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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探义

2017-07-25李永明

消费导刊 2017年5期
关键词:自然法人治协调

李永明

摘要:协调,是这个世界的常态,因为这个世界以及人类社会自身具备内在的协调机制。这个协调机制就是自然法。社会存在两种协调模式,一种是以自然法为本的法治模式,一种是以理性建构主义为本的人治模式。

关键词:协调 自然法 机制 模式 法治 人治 理性建构主义

一、协调(发展):人类生存的不二之选

(一)协调语义

从语词学上说,协调可以指一种状态,一种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的状态,也可以指一种行为,一种旨在达致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状态的努力。如果它放置在修饰词语的位置,它一般指的是前者。如协调发展,指的是以保持协调的方式(状态)或者以协调状态为目标的发展。

百度词典:协调即和谐一致;配合得当。就是正确处理组织内外各种关系,为组织正常运转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促进组织目标的实现。

显然百度词典的定义是将之当作一种动作,一个谓词,把“协调”当成实现组织目标的一种手段,其实协调本身也往往是组织以及人类社会的目标。这个定义似乎专指向人类社会的一种状态,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协调涵盖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不论协调以哪种语词形式(或谓词、或宾词或修饰词),协调一词本身的基本词义是一致的,那就是指一种均衡稳定、互利共荣、和平满足的状态。

均衡稳定:这是个多样性、多元化的世界,百物各有习性,变化多端,万类相安无事、相得益彰,人类人口亿万,族类繁多,文化传统各异,个性独特,他们不仅跟自然界相依相存,和谐共处,而且他们自身内部也秩序井然、包容互惠,数千年繁衍传承至今,若没有一个均衡稳定的内在协调机制,这一切都是难以想象的。

互利共荣:世界万物,皆有存在价值和意义,没有一样是多余、无用的,皆有平等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它们之间相互效力,共生共荣。比较优势理论认为,每—个人,哪怕他毫无特长或优势,只要参与合作,都能在整体上促进效益的提升。

和平满足:这应该是一切存在的本质属性,如果不是,而是内部的纷争,自相敌对的话,那么这个世界是不能自存的。和平,乃基于自足,每一个个体自身(内部)才能安稳,不会产生对外的争夺,从而避免对他人的威胁、伤害。

世界需要协调这种状态,人类(社会)需要这种状态。协调是人类生存的不二之选。

(二)协调与自然法

(1)协调,原本是这个世界的基本状态

从大自然方面看,星际太空,周行有序,地球置身于一个恰到好处的位置,不快不慢,不冷不热,地上万物相互效力,动植物生息繁衍,食物链循环不已,各得其所,各安其位。

从人类社会自身看,人类生活在这个星球一无所缺,所仰赖的资源的潜力几乎无限,一代代人类生息繁衍、均得饱足。经济学所谓自铲稀缺性堤相对的,相对于人的局限性而言,资源是稀缺的。甚至可以说,人们往往是抱着金饭碗去要饭。无论是外在的还是内在的,人类都有充足的资源(潜能)来满足自身需要,故此相对于外在、内在的潜能,人类所谓的“稀缺性”是个伪命题。实际上人类在在突破自身局限性,发掘、利用业已存在的这两方面的潜能上,在自我满足的方式与水准上,不断做出惊人的突破,取得可喜的成果。

人与人之间、群体之间规则共守,秩序井然,尤其是人自身具备的自我调适能力,能够处理、适应各样的变化,让每个人都能够处于一种自足、安稳的状态,也即那种和平、均衡、相容、互惠的“协调”状态。

(2)协调,是这个世界内在的自然法则、内生的稳定机制

世界及人类社会之所以能维持均衡稳定、和平共处的协调状态,乃是因为这个世界及人类社会自身,具备某种内在的协调功能或均衡机制,它自动、自发地在调节着一切的变化,使诸要素能够在变化中相互适应、达致平衡。世界、社会自身具备的内在规则、机制,在西方一度被称为“自然法”,在哈耶克那里被称为“自生秩序”(或扩展秩序)。

自然界的“协调”自然法:热胀冷缩,盈亏互补,水往低处流,气往上空升;大洋周流,生物循环,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各得其所,自然界自身的自我协调功能让人类生活在一个自发协调、运行不紊、稳定均衡、百物丰盛的和平富足环境中;

人类社会协调自然法:人的身体、精神具有相当强大的自我协调机能。身体对各种气候、环境,对不同食物的适应,使得人们能够在这个地球上自由迁徙、定居;人的精神(及情感)所具有的对同类的理解力、同情心,使得人们能够相互理解、包容,各种族群文明、群居习俗、个体特性等,可以自成一统,并能夠彼此合作、共存共荣。

在社会秩序(规则)上,人类能够普遍形成、持守一些使得他们能够更好相处的规则,如语言系统,道德(伦理),宗教,传统节期等……。人类社会的自然法中,最突出,也最基础的,乃是自亚当.斯密以降的思想家所揭示的市场机制,亚当.斯密称之为“无形之手”(或“上帝之手”),后又被哈耶克归纳为“自生秩序”(扩展秩序),如货币工具,供求(价格)法则,契约诚信法则,合作竞争法则,平等尊重法则,自由法则等,这些根植于人性(良心)深处的自生机制(道德法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二、非此即彼:两种社会协调模式

(一)自然法(自生秩序)与政府(公共治理)

(1)自然法(自生秩序):协调之基

人类社会的自然法,不是人所构想、设计,也不能够被人随便废弃、更易的基本法则、秩序,是一个协调(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

比如,语言(文字),是白生秩序(自然法),没有语言(文字)人类不可能沟通,不可能合作,也就不可能生存。而语言是“造物主”的恩赐,不是人类自己的发明创造,人类曾经做过这样的努力,比如创造出“世界语”,企图以此统一全人类的交流工具,最终无疾而终。

又比如时间周期、节气、时令,取决于星际运行的自然法则,其中一周七天的作息周期,更是“莫名其妙”地统一地调适着几乎全人类(至少是主流文明)的生活节奏。也曾经有“不信邪”的理性至上主义者(如法国、俄国的某些人)企图更改这一周期,改成8天或9天一周,当然也是徒劳。

再如哈耶克客观委婉地表述为“财产分立制”,也就是产权边界清晰的所有制,如果没有这一自生秩序,没有这一天然”规则,人们就会编造各种理由(甚至根本不必编造)去夺取他人(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源,人们就会对自己当下掌握资源作短期利用,甚至竭泽而渔(孟子的“无恒产而无恒心”,乃是至理真言),从而不仅恶化人类之间的关系,也恶化人类跟大自然之间的协调关系,人类社会必将秩序大乱,将处于无休止的动荡、奴役、灾祸之中——自然法则的严惩。

(2)政府(公共治理):协调之“有形之手”

公共治理(政府)是一个既涵盖在自然法之中、又与自然法大有分别的社会协调机制。说它是自然法的一部分,是因为它的不可或缺性,任何人类的群体、社区,都有一定的公共治理机制,它是必要、必然的,有人说:烂政府比无政府好。社会似乎不能缺少一个强权的存在,或者说社会必然诞生出一个强权。人们只有在好政府、坏政府之间做选择,而无法在政府、无政府之间做选择。

由于政府(公共治理)的权柄是源于自然法的,故此,依据自然法本身的规则,政府权柄不能高于、凌驾于自然法。过去有“君权神授”的说法,这个“神可以理解为“自然法”。好政府,应该自觉臣服于自然法,受自然法的约束。

政府(公共治理)又是一个与自然法大有分别的社会协调机制,突出体现为:这个握有公共治理权柄的组织(机构)一旦形成,它就具有超越社会中一切其他个人与组织的权柄、能力,从而一家独大,对社会具有其他势力难以企及的影响力、控制力、干预力,它会将自己的目标、计划强加给社会、民间、个体,从而破坏自然法要求的协调、平衡的原则。自然法的产物异化为自然法的对立面,比如人们一直纠结不已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之间形成矛盾、冲突,也算是社会领域中的一个难解的悖论、吊诡。

(3)自然法的协调功能与政府的协调功能(有形之手与无形之手)之差异:

主体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以民间个人、个体的自我协调机制为本,为的是实现他们各自不同的目标,政府协调功能则以政府这个庞大的组织为本,为的是实现这个庞大机构的统一目标;

方式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是靠众多个人、个体分散而平等的决策而达成,而政府协调功能则是依据某种超越个体权利的(公共)强权达成。

目标不同:自然法协调功能达成众多个人、个体各自不同的目标,而政府协调功能则是达成单一、统一的目标。

果效评价机制不同:自生秩序协调功能的果效评价是基于个人、个体的功利(价值)的多样化的标准,而政府协调功能的果效评价,则是基于已经设定的统一程序、标准,或者基于最高领导的意志(其价值判断)。

(二)法治or人治?

政府本身的架构设计、制度安排,决定一个社会的协调模式。法,是公共治理(政府)的核心。政府本身的设计、型态取决于对法的理解与实施方式。依据对法的理解、实施方式不同,人类社会衍生出两种不同的社会公共治理模式(即社会协调模式)——以自然法为本的(保守的)法治模式,和以理性建构为本的(激进的)人治模式。

(1)以自然法为本的法治模式

首先,自然法(自生秩序)乃是“法”的最高形式。

法治理论相信、承认世界和社会自有其自然法(白生秩序),宇宙万物、人类社会的存在、运作,乃是基于这些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自然法则的,人类要和谐共存共荣,必须认识、尊重、顺服这些自然法。法,来源于自然法,又服务于自然法。法治,绝不能仅仅简单理解为:人订规则给人遵行。

自然法先于、高于人订的法条。人订的法条如果跟自然法抵触,便属于恶法,执法者当首先尊重、遵循良心的自然法。举个典型例子:当年东西德之间的柏林墙的东边,警察依据政府的法例开枪击毙翻墙者,后来柏林墙倒塌、东西德合并统一,死者家属告上法庭,法庭宣告开枪杀人的警察有罪,依据的不是前东德政府所订的法条,而是西方司法界普遍接受的所谓良心的自然法——你有责任执行政府订立的法条,但是你的良心法律高于人订的法条,你可以开枪警示,但有义务遵循你良心的法则,将枪口抬高一厘米。这里我们看到,西方司法高举自然法(“不可杀人”之天赋生命权)超过人所订立的法条。

正是因为承认存在一个超越人订法条的自然法,法的至高性、尊严性、绝对性才能体现出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才有不可撼动的根基,立法、司法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性,作为现代文明社会公共治理的特征,才找到它坚实信念与依据。

其次,在法治秩序下,公共治理(法治)的权柄是有限的。

因为依据其理念,公共治理的权柄在形式上是来源于公众(多数)的授权,也就是个体权利的让渡。故此它必受这一多数人的授权契约的约束,在这一公共契约边界内履行其职责。换句话说,个体权利未让渡的部分,不在公共治理的范围之内。所谓“法无规定即自由”。公共治理空间与民间社会,边界是明晰的。

而一般来说,个体权利让渡给公共机构的部分只占个体诸多权利的少部分,个体自我行使、支配的权利则是大部分。也就是说,公共治理的空间应当小于民间自治的空间。此乃所谓“大社会,小政府”的理据。

其三,法治是被动、消极、预防性的。

在法律内涵上,法律往往是由在规范个体、群组行为、维系社会秩序方面的一个具有绝对意义的“负面清单”构成。也就是说,法律通常不是指示人们应该、必须要做什么,而是给人们划出一些“禁区”、“雷区”,警戒人们(绝对)不能做什么。而除此之外,人皆自由。

比如依据财产分立制的自然法而制订的“不可偷盗”法条,禁止不经他人同意取得他人财产之用益的行为,而财产如何使用,基本上属于法条之外的个人自由;再如根据自然法的契约诚信规则制订“不可违约,违者必罚”的法条,只是限定在契约规定的范围发生作用,契约之外,个人可以任意而行。

在法的执行上,公共治理是被动、消极、预防性的。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一切法律,尤其是商法、民法的司法执行,都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这表明一个重要原则,即民间自治高于公共治理。先私了,后公堂。法治的应有果效是让社会“自生”的协调功能(以及其他重要功能,如激励功能、互惠共享功能)得以顺利发挥。它应该是促进民间自治、人类自律,保障、促进人类自由,而不是捆绑、奴役人类自己。

(2)以理性建构主义为本的人治(协调)模式:

人类社会的另一种协调模式是人治模式。它乃是基于哈耶克揭示的理性建构主义理念。即不承认有一个恒久不变的自然法系统,尤其在社会领域。相反,它认为人类是社会的主宰,可以凭自己的理性去设计、改造社会的一切规范。故此,它理解的法,无非是从人(精英)的头脑里面出来的东西,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人走茶凉,人亡政息,乃是常理。法的独立性、客观性、绝对性没有了,人情大于法律,法治让位于人治。

而且,这种法,从根本上说,不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边界、范围限制。只要人们愿意,通通可以“依法办事”,哪怕是个人作息、私生活,都可以被法律规范。公共权力成为凌驾于其他所有私权利之上的超权利。

它可能导致一种极端的公共权力——所谓的全面政府(全面国家或全面社会),即一个完全缺乏民间领域、私生活空间的社会。科技发展促进这样一种全面政府、全面社会的诞生,一度施行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社会,就是典型案例。在这种全面政府、全面社会模式下,所有个人、个体的一切行为都纳入到由政府(公共管理机构)所设计的套路之中。自生秩序、社会自治、市场几乎被公共领域挤压殆尽。

这种威权社会协调模式下,所谓集体利益、公共目标是最高的政治正确,个体权益、个体目标必须服从之、让位之,一切的资源都必须服务于公共(集体)目标,与之相协调,协调的果效评价以公共機关的最高领导的旨意、偏好为归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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