法律漏洞,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其立法指导思想下,对现行法律有关规定不足的弥补,这是司法解释的目的所在,可以授予法官或法院此项权力。但法律缺位不是某项法律内个别规定的不足,而是某项法律整体的缺位,需要一项新的立法,直接受整体法律秩序和根本原则的影响。如果任由司法解释来进行解释,会对立法权限产生破坏,如拉伦茨说:“这是法律政策的一个重大疑问,司法裁判最好还是把这种——法律制度的认可及详细形成——工作让诸立法者为好。”②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过失共同犯罪属于法律缺位。是否明确过失共同犯罪应该交由立法者决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进行规定。
(二)《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确立几百年以来,经历了由绝对到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这是社会发展驱使刑法进步的结果,相对罪刑法定已被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绝对罪刑法定只认可立法对法律的规定,法官或法院只是法律的执行者,他们的权力仅限于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允许司法解释,由于现实生活变化万千,人们的认识在不断变化和进步,另外,法律文本语言本身也存在局限性,法律规定存在局限性在所难免。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可以弥补这种局限性,但司法解释终究不能等同立法权,它应按照立法原意。司法解释可以采用各种不同的解释方法,但都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从解释方法来看,该《解释》的解释方法显然是扩张解释,但这种扩张解释违背了解释要求,扩张解释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违背立法原意,超越应在的合理空间。扩张解释会将原本的范围进行扩大,这种扩大不能脱离一般大众的可预测性,否则不能为大众所认可,这样的司法解释就是不合理的。人们对共同犯罪一贯的观念是:共同犯罪是故意共同犯罪。而最高院的解释超越了大众的一般认知,这是不合理的扩张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指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
《解释》规定了四类人的指使行为,这四种人的指使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先前的肇事行为以及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四类人的指使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这里的共犯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主张先因后果,那么致使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理应遵循这一理论。以一般人的理解,应该先有肇事司机的肇事行为,然后才有他人指使逃逸行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反,好像是先有指使行为后有交通肇事行为,这是一种逻辑性的错误,按此规定得出的结论当然会不合理。因果关系决定结果是不是行为人造成的,继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应负责任,应负何种责任。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到底是不是指使人的指使逃逸行为,按照因果关系理论以及实际发生并不是。而解释将指使行为人定罪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看作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前,这明显违背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 。③
(四)指示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四类人的指使行为,根据刑法构成要件理论,依據交通肇事罪条文内容的规定,指使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进而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交通肇事罪条文中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其加重处罚情节。这里的行为人仅指肇事司机。④而解释规定的四类人只实施了指使逃逸行为,其并没有实施肇事行为,不是条文中规定的情形。那么,四类人的行为既然不能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对四类人的处罚应怎样定罪量刑是不同于肇事司机的。另外,即便按照该规定,肯定指使人与肇事司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但是在对其进行处罚时,并不能明确各自的刑事责任。
三、对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处罚
对《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遵照《刑法》的规定,按照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视情况对行为人分别定罪量刑。
(一)对直接肇事者的处罚
肇事司机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死亡的,依照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形,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刑法对此具有明确的规定,故不再讨论。
(二)对指使逃逸者的处罚
实际上,指使逃逸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好认定,指使人在指使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何种态度很难认定,完全有可能是出于故意。⑤《刑法》当中现没有对指使逃逸的规定,但是对指使人当然也要进行处罚,对行为人的处罚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要做到公平公正。指使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性,这关乎社会公德,也许被害人存在一线生机,但因为指使人的指使逃逸行为而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刑法》的本质目的就在于预防犯罪,通过对指使人的处罚来减少甚至杜绝指使逃逸行为的发生。若置之不理,必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对指使行为人到底该定何罪仍需要我们结合证据,根据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
有人认为,对肇事人逃逸行为应定为窝藏罪,这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窝藏罪包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逸以及作假证明包庇等几种情形,指使逃逸是属于帮助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形,以窝藏罪对其定罪量刑比较合理。
四、结语
通过以上分析,支持交通肇事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违反了我国现行共犯理论,也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他们将指示逃逸行为看作交通肇事罪的一部分,甚至从根本上否定了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这都是不合理的。同时,因为《解释》与刑法规定存在矛盾,有越权解释之嫌疑。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途径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注释:
①魏德,刘思佳.交通肇事罪认定及其共犯问题浅析[J].法学研究,2014(12).
②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136.
③谢海燕.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解读共犯理论[J].重庆大学学报,2013(3).
④张明楷.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J].法学研究,2014(5).
⑤刘源,杨诚.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辨析[J].法学,2012,(4).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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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刚.对交通肇事罪中指使人构成共犯问题的新解读[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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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