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问题论述
2017-08-12龚明达
龚明达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不断深入和完善,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重视。目前,我国已经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视作刑法犯罪,但在实际落实与执行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策略
信息化时代来临,在极大拓展信息传播方式与途径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的风险,对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利益造成了极大地威胁。因而深入分析探讨如何完善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与法制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公民个人信息简述
什么是公民个人信息?通常来讲,公民的隐私即为公民个人信息,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为:“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个人出生年月信息、住址信息、姓名信息、医疗记录信息、身份证信息、社会记录信息、照片信息等可与其他信息对照或单独进行特定识别的个人信息。”
公民的个人信息具有价值性、法律性、社会性三大特征。这三大特征使公民个人信息必然需要被刑法保护。
二、当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相关罪名偏少。现阶段,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擅自弃毁、藏匿、拆看个人邮件、电报罪,非法使用窃照、窃听设备罪,故意破坏、窃取、盗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显而易见,仅凭这些罪名是无法较为系统、全面地将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种类进行概括的,同时由于这些罪名的相关规定相当分散,缺乏必要的内在联系,使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不够全面。
(二)保护的主体存在局限性。目前,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信息侵权主体仅包括国家机关单位或者交通、通信、金融、医疗、教育等单位,而除此之外,并未将其他诸如物业公司、酒店宾馆、互联网企业、房地产企业等纳入信息侵权主体范围内。这种挂一漏万的立法主体限定,不利于我国司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公民个人私生活秘密安全是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法益,这仅是保护个人秘密的形式,却忽略了个人秘密的实质性内容。这使刑法保护的主体不够全面,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
(三)保护的方式存在局限性。当前,我国法律只对非法窃取、提供、出售以及其他少数非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使得受刑法保护的主体存在很大的局限性,许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没有被纳入法律体系中。如偷窥、偷拍这样的非法行为可以被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利用专业设备器材对公民非公开的言论、谈话、活动或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窃听、窥视,但犯罪嫌疑人不会留下任何记录在科技设备上,而仅会保留在犯罪嫌疑人记忆中。另一类则是利用非法科技设备将公民私生活秘密进行存照、录像、录音等记录行为。这两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都使公民个人信息受到实际侵犯,但在刑法中并未得到体现。随着社会与科技不断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方式只会越来越多,在这方面我国刑法显然存在着不少问题。
三、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策略方法
(一)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罪名体系的完善。由于现阶段公民个人信息受侵犯的方式与行为越来越多,这对我国公民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和损失,因而了从刑法中单列一章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犯的罪名进行规定。并可将其分为分则和总则,分则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犯的罪名作详细规定,总则对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侵犯的罪名作一般规定。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在该修正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视,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修正案九和修正案七中有大量段落表述。这表明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罪名体系已逐渐被提上日程。
(二)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首先需要将犯罪主体的规定范围进行适当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主体应既包括身份犯,也应将非身份犯包含在内。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新的职业类型层出不穷,其中可能持有或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职业者远比法律条例中所列举规定的人要多,并随时有可能出现变化。这其中还会涉及一些国家机关单位或者交通、通信、金融、医疗、教育等部门单位人员的身份犯,这类人员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更为容易,无论这类人员因业务原因有意或无意持有或掌握公民个人信息,如果有任意泄漏、出售等行为,均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对其加以处罚,对此类犯罪行为主体的立法应当遵循“概括规定,较为适当”的原则。
(三)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的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行为方式的完善需要将窃听、偷录、窥视、泄漏等行为纳入刑法范围内。窥视主要是指将公民个人邮件、电报私自弃毁、藏匿、拆看。泄漏主要指将公民私密公开或宣泄于无权知晓公民私密或不知晓公民私密的他人。简而言之,即行为人一旦泄漏或公开公民个人信息均视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若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悉的程度仅限于谣言或传闻,而行为人对公民个人信息内容进行补强或告知,而使他人获取更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样属于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泄漏方式和途径可不作限制,关键在于公开或泄漏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对公民造成实际侵害。因而无论泄漏的方式和途径是以口口相传、文字传阅或是记录的影像、声音、文件等任何形式任他人阅读、观看等,在过程中无论是积极作为传述亦或是消极不加阻拦,均对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名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四、结束语
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受刑法保护虽然存在罪名偏少、保护主体与保护方式有局限性等问题,但针对这些问题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罪名体系、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要件以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行为方式,就能够进步改进和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