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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的价值与功能定位

2017-07-28赵丰

犯罪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价值定位冤案功能定位

赵丰?

内容摘要:我国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定位呈现出应然和实然的反差,这种反差不仅弱化了基层司法的法治逻辑而强化了其治理逻辑,其实然定位对于基层党政部门、司法机关、群众及媒体四类案件社会结构的主体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从而助推其在冤案的生成中发挥了相适应的作用。因此基层司法价值功能的应然定位需要在司法改革中全面落实,其落实路径需要对现有观念进行再审视、对根本法治原则须力坚持、对现行治理生态应重塑造和对当前基层普法之路作新定位。这不仅是抑制冤案生成的重要基础,也是未来司法改革进路的着力点和基层司法价值与功能应然定位的保障途径。

关键词:基层司法;价值定位;功能定位;冤案;反思

随着近年来诸多冤案的曝光与平反,相关法学研究思潮亦成果颇丰,从制度内的运行保障到制度外的机制考量,无疑都印证着冤案的治理是一个由中央到基层的综合性系统问题。从学者们的实证研究成果分析可以发现,现代冤案中被误判的被告人,从地域来看大多位于中国东北以及中部地区,从身份来看处于中国社会结构的中下层, 整体显示出冤案的生成仍扎根基层。我国已历经数十年的普法下乡,正如费孝通对文字下乡的解读一样,我们只有使中国社会乡土性的基层发生了变化,法治才能真正入乡。可以见证的是,我国基层的乡土性,传承了一些也破除了一些,因此中国基层司法的主要运作逻辑仍是治理的逻辑,这种逻辑既非法治的逻辑,也非礼治的逻辑,而是法律沦为社会治理的一种工具而已。同时,我们需要认识到的是,这种治理的逻辑是建构在“小农问题的麻烦事”之上的, 而随着现代化经济的发展,经济市场化已经带动了基层社会结构的转变,麻烦事上的法治、公平、权利的问题更加困扰我们,因此在依法治国战略的宏大背景下,在追求让人民群众于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中,在中国梦第一个目标的进程里,现实告诉我们解决冤案问题,必须将法治理念逐步在基层建立和深化。但实践中,治理逻辑仍在基层司法的部分领域里发挥主导作用,司法的价值与功能定位上也出现了应然和实然的反差,因此随着法治逻辑的落实和推广,我们需要关注到在基层司法中价值与功能定位的实然与应然的博弈问题。

一、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定位的应然与实然

学界内专述司法价值、功能的研究并不多,而在这有限的研究内基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要求而探讨的则占了多数,亦凸显出司法价值、功能定位问题在司法改革中的重要程度。从逻辑内容上看,司法价值与功能应处于法的价值与功能的递进过程中,而法的价值理论也为司法的价值理论搭建了一个分析性框架,且从现实情况看,司法的价值与功能不仅在概念上呈现出模糊性,其本身又因法的价值与功能的多元化而面临着冲突与选择,因此透过法律价值、功能的视角去追踪基层司法价值与功能定位,则在一定程度上更具指向性和准确性。

从法律价值来说,法律价值体现为主体对于法律的一定需要, 这在学术上具备一定的共识。延伸到其具体需求来说,大致应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内容,一为法律于作用发挥过程中所增进与保护的价值,如公平、自由、安全、秩序和效率等,这集中体现为法的价值目标;二指法律所架构的价值的评价标准,意指价值评价标准本身即为法律价值所在;三指法律本身所具有的良好属性和品质,是法的价值的客观形态的体现。 而司法价值定位的探讨则更趋向于法的价值目标的选择。纵观法律价值目标的发展史来看,人类对法律价值目标的追求是多元化的,这根源于社会需要的不平衡, 但其选择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选择标准包含社会生产力发展状况、文化传统的认同度及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突然变化因素等,但从终极价值来看,正义应为不二选择,这不仅如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说的:“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也在我國古代先贤伦理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彰显,如定分止争、赏善罚恶的法律目的中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中静态的正义指向。在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中,法律价值诉求的形成与演进从上世纪80年代末即提上日程 ,直至2009、2010年助推司法公开、司法便民;2011年倡导公众参与; 2013-2016年推动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体制,以法治为切入点,推动中国社会平稳转型。 从司法价值定位来看,我国从司法改革之初到现在,公正、效率、人权和法治逐渐成为司法改革和司法工作的主旋律,强调司法制度应在保障和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中运行,因此,从应然层面上讲,国家应将促进基层社会的自由、公正、效率和人权保障作为基层司法的价值追求,而实然层面我国则将法律视为国家权力向乡土社会延伸的载体, 反映出基层司法价值定位仍重点关注在治理秩序、维稳安权的层次。

从法律功能来讲,虽然其在学理上有多种概念定性与类型分类,但从与法律价值的关系角度考察,可以认为法律功能是满足主体价值需要的客观后果, 因这种后果的呈现是客观的,所以在效果上会有正功能、反功能与非功能之分,这也显示出应然法律价值所引导的法律规则,不一定呈现的就是正功能,可能会是实然法律价值所指导的司法实践所形成的反功能。从应然角度考虑,基层司法价值的取向应为国家促进基层社会的自由、公正、效率和人权保障,进而其正功能的呈现应是实行法治和保护权利。虽然我国的立法者在朝着这个路径出发,但从实然价值影响来看,基层司法的主要功能仍呈现为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展现出法律既非通过审判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是运用调解来平息基层纠纷,而是在解决此类问题的过程中,在国家大政方针下实现中央改造社会、治理社会的目的, 至此由上而下传递和延续了治理的逻辑,而非法治的逻辑。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解决纠纷、打击犯罪和维护秩序也是属于法律正功能中的一类表现,但此类功能的呈现作为主要功能则会存在反向转化风险,如主要强调纠纷解决易引致规则意识弱化,主要强调犯罪打击则易引致冤假错案生成,主要强调维护秩序则易引致公平和人权价值落空。同时,法律价值的客观性选择也指引着法律功能的客观呈现,而现在谈基层司法价值与功能定位的问题,正是站在政改困局、司法改革的攻坚阶段, 也是站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因此,透过实然基层司法价值与功能在冤案生成机制中的作用及角色的梳理和反思,更能让我们看清治理逻辑与法治逻辑的内在博弈,并在博弈中思考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定位的落实路径。

二、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实然定位与冤案的生成

纠纷的解决由纠纷的社会结构所决定。 从案件社会结构的主体层面考虑,其主要包含基层党政部门、司法机关、群众(被害人亲属及其他群众)及媒体四类,从司法价值、功能对社会结构的主体影响来看,基层司法价值的实然层面治理秩序、维稳安权主要作用于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而基层司法的主要功能解决纠纷、打击犯罪、维护秩序则紧密与基层群众和媒体的诉求相契合。因此依照如上作用逻辑,其在具体的冤案生成中如何击败法治逻辑,又有哪些因素考量应为进一步探讨的重点。

(一)基层党政部门:司法沦为治理和执行决定的工具

谨守治理秩序、维稳安权,是基层党政部门履行党和政府职能的体现,此种职能既获得了人们的授权,又寄托了人们的义务诉求。但从现实层面看,显然党和政府不仅在自身的权责范围内认真履行了,也将治理的能力延伸至对司法治理的苛求,这种苛求指的是除了司法本身严格依照法律规则能够实现的规范行为、维护秩序的能力之外,还要承担可能突破法律规则的治理需要。因此,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出现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时,基层党政部门进行干预的情况较为普遍。甚至出现基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机关的负责人就此类案件进行协调、讨论的做法,此做法亦被称为“三长会”。但事实情况是,基层党政部门并未能亲自去审查全部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及被告人的答辩不能算作太了解,同时出于治理秩序、维稳安权的需要,常常对此类案件形成的冷案、死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下达命令作有罪处理,因而易导致冤案的生成。根据有学者对这些年20起冤案的梳理与分类,发现其中至少有9起案件基层党政部门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干预。 譬如在赵作海案件中,就有媒体披露出市检察院曾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就无名尸的身份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要求告知侦查机关,但经市政法委的协调,组织召开专题研究,将一个无辜的人逐渐研究成了杀人犯,检察机关不得不在20日内按照协调要求向法院起诉,经过快审快判处理判处赵作海死缓,彰显出在实然的司法价值的指引下,让司法沦为社会治理的一般工具,也让司法变为执行会议决定的机构。

(二)基层司法机关:冷案、死案的社会安定考量

在一些学者的研究中,曾就佘祥林案件作出如下思考,即办案人员在处理此案时,面临的一个难题就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怎样处理案件,如按照法治思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应当依法宣判无罪,但按照治理思维,如果因证据不足而判无罪,会不会激化矛盾,会不会导致被害人的亲属打人致命或进行其他私力救济而导致新的刑事案件的发生,所以其认为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法律人和媒体似乎只关注民愤对司法运作的影响,而其认为办案人员对社会安定方面的考虑会更多一些。 诚然,这样的分析确实是社会现实的真实写照,但这样的逻辑却无疑给了成就冤案的司法机关一个台阶下,而且这样的逻辑也面临着以下几点问题的拷问:一是社会效果的评判标准的问题,纵使运用治理逻辑,那社会效果的标准又是什么,又如何验证呢?如果说单凭被害人可能在被告人无罪宣判后进行私力救济而产生新案作预设,这样来论证司法机关考量和维护了社会效果,这似乎有些过于随意,同时新的被害人即冤者及其亲属上访、诉诸媒体的社会效果又是否进行充分考量过呢,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社会效果不会像法律规则的标准那么具体和明确;二是社会效果我们不能静止的只在案件处理时看,我们应该拉长了看,做些如果是冤案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社会效果的预设,近年来冤案问题的追究不可不说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造成了实质性的打击,也让法治化思维的推行遭遇了两难的较量,一方面司法机关着实想推行,另一方面群众信任感和印象分却在降低;三是用个人自由甚至是生命的剥夺来考量社会效果的维护,我们的代价是不是有些大,而且这种思维容易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社会秩序或者说社会效果进行对立化看待,这样很容易让我们去牺牲一个人的自由为代价,那如何落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呢?这似乎显得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就不能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社会秩序作为对立方来看待。

(三)基层群众:杀人偿命、命案必破的治理民意

命案必破除应被学者看成是党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悬在头上的维稳难题,还应认识到其也是群众深入观念的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所蕴含的朴素价值观所要求的司法实践。这种传承观念,在当代融入到基层司法的主要功能,体现的就是解决纠纷、打击犯罪和维护秩序。当然这种观念本身有其合理性,即使在当代也是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基础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我们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即正义的一个朴素展现。但正如辩证法所传递的那樣,机械的理解和贯彻就会令此种观念由正义追求转向非正义的司法功能的客观效果。从打击犯罪来讲,其司法功能的定位合乎命案必破的实质要求,但是这种结果性的要求回溯至程序性的展开,则容易让基层群众及侦查机关陷入柏拉图洞穴之喻的境地, 即心里偏见和激越追责。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这些冤案中过半数的犯罪嫌疑人是因与被害人具有某种关系而被认为是当然嫌犯的,诚然学者们所列举的那些盖然性因果关系确实具有一定的指向性和迷惑性,因此强调科技手段在证据的获取方面应是避免悲剧发生的最有效手段,但科学技术在现代的司法实践中固然十分重要,缺乏法治理念,同样不会避免冤案的发生,正如在杜培武案件中,警犬辨认、测谎被错误使用,证据造假现象严重,在张海生案件中,DNA坚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被告系真正罪犯,因此司法机关在基层群众杀人偿命、命案必破的汹涌民意中,在辨认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诱导,而在岳兔元案件中,检察机关则直接错误解释DNA鉴定结论,可见只强调技术提升而不强调司法功能正确定位,是一份不可能完成的答卷。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基层群众对司法打击犯罪的主要功能的认知,在这些冤案的形成中所起到的引导性作用,即引导其指向上述说明的当然嫌犯的关系人而形成压力合流。

(四)媒体:宣扬秩序安定与自由公正的矛盾体

媒介审判已被学术界所密切关注,概念上来说是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论断,譬如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甚至是定刑等的结论。 但从冤案的角度讲,媒体在呼格吉勒图案、念斌案这样的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冤案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媒介审判的问题,反而凸显的是媒体报道严重不足的问题。可以说因为基层司法的功能强调犯罪打击和秩序维护,那么媒体作为社会一分子在冤案生成前的问题上就很难去关注秩序安定中是否存在自由公正的问题,一方面记者不能决定报道什么,而报道的风险又由报社承担、报社领导承担,承担主体所隐含着的维稳的责任将阻遏他们选题的眼光和勇气,另一方面其在非冤案中所扮演的媒介审判的角色,如对案件程序操弄讽刺性、趣味性的话题,用故事多变来置换案件事实认定,同时又用自身道德的意念表达来代替理性的认知等,又让他们想倾诉的自由公正在社会大众里并不具备相当高的可信力,因此可以说他们是宣扬秩序安定与自由公正的矛盾体,这与基层司法的功能定位也存在以下潜在作用逻辑,即司法价值和功能的定位所彰显的治理逻辑使媒体在冤案的角色扮演中很挣扎,这也与现时中冤案平反的偶然性和难度大不无一些关系。当然,即使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观的引领中,媒体人及媒体在舆论传播时也要掌控度,因为舆论压力容易逼迫案件判决结果需被大众所普遍接受,易使控方从自己的举证责任中脱身,令证明标准下降从而催生疑罪从有,产生新的冤案,但这归根结底都与司法价值与功能定位的问题相关联,因为监督和管控是制度本身设计问题,而价值与功能定位则关乎制度能否运行及其运行效果的问题。

三、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应然定位的落实路径

“一生从政的经验告诉我,一个国家,如果在其错误的观念并没有得到改变之前就想修正制度是异常艰难的。因此只有我们改变了相关错误观念之后,才能减少冤案,并在这过程中能塑造一个让公民感觉更安全的国家。” 实践中,治理观念已将试图推行的法治的观念弱化,因此只有法治观念真正在基层司法价值、功能的应然定位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才能在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减少冤案的生成。而司法价值、功能的定位转变除了要有改革决策者的恒心,更要有对现有观念的再审视、对根本法治原则的力坚持、对现行治理生态的重塑造和对当前基层普法之路的新定位,这样才能系统化的处理上述案件社会结构主体的理念顽疾与矛盾。因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层面探讨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定位落实的可能性路径:

(一)观念审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有几个层面需要我们认真审视:一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二是社会效果所涵盖的范围;三是社会效果的实现途径。关于第一个问题,在学术界持有不同看法,一者认为社会效果在法律制定之时便已考量,所以坚持法律规则就等同于实现社会效果,另有学者认为社会效果或说社会价值应作为基本价值和重要价值予以定位,对此最高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其文章中认为“社会效果是司法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但这种社会效果必须在法律之内寻求。” 这样的关系认定符合法律目的和功能的社会性考量,也符合我国司法制度公信力欠缺而亟待转型的现实情境,但是需要着重强调的是社会效果的寻求必须在法律范围之内,这样社会效果才能够真正与法律效果统一。关于社会效果的范围,首先其适用不应因个案与普案而产生差异,个案正义也不能与普遍正义對立化看待。其次社会效果的内涵应按照既定科学的法律规则来解释和适用,如刑法中犯罪行为的社会效果影响恶劣的评判,要依据犯罪手段和犯罪结果等,但不能逆推社会效果影响恶劣,那么嫌疑人就是真正的加害者,这明显不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则。最后社会效果的内涵应是和法律价值定位相符合的,应追求公平正义的最大值,而非将被害亲属的上访、报复作为其裁判根据考量。关于社会效果的实现途径,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出击,如根本上须在法律框架内实现,进一步的应在赋予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建构一套统一完整的法律适用方法、解释方法和裁判方法,在基层司法领域强化法律至上的法治思维和坚守实然基层司法价值、功能定位的标准。

(二)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贯彻与严守

在赵作海一案中,商丘市检察长在事后反省时认为他们检察院犯的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对该案坚持自己的意见, 虽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移送审查起诉,而法院又全部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终酿成冤案。这与在2012年《刑事诉讼送法》修改前规定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不起诉的规定有关,这条要求“可以”的规定没能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修改后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而不符合起诉决定的,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由“可以”到“应当”的转变,体现了对疑案的拦截,贯彻了疑罪从无的要求。 同时,应注意到,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不仅是一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证据制度,这也是在诸多冤案中共同体现的无罪证据被忽视、有罪证据不充分及口供鉴定多纰漏的情况下仍然得以枉法裁判的重要因素。当然,在一些学者的文章中将冤案形成的重要症因主要归到司法机关压力的承载上,而非其法律素养的低劣和疑罪从无的忽视,诚然,从民意舆情到党政部门所施加的司法压力这一点,确实在冤案的形成中作用巨大,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官是冤案的最后一道关卡,虽然法官也是人我们必须体谅和充分理解,但法官还是法官的那份正义追求和职业底线,要求法官不能成为疑罪从无的抛弃者,这也就是学者们对于法官责任制诉求的重要动力源泉。当然这同时需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贯彻疑罪从无,需要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严守疑罪从无,只有这样,在司法的层面我们才能全面落实公正,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才会改善和提升,冤案的避免才有可能实现。

(三)生态塑造:基层党政、司法由治理生态转向法治生态

基层党政、司法治理生态的重要表现是将法律视为维稳与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工具,并将公权力的治理意涵渗透至基层司法运作之中,因此在法治意识的推进及贯彻中,形成了治理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冲突、碰撞和妥协融合的过程。所以在从治理生态到法治生态的转向过程中,有以下几点路径需要我们进一步强化和落实:首先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做到只服从于法律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司法体制管理改革持续推动的重点和法治生态建构的关键和基础;其次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必须强调和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领导司法工作,而法治思维的运用和法治方式的实施的衡量标准,应是领导工作是否在尊重和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权力独立行使的框架之内运行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各级党委政法委的工作职责,明令规定及严查监督其今后不再介入司法个案,并依法支持和监督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以便进一步排除地方、部门和个人干预司法; 最后,强化司法权力内部的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改善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状,并进一步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机制,逐渐形成遵循司法运作规律,权责明晰、互相配合及制约的科学司法权运行体系。鼓舞的是在司法改革的推进中,我们看到基层司法遵循的治理逻辑在法治化背景日益深入的趋势中,呈现出政法平衡点逐渐由强调“实质主义法治”的一端移向“形式主义法治”的一端, 反映出重视法治结果到重视法治过程的迈进,也认识到经济市场化所引起的基层社会结构的转变,这必将为推动基层党政、司法生态的改革和转向提供动力支持。

(四)普法定位:寻求法治、理性的风险共担

我国已进入七五普法(2016-2020年)的阶段,此阶段的结束也预示着中国梦第一个宏伟目标(2021年)的实现已经到来,可以说此阶段的普法任务是具有承前启后的地位,因此其目标和价值定位应引起我们的重视。从七五普法规划来看,我们设定的主要目标是“依法治理的理念进一步深化,全民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明显提高。”每句话也都在围绕法治作出目标的延展,反映了司法改革的现实需求。有学者将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与我国的冤案对比,彰显出陪审团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就是一个责任共担机制,这也是构成法律人尊重陪审团的重要原因,因为陪审团的决定是非理性的,这部分也是司法体制无法用理性解决的难题,因此,设想辛普森案的定罪如果不是陪审团的不公开操作来完成,而是由法官作出的决定,其对司法系统的冲击又会是多大? 因此从这个机制角度考虑,我国在司法体制上可能不能实现或也并不适合这种非理性的承担机制,为什么不换种思路,让社会群众与司法机关共同应对法治和理性的风险呢?当然,这并不是要社会群众来参与案件审判,而是在意识和观念层面上形成一定的基本共识,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切实提升基层社会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让大家在法治、理性的理解层面有一定的提升,逐步破除命案必破的误区和杀人必偿命的意识,从而缓冲社会对冷案和死案的非理性冲击;二是通过媒体和司法渠道的合力,在法律框架内逐步增强司法案件程序的公开性,为社会呈现更全面和客观的观感情境。当然以上所谓风险共担的设想还要在我们既有的普法經验和路径上开展,譬如注意运用多种形式、培育推广典型、加大宣传力度和探索建立新常态下特殊人群法制教育途径等。

四、结语

论及至此,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本文对现阶段我国司法价值、功能实然定位的否定呢?显然此意并非前三段所述之愿,而恰恰相反的是,我们必须承认实然定位本身既具有其合理性,其也在我国的法治发展的时代中起到先锋作用,也将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起到过渡作用,同时也会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国内外局势的演进而可能进一步凸显其价值。但此处我更想突出的观点和思考是,在现今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和在中国梦第一个目标的进程里,落实司法价值、功能的应然定位,并使应然定位融合与协调实然定位才是关键和务实的路径。正如前段所述,本文的目的并非将司法价值、功能的应然与实然定位对立起来看,而且本身也却非对立关系,而是如论述司法价值与功能时所写明的一样,现实中实然定位占据主导,应然定位落实遇阻,且以实然定位为主则有反向转化的弊端,也不利于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同时长远看来,对中国社会和经济的深化改革和长足发展不足以提供切实高效的保障,因此厘清司法价值、功能的应然与实然定位在其内容和逻辑上的关系具有现实意义,即既要认识到其在案件的具体实践中、在个案护正义还是维秩序的博弈上和在法律功能效果的客观呈现上所显示的差异性,也要看到两者在正义追求与秩序维护兼得的普遍性中所形成的合力。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改革在应然定位于实然定位的价值、功能冲突是多层面的,显示着不同主体对于司法诉求所存在的差异性:如权力机关则从社会治理、维稳安权的考虑关注司法改革的动向和规划;司法机构更多是想提升自身权威性和公信力,力图改善自身形象;而对于学者而言,则是诉求实现日思夜盼的公正、独立的司法运作体制;就社会群众而言,则更注重的是其眼前和未来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公平公正的对待。 从如上分析的差异部分也彰显了在一定范围和结构内的冲突,因此在冲突的问题上我们应把握以下做法和立场:第一,改革落实和坚定追求公正、效率、人权和法治的基层司法价值及实行法治和保护权利的基层司法功能;第二,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在依法治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已具备的制度资源寻求更多元的司法对话空间; 第三,确保司法改革的公众参与和落实过程的公开化,利用网络新媒体平台等易与社会群众建立广泛联系的渠道,实现公众科学、有序、广泛参与的新突破;第四,破除各主体的思想误区和障碍,深化法治、理性等观念,增持社会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认同感,从而进一步推动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构建; 第五,革除司法改革的政治化逻辑,由自上而下的责任主体贯彻与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相结合,供给改革动力,实现党政、司法治理生态向法治生态的转变和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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