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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关系探究

2017-08-17霍婷张梦园

卷宗 2017年19期

霍婷+张梦园

摘 要:《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分别规定为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事由,而值得追问的是如此规定是否必要。笔者认为乘人之危虽可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但由于其与欺诈、胁迫情形存在本质的不同,因此无法与欺诈、胁迫并驾齐驱。实质上,乘人之危与利用对方无经验一样,只是显失公平主观要件的形式之一,而将乘人之危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独立原因不具有必要性。

关键词:意思表示;乘人之危;显失公平

1 乘人之危与意思表示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认定其是否可作为独立类型之前,我们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乘人之危情形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我国学者对此大多表示肯定,只是在程度上或者是评价的侧重点上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而德国的规定较为特殊,暴利行为要求一方利用对方的强制地位、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此处看似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德国未将其归类于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是选择将其置于公序良俗原则下。为何做出此种选择?从学者的论述中主要可以得出两种解释:其一,源自历史感情[1]。《德国民法典》138条第2款起初是对高利贷这种法律行为的规定[2],为了规制高利贷行为,德国法从确定利息收取行为构成犯罪到废除最高利率条款再到利率与给付因不相称而被禁止,立法者在做出种种调整时,主要是从保护借款者以及抑制不良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者两个方面考虑。因此,在这种维护社会利益对的历史情感下,德意志帝国议会在BGB草案的提案中,将暴利行为划入“违反公序良俗一类”。其二,乘人之危未能使意思表示达到瑕疵之程度。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的重大区别在于欺诈、胁迫一方的主观恶性较大,而乘人之危只是对危难情境加以利用,而非能动地制造。事实上,任何人在处于急迫、危难是,意志都必定存在一定不自由。因此,认定是由单独的乘人之危而导致意思表示瑕疵实际上夸大了乘人之危的作用。因此,在德国,暴利行为作为公序良俗的特别重要情形,立法者主要是从内容的妥当性上对其进行评价。至于意思瑕疵,德国仅对利用者的恶意利用进行评价,而将受损者的意思表示推定为完整。

德国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由于我国的显失公平条款并不存在“公序良俗”的历史传统,且认为乘人之危不会导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明显有脱离实践之嫌疑。在处于危难之际,看似自愿的交易其实是受损方无奈的选择,此时的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平等协商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将乘人之危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并不存在障碍,至于能否独立的作为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一种类型,则另当别论。

2 乘人之危作为可撤销行为的原因不具有必要性

多位学者认为《民法总则》或《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独立类型存在不妥。其中以朱广新教授的批评最为切中要害——对乘人之危的规范正当性而言,一方对对方危难的剥削或利用,比对方的意思形成自由受到侵害,具有优先评价的意义[3]。正如上文之论述,乘人之危可以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能成为其作为导致法律行为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对于乘人之危,法律之所以进行否定性评价,并非是以受害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为主要的考量要素,而是从行为人的恶意利用以及客观的损害角度进行考虑。现代的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公众因招致风险而处于危难境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仅以对方明知自己处于困境而仍与自己交易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是不应得到支持的,否则将没有人愿意与处于危难的一方发生交易,商业活动也会因此无法顺利开展。

对于乘人之危的否定性评价,最主要的还是在于其会导致利益严重受损。当要求乘人之危具备致损要件时,其实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制度已经在很大的程度内呈现出重叠的调整范围。具体分析,在乘人之危的后果主要包括两种,一是造成相对人损害且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显失公平即乘人之危、损人利己;二是虽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害,但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失衡,即乘人之危、损人不利己。当我们以双方权利义务均衡为标准认定公平时,由于第一种情况符合主客观要件,所以可以由显失公平进行调整。但至于情形二,则无法纳入显失公平之中。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国没有乘人之危的规定,但遇到此类问题时,学者均认为可以将危难时候产生的压力看作胁迫的一种。我国也有学者呼吁将乘人之危中不能为显失公平制度吸收的部分归入胁迫的范围中去。认定胁迫时,国内有的学者认为其本质要素只有一个,只要非法地通过心理强制的方法足以影响对方的意思即可[4]。而若如此认定,乘人之危可完全归入到胁迫中。但实际不然。欺诈与胁迫之所以不要求任何客观结果上的不公,是因为行为者主观的恶性已经足已到达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程度。而在乘人之危中,行为人只是对他人劣势地位加以利用,而非能到创造对自己有力的条件,因此,在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方面与胁迫存在根本不同。此外,一旦将第二种情形解释为胁迫的一种类型,第一种情形更是可以被吸收,那么《民法总则》151条所规定的内容已被架空。所以,笔者认为,在解决第二种情形时,应当从对“公平”的解释入手。易军教授将公平的核心归结于“个人得其应得”,因此,只要一方未得到其应得,即可直接认定为不公,而无需再去认定相对人对此是否获得了超额的权利。因此,乘人之危的所有情形都足以为暴利行为所包括。

因此,笔者认为,将乘人之危作为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独立原因不具有必要性。《民法总则》将其作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予以规定是符合当代各国立法潮流且体现科学性的。

参考文献

[1]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永军.《合同法原理》[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3]冉克平.《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J].比较法研究.2015

[4]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J].法律科学.2001.

注释

[1]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118页

[2]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622頁

[3]朱广新.《合同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26-237页

[4]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87—289页..

作者简介

霍婷,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