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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

2009-07-08何瑞锋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7期
关键词:教唆犯犯罪集团共犯

何瑞锋

摘要共同犯罪的中止作为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两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交织形成的客观现象和特殊问题,在认定上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和难度。必须将它从犯罪的共同体中脱离出来,才能满足共同犯罪成立中止在主客观上所要求的一般条件。鉴于犯罪过程具有阶段性,在不同阶段成立中止的具体要求存在差异,故结合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与不同阶段可能有利于全面论述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40-02

共同犯罪中的中止,是指共犯中一个或几个人放弃了犯意,停止了侵害行为,而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未遂或者既遂状态,那么,停止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对于上述所提出的问题,目前存在着三种观点。

一是完全否定说。该说认为共同犯罪是各共犯密切联系、相互配合而形成的有机整体,对各共犯的刑事责任,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故先前退出犯罪的共犯,由于其曾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所以对其他共犯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仍应承担责任,与其他共犯一起,构成未遂犯或既遂犯。

二是片面肯定说。该说认为在共同犯罪的上述情况中,存在着中止犯。此说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消极中止说,即行为人只要自动退出犯罪,无须要求他有其他作为,便能成立中止犯。一种是积极中止说。与消极中止说相反,该说认为行为人仅仅消极退出犯罪,尚不能成立中止犯。共犯欲中止犯罪,还必须积极作为,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的影响,才能成立中止犯。

三是区别对待说。该说认为在部分共犯中止犯罪,但犯罪结果仍然发生的情况下,或者犯罪处理未遂状态,不能一概得出不成立犯罪中止的结论,而应该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共犯中止行为,切断了自己在主观上、客观上与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了与此后犯罪行为的原因力作用,虽然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了未遂或既遂状态,但中止者先前行为与其他共犯的继续犯罪行为之间已经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可以成立中止犯。如果共犯中止行为并不能使自己先前行为丧失对此后犯罪行为的原因力作用,其先前行为仍然是产生犯罪结果或未遂状态的总原因的一部分,中止者与其他共犯都应以犯罪既遂或未遂论处。该说中所讲的犯罪未遂,是指其他共犯并非中止者的行为而是其他意志以外原因所造成的。如果其他共犯的犯罪未遂是由于中止者的行为所致,中止者当然成立中止犯。

本人对前有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完全否定说的错误有三点。首先,它不符合刑事司法的社会防卫功能。刑事司法的根本任务,在于防止、减少犯罪对社会的侵害。如果司法活动忽视了能够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的有效方法,那将是十分不完善的执法。其次,它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和客观实际。我国刑法总则中只有中止犯的一般规定,而没有否定共同犯罪中存在着中止犯。因此,中止犯的一般规定,当然也适用于共同犯罪。而且在犯罪的现实里,共同犯罪中确实存在着符合刑法规定的中止犯。所以否认本文所述的中止犯,既有悖于刑法条款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片面肯定说自然也是不科学的。消极中止说与积极中止说都没有看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个性,没有揭示出共犯中止的特殊本质。就消极中止说而言,没有具体分析退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以后的犯罪行为是否仍有影响,对危害结果是否有原因力作用,简单地与单独犯罪中止相提并论,一概认为停止犯罪行为便成立中止犯。可见,该说完全忽视了中止犯的有效性特征。就积极中止说而言,它认识到了消极中止说的不足一面,但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没有看到现实中确有一些共犯只要消极退出犯罪,就足以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以后犯罪行为的影响。对此种共犯中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这既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使一些共犯十分难以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

第三种观点显然是正确的。从这一见解中,可以看出共犯中止的特殊性。一是共同犯罪中存在犯罪中止,此种中止犯不同于单独犯罪中止。在单独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只要自己中止犯罪,就足以成立中止犯。而共犯则不然,由于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不能只要求自己停止犯罪,还必须有其他特殊的要求,即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行为的加功作用,才能成立中止犯。二是共同犯罪中的中止,不存在行为停止型犯罪中止,而只存在结果防止型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一旦加入共同犯罪之中,自身行为必然和其他共犯行为联系在一起,如何切断自己行为与其他共犯行为的联系,消除自己行为的影响,必然要提出有效性的要求。基于这两点,结合中止犯的一般性,共犯中止有以下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1.共犯中止的适时性。适时性是对所有中止犯的要求,这个要求是与犯罪未遂、既遂不相容的。如果犯罪行为已经未遂或既遂了,那么也就不可能存在中止行为了,也就没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对共同犯罪中的中止而言,其适时性的特殊点在于其未遂、既遂不仅是指向自己行为的,还指向其他共犯行为。如果在实施中止行为前,其他共犯已经未遂、既遂了,那么行为人也就没有中止犯罪的前提了。因此,参与共同犯罪的人想要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共同犯罪未遂、既遂之前。

2.共犯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犯自动性,是指非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自愿停止犯罪。自动性虽然表现在客观上,但本质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再想去实施犯罪。因此,中止的自动性,实质上乃是行为人主观上放弃犯罪的思想。对共犯中止来说,这个自动性特殊点表现在,首先,必须打消自己的犯罪念头,不再进行犯罪;其次,还必须希望其他共犯不再实施犯罪。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在主观上切断自己与其他共犯的罪过上的联系,才能具备自动性的特征。仅仅自己不再实施犯罪,但仍希望其他共犯将计划中的犯罪进行下去,那么,其显然还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就不具备共犯中止的自动性。至于希望其他共犯停止犯罪,而自己继续实施犯罪,当然就更不具备中止犯自动性的特征了。

3.共犯中止的有效性。一般中止犯的有效性,是指危害结果不发生。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共犯中止。但此特征在共犯中止中有其特殊的要求,即并非指共同犯罪结果不发生。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其他共犯也还有成立中止犯的可能。这里的危害结果不发生的有效性,是相对实施中止行为人而言的。共犯中止者,只要消除了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以后犯罪行为的影响,避免形成自己先前行为与此后发生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对此后所造成的状况没有原因力作用,那么,共同犯罪中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非中止者所为;中止者先前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应当承认其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的特征。

以上所论述的是共犯中止的一般要求,对共犯中的几类具体犯罪人,成立中止犯的条件,又有其特殊的要求。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方式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这四种行为方式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但不亲自实行犯罪的人,包括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而对于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又作了进一步区分,即分为首要分子和一般的组织犯,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他们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也是有所不同的。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首脑,往往是犯罪集团的发起者,犯罪集团的成员都听命于他,他对犯罪集团的成立与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此类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本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和退出犯罪集团,而且要求解散犯罪集团,防止其他成员去实行所预谋的犯罪。如果犯罪集团已经进入实行阶段,还必须制止其他成员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解散犯罪集团。

(2)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这两类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除应当放弃组织的意图、停止实施组织行为外,还应当防止或阻止被组织者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犯罪结果,必须与实行犯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实现犯罪,只消极撤回指示并不能彻底消除组织行为对共同犯罪已产生的影响,对阻止共同犯罪并无决定意义。

2.实行犯的犯罪中止。实行犯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正犯,就是指自己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后者称为间接正犯。实行犯具备中止条件通常可以独立于教唆犯、帮助犯成立中止,因为实行犯能左右共同犯罪的进程,因此实行犯只要就自身行为达到中止即可,无需顾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

3.教唆犯的犯罪中止。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应以自动有效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为必要条件。因为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教唆犯教唆完毕以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已经在发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效果。而要消除这一原因力的作用,唯一的办法就是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所处的不同阶段,教唆犯成立中止的具体要求如下:1)在被教唆的人预备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必须积极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行为,劝说其放弃犯罪意图并阻止其着手实施。2)在被教唆的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后,教唆犯必须阻止被教唆人继续实施犯罪。3)在被教唆人进入实行后阶段,即已实施完毕犯罪行为,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必须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4.帮助犯的犯罪中止。就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并不是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可以相对独立于实行行为,只是共同犯罪得以完成的次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仍可以继续实施并达到既遂。因此,帮助犯只需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何为消除影响?在不同的犯罪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事前帮助:此时,帮助犯虽然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实行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帮助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及时有效地撤回其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本人提供的帮助去实施犯罪。

(2)事中帮助:此时,实行犯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发生作用,因此,帮助犯不仅要停止帮助行为,而且为了消除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产生的影响,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事后帮助:即事先允诺事后帮助的行为。事实上,在帮助犯事先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时,即已对共同犯罪产生影响,只不过这种帮助在没有付诸实施前尚是一种无形帮助。因此帮助犯只要自动放弃帮助意图并向实行犯撤回自己的允诺,不再实施帮助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

以上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类人在不同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所需条件的论述。那么,当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后,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何影响,即共同犯罪中止效果的范围如何。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是一个有机整体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可能会发展到不同的阶段因为不同的主客观原因而以不同的形态停止下来,因此,共同犯罪中是允许并存预备、未遂、既遂或中止等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因素的不同,而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中止必须亲自实施,部分共同犯罪人的中止效果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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