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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探讨

2017-07-20胡绍雨

关键词:社会保障

胡绍雨

(1.武汉学院 财会系,湖北 武汉 430212;2.中山大学 岭南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关于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探讨

胡绍雨1,2

(1.武汉学院 财会系,湖北 武汉 430212;2.中山大学 岭南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发挥稳定、调节、促进、互助、共济等多重功能来保障和改善国民生活,增进国民福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而确立合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是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采取征收社会保障费的形式,在基金筹集和管理过程中均存在诸多问题。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法制的逐步健全,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通过借鉴其他征收社会保障税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从学术探讨的视角提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设计思路。

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税制设计

一、引言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柱,被称之为社会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社会保障资金是社会保障体系运行的基础,因而确立合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方式是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核心问题。

我国实施的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制度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起来的,在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制度日益显露出它的弊端,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对资金的庞大需求。近年来,政府多次对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方式进行了改进,为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但是,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筹资渠道比较窄、征缴信息化程度低、资金缺乏有力的保证等。因此,合理的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对于克服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资金瓶颈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失业现象经常发生,而且随着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职工的养老也成为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这些问题都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而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制度是其中的当务之急[2]。

二、社会保障税的基本概念

(一)社会保障税的含义与缘起

社会保障税也称社会保险税,或称社会保障缴款,有的国家也叫工薪税。它主要是以薪金和工资所得为征税对象,为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解决社会保障财源问题而专门设立的一种税,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得税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客观需求而形成并发展起来的[3]。

1889年德国首创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了《老年和伤残社会保险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社会保险的资金来源于国家、工人和企业主三方,工人和企业主各缴纳保险费的一半,国家补贴50马克[4]。此后,英国、法国、瑞典、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社会保障税是美国最早开始征收的。为了解决1929年世界性经济危机所带来的经济萧条、失业人数剧增、社会动荡不安等问题,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案》,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并且决定开征社会保障税,以税收的形式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之后,社会保障税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发展起来。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社会保障税已成为许多西方国家居第一或第二位的大税种,比如德国、法国、瑞典、瑞士、荷兰等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已跃居为头号税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纷纷建立,社会保障税制度也广泛地被发展中国家接受,其中阿根廷、巴西、墨西哥、马来西亚、埃及等国都将其作为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的通行做法[5]。

(二)社会保障税的特征

社会保障税与一般税收一样具有强制性、固定性的共同特征,但是,作为一种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目的税,从税收的角度来分析,社会保障税又具有其特殊性,主要有专用性、累退性、有偿性三个特征。

1.专用性

税收分类按照其用途不同可以分为一般税收和专项税收。一般税收在征收的时候没有预定的使用方向,入库后要纳入政府预算,用于执行政府职能所需要的各种经费开支。社会保障税是一种专项税,与一般税收不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直接挂钩,征得的税收收入入库后要按照不同的保障类别分别纳入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由于这一特征使其在征集时必须在预算管理上实行单独账户专户管理,以免受到财政预算状况恶化造成的不利影响[6]。

2.累退性

社会保障税是以工薪收入额为课税对象,且只对工资薪金所得中不超过某一最高应税额的部分课征,所以其征税范围有限。在许多国家,社会保障税一般采用单一比例税率而不是像个人所得税那样采用累进税率,再加上该税没有宽免扣除,也不考虑家庭人口多寡和其他特殊情况,诸多原因使社会保障税具有较强的累退性,也就是说,高收入者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占其收入的比例远小于低收入者。此外,高收入阶层除工薪以外的所得不是社会保障税的课征对象,而通常情况下纳税人愈是富裕,工薪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愈小,愈加剧了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7]。

3.有偿性

税收的一个特性是无偿性,即政府征收税款后不需要对纳税人作任何偿还,而社会保障税具有明显的有偿性。对政府来说,社会保障税的资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对纳税人来说,只有在现在有收入的情况下缴纳社会保障税,将来才能在没有收入的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障。社会保障待遇是一种权利,是政府对受益者以前缴纳的社会保障税的一种偿付,而不是政府无偿给予的福利[8]。

三、 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资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参保单位按其工资总额的3%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统一调剂使用的管理模式,1969年因“文革”被迫中断,改由各企业自行负担。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以市县为单位,试行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筹集养老保险基金。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入了全面改革和发展的阶段,提出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以及政企分开、统一管理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目前适用的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障基金制度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规范,导致其在征收和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统筹层次低、社会化管理和服务程度低

目前,我国除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外,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并没有全面实行社会统筹。即使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统筹,目前也只有基本养老保险勉强做到全国统筹,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还只是停留在省级、市级阶段[9]。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也进展较慢,还有许多事务性的工作基本上仍由企业承担。我国职工各项保险基金基本来源于所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政府和企业包揽过多,个人负担很少,有的甚至不负担。这样,个人自我保障意识不强,而企业负担却日益加重。

2.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混乱

我国社会保障资金分散管理于财政、民政、卫生、人事、劳动等部门。具体来讲,财政部门负责做预算,劳动部门负责城镇国有企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民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救济,卫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保险公司负责城镇集体职工养老保险,各级工会特别是基层工会承担了相当一部分职工福利的事务性管理和服务工作。另外,铁路、邮电、金融、电力、煤炭等行业和系统还自行实行社会保障,各有各的管理方法,这种各自为政、分散管理的体制导致机构重叠,执行成本高昂[10]。此外,由于各部门自行制定征收标准和支付办法,使社保资金在管理上缺乏强有力的宏观协调平衡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客观上不利于保证社保资金的安全性,也有碍社会保障制度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运用都是在保证投资安全的情况下,投向可获取较高利润的项目上使其增值。而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基金运营未引入市场机制,政事不分、监督不力,在基金保值增值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挤占、挪用甚至浪费保障基金的情况时有发生[11]。

3.社会保障的“差异性”影响公平与公正

在目前实行的部分积累制的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模式下,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部门的经办机构以收缴社会保险费的形式筹集,且基金的筹集办法和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自行制定。这种分散的多元筹资方式必然导致制度间的不协调,无法形成全国规范、统一的制度。正是由于制度分割,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缴费标准各异,费率差别悬殊,负担不均,因此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而且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目前社会保障政策的执行效果[12]。另外,在享受社会保障的人群中,由于保障资金来源不一,其享受的待遇还存在很大差异。个人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正在激化着阶层矛盾,使潜在的社会乃至政治风险持续扩张。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职工、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职工、本地户口与外地户口居民、市民与农民的社会保障权益都与个人身份及等级密切相关,并且因身份与等级的差异而形成极不平等的格局,它直接损害着社会保障的公平与公正,阻碍着统一劳动市场的形成。

4.社会保障资金“收缴难”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缺乏,政策刚性不足、资金收缴困难。由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税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故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收管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自然低于法律,其规定难免失之宽泛。同时,作为省、市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中的“细则”“办法”,是税务机关征缴工作的具体依据,但其法律效力更低,其规定的处罚手段、数额往往难以操作。这种不规范的筹资方式很难为社会保障及时足额地提供资金,影响了社会保障作用的发挥,而且,对于社会保障统筹缴费,在狭隘的部门利益驱动下,一部分企业存在拒缴、滞缴和逃缴的现象。一些经营效益好的行业和企业将部门单位利益置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上,错误地认为社会统筹是搞“变相平调”,纷纷要求独立“自保”,千方百计地逃避缴费的责任[13]。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面临上述问题,只有通过税收方式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改变现行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模式,才能保障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资金来源,给广大民众提供切实的保障。

(二)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可行性

1.经济基础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民经济迅速发展,国家经济基础明显增强,从2002年的国内生产总值首次突破10万亿元大关到2014年达到63.6亿万元。近十年来,我国GDP一直保持持续高速增长,这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随着经济货币化程度不断加深,国民收入分配的格局逐渐向个人倾斜,私人收入的积累也有了一定的规模,物价相对稳定,工薪收入规模连续扩张,工薪阶层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纳税能力。据统计,201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7元,比上年增长10.1%,扣除物价浮动因素,实际增长8%,居民收入保持较快增长。与此同时,物价保持稳定,全年CPI上涨2%,居民收入越来越高。其中,全国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6.6%,居民日益增长的工资收入为社会保障税提供了充足的税源。对自营人员而言,2014年是全面深化改革元年,有2000多万户小微企业享受到了政策优惠,各级各地政府采取有利政策扶持农民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经营环境进一步改善,以农副产品加工、商品零售、交通运输及乡村旅游为主的农村二三产业快速发展,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第三产业经营净收入增长16.3%,经营收入也成为社会保障税的主要税源[14]。

2.社会基础

近十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更多居民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2014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分别约有8.4亿人和6亿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70元,城镇居民医保不断提高,已达到人均320元[14]。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化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现在,人们对社会保障的认同感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只有现在缴纳了社会保障金,将来才能享受到社会保障福利,从自身的长远利益来考虑,大多数公民都希望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排除将来会产生的养老、医疗、失业等一系列问题。与此同时,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医疗制度改革的深化,社会成员的风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在参加商业保险的同时,迫切希望国家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社会保险费改为社会保障税,征收具有强制性、管理具有规范性、税款具有专项返还性,并且“委托”国家征收和个人消费,能够保证所有纳税人从中受益,比较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接受,因此,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社会阻力减小[15]。

3.法制环境基础

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对于制定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明确社会保障管理、经办、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界定的依据,也为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提供了法律支持。2004 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首次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写进宪法,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在近几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国家将民生工程作为政府工作的重点,为改善民生和提高社会福利而不断加大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进程。2010年10月以前,尽管我国在社会保险各领域已经出台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比如《国务院关于统一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这些社会保障条例和办法的颁布,使我国劳动保障事业呈现了依法推进、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但是我国没有社会保障立法,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基础性法律。《社会保险法》自1993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2007年12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在经过四次审议之后,于2010年10月通过,整个立法过程长达17年之久。《社会保险法》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利保障,它的出台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保障体系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并被形象地誉为“民生基本大法”[16]。

四、 国外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经验借鉴及启示

(一)国外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经验借鉴

根据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设置的模式不同,可将社会保障税分为三类:一是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二是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三是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下面从税制要素的角度对国外社会保障税制度进行比较与经验总结。

从纳税人来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一般都为雇员、雇主和自营收入者。另外,有些国家还把本国居民被本国雇主雇用而在国外工作的也作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就征税对象而言,发达国家征税范围更加广泛一些,而发展中国家征税范围相对狭窄,一般情况都只是对纳税人的工薪所得部分课征,只有少数国家才将除工薪所得之外的比如奖金、津贴等也纳入课征范围。

在计税依据上,各国的差异比较大,如有的国家规定了单向扣除,有的国家规定了最高应税限额,不是对纳税人全年工薪的总额课税而是对一定税额以内的部分课税,并且最高限额的具体规定因国而异,随各国物价指数的变动而变动[17]。

就税目而言,发达国家一般都是由多个税目组成,而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税目相对比较单一,这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包括的项目较少。

就税率而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税率高低都受制于社会保障体涵盖范围的大小及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渠道的宽窄。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保障税税率水平从总体上要低于发达国家,这是由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社会保障体制特点及具体经济政策决定的[18]。

就税款征管而言,在多数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税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税款入库后集中到负责社会保障的专门机构统一管理。这种税务机关只管收不管支的模式既节省了征收费用,也体现了社会保障税税款缴纳的强制性。在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方式多种多样,如有的以政府或社会基金方式筹集、有的以收费缴款方式筹集、有的以社会保障税方式筹集,因此也形成了多样化的征收方式[19]。

(二)国外社会保障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的社会保障税实践已逾百年,为我国社会保障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其中,以下几个方面是特别值得我国借鉴的:

1.社会保障税是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的最普遍的选择

1929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造成大规模失业,许多国家乃至私人企业都无力支付职工的失业救济和起码的生活保障,原有的退休养老计划无法实施,严重威胁到社会安定,这迫使多国政府考虑从税收制度方面寻找出路,以便提供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在这种背景下,出现了社会保障税。二战后,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国民收入大幅度增加,采用税的方式筹措社会保障资金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并且迅速发展为主体税种,目前,在德、法等国,社会保障税已成为头号税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企业和劳动者在激烈的竞争中都有机遇也面临着挑战,需要寻求社会保障,以便消除或缓解市场竞争所造成的社会震荡,而我国近些年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事业,突出面临着基金筹措难等问题,因此必须要从根本上改革现行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才能更好地为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障事业及时、足额地提供资金来源[20]。

2.社会保障税的法制应健全

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作为一项社会制度,要经过一定的社会立法手段去实现,发达国家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一条很重要的经验是它们各项社会保障的法律比较健全,依法筹资、依法保障。而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因此学习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十分重要,这样,既可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使社会保障税的具体实施更加制度化、法制化与规范化[20]。

3.社会保障税的征税范围应广泛

3.“人才作用优、团队精神强”。领军人物、骨干力量、后备资源是企业发展的支撑,复合型、国际化人才是企业发展的尖兵。个人的作用需要团队去放大、去实现,要善于把个体的能量融入集体中,在工作实践中体现“胜利钻井技术”的整体实力。

社会保障是政府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最后责任的基本保障,是一种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并惠及整个社会成员的法定保险,能够增强互济、防御风险。从国外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情况来看,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都比较广泛,只要是本国有工薪收入的人,都是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除此之外,对于自营人员和农民,虽然没有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也必须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障税。所以,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也应有较大的征收范围,应覆盖到城、镇、乡的全体劳动者[20]。

4.社会保障税的税基应规范统一

美、英、德等国的社会保障税的税基规定十分明确,就是参保职工的工薪收入、自营人员的纯收益额,并且这些国家都规定了最高宽免限额,英国还有最低宽免限额。纳税人的资本利得、利息、股息所得不计入课税基础,但是不允许有生计费的扣除。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缴款方式对不同险种的费基规定不完全一致,加大了实际的征收工作量,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宜统一税基,以利于规范征收。

5.社会保障税的税率水平应适度,项目应合理

在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税率适用上,要兼顾政府与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刚开征的时候可以借鉴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将税率定得较低,并且可以根据每年的经济情况适当调节税率。此外,还可以按照保障税目的不同分别设置不同的税率,专税专用,使保障项目所需资金量的大小与税率的高低相一致。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国情不同,各国的社会保障税的内容和范围有很大差别,发达国家覆盖广泛,保障对象遍及全民,保障项目贯穿人生的各个方面,而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的覆盖范围则相对较小。因此,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应量力而行,开征符合我国经济水平和具体国情的社会保障税项目[21]。

6.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应分开

五、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设计

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长远目标应该是为所有劳动者筹集维持其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基本保障所需资金,为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的现实国情,通过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与做法以及我国已具备的征税基础,科学地设计出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税制。

(一)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即纳税人,是税法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指税法中直接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社会保障税具有互济性和福利性,其覆盖面越大越好,而纳税主体的确定实质上直接关系到该税种的覆盖面和惠及范围,因此,在顺应基本国情的原则下,纳税人覆盖面以宽为宜,这样社会保障税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我们可以结合具体国情并学习国外一些国家的经验,将纳税人分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两大类。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就个人而言,可以大致分为三类: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自营人员、农民,其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具体包括国家公务员、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人员、企业的雇主和职工、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自营人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农民是指收入水平达到一定标准的务农人员和外出务工的农民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公务员制度等其他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将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主体范围内是必要的,这类人群同样存在下岗、失业等情况,如果不对其进行征税,则会导致这类人群无法享受社会保障。另外,2006年我国取消了农业税,随着城镇化进程迅速扩大,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农民也面临巨大的市场风险和生活风险,并且外出务工的农民越来越多,他们难以在城市获取相对稳定的收入,更难以获得失业、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因此,农民也应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主体。

(二)征税客体

计税依据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数量标志,即课征对象扣除法定的减免项目后的余额。基于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就用人单位而言以其因雇佣关系而取得的或支付的工资薪金为课税对象,应交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允许税前扣除。对于个人,其中工薪收入者对其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收入进行征税,对于资本所得、利息所得以及股息所得等收入不纳入课征范围;自营人员和外出务工的农民可按照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或收入额扣除一定费用后作为课税对象;务农人员应当以其所占有的生产耕地面积,实行定额税率进行征收。为了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在对个人征收社会保障税时可以设置合理的起征点,在起征点以下的工薪收入者、自营人员、农民可以免征社会保障税。为了避免高收入者税负过重,可以设置合理的“最高应税额”以维持他们的纳税积极性。另外,起征点和最高应税额可以随着纳税当期的经济情况进行周期性调整。关于税目的选择是整个社会保障税的税制框架设计的核心部分。虽然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失业、医疗、意外、老年残疾、死亡、家属及儿童养育等,但是考虑到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宜将保障的项目设置得过多。当前阶段,应先分设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三个基本税目,这三个项目涉及的社会成员最广泛,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也是最大的,在各方条件还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先开征这三项税目是最合理的。待我国的经济发展达到一个更高的层次,再逐步将税目扩大到生育、工伤、教育等方面。

(三)税率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或计税依据之间的比率,是计算应纳税额的尺度,反映了征税的深度,与社会保障税的税收规模和纳税人负担直接相关。考虑到专税专用的原则,我国应该对各税目分别确定税率,这样可以避免资金挤占和挪用的问题。在税率形式的设计上,尽管采用累进税率能更好地克服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也能更好地体现公平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应该将税率形式确定为比例税率为主,定额税率为辅。这样设计的理由一是与目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形式更好地衔接,二是比例税便于计算,并且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都是采用比例税。税率水平的确定可以直接采用当前社会保险的缴费率,便于缴费向征税的平稳过渡,待条件更成熟时再进行调整,税负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具体税率水平见表1)。

表1 社会保障税的税目和税率的设计

(四)减免税

由于社会保障税是纳税人的自我保障,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没有设置社会保障税的减免项目。但是我国地区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极不均衡,贫富差距悬殊,收入水平参差不齐,可以适当设计一些减免税项目,比如,对起征点以下的工薪收入、超过最高应税额的工薪收入、达不到收入水平的农民收入、学生勤工俭学的收入、残疾人收入等可以免税。

(五)税收征管及税种归属

社会保障税资金数额巨大,被贪污、挪用的可能性很大,这往往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造成的。因此,在税款征收、管理、监督方面应该坚持权力制衡原则,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税款,缴入国库然后转入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账户,建立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增设社会保障税专管机构对资金进行支出管理,并由财政部门执行监督职能。关于社会保障税种的归属,可以将其列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这样既顺应了我国社会保障基金无法达到全国统筹的现实,也可以弥补地区间发展不平衡的缺陷,体现社会保障的互济性与福利性。但是从长远来看,若社会保障达到了全国统筹,社会保障税应该列入中央税。

(六)其他

工薪收入者可以按月由所属单位代扣代缴,自营人员和农民可以按年计征,按月自行到税务机关预缴。此外,社会保障税还存在缴纳年限的问题,可以按照目前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作适当调整,比如对于养老保障要从参加工作起算,累计缴纳15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可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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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勇 慧]

2016-10-27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编号:10&ZD038);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编号:2013M542231);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2012G419).

胡绍雨,武汉学院财会系副教授,中山大学岭南学院经济学博士后,主要从事公共经济、社会保障与财税理论研究.

F810.42

A

10.3969/j.issn.1009-369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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