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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

2017-07-28尹玥

商情 2017年26期
关键词:防范对策互联网

尹玥

【摘要】2014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理念。然而,由于互联网金融为新生代的金融形式,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监督制度并没有完善。这就造成了当前诸多金融犯罪活动利用互联网为媒介,打着“互联网+”、“新经济模式”、“泛理财”旗号,对大众进行诈骗的活动屡见不鲜,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更是巨大。因此,针对当前这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局面,一场对如何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讨论必不可免。

【关键词】互联网 金融犯罪 防范对策

一、互联网金融定义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业与互联网业的结合,是传统金融行业使用互联网技术手段的全新发展模式。自谢平在2012年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业界和学术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认知和理解存在诸多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主要为两类:一是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使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的新型融资模式。二是认为互联网金融是金融产品销售与获取渠道的创新。同样的是,两种观点均认为互联网金融其本质并没有改变价值交换与信用交换的这一金融本质,但尽管如此,交易的手段与渠道的变革仍会引发新的风险与不确定。

二、互联網金融下的非法金融活动

区别于传统线下,互联网有更易于传播、覆盖人群广,同时隐蔽性更强等特征,这些特征,给了互联网金融犯罪生长的温床。其中较为常见的非法金融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或集体募集资金。通常分为两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该类犯罪通常以“保本高利率”、“每月固定返点”,吸引公众进行投资,额度通常较大。更有甚者,假借私募基金进行庞氏骗局,形成传销式的集资、网状式的传播,然而一旦传销结构破裂,犯罪分子便立刻抽资逃离。此前的“e租宝”、“泛亚”事件便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二)互联网金融诈骗与信息盗窃

犯罪行为人假借互联网平台拟造投资交易,骗取大众投入个人财产进行操盘,或直接通过电脑漏洞、木马病毒、钓鱼网站等手法,攻击大众电脑或者手机,窃取大众个人重要信息。由于互联网通讯的发展、大众社交习惯也逐渐转为线上,为犯罪行为人伪造身份提供了便利,方便实施诈骗,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的普及,个人电脑与手机通常带有银行账户信息,一旦电脑与手机被攻击,大众个人财产安全就会被置于风险之中。

中介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特点,有以下两点:

(1)智能化、专业化。犯罪行为人通常同时具备金融与互联网知识,同时有较强的反侦察能力,能够快速藏密、销毁证据。

(2)犯罪成本低、隐蔽性强,但收益高,危害人群广。互联网渠道的特性是成本低、隐蔽能力高、覆盖能力强。相比于线下金融犯罪,互联网金融的犯罪从出现、传播、到受害人参与操作都有较低的成本,然而相对低廉的犯罪成本,犯罪活动能够通过互联网跨区域、多人数的进行犯罪,收益非常高。

三、防范对策与解决方法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设立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设立是规范治理互联网金融的开始。我国虽然对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设立有一定的要求,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由于监管成本与监管制度的考量,并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与之配套,纵使许多犯罪行为人以较低的犯罪成本,建立非法集资与金融诈骗企业。对此,监管部门应当首先梳理监管程序,对企业设立时的设立人、设立资金进行控制。首先应当对设立企业的法人、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层进行基本准入标准,并结合个人征信情况进行考量。其次应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注册资金量与账户内资金持有量,限制注册时过度使用过桥资金,并且控制基金类壳公司的交易。

(二)互联网金融企业日常监管

互联网企业的日常监管,除了政府监管部门,还应当结合利用企业本身、社会大众、银行的日常监管能力,做到全方位监督。就企业本身而言,定期信息披露是基本措施,同时应当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内部员工监督揭露企业不合规处,并清除个人举报障碍,严肃处理个人举报事项。同样,社会大众的举报也应当严肃对待,明确监管部门连带责任,避免走过场式的贪腐出现。再者,针对有大众募资行为的互联网金融公司,银行作为资金账户的开设、管理方,也应监察账户情况,在异常情况发生后应通知监管部门。

(三)审判与定罪

互联网金融犯罪因其专业性强、智能化程度高、隐蔽性强等特点,使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管辖、取证、言词证据等诸多情况方面造成了困难。首先对于管辖权的确定,由于互联网金融犯罪通常为跨区域犯罪,所以应当有主要犯罪地区的司法机构合作办案、分地办理。其次对于案件取证来说,由于很多互联网金融犯罪主要为线上操作,证据多为电子数字化证据,取证应当遵循全面、规范的全责,并邀请专业化人才进行协助取证。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言辞证据,由于其欺骗消费者的言辞常常为口头暗示,或者拟造互联网身份的方式进行,所以存在言辞取证困难的情况,对此应当重点从犯罪团伙内部进行侦查,并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调查。

(四)连锁反应与舆情控制

互联网金融具有较强的外部性,也就是当一方的危机爆发可能联动多方连锁反应,而大众舆情则是连锁反应的催化剂。这就使单个互联网金融危机出现后,对舆情控制与引导是防范互联网金融危机扩散的重要手段。互联网金融舆情除了受个体影响外,还受媒体、政府反应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后者对前者影响巨大。因此对舆情的控制,应当从媒体意见领袖的观点言论开始控制,同时政府部门应建立危机处理公关部门,制定更加有效的反应,并注意解读自身措施,避免大众对形势的误判。

四、困境与难点

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新生的渠道与模式日新月异,这就给犯罪定性与界定造成了困难。例如,P2P与众筹诞生时,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其《若干解释》中,对非法集资的定性为累计超过200人,金额在五十万以上便构成犯罪。P2P与众筹可以是在范畴内,也可以因其标的或者国外先例的原因不算是非法集资,由于其处于在法律法规中模棱两可的位置,所以虽发展初期有被监管部门叫停,但在随后的几年中,更多的是放任自由,监管也是处于被动的位置,导致许多不规范的企业危害大众财产安全。

在互联网金融的初期,势必伴随着各类金融创新的诞生,其中也不可避免的有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金融犯罪。无论是创新还是犯罪,通常都是诞生在法律的模糊地带,进行或蓬勃或野蛮的生长。的确,快速的发展,造成了法律法规与监管的滞后,导致当犯罪行为发生时,犯罪定性与界定的困难。当面对困境与难点时,只有监管部门与立法部门的工作效率能够匹配市场的发展速度,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大众利益,承担监督职责。

五、总结

互联网带给了金融新的发展,同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给大众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伴随着的是新的风险与犯罪的出现。犯罪行为人通过互联网进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与信息盗窃,对社会大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危害。对此,监管部门应当时刻做好防范,从犯罪源头的设立与日常监管、立案后的调查程序与审判,到风险发生后的舆情控制与大众知识普及,同时应当加速及时配套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地,全方位的做好风险控制与犯罪预防,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达.美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中美互联网金融的比较—基于网络经济学视角的研究与思考[J].国际金融研究,2014.

[2]段威,俞小海.互联网金融犯罪中的事实问题研究[J].犯罪研究,2017.

[3]刘宇梅.互联网金融中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与防范[J].广州市律师协会,2013.

[4]钟勇.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的程序法律难题及破解[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17.

[5]董志学.互联网金融舆情风险防控理论研究[J].中国集体经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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