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解散公司之诉
2017-08-10王伟华陆江
王伟华 陆江
摘 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公司运营中面临的挑战也不断增加。公司陷入僵局情况下,如何平衡保护股东权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之间的关系,是立法和司法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从公司解散之诉的概念和立法现状出发,结合法院审判的司法实例,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诉讼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1 解散公司之诉的概念
所谓公司解散之诉,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因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调公司股东间的团结一致,但公司股东常常由于经营理念、公司利润分配等因素,会产生很多矛盾,严重时会导致公司处于僵局之中。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简而言之,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因在于公司陷入僵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加以解决而陷入的一种僵持状态。其背后之根本在于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合意,股东之间的矛盾以及利益纠纷无法协调,以此作为基点进行发酵,则表现为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及困难,内部自救机制完全瘫痪,从而不得不使司法公权力加以干预。
2 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法状况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确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仅列举了三大解散事由:(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完善,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越来越多样,其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造成影响也更加不容小觑,因此我国司法解散制度呼之欲出。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即现《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采用概括式立法对使用司法解散情形进行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尽管公司僵局的存在对社会经济造成了重大影响,但若不对提起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加以规制,势必会引起某些股东滥用解散权利从而破坏商事秩序,亦不符合司法解散所倡导的股东诚信义务原则及公司契约理论。该条规定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设置了四个前提条件,但由于是概括式立法,具体操作性较低,因此需要司法解释来加以细化。
(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随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实践深入,概括式立法的缺漏和不明确导致司法时间实践中不断出现裁判混乱的局面,为了统一司法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从正反两面对解散之诉适用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进行了列举,即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大框架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下四种情形为作为申请解散事由:“(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同时,第一条第二款从反面列举了解散之诉的消极条件,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文缓解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系一百八十二条的细化标准。从司法解释可见,对公司僵局的审查与认定,更多着眼于公司的决策机制是否瘫痪;对于股东权利受侵害、公司资不抵债等情形,尚有公司内部表决机制、破产机制等其他途径加以救济,并未动摇到公司的安身立命之本,若因此而由司法权介入并消灭公司法人人格,亦不符合商法维护交易安全、保持商事活动稳定之理念。
《公司法》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置条件,既忠于立法精神,又便于实际操作,为司法解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3 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主张解散公司之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笔者将分别对四个条件加以概述。
(一)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此条件仅对持股比例加以限制,但未对股东数量加以限制,即表决权持有股东可以是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合计持有。考慮到《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于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机制,维护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即通过对股东持股比例加以限制,从而平衡起诉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矛盾。
实践过程中,对于出资瑕疵之股东是否应对其诉权加以限制?考虑到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而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且我国现采取认缴制的公司登记模式,故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成为限制股东诉权的理由。然而,对于公司隐名股东,因其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及缺失公司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因此其不能作为提起解散之诉的适格主体。
(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重要要件,其表现为公司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种情形,具体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其实质在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
尽管从文义上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既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如亏损严重、停产停业等,也包括管理上的困难。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仅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管理困难,而不包括纯粹的经营上的困难。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的生产经营亏损并不等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造成亏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基础在于其人合性,对于公司是否因股东、董事僵局导致治理结构发生严重问题,进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处于瘫痪状态,应综合人合性因素判断。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解散诉讼。
(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此处股东利益是大多数股东利益还是少数股东利益?依照逻辑及法理,此处的股东利益解释应当符合司法解散制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设计本意,大多数股东利益凭借其内部表决权优势完全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加以保护,完全不需要司法公权力的强制性干预。其次,何为“重大损失”?这涉及到对公司未来经营状态的预判断。商业的事项交给职业经理人,法律的评判委诸法官。让法官作出商业上的预判,本身也超越了司法者的能力。尽管法律规定了“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解散要件之一,实践中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较难进行量化衡量,但在默认之前提下,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无法化解势必会损害公司及股东权益,法官通常会从股东分歧的原因、存续时间、化解可能性上进行分析。因此重大损失的衡量,没有客观的标准,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四)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私法自治是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也是民事法律行为之基本原则,在公司法领域内体现的即为公司自治原则。一方面,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在其经济链条中牵涉其他如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等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股东的真实意愿系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而非以解散公司作为唯一目的。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考虑到解散公司所产生的经济秩序影响,尽可能以维持公司存续为目的,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积极寻找替代方案。所以,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平衡原则,适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释明权,以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纠纷为目的,积极采取诸如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促成当事人自行救济、提供中间救济等措施。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前置程序,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4 解散公司之诉具体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4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第8 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在司法解散制度实践中确立了指导意义,具体来说确立了一种“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司法依据。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与戴小明系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 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 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突出。同年5月9 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此后,林方清多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 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 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也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 从2006 年6 月1 日至诉讼时,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因此,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5 小结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创立了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其所规定的四个条件,既是解散公司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法院是否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作为立案受理条件,仅要求法院对是否符合公司解散实质条件作形式审查;而作为实质审查条件,则要求法院审理时从公平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秩序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分析公司的经营状态、人合性基础等实际情况,判断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并穷尽其他可能的替代性措施之后,作出是否解散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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