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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

2017-07-24陆德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8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摘 要: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作为连接起诉和审判之间的中间环节,不仅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矛盾的化解,更有利于诉权的保障。然而,由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短,对庭前会议制度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因此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可以从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启动主体、案件范围、审查内容和法律效力五个方面进行新的设计,以详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庭前会议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庭前会议制度构建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程序,分别以列举条文的方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3条和第184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该条文仅规定了申请主体、参与者及受案范围,并未对会议的内容、程序等具体事项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最高法司法解释就在第183条和第184条中对会议内容做出较详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庭前会议制度概念的表述,更多的是一种法律规定。一般而言,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审查后,开庭审理前,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召集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会议,就有关影响庭审程序问题和某些实体问题沟通和磋商的庭前准备环节。

一、构建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在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地位,往往通过搜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以保自身的权益。因此,法官需要大量的时间对证据的真伪进行辨别,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在庭审中,法官应当侧重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将大量的时间浪费在对程序性问题的认定,此时就非常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有利于将一些无关紧要的程序性问题加以梳理,让争议双方能够在开庭前加以了解,加速诉讼的终结,让双方当事人都能过上正常的生活。

(2)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或者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双方提起诉讼必然是对方损害到了自身的利益,这便是矛盾发生的根源。在社会不断变革的过程中,国家提倡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化解社会中出现的纠纷。庭前会议是化解矛盾冲突的一个环节或者步骤,主要是为了解决程序性争议事项和实体性性争议事项。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例,由于双方当事人都非常重视自身的利益,就会非常在意对证据的搜集,要是在庭前会议中能够及时化解矛盾,可以在正式审理阶段减负,减轻加害者的心理负担,最快的解决矛盾冲突,为加害者定罪量刑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有利于诉权的保障。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不同之处,刑事诉讼主要围绕如何定罪量刑,如何审判展开的活动。对于即将接受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来说,能否有一个让控辩双方都在场并且自己也可以表达意见的交流平台显得格外重要,这也是诉讼过程中正义的体现。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很好的为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一个交流平台,可以让控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自由,行使自身的权利,这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和民主的诉求。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设计

(1)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只要在开庭前召开即可,对其他具体时间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正是因为召开时间的不确定性,所以在突然通知要召开庭前会议时,使所有的诉讼参与人都未做好准备。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可以在案卷材料移交给法院之前建议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收到法院起诉书副本时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后申请召开庭前会议。而法院在收到相关主体的申请时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并按期召开庭前会议。

(2)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赋予了法官、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但是对他们各自提起的内容作了严格的限制。庭前会议主要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不能只允许其中的一方申请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理应都有权利启动庭前会议。

(3)关于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所涉及的案件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要想申请召开庭前会议,对案件的受案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这也是当前刑事诉讼法中对庭前会议相关制度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凡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审查、申请证据开示等事项控辩双方均可以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4)关于庭前会议的审查内容。召开庭前会议往往会涉及到复杂疑难的案件,此时庭前会议审查的内容可以包括:①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比如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申请司法鉴定等;②证人的出庭顺序出庭名单也可以列入到会议的审查內容;③控辩双方互相展示各自搜集到的证据,并且做出相应的陈述,发表各自的意见;④针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要求检察官证明其合法性的情况也应当列入审查范围。

(5)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其一,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是否具有约束力。其二,庭前会议中遇到的诉讼问题是否可以在会议中解决。针对第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共识是否具有约束力,笔者认为要是涉及到程序性的问题,比如申请回避,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做出裁决。但是,要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审判人员则无权做出相应的决定。关于庭前会议中遇到的诉讼问题是否可以在会议中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合议庭所有成员都参与了庭前会议的审理,则可以赋予合议庭部分的权力。要是仅有部分合议庭成员参与到庭前会议中,则不宜作出裁决,否则将有违直接审理原则。

参考文献:

[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者简介:

陆德勇(1979.2~),男,福建建瓯人,本科,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研究方向:刑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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