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2017-08-10郑恒驰
摘 要: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一直是公司法的热点问题。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值得探讨。本文从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类入手,区分决议成立认定与决议效力判断,将各类具体的公司瑕疵决议归入不同的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中。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司决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1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主要包括“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
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二分法”是指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为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三分法”则是指将其分为决议不成立、无效与决议可撤销。我国《公司法》第22条采用“二分法”,将公司决议瑕疵类型分为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條(决议不存在)、第5条(未形成有效决议)在原有“二分法”基础上新增两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三分法”为宜。《公司法》第22条只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这种简单二分法的做法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1],因为当程序严重瑕疵导致决议根本不存在时,我们无法认定一个不存在的决议为无效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5条区分形异实同的两类瑕疵类型,造成了法律概念的冗余。应当借鉴合同不成立和合同效力瑕疵制度,公司法理论和实务上须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不成立和其他瑕疵类型。公司决议瑕疵类型的“三分法”也符合比较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发展新趋势。
2 公司决议成立与决议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条、第5条,公司决议的成立是指公司召开会议,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法定要求,形成了一项通过比例符合法定要求的决议,其须满足以下四项要件:其一,召集权人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会议。其二,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三,会议对决议进行过表决。其四,决议通过比例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徒有以伪造签名等方式形成的决议,但该决议并非公司意思的表达,在事实上不能认定决议的存在。与前述成立要件相对应,如下情形应认定决议不成立:其一,召集权人未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会议或召集人无召集权,或者未经召开会议而“作出”决议。其二,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三,决议机关虽曾召开会议,但未作表决。其四,决议机关虽曾召开会议并进行表决,但表决赞成或反对者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比例未达法定要求,通过伪造成员签名而作出决议。
3 公司决议有效与公司决议瑕疵
理论界对公司决议有效的要件众说纷纭,笔者将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的具体情形归属到不同的决议瑕疵类型中,即从具体决议瑕疵到“三分法”类型。
(一)公司决议程序瑕疵
1.一般认为,公司决议程序瑕疵会导致“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22条[2]就公司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做了规定。公司法中之所以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其目的是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议,以保障股东能够充分行使表决权。[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细化了《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上的瑕疵认定为“决议可撤销”的具体事由。
2.显著严重的程序瑕疵会导致“决议不成立”
在前文探讨决议成立要件部分已经提及导致“决议不成立”,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显著严重程序瑕疵包括:召集权人未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会议或召集人无召集权,或者未经召开会议而“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机关虽曾召开会议,但未作表决;决议机关虽曾召开会议并进行表决,但表决赞成或反对者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比例未达法定要求,通过伪造成员签名而作出决议。
3.显著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
并非任何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效力上的瑕疵。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判决认为,尽管李建军作为董事会成员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名,但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董事中的两位表决通过,因此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并未违反章程规定。可见,并非公司决议过程中的所有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行为的可撤销。《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对程序瑕疵采取“严格规定”的规范配置,有悖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商事维持原则。[4]法院适用该条款时裁判态度不一,导致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笔者建议对程序瑕疵的程度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决议程序瑕疵导致可撤销的前提是有可能损害实体公正,从而达到《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否定以不正当程序形成公司意思表象而成立决议的立法目的,显著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二)公司决议内容瑕疵
1.仅当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5]就公司决议行为的无效做了规定,导致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应当是瑕疵严重的公司决议。借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对《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也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应当以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6]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第6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事由在我国《公司法》中已经有相应救济机制,不必再诉诸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此外,该规定的决议无效事由过于宽泛,应该将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限缩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决议可撤销。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股东与管理层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实体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故决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否则构成效力瑕疵。但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不同于违法,不宜作为决议的无效来处理。原因在于,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自治性规则,而非适用于外部人的法律,对于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大会决议比起内容违反法律的股东大会决议更应当尊重股东自治和公司自治。当然,决议内容违反了章程的規定,该规定同时又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自然属于决议无效的范畴。
4 结语
“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它们之间各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三分法”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对于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严格规定”将所有程序瑕疵都作为可撤销事由的规定导致适用上的僵化,应该对此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显著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对于公司决议无效制度,《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决议行为无效事由涵盖过宽,应该将之目的性限缩解释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注释
[1]参见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03期。
[2]《公司法》第22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参见周晓莉:《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7日。
[4]参见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04期。
[5]《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6]《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
1.钱玉林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赵心泽:《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01期。
3.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05期。
4.丁勇:《德国公司决议瑕疵诉讼滥用问题研究及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04期。
5.周晓莉:《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7日。
作者简介
郑恒驰,男,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