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货物贸易风险转移规则
2017-08-17孙铭悦
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世界逐渐形成一个统一的市场,国际贸易也越来也活跃。在这个过程中,货物贸易作为一种最普遍的贸易类型,自然产生纠纷的可能性也越大,其中买卖双方风险负担是一个重要问题。因此,笔者将就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贸易过程中风险转移规则进行研究,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探析其背后的原理,同时提出自己的看法与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货物贸易;风险转移;船舷概念
在民商事法律领域,风险转移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国内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关于风险转移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风险负担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此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担的可能不利的后果,因此是合同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在国际贸易领域也是同样的道理。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来说,双方之间的负担更加关乎其直接利益,由于双方距离遥远、信息相对不畅通、贸易额通常较大,是否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将是容易引起争执的对象。
1 需要运输的货物贸易风险的转移
国际货物贸易的当事人營业地分处两个不同的国家,通常情况下需要进行运输,尤其是海运方式。对于需要运输的,《公约》第67条规定了买卖双方风险的转移。这一规定将需要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区分为两类:一类为一般要求: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另一类为特殊情况,在某一特定地点。
(一)一般交付
无论是上述的前者还是后者,都提到一个似乎熟悉但又模糊的概念:交付。何为交付,怎样才算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第一承运人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在这里,笔者想联系2000年与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FOB这种贸易方式来谈及该问题。《公约》与《解释通则》二者虽然在性质上有所不同 ,但在规范国际贸易方面却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关于公约中提及的交付第一承运人问题,在界定上不妨联系贸易术语的相关规定。以FOB为例,其中卖方的义务之一是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费用及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此,将二者相结合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卖方将货物越过船舷才算交付第一承运人,此时,货物风险转移给卖方承担。但在2010年,《解释规则》取消了前述“船舷”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装船”。对于这一修改,笔者并不持赞同态度。就风险负担这一问题而言,最佳的结果是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界限趋于明确。尽管“”船舷“”的概念是现实中不存在的,是一个假想的空间,但这样一个概念可以解决许多实际的问题,对于许多学者认为船舷是一个陈腐的概念,笔者并不赞同。国际贸易当然具有国际性,然而以货物装船时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固然符合法理,但不同的国家对“装船”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难以统一。因此,以一个形象的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能够起到明确双方风险承担的现实作用,适用起来有利于减少纠纷,自然有其存在的道理。
(二)特殊交付
由于国际贸易也属于一种民商事行为,因此民商事中的意思自治的身影也会出现在国际贸易之中。当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交易的地点有特定约定的,那么卖方就有义务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在此之前,因不可抗力所导致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此处列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更好地区分该特殊情形与上述的不同。例如:营业地位于北京的甲与位于日本大阪的乙签订了买卖马铃薯的合同,并约定由甲负责运输,在青岛港交给承运人B。基于履行合同,甲将马铃薯由承运人A将货物从北京运至青岛,再由承运人B将货物从青岛运至大阪。这是承运人A与B实质上分别是甲乙双方的履行辅助人,是甲乙手足之延长。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卖方需要将货物运至青岛,因此,在甲将货物运至第一承运人A时,买卖风险还未发生转移,即在北京与青岛之间的途中,马铃薯毁损灭失的风险依然由出卖方甲承担。以上精神后来也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成为调整我国国内买卖合同的重要制度之一。
2 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转移问题
标的物在运输的途中,发生所有权转移也被称作路货贸易。这种情况下,自买卖合同订立之日起风险便在买卖双方之间发生转移。通常来说,就是指货物在运输途中又发生转卖的情形。甲将货物出卖给乙,交付承运人之后,乙又与丙签订买卖合同,将在途的货物出卖给丙,则自乙丙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风险就转嫁给丙负担。以上是理论上的规定,但在实践当中,在认定上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乙丙之间签订合同是短暂时间内的行为,而货物的变质损毁又是一个量变的过程,在到达目的地后,买方检验货物时,很难证明货物的损毁究竟是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还是签订之后。但在大宗国际贸易的情况下,卖方通常会就货物进行投保,则卖方在发现货物毁损的情况下,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种程度上讲,买卖双方会处于一种比较平等的地位,使承担风险的买方不至产生人货两空的结果。
3 无需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
如果合同项下的货物不涉及运输,又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一般情形下,买方应当到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提取货物。交付后,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若买方未依约在合理时间内领取货物,那么自履行迟延之日起,即使货物未转移,风险依然应当由买方承担。这背后的原理的很简单,由于买方的原因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在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应当由买方承担,那么在未履行的情况下更应当由买方承担因过错所造成的风险,这也是个人责任原则的体现。第二、如果合同所指的是发生特定化的货物,则卖方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所知晓的货物所在地点交由买方,并且风险转移买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因为只有将货物特定才能在客观上明确卖方已完成了相应的义务。
4 制度完善之建议
总的来看,目前已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备的国际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则。但从微观上来说,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不足。同国内合同类似,在国际贸易合同当中买卖双方需要承担各种各样的义务并非仅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由此组成一个巨大的义务群。所以需要明确的是,即使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负担,但这并不排除出卖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因为二者是针对不同情形的制度。而这一点往往容易被很多人忽略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解决的是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时的价金风险问题。在很多情况下,此一问题解决的立场,不是一个公平的问题。即按照目前确立的风险转移规则在很多案件中对买方或者卖方并非公平,但只能说是一种遗憾。因为利用风险负担的前提是不可规则于双方的事由,最终的结果又必须选定一方来承担,必须确定转移的界限,但法律做不到使得双方都满意。与此相对比的一个概念,是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必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其中一方有意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达到相应的效果所产生的责任。这时法律所确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承担应当充分考虑公平原则,由违约方填补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所以,笔者建议,今后在规范国际贸易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关于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区分与衔接,毕竟在同一个案件中,二者承担的主体不是A与非A的对立排斥关系。只有在制度层面规定的更加完备具体才能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好地运用,解决现实纠纷,发挥法律或者其他规范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郭蓉婉,王小林.国际贸易实务中关于风险转移规则运用的研究综述[J].商业研究,2015(10).
[2]杨芳林,谭伟.国际货物贸易的风险转移条款研究[J].科技视界,2015(5).
[3]王淑敏.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销售合同公约货物的风险转移原则的牵连性与独立性[J].法学杂志,2012(8).
作者简介
孙铭悦(1995-),女,汉族,南昌大学法学14级学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