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化外人”区分标准浅析
2017-08-04靖云浩
靖云浩
摘要:中华法系以《唐律疏议》为形成标志,这也代表了古代立法技术和法律文化的高度发展。唐朝时期内外交往十分频繁,促进了唐朝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促进了中华文化向域外的传播,但也带来了大量的唐人与外邦人的纠纷案件,这促使“化外人”制度的诞生;在距今1300多年的唐朝,“化外人”首次被规定在律文之中,在1300多年后的今天,学者们对这一规定进行了大量研究;但是学者们的研究多是在“化外人”的理论层面进行分析,而少有对“化外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确定标准进行分析,以文化标志区分“化外人”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难以发挥作用,故在实际操作中区分化外人的标准应该是政令标准,这样更加准确,操作性更强。
关键词:化外人;礼义教化;政令;标准
我国古代社会对于法律文化的追索曾取得许多举世瞩目的成就,“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侯刑典,造法经六篇” 出现了中国古代第一步成文法典,也是后世变法改革制定律文的本,“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等,中华法系得到长足发展,至唐高宗时期《唐律疏议》的形成使中国古代律学文化达到一个行的高度,同时唐朝在内外交往方面也达到一个高峰。正是由于唐人与外邦人交流增多,纠纷势必也会增加,唐朝的统治阶层因此制定了“化外人”制度。
“化外人”的出现,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兴趣,“化外人”是什么?包括哪些人?如何确定?近十余年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一直在进行。在学者的研究中主要有几种观点,首先一部分学者认为“化外人”就是外国人,即简单的以国籍的不同来区分“化外人”,他们或将“化外人”条称为“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规定”,或称为“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忽略了在古代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和国际概念,用国籍来界定化外人并不准确,并且范围也被缩小了;另外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化外人”是在政令教化不能实行的地域生存的人,苏钦老师认为 ,统治者所倡导的礼义、制定的法令未能贯彻实施的地方就被视之为“化外”,居住在“化外”地方的人即为“化外人”。 但是 “所倡导的礼义”标准应如何把握?唐律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本法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姓刑名。
涉“化外人”的案件审理不外乎两种处理方式:第一,“各依本俗法”按“化外人”法律规定处理;第二,“以本法论”,按照唐律处理。对其中“各依本俗法”的规定深入分析可以知道,确定应用此条的前提是确定“同类”“化外人”相犯时。“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姓刑名”规定了,如果高丽人和百济人在唐朝领域范围内发生了冲突,应当按照唐律处理。而以文化和政令为标准区别“化外人”,此处就会出現一个疑问,高丽、百济两地是属于化外地区吗?按照区分化外人的政令和教化两标准,高丽和百济作为与唐朝封建政权相互独立的政权,很明显符合政令这一标准,但是另一教化标准又怎样去衡量呢?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的规定中唐朝的立法者认为“化外人”是蕃夷之国,有自己的君主、法制和风俗习惯。同时以高丽和百济为例进行了解释,并将高丽和百济作为化外人来对待。唐朝立法者认为两者是“化外地区”,其属民是“化外人”,两者相犯谓之异类相犯,“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但是根据《旧唐书》记载,
“高丽者,出自扶余之别种也。……其官大者号大对卢,比一品,总知国事,三年一代,若称职者,不拘年限。……其王但闭宫自守,不能制御。次曰太大兄,比正二品。对卢以下官,总十二级。外置州县六十余城。大城置傉萨一,比都督。诸城置道使,比刺史”高丽与百济皆为“扶余之别种”,表明其官制,是仿照的唐朝官制;另外“好围棋投壶之戏,人能蹴鞠,食用笾豆、簠簋、尊俎、罍洗,颇有箕子之遗风……其俗贫窭者多,冬月皆作长坑,下燃;煴火以取暖。种田养蚕,略同中国”表现出高丽人在平时生活中的娱乐活动以及经济生产的许多方面,都以唐朝为参照,学习唐朝文化;高丽的文化生活的也有记载:“俗爱书籍,至于衡门厮养之家,各于街衢造大屋 ,谓之扃堂,子弟未婚之前,昼夜于此读书习射。其书有《五经》及《史记》、《汉书》、范晔《后汉书》、《三国志》、孙盛《晋春秋》、《玉篇》、《字统》、《字林》;又有《文选》,尤爱重之”说明高丽的文化生活收到了唐朝礼仪教化的影响,而高丽人在唐朝被立法者划进了“化外人”的范畴。
我们从区分化外人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教化;第二,政令。《旧唐书》中对东夷高丽的记载,高丽的官制比照唐朝官制,经济的发展借鉴唐朝,最重要的文化方面也收到唐朝文化的影响,高丽人“尤爱重之”《五经》、《史记》等书籍。表明高丽一直接受着唐朝文化的“教化”,所以高丽是符合教化标准的,但是高丽在当时立法者的眼里是属于“化外人”的范畴的,这表明了两个标准在唐朝的立法者的眼里第二个标准要更重要一些,或者是在司法领域内第二个标准更重要一些,即以政令标准来区分“化外人”的具体范围。
在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引礼入法,礼法融合达到一个新高度。在某地推行政令,一定意义上就是唐朝王朝在对该地进行礼仪教化。因为礼仪教化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令的实施,政令相比礼仪教化更具有确定性、准确性和可操作性。另外我国在唐朝时期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高度发达,是亚洲乃至世界的经济文化政治交往中心,当时中国周边诸国,例如朝鲜、日本、等亚洲诸国便已经开始向我国学习文化经济科技等知识,在现在社会韩国日本等国家仍然保留了很大一本分的中国传统文化,在唐朝当时其尤其受到儒家传统礼仪的教化。然而像高丽、百济这样的邦国却被当时的立法者列入“化外人”的范围,所以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用礼仪教化很难区分“化外人”。
所以对于“化外人”的区分标准,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去认识,在理论层面“化外人”的区分标准就应该是苏钦老师的观点,礼仪和法令两个标准来确定化外地区和“化外人”;另外在实际操作层面要大胆假设,在唐朝时期遇到涉及“化外人”的案件,主办官员仅依靠律文中“<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的描述来判定是很模糊不确定的,相对于《唐律疏议》体现出的高超立法技术是不相配的,所以在唐朝应该会又更为确定的司法实践标准来准确判定“化外人”的范围,而《唐律疏议》中的规定应当是原则性和方向性的,所以上文中大胆假设,在认识司法实践层面的“化外人”,政令这一标准应该是极为重要的区分标准。在礼法融合的唐朝,政令标准包含了礼义教化的内容,同时相对于别的文化方面的标准更具有实际操作性、确定性和准确性。
参考文献:
[1][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卷一,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2][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卷一,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3]苏钦:《唐明律“化外人”条辨析——兼论中国古代各民族法律文化的冲突和融合》,《法学研究》第18卷第5期
[4][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
[5][后晋] 刘昫撰:《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九,列传一百四十九
[6][后晋] 刘昫撰:《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九,列传一百四十九
[7][后晋] 刘昫撰:《旧唐书》卷一百九十九,列传一百四十九
[8][唐]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名例》卷六,刘俊文点校,中华书局,198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