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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法中的过失责任

2017-07-18余巍巍

商情 2017年20期

余巍巍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444)

【摘要】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基准。根据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所给出的权威解释,过失责任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相似条件下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本文正是以发生在19世纪50年代的美国Brown v. Kendall案来分析探讨过失侵权责任,以期对我国侵权法中的过失责任有所贡献。

【关键词】Brown v. Kendall案 注意义务 过失侵权责任

一、关于过失侵权责任的案例说明

Brown v. Kendall案发生在19世纪50年代的美国,本案的基本情况是:Brown和Kendall的两条狗卷入一场激烈的搏斗,这两条狗进行了疯狂地撕咬,这时候Brown和Kendall非常焦急地跟在狗的后面,被告Kendall捡来一根树棍,试图将两条狗驱开,就在被告Kendall举起树棍试图打狗时,树棍的棍梢恰好碰到站在身后的原告Brown的眼睛上,导致原告眼睛嚴重受伤。后来,原告Brown到法院去起诉被告Kendall,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的事实非常简单,但是本案却经过了两审,初审法院认为被告Kendall应负赔偿损失,直到终审法院,马萨诸塞最高法院意外地否决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席法官肖(Lemuel Shaw)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以下这些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司法判决。被告Kendall举起树棍打狗时,棍梢碰到站在身后的原告Brown的眼睛上,其是否是有意为之还是过失造成?被告Kendall举起树棍打狗时,其是否可以合理遇见到危险的发生?本案是否属于严格责任范畴还是适用过失责任原则?对这些情况的判断都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在本案的情形中,如果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是否有过错,则容易造成被告逃脱责任,因此应有原告负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由于当时的情形很难在复制,本案很难去调查取证。如果去调查取证,有必要对原告和被告当时的情境加以研究。

二、案件法律规范

在当今美国,所有侵权行为均可适用以下三种侵权行为之一:故意侵权行为、未尽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故意这一概念可以分为两类: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的意愿是追求特定结果的产生。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确地知道其行为会引起该后果的发生,即便该后果并不是他追求的结果。过失和严重不负责任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规则。而严格责任所涉及的是没有过错情况下的责任。任何基于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应当具备两个先决条件:损害要有可预见性和存在应受谴责的行为。如果取消了上述一个或者两个条件后所产生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仅在有限的范围内适用,其中最为重要的适用案件是卖方对有缺陷的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和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案件。

三、对过失侵权责任的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Kendall并不追求将原告的眼睛弄伤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本人也事先并不明确知道该损害结果要发生,因此排除故意侵权行为的情况。那么该案是否属于严格责任?严格侵权责任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它是美国侵权法基础结构三步曲中的最后一曲,但是其理论与故意侵权责任和过失侵权责任都有明显的不同,后两者都很强调行为人在为一定侵权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追究行为人到底是因为存心希望还是粗心大意给受害人造成了伤害,而前者则根本不关心这一点,只要行为人的严格侵权行为给原告的权益带来了损失,不论他在行为时有无主观上的过错,他都需要承担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Kendall拿起树棍驱赶狗,树棍作为一种尖锐物体有导致人受伤的可能性,该损害结果应然具有可预见性,因此排除适用严格侵权责任。

本案既不适用故意侵权责任,也不适用严格侵权责任,其是否适用过失责任?根据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所给出的权威解释,过失责任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相似条件下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而产生的。那么什么是注意义务?在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宇典中“注意义务”被定义为:“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它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对其病人负有注意的义务;高速公路的驾车人应对其它人负有注意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Kendall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在拿起树棍驱赶狗时,其并没有拿着树棍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是一个合理的人应该做的事,即是驱赶狗。被告Kendall的行为,从法理上来讲他应然预见到将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他应然负有注意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他应然具有过失责任。但是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讲,由于原告是站在被告的身后而被告正在前面用树棍驱赶狗,作为一个普通理性的人他实然无法合理地预见到他的行为会给原告造成损害,他实然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实然不存在过失侵权责任。

四、行文结语

综上所诉,Brown v. Kendall案中,被告没有故意要去伤害原告,因此也就不适用故意侵权责任,该案也不属于严格侵权责任。从法理上来讲,本案被告拿起树棍这种危险性物体驱赶狗,被告应然预见到可能会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然负有过失责任。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讲,作为一个普通的理性人,被告实然无法合理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实然不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实然不负过失责任,不应该让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在未来我国侵权法中在建立过失侵权责任时,应该从应然和实然的角度分不同程度的过错情况来建立过失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周中举.美国侵权法严格责任的历史演变[D].西南政法大学,2011.

[2]Vincent R. Johnson,赵秀文.美国侵权法(注释本)[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文森特.R.约翰逊,赵秀文.美国侵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