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跑团”抢占机动车道被撞谁担责
2017-08-09孙佳赵鹏
孙佳+赵鹏
在城市越来越拥挤的今天,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互相抢道已经不再是什么新鲜事,由此产生的悲剧和纠纷也时有发生。最近,媒体曝出了这样一起案件,引发了网友广泛的争议。
据报道,7月8日早上5点22分,山东临沂一出租车从后方闯入正在机动车道上列队锻炼的“晨跑团”,造成一死两伤;警方宣称涉事司机董某“操作不当与晨跑团发生碰撞,现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对于这样的事实,站在司机以及被害人立场上的人们都提出了质疑——警方依据什么判断司机是“操作不当”而不是“故意为之”?既然是“操作不当”,就不是故意的,为什么还要刑事拘留司机?作为社会一般人,“晨跑团” 成员应当明知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不能在机动车道上列队跑步,但却故意为之,难道不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吗?除了肇事司机外,还有其他人应当对死伤者负责吗?
跑上机动车道的晨跑团是否该“自负其责”
“晨跑团”抢占机动车道锻炼,这种做法显然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下一个问题可能会让人觉得为难:作为成年人,晨跑团的所有人都应当明知占用机动车道锻炼是危险的,但却仍然自愿进行上述活动,这是不是一种“自陷风险”的表现?如果就此遇到了危险,能否适用刑法上的“自陷风险”原理,让被害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至少承担一部分责任?
答案是否定的。在刑法上的确有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理论观点,认为在特定的情况下,自愿陷入风险的被害人应当自己承担由此而来的危害后果,不需要其他人承担责任。但是这种“自我答责”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明知风险存在并对风险的全部信息有所认知,二是这种风险没有被其他任何人所支配。本案中,作为“晨跑团”成员的被害人固然对出现车祸的风险有所认识,但这种风险始终被肇事司机董某支配着,这导致上述第二个条件不存在。
还有一个可能用来免除驾驶员的责任的法律原则是信赖原则。
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由于被害人或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信赖原则的核心在于“信赖”二字,信赖的合理正当与否,应当结合案发时的具体情况,用一般的正常人的判断标准和社会价值观念来判断,如果用以上标准非常明显地不能信赖其会按规则行事的时候,就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从视频来看,本案的事故发生于7月份的早上5点22分,光线充足,且出租车的车速并不快,当时路况并不复杂,“晨跑团”的人数较多、目标较清晰,所以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出租车司机完全能够判断前方系一队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人,并无法信赖其会按照交通规则行事。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司机很难对“晨跑团”产生遵守交通规则的信任,故无法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其责任。
“操作不当”在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汽车把人撞死撞伤的,肇事司机在当时的主观想法在案件定性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司机故意将某人撞死撞伤的,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司机不计后果随意冲撞行人造成死伤的,则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面这四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相应的判例。
可是问题在于,主观想法是很难被人知道的,警方依据什么判断司机撞人时的心态呢?难道就凭司机自己的供述吗?当然不是。因为判断主观想法不仅要考量行为人自身的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还要综合其他证据判断其是否具有可信性。比如,司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相识、有无过节,司机在撞人过程中是加速还是减速、有无踩刹车等等细节都可以从其他证据中获得,它们都能用来衡量司机关于主观想法的供述有多大程度的可信性。
本案的具体细节没有披露,我们不好妄加揣测,不过从警方公布的肇事司机董某“操作不当”这一点看,警方已经排除了故意为之的可能性。这意味着董某在本案中的过错可能仅仅是过失。
过失肇事也会被刑拘吗
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发布的情况通报中称,目前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拘留。于是可能又会有人提出:如果董某仅仅是过失,那对其刑事拘留有必要性吗?毕竟刑拘是一项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一个人采取这种措施还是要慎重些吧。
从目的上讲,刑事拘留這一强制措施的目的有二,一是保证诉讼顺利进行,二是隔离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使其暂时不能再次危害社会。从这一角度分析,本案嫌疑人董某造成一死两伤,不能排除其有畏罪潜逃的可能性,因此对董某刑事拘留有利于侦查机关开展进一步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其实,对董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措施还有另外一重意义。本案已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因此对董某采取拘留措施也可以将董某与其他人员隔离开,将其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这对保障董某的人身安全也有积极的意义。
车与行人的交通事故都要司机担责吗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并非只要出现了交通事故,需要承担责任的都是司机一方——对于责任的承担,行政法和刑法都要考虑司机在事故过程中的责任大小,只不过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对机动车驾驶者的要求远远高于对行人的要求。
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司机和行人的“注意成本”和“疏忽代价”明显不对等——在非完全封闭的机动车路段,驾驶人无论从驾驶经验还是从避让能力上都比行人拥有更大的优势,况且驾驶人疏忽大意导致车辆碰撞到行人时,其本人的人身安全可能没有什么危险,但行人疏忽大意导致被车辆碰撞时,其很可能付出生命的代价。为了尽量减少这样的悲剧发生,法律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尽可能地注意避让行人,不论对方是否违法在先。很多地方对于道路安全的规定中,也都有类似“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