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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清代州县官的司法权

2017-07-13胡可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司法权清代审判

摘 要 司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主要途径,而运行司法的机关就是法院。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行使这一职权的就是州县衙门。由于他们是所谓的基层法庭,处理的案件多半是受众广、涉及面大的,不仅有民事的还包括很多刑事案件。州县长官对于一个案件的审判过程可以说是“有始有终”。他不仅要主持案件的审理、判决以及定罪量刑,还会实地勘察和缉捕罪犯。用今天的话来说,他就是公检法长官职务集于一身。因之种种原因,清代统治者对于州县长官的司法审理工作予以高度重视,相关法律也得以规范。本文通过简要介绍清代地方长官在司法相关活动中的具体作用及相关流程的运行,希望对于目前的司法现状有所借鉴和启发。

关键词 州县官 司法权 审判 清代

作者简介:胡可,武汉警官職业学院法律事务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83

我国要进行司法法治建设,了解前人的智慧和努力是很有必要的。我们知道,清朝作为中国传统社会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它在总结历朝历代经验的基础上,各项制度已经是相对完备了。在清朝司法制度的层级方面,中央有三法司长官,地方划分为四个层级,它们分别是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在案件处理方式上,采取调解与诉讼并用的方法。尤其是对于民事案件,调解可以说是占到了很大的比重,这其中的与统治者宣传“无讼”、“息讼”的价值观不无关系。用历史的眼光来看,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是符合当时的时代要求的。笔者希望通过对州县官的司法审判制度进行简单的梳理、研究,以此得以窥探清代司法审判程序运行的全貌。

一、州县官员的司法权能

我国自秦开始,历经汉、魏、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诸代,县一直都是最基层的行政单位。 清仿旧制,并在基层行政单位中增设了厅、州。所以,我们一般也用“州县”来指代基层的行政单位。

州县长官既然作为一方的“父母官”,那么,事无巨细,便都需要其过问。他处理的事务纷繁复杂,既包括刑名钱谷、又包括户婚田宅等事项。清汪辉祖曾言:“自州县而上,至督抚大吏,为国家布治者,职孔庶矣。然亲民之治,实惟州县,州县而上,皆以整伤州县之治为治而已。” 这也间接的反映了州县之治的重要性,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司法审判权的行使。清代及以前的封建社会组织不及现在,社会分工还未过于细化,州县长官基本上就是一官数职。映射到法律上也是如此,往往一部《大明律》、《大清律》便能治理国家,这种情况在现代社会是不能想象的。从这个方面来讲,“诸法合体”的运行方式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它可以帮助提高效率,以便业务繁忙的州县官可以快速处理案件。

按照《大淸律》的规定,州县衙门为“初审”,“凡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管上司呈明,若再冤抑,方准来京上诉” 由于州县官是基层法庭的法官,所以他们办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民事案件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他们对于这些案件具有全权审理的职权。州县全权审理“自理案件”,即可以处以答、杖、枷等薄刑,也可以不用刑来调处息讼。 州县长官虽然可以“自理”一些案件,但这些案件还要按时上报给上级衙门,层层上报,以便上级长官可以随时了解下属的审理动向,还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

按照清朝的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案件,首先要由州县官员进行初步审理,然后还要逐级进行上报,传递到总督巡抚处。督抚是有权审理徒刑案件的,只是做出的判决还要按季度到刑部那里进行备案。案卷材料在刑部的内部会经过核拟、批复,之后会下传到各省,由各省单独去执行判决。那些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们,往往会被发往一些指定的州县服劳役,比如说充当驿站的杂役等等。

在清代的司法审判中,如果一个案件不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就需要逐级上报该案件,直到有审理权限的一级才停止。每一级衙门都要如此,层层上报,这就是所谓的案件逐级审转复核制度。

对于徒刑以上的案件,州县官也不是完全不用参与,他还有“定拟”权。但这只是作为一种参考意见上报到上级官员那里,所以很可能会被上级长官否决。案件可能会被上级官员改判,也有可能让其他的州县官去进行覆审。

如此看来,由于种种限制和监督,州县长官在司法审判中并非可以“为所欲为”。尤其是对于一些徒以上的重刑大案,他所做的司法审判案件会处于上级官员的层层监督之下。一个案件审理过后,也并非成为“铁案”,它还会受到上级官员的复审或重审。对于徇私枉法、判决不公的案件,当事人还可以越级上诉,以雪其冤。在当事人上诉至上级官府的情形下,案件必须由长官们自己或一名特委专员重审。 这样,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得到公允的判决,同时,司法判决也能缓和社会阶级之间的矛盾和压力。

二、案件的审判程序

案子要想得到审理,就必须有人先告状。刑事案件任何时间都可以向衙门控告,而民事案件的受理则会受到时间的限制。中国古代是农业社会,民以食为天,农业生产十分重要,所以案件的审理就要避开农忙时节。州县衙门一般会在八月到次年的三月期间受理民事案件。具备了审理的条件后,州县长官就必须要升堂办案了。

州县长官在衙门办案,他高高在上,告状的老百姓称之为“青天大老爷”。通常,衙门内两侧站着衙役、一名记录证词的书吏,还会有施行刑讯和押解囚犯的衙役。所有的涉案人员都必须俯首跪在大堂上,附近的老百姓则站在大堂之下观看审判过程。

在清代,刑讯逼供是合法化的,州县官员经常会使用到刑具。但在审讯中,私自制作刑具是不被允许的,会受到相应的处分,而法律规定的刑讯方式则是被许可的。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统治者为体现矜老恤幼的观念,对一些特殊的人群免于刑讯,比如说十五岁以下、七十岁以上或者一些有残疾的人。审理过后,如果嫌犯认罪招供,会有专门的人员向他宣读他的供词,核对无误后,就会让他签字画押。对于供词,州县长官不得任意删改,否则是要被追究责任的。

州县官员对案件做出的判决,只能援引朝廷颁布的法律,不可恣意擅断,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州县长官审理清楚案件后,一般需要把审理的判决全文向大堂上的当事人进行宣读,然后令其写下接受判决的字据。对一些重罪,法律还会有一些特别的规定,体现出了统治者慎罚的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州县官员自理案件(即民事案件和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才需要在审理完毕之后宣布给当事人。这是因为,一些处罚较重的案件,州县官员没有最终裁决的权力,需要层报给上级官员,由他们来最终决断。这与自理案件的法律程序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三、错案追究的措施

有權必有责。为了保证州县官员能够秉公执法、如实办案,清代还规定了一些错案追究的制度措施。如果州县官员办下了错案,他就要对此负责,受到法律的惩罚,自己审理的案子理所应当荣辱系于一身。而随同州县官员办理案件的师爷却并不需要为此承担责任,因为他们往往只是州县官们受聘的,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的服务人员,而不是政府在编的工作人员。

中国古代是一个君臣有别,官民有别的等级社会,社会的分层映射到法律上更是如此,而“始终承认某一些人在法律上的特权,在法律上加以特殊的规定,这些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是和吏民迥乎不同的。” 这种享有特权的情况即使是在错案追究制上也是如此。

即使是办理了错案也是要分开看的,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大清律例·刑律·断狱》“官司出入人罪”的规定:“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以全罪论;若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典吏为首,首领官减典吏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 由此可见,淸律对于错案之中的故意或过失、量刑的加重或减轻,规定的十分完备,并根据情节轻重进行了合理的处罚。

总体来看,过失的惩罚是轻于故意的,同时法律也对“失入”和“失出”作了对比和区分。如果是“失入”的情形,则以案情的轻重缓急有所区分,州县官一般会受到剥夺俸禄一年、降级或者被撤职的惩罚。如果是“失出”的情形,会在剥夺俸禄到降级的区间内受到处罚。下级办理了错案,其上级还可能受到“连坐”的处分。如果是“故入”和“故出”的情形,州县官员受到的处罚是与本应适用的刑罚相出入的区间来计算,如果囚犯被不公正的判处死刑,州县官员所应当受的惩罚也会是死刑。

我们看到,州县官员如果办理了错案的话,代价是极大的。他会受到处分以至于刑法的追究,严重者甚至会被判处死刑,这对州县官员是有很大威慑力的。由于熟读圣贤书的官员并没有多少办案经验,办理错案的也必定不在少数。出于防范的心理,所以他们往往会请一些法律顾问,刑名幕友的产生就与此有莫大的关联。但师爷是不出庭参与案件审理的,他们往往是在幕后出谋划策,协助州县官员办理案件。

四、总结

通过对清代州县官们司法审判程序的简单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从审理、判决到复查、再审,都体现到了清朝统治者为司法判决的公正处理所做出的种种努力。尤其是前面提到的审转制和错案追究制,这种司法审判的繁简有别和事后追究的模式是很值得称道的,但其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也是值得我们批判、反思的。在当时封建君主专制的压迫下,州县官员们往往一方独大。古代社会交通、通讯不便,形成了“山高皇帝远”的窘境。由于权利不对等,程序不透明,贪污腐败之风日盛,再加上传统社会以讼为耻价值观的影响,要想得到公平处理的案件是相当有限的。无论如何,清代州县官员的司法审判都给我们提供了一份很好的素材和样板,值得我们不断地学习和借鉴。

注释:

张可. 清代审级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1.25.

[清]汪辉祖.学治臆说·自序//郭成伟主编.官箴书点评与官箴文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92.

薛允升《读例存疑》卷三九,诉讼·越诉。

张晋藩主编.清朝法制史.中华书局.1998.624.

瞿同祖著.范忠信、晏锋译.清代地方政府.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208.

田涛郑秦点校本.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卷37.官司出入人罪.579.

参考文献:

[1]胡婷.论清朝州县审判制度.安徽大学.2005.

[2]王静.清代州县官的民事审判.吉林大学.2005.

[3]康建雨.论清代的州县审判.吉林大学.2011.

[4]张彬.清代州县衙门“堂规”研究.海南大学.2014.

[5]金大宝.清代州县司法与刑讯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

[6]杨森.清代州县官的多重责任及其对地方司法之影响.吉林大学.2006.

[7]李凤鸣.清代州县官吏的司法责任.中国政法大学.2006.

[8]钱智刚.清代司法官吏选任制度研究.湘潭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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