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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2017-07-18张成

商情 2017年20期

张成

(南京农业大学人文与社会发展学院)

【摘要】法定继承的研究焦点在于其范围及顺序的调整。从一般规则出发,结合特別规定,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调整,促进制定更合理的法定继承制度。

【关键词】法定继承人 范围与顺序 一般规则 特别规定

尽管法定继承仅是遗嘱继承的补充措施,但鉴于我国公民权利意识尚淡薄,对遗产的处置缺乏主动性,因此法定继承在我国仍然是遗产的主要继承方式。是故关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一直都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法定继承的范围应当扩大到何种地步以及顺序应当如何调整。在笔者看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无法分割的一个整体,必须捆绑在一起进行探讨,确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那么其顺序自然便随之确定了,反之亦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采取的是“亲等继承制”,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而这一规定在当今社会状态下显然已经无法满足公民的实际需求,急须改变。而笔者针对这一问题,提出确定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辅以特别规定,从而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一、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

继承是私有制的产物。遗产作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其处置的权利归于公民本人,这毫无疑问。而继承则只是保障公民意志延续的法律手段,因此遗产的处置必须按照公民的意思表示来进行,法定继承也不能例外。而按照一般人的理性和感性需求,公民是更倾向于将自己的财产传给其直系后代的,也就是传统理论中的“直系卑血亲继承”。在我国现有制度中,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除子女,其他的亲属只能通过代继承或者转继承来继承其遗产,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将直系尊血亲列入继承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势必将通过继承转归其他非直系亲属,这样显然是有悖于被继承人意愿的。另外,对于尊血亲而言适用的制度更应该是赡养制度,而非继承制度,这是我国学界一直混淆的问题。因此,“直系卑血亲继承”应当成为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这将更加彻底的满足被继承人将自己的财产传承给直系子孙的意愿,也符合学界的一般理论。而在此基础上来看,将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放入继承序列显然便不合时宜了,而子女的直系子女则理所应当地被增添进来。

一直以来,婚姻继承便是继承的主要部分,但是按照家庭职责的承担以及被继承人的意愿来看,现有制度中配偶的继承份额显然是不合适的。首先,配偶作为家庭财富的共同创造者,其对财富的拥有应当是处于第一位的,这无可非议。同时,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承担着至少一半的职责,其为维系家庭付出的心力和劳力是无法计数的,而作为与被继承人共处一生的人,二者间的感情和经济依赖程度是最强的。在婚姻中一方死亡时,最希望的便是将其财产留给配偶以保障其生活,特别是年老之后则更是如此。另外,家庭中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一般为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购置,承载着其共同的感情与记忆,应当优先让配偶继承这一部分财产。因此,“配偶优先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是应当的。而参照国际立法案例,配偶继承大多都采用不固定立法模式,即根据继承人的身份序位对配偶的继承份额进行调整,笔者也认同这一处理方式。

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40年后的今天,我国独身老人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其具体表现为丧偶丧子,独居生活或者随子侄生活。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赡养义务的履行便成为衡量老人对自身遗产处置的一个重要依据。对尽了更多赡养义务的人,被继承人自然倾向于对其给予更多的财产。而在配偶子女均丧失的情况下,能够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的便只剩下侄(甥)子女或者丧偶的女婿(媳妇),而现实状况也证明了这一情况。从另一方面来说,在家庭人丁单薄的今天,家庭的概念反而被放大,对于具有亲近血缘的侄(甥)子女,一般都是视作自身子女对待的。因此,法定继承应当考虑到这一情况,按照“赡养义务履行继承”的规则,将尽了赡养义务的侄(甥)子女也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畴。但是就丧偶的女婿(媳妇)而言,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建立联系的姻亲关系已经破灭,纯粹以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就将其置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显然不符合血亲继承制度,因此应予以调整。

二、法定继承的特别规定

按照我国尊老爱幼、养儿防老等传统理念,对父母等尊血亲的奉养是肯定的。而从现实状况来看,对于父母的奉养则更是必然的。中国从改革开放之后才逐渐富裕起来,而当初那一代生活在贫苦中的人如今也恰好开始步入老年,他们大多都付出了所有才能培养出一个孩子来,除了子女他们几乎可以说是一无所有,特别是对于农村的父母而言,这种情况则更要显得极端。因此,如果在子女去世之后,这样的一群人几乎就无法生存了。虽然按照继承的一般规则尊血亲不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在继承制度中我们也应当给予其保障,这才是符合我国的一个善法的基本思路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的看法是特别规定父母在财产继承之前,享有优先的赡养费用取得权。即在继承开始之前启动赡养制度,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财产专门用于对父母的奉养。另外辅以进行全面继承,即在卑血亲或者配偶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之后,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赡养其父母的义务,在经济之外对被继承人父母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例如病房看护、丧葬处理等。另外,计划生育制度实施之后,导致我国家庭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家庭成为独脉传承,即一个家庭里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公婆)以及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全部只能依赖被继承人的赡养。因此在继承制度中也也应当对这一部分提出特别规定。对于仅依赖被继承人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仿照父母的处理方式,给予其特别赡养费用获得权。

三、总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按照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应当调整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第三顺位继承人为侄(甥)子女及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媳妇)。配偶作为不固定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权以及对日常生活必需品的绝对继承权。父母及仅依赖被继承人赡养的(外)祖父母则享有优先赡养费用取得权,并且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履行对其的相应义务。

参考文献:

[1]王杲纯.中国民商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郭明瑞.完善法定继承制度三题[J].法学家,2013,(4).

[3]张玉敏.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J].法学,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