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制度的思考
2017-08-15陈罗兰
陈罗兰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审判因为其生理、心理、社会角色等多方面因素区别于普通审判程序。我国实行三十余年的少年审判制度在矫正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但也存在立法滞后、矫正制度欠缺、保护失衡等问题。建议借鉴英美等国的家事法院、未成年人审判制度,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案件、民事纠纷案件与传统刑事案件合一审理,同时建立司法分流、刑事和解、庭外心理干预、异地籍未成年人帮教基地等制度,以完善新时期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少年法庭 家事审判 少年司法
在2015年召开的“少年司法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负责人曾经表示,目前各法院的少年法庭主要审理刑事案件,如果能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事案件纳入其审理的范围,将会对法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更大促进作用,同时也能够使法院积极参与中央提出的社会管理创新。因此,本文重点围绕我国未成年人家事审判制度的探索展开讨论。
一、我国未成年人审判的司法现状
(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现状——以浙江省为例
2010年至2014年,浙江全省法院判决未成年犯共计29119人,占全省罪犯总数的5.41%。每年基本维持在5000余人的规模。从处刑情况看,浙江法院近五年判决的29119名未成年犯中,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共2040人,重刑率为7%;被判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1483人,占5.1%;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13007人,占44.67%;被判处拘役的共5117人,占17.57%;被判处非监禁刑(含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共7471人,占25.66%,其中免予刑事处罚的共359人。另有1人被宣告无罪。近五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类型上以侵财型犯罪和人身犯罪为主。上述统计的五年时间内,未成年人犯罪主要以传统侵财与人身犯罪为主,其中两抢一盗中的盗窃、抢劫稳稳地占据未成年人最常见犯罪类型前两位,约占未成年犯总数的三分之二,未成年人犯罪侵财目的较为明显。另外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则分别是另三类占比较高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由于未成年人拉帮结派时喜欢通过逞强斗狠来展示自己的力量、宣誓自己的地盘,因此打架斗殴类犯罪也比较常见。
2.共同犯罪较为突出。较之于普通成年人犯罪,在统计中未成年人犯罪中共同犯罪要远远高于正常水平,达到40.7%。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个体的认知和行动力相对较弱,更容易拉帮结派、结伙行动,而一旦加入相对固定的团体组织,则其不成熟的因素更易采取相对极端的方式宋体现兄弟义气。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未成年人受周围环境,尤其是朋友圈的影响非常大,有时甚至超过家庭成员的影响,具体表现在犯罪形式上以团伙作案为主。
3.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呈现“四低”态势。一是犯罪年龄低,根据上述统计,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有2074人,占7.12%;二是学生身份的未成年犯比例低,学生身份的只有1348人,仅占4.63%,农民和无业人员共25258人,占86.74%;三是文化程度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有26886人,占92.33%;四是女性未成年犯比例低,五年内共判处女性未成年犯1317人,占4.52%。总体上看,辍学的低学历男性未成年人较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4.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较低,但呈逐年上升态势。近五年,浙江省各级法院所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中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比例从20%逐渐提高到35%。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有监管困难等客观原因,但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普及,加上为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在监狱内的交叉感染,法院在量刑时总体上还是越来越多地倾向于采用非监禁刑。
5.重新犯罪率明显低于成年犯。2010年至2014年,浙江省未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约为5%,同一时期,成年犯的重新犯罪率约为15%。从统计数据看,约95%的未成年犯在接受刑罚处罚后一般都能很好地矫治并回归社会,不会再次犯罪,充分说明未成年人本身的可塑性较强,另外,根据西方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有些犯罪行为与心理机制仅仅是未成年阶段特有的一种反社会情绪的体现,在犯罪人成年后随着心智的成熟往往能够白行度过这一心理时期并克服相应的心理障碍。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与特点
1.由于生理和心理的发育都处于发展的特殊时期,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情绪控制等都远没有成熟,表现在行为模式上往往呈现易怒易冲动、感性胜于理性的特点。从发展心理学角度看,未成年人由于其大脑发育、激素分泌以及社会认知等方面的特质,决定了其心理和行为的冲动性。
2.根据西方國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紧张理论(Strain Theory),一个出身于暴力或贫困家庭环境中的未成年人,一般很难通过正常的社会上升通道来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因而更容易滑向犯罪的深渊。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罪犯往往来自于单亲家庭或贫困家庭,或长期脱离父母监护的留守儿童,因为他们的心理发展缺乏必要的关心关爱以及正确的规范引导,容易形成孤僻、自卑、偏激的性格,同时也会出现价值观与世界观的混乱。
3.学校的教育失当。在有些案件中,因为学校过于重视智育,对于成绩较差的学生产生极大的心理压力并造成其厌学、逃学与辍学,最后过早走上社会并沾染不良习气。这是中国学校的普遍问题,以分数和成绩作为单一维度的衡量标准来评价学生,一方面加重了学生在单线竞争上心理压力,另一方面也使得学生在青春期道德与价值观的养成成为空白,走上社会后更容易被不良思想影响。
4.随着社会与价值的多元化,各种淫秽暴力的视频影音、书籍刊物、网站平台、手机软件等屡禁不止,未成年人由于自身判断能力与心智都还不成熟,更易受到上述不健康内容的诱导从而形成拜金、享乐、暴力的个性与价值观,因而也更易走上犯罪道路。这种情况在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普及之后更为明显,网上的不良内容对未成年人的影响面和传播速度近年来呈几何级数增长。
除了上述因素外,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新旧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对人们行为加以调整的传统社会规范、道德习俗、社会舆论等受到新生事物的冲击,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在滋生蔓延,对辨别力和自制力本来就相对较弱的未成年人而言,更易受到不良影响。许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就是因为无法抵御社会的各种诱惑而误入歧途。
(三)少年法庭的审判现状
少年法庭是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机构,包括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少年法庭机构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最初只有基层法院专门设置相关机构,发展到中院、高院都有开始设置相应的专门机构,当然高院由于不直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少年法庭等机构一般与刑事审判庭合署办公。但各级法院的单独设置机构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犯罪预防的重视。
最高法院胡云腾大法官曾提出,少年法庭工作要以“立足审判、适当延伸”为基础,向“司法预防、全面维权”扩展转变。要优化资源配置,探索建立少年家事审判特殊工作机制。最高法院一直在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适应未成年人发展特质的各类立法与审判模式,例如在家事审判中强化对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亲职教育,对家庭暴力的提前发现、有效预防和加大惩治力度,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面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能力不足而相应的予以减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积极联系社区、单位等社会力量来综合解决,对未成年人家事审判探索适用有别于成人的特殊程序等等。上述有些立法和审判模式已经在开展试点,有的还需要立法的及时跟进。以浙江法院为例,全省一百余家法院中,有三十余家设立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二十余家设有固定合议庭,另有二十余家采取指定专人审理的模式,但目前未成年人审判主要还局限于刑事审判,而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家事审判尚未成为司法关注的重点。
少年法庭发展至今,一方面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机制,但另一方面也面临着工作理念偏差、案件管辖不统一、机构人员配置难、整合社会力量难等诸多瓶颈。举例而言,目前的各法院由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绝对数量上太少,导致未成年人审判部门与审判人员无法做到专司未成年人审判。另外,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矫正工作很多需要法院之外的社会力量参与,但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后要么收监执行,要么监外执行无人管,各种心理、教育、培训、社区工作等辅助措施与机构严重缺位,导致未成年人审判中的重要一环长期缺失。
二、域外经验做法
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史上,早期都没有为未成年人犯罪设立单独的审判机构和审判程序。目前学界公认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成文立法是美国伊利诺伊州议会通过的《少年法院法》(Act to Regu-late the Treatment and Control of Depended,Neglected and Delinquent Children),根据该法案当年成立了美国同时也是世界第一个少年法院。在早期刑事司法中,“未成年”并不能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抗辩,但目前美国有一半以上的州已经立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其他州则适用普通法规则来予以判断。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由未成年人法院和司法系统所处理的未成年人违法(Delinquency)、犯罪行为(Crimes);二是由刑事司法系统所处理的犯罪行为;三是身份犯,即因为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所构成的违法,如非法辍学行为,此类犯罪也由未成年人法院管辖。美国有些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从未成年人个体上做了另一种区分:一种是终身重复犯型,该类人群在其未成年阶段、甚至在儿童时期就表现出了反社会或进攻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直持续到成年时期;二是特定年龄犯,即限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至成年阶段则会终止。考虑到大多数未成年人都会或多或少表现出一定形式的反社会行为,因此判断该类行为属于上述哪一类非常重要。
美国刑法学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存在如理性选择理论(Rational choice)、社会失序理论(Socialdisorganization)、紧张理论(Strain)、差别联系理论(Differential association)、标签理论(Labeling)、社会控制理论(Social control)。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美国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的增长,越来越多的州倾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成人的刑罚。同样在英格兰,严重的犯罪,例如谋杀、强奸,可以在成人法院起诉。然而,直到2007年,并没有任何官方数据显示未成年犯罪人被像成人一样起诉。相反,澳大利亚、日本等国才刚刚开始实施未成年人的特别司法程序。从全球范围看,美国一直在推动建设“少年司法”(child-friendly jus-tice),但是广义语境下的进步在当地具体实施时往往会产生诸多问题,另外,未成年人的国际犯罪也对未成年特别诉讼程序提出了挑战。
美国家事法院是建立在恢复性司法理念(Restorative Justice Model)的基礎上,但美国的家事法院不仅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处理被忽视或脱离父母监管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例如监护、抚养、探视权。1966年的Kent v.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未成年人如果放弃家事法院管辖而选择区法院管辖,则必须通过正当程序且系自愿和明知的。如前所述,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社会面临着较为严峻的暴力犯罪问题,因此开展了类似于我国的严打行动(Get Tough on Crime Initiative),同时为了避免有些自由派法官对未成年人犯罪过于宽大的处理,开始对部分犯罪设置了最低法定刑(Manda-tory minimum sentences)。但也有争议认为这种设定最低刑似乎违宪,因为立法过多的介入了司法的过程,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在美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一般存在七种情形可以免于正式起诉(Avoi-ding formal charges),例如罪行的严重性不高、未成年人年龄较小、未成年人系初犯、证据效力不强、未成年人的社会记录、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甚至性别因素(如男孩比女孩更易被指控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免于正式起诉,则案子将会被移送至未成年人审查委员会(Juvenile ReviewBoard),该委员会的决定不会导致未成年人产生犯罪前科。
加拿大已经长期采取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并努力将犯罪的未成年人融入到社区中,以期他们的生活能够更加积极而不是再犯。而奥地利则尝试采取受害人与犯罪人的和解程序。新西兰完全重构了他们司法体系,重点参考当地土著毛利人实行多年的方法,包括通过家庭中心法来提高未成年人的复归率。西方各国普遍都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程序改造成为再教育与社会化的一种非刑罚化手段,更有观点认为犯罪本身是当地的社会环境、家庭环境等原因共同造成,因此需要从治本着手,从一个更为宽泛的维度去看待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我国香港地区并无独立的少年法院,作为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少年法庭主要设立于各区裁判法院内,例如东区、九龙城、西九龙等都有少年法庭。主要受理针对儿童(14周岁以下)、少年(14-16周岁)的杀人罪以外的刑事指控,其中10周歲以下的儿童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未成年人法院也处理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下)的抚养与监护案件。未成年人法官/治安官(juvenile magistrate)会使用较为简单的语言向未成年人解释其被指控的罪名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在判决之前,法官还会考虑制作判决前报告(pre-sentencing reports),同时媒体对未成年人法院的新闻报道被严格限制以避免透露被告人身份。香港少年法庭也借鉴了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采取了未成年人相关的刑民合一审理模式,这为内地审判体制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近年来,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犯罪预防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但由于整个社会快速变革和创新发展,这项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也日益暴露出一些缺陷和不足。
(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相对落后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惩治的相关立法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其中条文多为宣誓性、倡导性条款,对于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指导性不强。我国签署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要求该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努力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专门的机构、制定专门的法律、确定专门的程序,但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的立法还较为粗略,虽然刑法在上述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中有所涉及,但还不够全面具体。另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预防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现行立法的滞后与缺乏体系性等不足将更加明显的暴露出来。
(二)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思想不统一
负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机构和部门很多,如关工委、共青团、教育局、妇联等等。每个部门都可以管,但每个部门都没有切实管好。从司法机关看,1984年上海长宁法院设立了中国第一个少年法庭,配置专门的审判力量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国各地法院也陆续效仿并增设相关类似机构。但由于近年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非常突出,配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的审判力量也有所弱化。在2003年以前浙江不少基层法院有专门的少年庭,而之后由于办案压力,少年庭变为由专门合议庭或专人审理,而该专人一般还兼顾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无法集中精力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精办细。
(三)庭前社会调查与矫正制度的诸多欠缺
庭前社会调查是指法院判决前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组织进行调查。该制度设计初衷系通过开庭前对未成年犯的生活与成长环境与经历进行调查,来较为深入地分析研判涉案未成年人犯罪的外部原因,为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或判决提供重要依据。根据目前资料反映,我国最早采取庭前社会调查的是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且2001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种制度予以采纳。但目前各地法院由于案多人少、时间金钱成本高、异地籍被告人难调查等因素,对该项制度的细化落实明显不够。另外,对于刑事处罚之外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目前只有送工读学校和收容教养几种,但这些传统的矫正手段在应对新时期未成年人犯罪时往往显得乏力。例如,作为轻微违法少年的矫正机构,工读学校目前不仅日益衰亡且仅存的几十家也严重生源不足。社会帮教目前还处在一种自觉、自愿阶段,不具有系统性和强制性。而未成年人犯罪的收容教养制度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立法和实施机构,也存在着执行不一、条件不同、甚至与少年犯统一关押的问题。
(四)未成年人案件刑罚适用有失平等
平等适用法律,包括刑罚的适用,这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外来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实施完全同等的司法保护,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和不足。这既有法官理念的问题,也有现实社会环境的影响。主要的考虑是外地未成年人在法院传唤时可能难以保证及时到案,因此,即使同样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法院一般也倾向于判处外地未成年犯监禁刑。例如在浙江某基层法院五年来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案件中,外来人口仅占3%。再如,因外来未成年人流动性强,往往无固定住所和职业,如被判非监禁刑,相对于本地未成年人而言,监管和帮教措施难以落实,一些社区机构也不愿承担帮教责任,无形中造成对外来未成年犯判实刑的多,判非监禁刑的少。
四、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审判制度的构想
(一)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的整合
未成年人案件有其特殊性,且未成年人犯罪与其家庭环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探视等民事纠纷的审判组织,完全可以参照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模式,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法庭合并,建立较为专业与独立的审判组织。但是根据目前的司法统计,全国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家事纠纷每年仅有五、六万件,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仅有四万件左右,采用类似于英美等国的未成年人法院或家事法院制度可能过度浪费审判资源。因此,建议在家事审判庭与少年法庭整合后,通过设置独立的未成年人审判合议庭,从而相对固定的审理未成年人相关的民事刑事案件。据悉,高检院已经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下一步计划申请成立未成年人检察厅,这对未成年人审判庭的发展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除了审判机构的整合,未成年人案件也要整合,即拓展未成年人法庭的审判范围。但是整合案件受理范围同样也面临着案件数量较少、案件识别与区别较难等问题。例如家事审判中有时难以将未成年人部分完整的划分出来,且在立案、分案、上诉等环节都无法从技术上快速识别,这也是导致未成年人案件相对较少的一个原因。另外,未成年人案件有时也会与其他案件相冲突,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可能与其他合法利益保护存在冲突,例如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的婚姻自由与未成年人子女的利益可能存在矛盾。
另外,从西方法治国家的未成年人法院收案范围看,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其中行政违法案件占大多数,少数的刑事案件甚至还有部分可以直接移交审理成人案件的普通法院。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大量未成年人的行政纠纷并未进入到法院审判程序,而是直接由公安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如果能够借鉴美国立法,将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权统一收归法院,由未成年人审判庭专门审理。这样可以保证法院对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及早介入,以避免更为严重的行政违法甚至犯罪的发生。
未成年人审判与家事审判的整合对法官的专业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法官必须同时精通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另外,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认知能力区别于成年人,未成年人审判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更需要能够与未成年人顺利沟通、掌握未成年人心理的额外审判技能。因此未成年人法官应该对发展心理学等相关领域有一定的了解。根据目前司法改革的要求,下一步各法院的审判团队通常系由一个员额法官、一个法官助理、一个书记员所组成,而法官助理本身就承担着庭前调解、证据交换、撰写文书等辅助性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审判庭的法官助理同样也需要具备民事与刑事的双重业务知识,另外还需要在调解过程中熟练运用未成年人心理学知识。目前,有些法院已经通过组织法官参加国家心理咨询师统一培训的方式,来弥补法官及辅助人员在心理学方面的短板,这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探索。
(二)探索与扩大未成年人司法分流制度
根据目前的司法能说,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司法分流是指将进入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流到社区等其他社会矫正机构,同时用其他替代性的教育与矫治措施来取代刑罚处罚。未成年人无论是作为被告人接受刑事审判,还是作为家事纠纷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过程本身对其心理即构成一定程度的压迫,以法庭、法徽、法官等为符号组成的国家司法权力,以及羁押对未成年人产生的压力可能加剧其反社会情绪。因此,西方发达国家无不高度重视司法之外的矫正制度的应用。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加快司法分流的相关立法,目前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无司法分流的明确规定,只有通过法院对“酌定不起诉”的灵活适用来实现该项制度,因此,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专章规定,并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就分流的对象、范围、条件、程序和司法救济等方面内容予以明确,为司法实务提供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则;二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与执行各阶段应当贯彻司法分流的精神,通过慎用羁押措施、讯问时通知监护人到场、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服刑期的回访考察、社区制定帮教措施等,尽量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被告人分流到其他社会矫正机构;三是建立健全司法分流的配套措施,如通过整合公检法司、科教文卫等相关部门资源,构建以社区处分为基础的未成年人分流机制,如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未成年人分流委员会,统筹负责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分流事宜,再如借鉴西方“合适成年人制度”对未成年询问、帮教环节提供有力支持。
(三)探索推进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特定类型、特定范围的案件,由公检法及社区等机关主持进行和解,通过被告人的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等行动来换取被害人或其家屬的谅解,并以此作为减刑或免刑依据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系伴随着少年审判的恢复性司法理念而诞生,如前所述,恢复性司法系加拿大所首创并一直贯彻。联合国《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取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等文件中均提倡鼓励各缔约国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制定和解与恢复性司法的方案。我国东部沿海地区早在2007年就开展了刑事和解的相关试点并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因此,建议在各地试点的基础上,适时就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主题、适用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并将刑事和解制度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等各个阶段,以最大限度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对未成年人矫正的积极作用。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不等同于花钱买刑,未成年人通过刑事和解认识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体察到被害人或家属的痛苦,通过金钱补偿了被害人或家属的损失,承诺自己今后的行为与表现,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所包括的内容与效果,可见其所达到的效果绝不同于所谓的“花钱买刑”。但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该制度时也应切实做好上述环节,以避免上述忧虑的情况出现,使恢复性司法理念成为泡影。
(四)探索建立庭外心理干预机制
对未成年人心理的矫正甚至比刑罚的处罚更为有效,心理干预制度便是在此背景下开展的一项探索。这项法律之外的矫正机制引入到司法程序中也是近年来才开始的,东部沿海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法院逐渐在尝试对未成年犯实施心理干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专业的心理咨询和辅导,缓解其对审判的恐惧、敌对情绪,从而更好地推进庭审调查和认罪悔罪。另外,有的法院通过引入专业的心理评估与鉴定机构,在判决之前对涉案的未成年犯作出一个全面和深入的心理评价并出具相应的意见,以作为法庭判决采取何种刑罚措施的重要依据。但目前各地的心理干预主要还是围绕着庭审进行,而庭审之外的心理干预则非常有限,例如,未成年犯服刑期间的心理疏导,刑满释放后的心理咨询,甚至复归社会后面临各种挫折与困难时的心理帮助等,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和经费支持,另一方面也囿于司法力量和有关社会资源的匮乏,所以无法真正有效的建立起来。
(五)推广异地籍青少年犯帮教基地制度
东部沿海省份的未成年被告人中以外地务工子女居多,因此,对异地籍的未成年人犯使用非监禁刑便面临着执行难、监管难等难题。因此,有的地区开始探索异地籍青少年犯的帮教基地建设。例如,1999年,浙江温州鹿城区法院即与相关民营企业合作开创了一个外地未成年人犯的帮教基地,通过将社会矫正与司法程序无疑,将帮扶教育与劳动培训有机结合,走出了一条非常有益的缓刑适用之路。在这种帮扶基地中,未成年人既可以通过劳动来获取一定的工资报酬,也可以学习相应的专业技术,还可以在生产中逐渐适应复归社会的人际交流。而帮教基地则有义务向法院定期反应未成年犯的表现情况,同时也负有对该未成年犯进行教育和引导的责任。这种制度类似于美国的社区义工制度,让未成年人以履行一定小时的社区义工宋代替刑事处罚,让其在与正常的社会交往和劳动生产中学习技能、调整心态并走上自立自强的人生道路。建议各地法院可以因地制宜,结合本地的经营发展实际,整合企业、社区等资源探索建立一套完善的未成年人帮教体系。
综上,未成年人案件的综合型家事审判制度系新时期对未成年人犯罪矫正与权益保护的一项综合性探索,该项制度不仅需要审判机构、审判团队、诉讼程序的创新与配合,更需要司法分流、刑事和解、庭外心理干预、帮教基地等配套性制度的补充,才能全面发挥家事审判的优势,从而为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社会轨道铺下法治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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