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研究方法之争

2017-08-17苗光磊

卷宗 2017年19期

摘 要:法教义学是一种以处理法律规范(且主要是实证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方法,它的研究对象是带有准则性和拘束性的法律规则。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在方法论上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 “器”与“道”的关系。而在培养理念方面,单一的法教义学方法培养出的往往是法学工匠,而其他研究方法则更有可能培养出师者。在法学研究的过程中,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之间完全可能形成一种融贯关系。

关键词:法教义学;法哲学;法律史学;法社会学

中国的法学研究在改革开放后的三十多年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而法学研究方法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也对相关成果的取得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从早期的阶级分析方法,到法哲学方法,再到法律史学、法文化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政治学、法人类学等,各种研究方法可谓层出不穷、日新月异。

而源自德国的“法教义学”概念在进入国内后,中国法学界在近十年内逐渐形成了一股法教义学的研究热潮。除法学理论学科的学者外,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部门法的诸多学者纷纷转向各自学科的法教义学研究,一些学者将法教义学视为从事法学研究的“唯一”正确道路以及彰显“法律人”身份的独门秘籍,并对其他研究方法产生了质疑。在这样的背景下,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研究方法之间的争点究竟何在?对此问题,本文拟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 法教义学是什么?

在法教义学传入国内的过程中,对中国学者影响最大的当属卡尔·拉伦茨。作为20世纪德国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他的许多观点对当代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哲学和民法学理论影响深远,其著作《法学方法论》也被大多数法学研究人员和法科学生列为必读书目之一。拉伦茨在该书的引论中对“法学”下了一个狭义的定义,即“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1 这一定义也成为“法教义学”这一概念的由来。在这里,拉伦茨将法教义学看作是一种以处理法律规范(且主要是实证法规范)为主要任务的方法,法教义学所关注的问题既包括了规范的效力、意义、内容、功能、作用等方面,也涵盖了法官在判案中为填补法律漏洞而进行的法律续造活动。

2 法教义学与其他方法的研究对象之争

在讨论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时,卡尔·拉伦茨首先对人们行为规则的实效性与准则性和拘束性进行了区分。他认为,“法律的实效性”是指存在某些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也就是有一些“反复出现”并可以被“反复适用”的行为方式。而“法律的准则性和拘束性”则指某些行为规则属于具有拘束性的“标准规范”,或某些行为方式属于带有准则性的“行为要求”。对于“法教义学”来说,它的研究对象是这种带有准则性和拘束性的法律规则,因此它所研究的“法律现象”是一种规范性的范畴。

由于法律规范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现象,往往以纷繁多变的方式从不同的层面和脉络关系上向世人呈现自己的面貌,继而使得不同学科的学者们由各自的视角和方法出发,就“法”这一客体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出现了许多其他的研究方法。除了拉伦茨所提出的法教义学外,还有法社会学、法律史学、法哲学等研究方法。

以法律的手段而不是方式来预防纠纷或解决冲突,在拉伦茨看来是一种社会形态发展到一个较高层次的重要标志,因此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起到重要作用,法律的产生、贯彻执行及其社会效果,都是法社会学这一方法所要关注的对象和研究的客体。对于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拉伦茨首先强调法律规范是人类所创造的一种历史现象,人类以往的历史都属于当今现存着的人类的组成部分,记录着人类的成功与过失,并对现代人具有极大的影响力。接着,拉伦茨指出,历史上的法律规范对现在的法律也有一定的影响,当然这种影响力的大小在不同国家的程度各异。但若要研究一国法律的现状,就必须从其法律的历史演进和未来发展趋势两个方面入手。最后,拉伦茨对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做出界定,即研究“过往对于——在历史中演变之——法的持续影响”2。对于法律规范所具备的效力之依据和界限,拉伦茨认为这一问题是他所提出的法教义学所不能回答的,而是“法哲学”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哲学”的问题从古希腊的哲学家们那里就已经开始讨论,但直到现在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但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方式无疑是哲学式的。对于比较法学这一研究方法,拉伦茨认为,可以将其归入法教义学的领域内。理由是比较法学在对某些制定法的研究中,可以尋找到一些一般性的答案,对大多数特殊的法律问题进行有效回答。

但对于法哲学与法律理论的界限,拉伦茨认为存在困惑和争议,他自己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认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没有本质区别,两者之间“区别非常模糊”3。但在考夫曼主编的另一本书中,他提出法律理论是对法教义学的一种批评。京特·雅尔认为法律理论是一种纯粹的理论,以法教义学为研究对象。而哈斯默尔认为法律理论是不受现实利益约束的,例如与方法论或解释论相关的那些纯粹理论。孔茨则将法律理论解释为一种法律的认识论,主张把对法律的认识纳入到社会历史中去,使对法律的认识成为社会历史的一个组成部分。但这种从认识论上理解法律理论的观点又与哲学上的认识论产生关联。克拉维茨认为,法律理论的任务应该是对实证法的社会功能进行阐释,因此他的法律理论与法社会学关联紧密。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在与法学有关的学科和方法方面,他进行了三种划分:法律科学(涉及价值的法律思考),法哲学(评判价值的法律思考)和法律宗教哲学(超越价值的法律思考)。罗伯特·霍恩认为,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即“在一个国家中有效的法律”4,法哲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正义和国家。对于法社会学研究方法,霍恩认为其应该属于社会学的一部分,法社会学与法律理论的区别主要在于研究对象的不同,它研究的对象是关于法律的经验事实。而法律史学的研究对象,霍恩认为主要是过去的法律和“与现代法律相关的历史联系”5。

而托马斯·莱塞尔认为,法社会学不仅是“社会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法学的一个分支”6,而且法社会学与法律史学具有共同的研究对象,都是“从法律角度分析社会化后所有人类生活的最普遍的特性”7。对于法哲学的研究内容,莱塞尔认为主要是关于法律的本质和公正的理念。而在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方面,他的观点是对某一社会中特定时期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分类和系统化,这一主张与拉伦茨的理论大致相似。但莱塞尔认为,法学的研究不能仅限于法教义学的范围内,还应该吸收社会学的研究成果。

3 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的方法论和培养理念之争

(一)器与道——法教义学與其他研究方法的方法论之争

阿图尔·考夫曼曾对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关系进行了一番探讨,他认为,法哲学“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8。法哲学是以哲学的方式去思考法学问题并提供答案,也就是说,法哲学是由法学家提出问题、哲学家进行回答的一门学问。法哲学的研究经常跳出法律系统,站在一个超脱的视角上对法律规范进行审视。而法教义学不追究法是什么,也不拷问法律存在的方式、范围和情况,当然这不意味着法教义学没有批判性和反思性,但它对法律规范的审视是面向法律体系本身的,是一种在法律内部进行论证的批判。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规范与人类的社会生活具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是“人类据以决定其彼此间的行为模式,及其衡量其行止之规则的整体”9。罗伯特·霍恩认为,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是阐释和论证,而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主要采取的是经验方法。托马斯·莱塞尔认为,法社会学和法律史学研究方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史学研究法律演化的历史进程,注重历史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法社会学研究的是典型的、重复出现的和有规律性的社会行为,力图寻找某种一般性的结论。

对于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在方法论方面的争议,也许可以用中国文明起源时期的“道”与“器”关系解释来比喻,《易经》有云:“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10 法教义学关注的是现实的法律规范,强调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论证,并“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11,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中国古代的律学,更多体现为“器”。而其他研究方法,尤其是法哲学方法关注的应然状态的法律,强调的是观念中的法律,更多体现为某种“道”。

(二)匠与师——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的培养理念之争

由于法教义学主要使用论证、解释等方法处理现存有效的法律规范,且特别关注经过这种处理后的法律规范对司法裁判的指导意义,那么,只接受单一的法教义学方法熏陶的学生必然需要掌握某种“技艺”,在这种理念下培养出来的学生可以被称为“法学工匠”。诚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问题需要由这样的“法学工匠”来裁判和执行,但如果法学教育只产出法教义学模式的“工匠”和“学匠”,缺乏其他研究方法的滋养,则法学这一学科将有可能变得更加固步自封,形成一套机械、刻板的封闭学术体系。而以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等为代表的其他研究方法则有可能培养出视野更加开阔、学术素养和涵养更高的“师者”,当然,这不代表运用这些方法开展研究的学者一定都能够成为“大师”,这里只是强调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在培养理念方面的不同。

对此,法教义学的倡导者卡尔·拉伦茨有清醒的认识,他在为“法学”提供了一个狭义的定义、将其定位为“法教义学”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和贬低其他相关方法对法学研究的意义。相反,他认为在研究法学时如果不借助法哲学的相关理论,那么法学方法论则“根本无法研究”,因为裁判的“正当性”由什么因素来决定就是一个法哲学上的问题。而对于法社会学的作用,他也认为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必须关注社会现象,在法律实施时要注重社会效果,并且法学家在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时,也必须充分考虑与该规范相关的社会事实。在对待法律史学科的观点上,拉伦茨也主张要了解法律规范的历史形成过程,运用法律经验去处理相关事实材料。在对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等这几种与法学相关的学科之间完全可能形成一种融贯关系,对这一点,拉伦茨并不否认。但可惜的是,有一些学者断章取义,只看到拉伦茨强调法教义学的重要意义,忽视了其他研究方法的作用,从而将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对立起来,甚至形成了水火不相容的局面。

4 结语

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的分歧,主要在于三点:第一,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与法教义学虽然都是在研究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但法教义学研究的是规范性的法律现象,法哲学研究的是法律规范何以有效的前提和界限问题,法社会学研究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法律,而法律史学则将法律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来考察。第二,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与法教义学在提出和回答问题时采用了不同的方法。法哲学采用的是哲学的方法,法社会学运用了社会学方法,而法律史学则使用历史学的方法,只有法教义学采取了法律规范内部的论证和解释方法。第三,在法教义学的模式下,更多培养的是拥有技艺的法学工匠,而运用其他研究方法更有可能培养出学术大家。但法教义学与其他研究方法是完全可能共存的,它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对待不同范围内的法律规范,片面强调法教义学将会使法学研究走向一条越发封闭和狭窄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19.

[2][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73.

[3][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12.

[4][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34.

[5][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50.

[6][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0.

[7][德]托马斯·莱塞尔,法社会学导论[M],高旭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11-12.

[8][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3.

[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72.

[10]《易经·系辞》

[11]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J],中外法学,2015(1):208.

作者简介

苗光磊(1980-),男,山东济南人,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文化专业201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法治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