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探析
2017-08-07徐家力
徐家力
(北京科技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 100083)
“被遗忘权”探析
徐家力
(北京科技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北京 100083)
“冈萨雷斯诉谷歌案”的判决使在欧洲处于早期权利形态的“被遗忘权”成为网络社会中的一项正式权利,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一项民事权利。通过探究“被遗忘权”提出和兴起的历程,对国内外有关立法进行对比,其目的在于给“被遗忘权”本土化路径的探索提供思路。
被遗忘权;历程;国内外对比;本土化
一 引 言
大数据时代中,收集、分析和存储的数据呈爆炸式增长,其容量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我们大量使用社交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网站的同时也不断向互联网输入与自身有关的数据。美国“棱镜门”事件虽已经过去了三年多,但由该事件引发的互联网用户对隐私的顾虑却越来越多[1]。
在互联网不普及甚至没有互联网的时代,时间将留存在人们脑海中的记忆冲淡,并且很难或者几乎不可能再次进行查找。但现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好像打破了时间与记忆之间的规律,个人信息持续存在于互联网世界中,被网络“永久记忆”。数字化记忆使人们处于一种随时被监控的“圆形监狱”中,个人隐私正逐渐被侵蚀。[2]互联网似乎只会一味地“索取”,失去了“遗忘”的“功能”。
二 “被遗忘权”之滥觞
“被遗忘权”也被称作“the right to be forgot ten”。这项权利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法语中的“le droita l’oubli”,可以将其表述翻译为“忘却权”。[3]“被遗忘权”是由欧盟在2012年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提案中正式提出的概念,并于2014年欧洲法院一个开创性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4]
2014年5月在西班牙发生的“冈萨雷斯诉谷歌案”是“被遗忘权”最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将“被遗忘权”推到世人面前。
1998年,西班牙的《先锋报》刊登了一则公告,公告内容是有关拍卖该国公民马里奥·冈萨雷斯房产的事情,因为其无力偿还债务。在《先锋报》刊登的同时,该公告电子版也被上传到网上,十一年后仍然能检索得到刊登的拍卖其物业公告的内容。事实上,冈萨雷斯在2009年之前早就已经还清了债务,但这条信息一直持续存在于互联网中。2012年,在冈萨雷斯准备成为法医笔迹专家时,指向该公告的链接及其内容的持续存在严重影响了他本人的工作。他认为,虽然他曾经因为无力偿还债务而遭拍卖物业,但现在已经还清了债务,这条信息的持续存在损害了他的声誉,《先锋报》应该删除与公告内容有关的信息。
2010年2月,冈萨雷斯主动联络了谷歌西班牙分公司,请求谷歌公司删除互联网中存在的有关该公告的链接和内容,与此同时,他向西班牙的数据保护局提出对谷歌总公司及其西班牙分支机构(Google Spain,SL)的申诉,要求《先锋报》按其提出的申诉删除数据信息,谷歌删除有关该公告的数据链接。谷歌公司拒绝冈萨雷斯关于移除有关链接的请求。同样是在2010年,冈萨雷斯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申诉5个月后,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裁决认为,冈萨雷斯要求删除数据信息内容为新闻自由范畴,仅支持了其提出的关于谷歌移除有关该公告的数据链接的诉求。谷歌对此不服,认为其提供的信息在网络中自由存在,谷歌只是提供了网络服务,并没有故意侵犯隐私的行为,因而上诉至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要求撤销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所作出的决定。由于此案中信息删除的问题涉及了1995年《欧洲数据保护指令》有关条款内容的解释,西班牙国立高等法院裁定中止了诉讼程序,并将该案提交至欧盟法院进行审理。
2014年5月13日,针对“冈萨雷斯诉谷歌案”,欧盟法院作出了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1995年颁布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在互联网背景下的解释。该指令对于互联网背景下搜索服务的提供商同样有效,作为数据的控制者,其有义务对第三方数据来源的个人信息负责,在有必要的时候进行删除。通过“冈萨雷斯诉谷歌案”,“被遗忘权”进入大众视野,成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的一项民事权利。谷歌发布的透明度报告中的数据表明,自欧盟法院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判决中确立“被遗忘权”,截止到2016年3月3日,谷歌公司共收到链接删除请求超过一百万条,删除链接超过五十万条。
其实早在1995年,基于对互联网中个人数据几乎不会“被遗忘”的担忧,欧盟就积极修订并颁布了关于数据保护的指令,通常被称作《欧洲数据保护指令》,该指令中就有关于“被遗忘权”的规定。如欧盟委员会副主席Viciane Reding所说,“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新设的权利”,如今的互联网中的规则并不十分明确和恰当,“被遗忘权”便在这个基础之上产生并发展。不仅在德国,欧洲很多国家最初的数据保护立法中也都有类似于“被遗忘权”的规定,如英国、法国、荷兰等,其类似于“被遗忘权”内容的核心都指向了“删除”(erasure)。
由此可见,在数字化信息时代,提出“被遗忘权”并关注该项权利的实施,真实意思是给数据主体一种主动性权利。数据主体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移除超过有效时间、内容不正确的数据,强化拥有信息的数据主体自主选择在什么时间、以哪种方法、于什么水平上传递给他人的权利。
三 域外立法现状
“被遗忘权”被首次提出后,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焦点[5],于欧盟2012年的GDPR草案出台前后和欧盟法院关于“冈萨雷斯诉谷歌案”判决后达到两个高潮。
欧盟“被遗忘权”的提出在美国范围内引起激烈的讨论,两者对待“被遗忘权”的态度形成巨大反差。美国对“被遗忘权”并不认可,认为该项权利背离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作为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有关“被遗忘权”的问题在美国被持续关注并广泛讨论。一方面,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问题亟待解决;另一方面,“被遗忘权”和美国现行的法律之间在价值层面尚有矛盾之处。面对这些问题,部分美国学者提出了有限度的“被遗忘权”,例如在对待特殊群体的网络中的隐私保护上,加利福尼亚州通过加州参议员第568号法案,该法案也被称作“橡皮擦法案”,以此来对加利福尼亚州范围内未成年人的在线隐私权利进行保护。
除了欧盟和美国,很多国家也积极对“被遗忘权”问题作出回应,立法增加信息主体的“被遗忘权”或者与其相类似内容。但也有不少国家并未对“被遗忘权”作出正式回应。本文总结了部分国家有关“被遗忘权”部分立法文件及特点,具体内容如表1所示。
表1 “被遗忘权”的域外立法现状对比
四 被遗忘权我国本土化思考
2016年5月,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审结。原告任某曾于2014年7月在无锡一公司从事有关人力资源、管理的培训工作,2014年11月,该公司向原告任某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该公司与任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任某并未在无锡某公司从事教育工作,无锡某公司在业界名声不佳。但在某网络公司的搜索引擎中输入任某姓名,搜索结果中包含了任某与无锡某公司的关联内容。原告任某因其姓名在某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中包含不利于自己声誉的内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姓名权、一般人格权(“被遗忘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该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在搜索引擎中的行为明显没有对原告任某的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驳回了原告任某要求搜索网站断开涉案关键词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任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原告任某主张某网络服务公司在搜索引擎中公开其个人信息侵犯了其“被遗忘权”,经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理,认定了原告任某主张的“被遗忘权”利益系一般人格权。在目前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被遗忘权”这项法定权利的背景下,此案为通过“一般人格权”中的权利内容对“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保护开辟了道路。
“被遗忘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两种界定都有一定合理性[6]。但本文认为,虽然“被遗忘权”与隐私权存在部分内容的重合,但并不适合将其纳入隐私权范畴。权利主体上,“被遗忘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被排除在外。数据信息主体和数据信息的控制者相对应,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义务主体是信息的控制者。“被遗忘权”的客体是指被存储的、公开在互联网中的与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但隐私权的客体是私密信息,强调非公开性。在权利内容上,“被遗忘权”侧重于体现信息主体可自主决定是否删除数据的权利;而隐私权重在对个人信息披露的防范,更具私人属性。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所享有的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7],它体现的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支配使用的权利。“被遗忘权”似乎能够看作个人信息权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归入其范畴。
我国现行法律虽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法律条文中也出现了与之部分重合的内容。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所述必要措施中“删除”的措施就与“被遗忘权”类似。再如,2011年工信部在《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四个阶段中就用“个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再可用的信息”来描述“可删除的信息”。我国具有“被遗忘权”的法律基础,但信息主体仅仅请求对信息进行“删除”的权利与“被遗忘权”中“删除”信息从而控制个人信息的意义是不同的,其效果也是不一样的。探索其中国本土化路径应当积极应对被遗忘权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首先,正确处理公民的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中的矛盾。因认为“被遗忘权”背离了其宪法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美国学者对“被遗忘权”持反对态度。欧盟则利用限制条款来调和言论自由与“被遗忘权”所追求的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冲突。在欧盟2012年GDPR草案第17条第三款中,将言论自由写入数据主体行使删除的权利时的主要限制情形之中,并在第18条中提示对于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冲突的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时需要考虑到这类问题的处理。个人的数据信息与隐私之间的联系非常紧密,是公民民事权利最基本的部分。我国《宪法》第35条就明确规定了我国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如何处理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之间的关系,需要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结合现阶段我国人民的生活、生产水平进行考量,寻求言论自由和个人数据保护的平衡点。
其次,明确“被遗忘权”边界。信息时代,网络中的信息数据结构、种类非常复杂。一方面,各类信息涉及数据量庞大;另一方面,各类数据交织在一起呈现多种关系类型。“被遗忘权”边界模糊等问题引发学者、社会公众热议。在“冈萨雷斯诉谷歌案”中,谷歌通过十三个准则来判断信息主体请求的删除信息是否确实应该删除,其中包括了信息主体是否为公众人物、信息是否敏感等。这为明确“被遗忘权”的边界提供了思路。在做出删除的判断时,可制定如数据的属性、类别、敏感程度等标准来帮助判断,将“被遗忘权”边界具体化。但在制定标准之前,必须详细调研并分析我国大环境中互联网内的数据现状,让标准贴近现实。同时,标准的制定应考虑到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
再次,把握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是数据主体,义务主体是数据控制者。根据《哈佛商业评论》(Andrew McAfee& Erik Brynjolfesson,2012)报道,一个行业中排名前几位的企业都会根据数据分析作出选择和决定,报道显示,通过数据分析能够高出同行业其他企业5%的生产力和6%利润。大数据时代中数据的价值显现出来:对于数据控制者来说,数据容量的大小就代表了利益的多少。一方是网络用户对于个人隐私的担忧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是数据控制者对于利润空间的渴望,为防止数据主体和数据控制者之间利益失衡,就设定“被遗忘权”实施删除的程序。
最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同时保证国家安全。本文开篇所提到的“棱镜计划”是一项由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和联邦调查局(FBI)自2007年起进行的绝密电子监听计划。该计划通过各大网络公司的服务器挖掘并收集信息来实施监听、监视,其范围集中于社交网络资料、邮件、视频、照片、储存数据、语音等十类,其目的是反恐和保护国家安全。2013年6月,斯诺登通过英国《卫报》和美国《华盛顿邮报》曝光了该项计划,美国舆论随之哗然,对于此项曝光行为的赞成和反对,民意基本不相上下,而隐藏在这两种不同选择后面的是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国家安全问题不同的态度。保护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同时,也要避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事情发生;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也要维护国家的自由和主权。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的兴起对个人信息保护造成巨大冲击,带来了很多问题和挑战。互联网具有开放性、共享性,各类数据海量储存其中,个人信息可以被“永久性记忆”。我国自2001年重新组建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以来,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与此同时,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也逐年提高,在法律实务部门中,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不断推进。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个人信息保护法》,但已经在很多领域对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开展全面调研,也有了深刻认识。尽管“被遗忘权”目前还存在很多争议,但它的提出为信息化时代特别是大数据时代中如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等议题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方向。“被遗忘权”在我国的本土化探索,不能是僵硬地、直接地移植,应该要着眼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结合国际范围内各个国家的实践经验,对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站在“公”与“私”的立场上充分考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数据保护制度,积极面对并适应科技发展带来的挑战。
[1] 彭支援.被遗忘权初探[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4(30):36-40.
[2] [英]维克托·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M].袁杰,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18.
[3] 王茜茹,马海群.开放数据视域下的国外被遗忘权法律规制发展动向研究[J].图书情报知识,2015(5):121-128.
[4] 夏燕.被遗忘权之争——基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改革的考察[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129-135.
[5] 吴飞.大数据与被遗忘权[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5):13-16.
[6]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5(2):24-34.
[7] 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J].法学家,2012(1):108-120.
Analysis oftheRighttoBeForgotten
XU Jia-li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center,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eijing,Beijing 100083,China)
“Gonzales v.Google case” decision making in the early forms of rights in Europe “right to be forgotten” became an official right in the network society,but als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s the civil right of operation.By exploring the history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nd the relevant laws at home and abroad are compared,the purpose is to provide an idea for the exploration of the localization path of 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therighttobeforgotten;forgotten right;course;domestic and foreign contrast;localization
2017-05-18
徐家力(1960—),男,辽宁沈阳人,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D923
A
1008—1763(2017)04—014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