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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外胚胎在我国民法上的应然属性及其价值考量

2017-07-13马丁

东方法学 2017年4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

马丁

内容摘要:体外胚胎的民法属性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待决难题。现有各种学说或者不符合我国国情,或者未能充分尊重体外胚胎的生理价值和社会意义,难以合理地解决问题。以现阶段我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围绕辅助生育技术利用人和体外胚胎间的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展开分析,认为后者应属于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客体,而权利人对于体外胚胎享有的权利的核心是一种准身份性的利益。为了有效地保护这种利益,應将这种权利界定为准身份权。出于保护胚胎创造者、胚胎可能发展成的人以及社会生育秩序的目的,需要明确行使和让渡该权利时的一系列特殊规则。

关键词:体外胚胎 法律属性 权利客体 准身份利益 准身份权

一、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作为司法难题

2014年5月15日在宜兴市法院进行一审、2014年9月17日在无锡市中院进行二审的冷冻胚胎纠纷案 〔1 〕引起了国人的广泛关注 〔2 〕并入选最高院公布的“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案件” 〔3 〕。现代辅助生育技术深入参与到人类自身繁衍的活动中,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极大变数,对于既有的伦理观、家庭观和婚育观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尽管该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在国内外已有时日,特别是近些年来在我国迅猛发展,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国人对于该技术及其引发的问题欠缺清晰的认识,更谈不上在深思熟虑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价值选择,所谓的社会共识远未形成。然而,这并不影响相关社会问题遽尔转化为棘手的法律问题:一旦涉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以诉讼的方式提请司法机关解决,司法机关便不得不仓促“接招”, 〔4 〕在国民的主流价值不明、立法缺乏规制、理论探讨不足的境况之下,勉为其难地对这些问题加以评判并作出自己的回应。 〔5 〕

无锡冷冻胚胎案二审的裁判结果是认可死亡夫妻的双方父母对体外胚胎 〔6 〕享有“监管权和处置权”。既然声言该四位老人对胚胎享有权利,那么自然需要明确“胚胎是什么”这一问题:如果不能明确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那么这对夫妻死亡前对体外胚胎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就难以确定,更遑论死亡夫妻的父母对该胚胎是否享有权利以及享有怎样的权利这样的问题了。二审法官清晰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但考虑到该问题的争议性,因此煞费苦心地在裁判中回避该问题,具体操作方法即把案由从“继承纠纷”转变为“监管权与处置权纠纷”。如此一来,似乎绕开了体外胚胎的性质这一难题,而仅就四位老人是否对胚胎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的大致表征作出回答。 〔7 〕然而,罔顾该夫妻与体外胚胎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自己的父母间的关系,直接从所谓“伦理”、“情感”、“特殊利益保护”出发确认死亡夫妻的父母对该体外胚胎享有权利,是放弃法律逻辑和事理逻辑的强行结论。更重要的是,因为逻辑脉络并不通畅,二审裁判赋予四位老人的权利面目模糊、内容残缺。所谓的“监管和处置权”作为因应具体案件解决需要而生造的权利,在行使和受保护方面都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并且为未来出现新的纠纷埋下了隐患。换一个角度来看,在类似案件中,体外胚胎的性质界定实际上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即便对该案二审判决加以粗疏的分析,也不难发现,法官在断言该问题并非必须回答并且明确拒绝回答之后,实际上却掩藏不住自己的答案:“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因此,该判决难免获“掩耳盗铃”之讥:它只不过拒绝正面回答该问题,而并未能真正有效地在该问题上保持“超脱”立场。

在直接涉及体外胚胎的案件中,不应也不能回避对其法律属性的分析和论证。在国内外,围绕体外胚胎的权利纷争多种多样,相关的法律问题不胜枚举。如果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不但可能牺牲诉讼相关人的利益,还会妨碍公众对涉案纠纷形成正当、合理的认知。此外,若仅止步于为个案的解决寻求权宜之计,那么出现众多判决之间相互抵牾、矛盾冲突的局面恐怕在所难免。因此,为了给涉及体外胚胎的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有充分依据和论理并且在价值判断上相对稳定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考的焦点应当直指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这一“元问题”。笔者的立意即在于:分析既有学说的优劣、辨研各种解决方案背后的价值观,在此基础上尝试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合理界定体外胚胎在民法上的地位、解决涉及体外胚胎的相关民事难题提供理论支持。

二、胚胎的生物和社会属性及体外胚胎引发问题的根源

在研究体外胚胎的民法属性之前,有必要对于它的生物学性质和社会层面的意义进行简要介绍。

(一)胚胎的生物学性质:遗传信息的载体与人类生育的基础

胚胎从生理学角度来看是男方的精子和女方的卵子结合形成的受精卵经进一步组织分裂所形成的细胞团。精子和卵子源于人体,但可以脱离人体却仍保持其生理活性。在辅助生育过程中,精子和卵子则必须脱离人体,形成完全独立的存在。此后,两者经过不可逆的结合过程形成受精卵。受精卵经过进一步人工培育,有可能会顺利发展成胚胎。如果获得胚胎,则既可以冷冻保存,也可以直接被移植入子宫、尝试——通过母体的孕育——进一步发展为胎儿。胎儿如能顺利发育并一朝以活体状态分娩,则会产生自然意义上的人。

作为配子的精子、卵子与作为合子的受精卵、胚胎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差别。配子离开身体并不必然出于生育的意思,且它们各自所拥有的遗传信息也不足以奠定产生新的人的基础。即便被用于生育,它们和人之间还有太远的距离。而受精卵和胚胎则不同——它们具有发展成人的潜能,并且它们的存在目的和价值直接指向创造生物意义上的人。可以发展成人并蕴含生物学意义上的父母双方的遗传信息是受精卵和胚胎在生理层面最为宝贵的特质。

(二)胚胎的社会和家庭意义:以创造人为典型目的

胚胎的典型意义在于形成胎儿并最终发育为人。在自然生育过程中,胚胎一直存在于母体直至分娩。只有在辅助生育的情况下,才会出现人为培育的胚胎。无论是体内的还是体外的胚胎,它们被创造出来的典型目的都是满足配子提供者或者利用他人配子者自身生育的愿望。从社会层面来说,生育活动意味着社会成员和总人口的增加;从家庭层面来看,它意味着新成员的产生、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拓展和家族血脉的延续。

(三)体外胚胎引发社会问题的根本原因

包括冷冻胚胎技术在内的辅助生育技术在给不孕不育患者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辅助生育技术介入自然生育过程,使生殖过程的人为可控性大大增强:自然状态下连续不间断的生育过程变得可以多次、长期中止;在自然生育情况下母亲所具有的不言而喻的唯一性或者说同一性转变为遗传学母亲、受孕母亲、社会学母亲可以分别是不同的人,而遗传学父亲和社会学父亲也可以不是同一人;从自然生育状态下只能在孕育和堕胎间进行选择变为具有自己孕育、由他人生育、将胚胎赠与他人生育、销毁胚胎等多种选择可能。〔8 〕可以说,除了必须由双方配子结合形成受精卵以及必须通过子宫孕育生命外,生育中的其它过程和事项都或多或少地可以通过辅助生育技术加以干预甚至替代。特别是人工生殖辅助技术能够帮助谋求生育者暂时中止生育过程这一点,使得生育行为的时间跨度在理论上甚至可能无线延长。在这一有可能远长于“十月怀胎”的生育过程之中,夫妻的健康和婚姻状况、一方甚至双方的生育意思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变得大得多。

三、解释体外胚胎民法属性的各种学说及批判性考察

(一)作为价值问题的体外胚胎民法属性问题

在分析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这一“元问题”的性质。人类天性中有规避未知风险和谋求安定的心理倾向。因此,体外胚胎的命运越是受多种因素左右,人们就越想抓住一些恒常不变的东西。即便它在客觀上具有的属性不足以确立这一基础,社会制度——特别是其中的伦理秩序和法律制度——也会谋求在价值层面为它树立一个稳定的内核。藉此希望无论出现何种变数、无论这种变数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如何,都已经有一个分析和解决问题的原点钉立在那里,正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因此,对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的确定并非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是一个发现和认识客观存在的过程,而是一个寻求合理的理解和界定的过程,是一个解释和论证的过程,从而在根本上是一个价值辩驳与抉择的过程。对于这样的问题,任何试图回答者不可能处于价值中立或者说价值无涉状态,而必然以某种价值观为基础,经过相应的论证,最终得出有倾向性的结论。明确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剖析隐藏在既有观点背后的价值考量,也便于将自己的分析、论证建立在特定的价值基础之上,从而易于获得价值观相近者的理解和认同。

(二)人格体说在我国难以被广泛接受

国外部分国家和地区一直以来即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应把胚胎视为人格体。〔9 〕这种观点体现出对胚胎在法律层面的绝对尊重和保护。然而,该理论也存在着若干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这样的观点往往以国民广泛地接受特定宗教之下的生育观为基础,特别是诸如“人的诞生始于受孕”这样的观念。如果国民的信仰如此,那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在世俗生育观占据统治地位的我国,上述受教义支配或者说影响从而直接将胚胎神圣化或者无条件地视为人的观念似乎缺乏根基。从《民法通则》第9条可以推知,我国现行法认为只有出生后才成为人。这一立法规定符合我国国民的一般观念。民众对胚胎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医学上的描述性界定,即认为它是能够发展为生命的细胞团。其次,从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将胚胎界定为主体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胚胎可能发展成的人的利益。但是,从当代临床医学的数据来看,从具有发展新生命的潜能的胚胎到一朝成功分娩而成人之间还有很长的距离和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被植入子宫并谨慎呵护,并不是所有体外胚胎都真正能够成为世俗意义上的人。〔10 〕再次,“剩余胚胎”的出现对主体说构成巨大冲击。在当代医学条件之下,为了避免妇女一次接受胚胎移植不成功而经受反复取卵的痛苦,一般会一次性多获取一些卵子并在体外与精子结合形成多个受精卵乃至进一步发育为胚胎。这样,假使一次移植失败,径直移植备用的胚胎就好。可以想见,如此一来,往往出现移植已经成功而胚胎还没有被用完的情况。剩余的胚胎因为此前的成功生育丧失了价值,不大可能被发育成人。那么,这些冷冻在液氮罐中的剩余胚胎还可以被视为人吗?它们是否真正享有人的尊严呢?进一步想,在个别胚胎被成功地移植进母体之前,其实每个胚胎都仅仅是备选之一,如此一来,谁又有决定让哪个胚胎享有成人的权利的权力呢?如果将它们都视为生命的话,是否意味着一开始就应禁止创造多个胚胎?或者至少意味着不能嗣后消灭它们?由此带来的种种问题,使我们倾向于接受这样的看法,即制造多个胚胎只是为了减轻女性的痛苦;从辅助生殖医学角度及其伦理抉择来看,剩余胚胎仅具有工具性地位。〔11 〕从体外胚胎的生理形态和性状、它在辅助生育技术中的工具性地位以及我国国民对它的一般观念这些角度来看,它们都难以成为权利与义务的留驻者,也难于作为人格性、身份性或财产性交往活动中的主体参与社会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赋予它们权利和义务的必要和可能。因此,体外胚胎在我国法上不宜被界定为法律主体。

(三)不应将体外胚胎纳入民法上物的范畴

当前我国还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体外胚胎应被界定为民法意义上的物。这脱胎于以下观点,即:来源于人体但确定地与人体脱离的物质体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这种物的性质是动产;物权主体享有的是所有权。〔12 〕但这种新近观点较之径直将脱离人体的物质体界定为物的观点又有所发展和推进。具体而言,即认为像体外胚胎这样的物和一般的物具有显著的差异:在它之上凝结着人格、精神或情感利益。为了彰显它的特殊性,首要的就是在名称上把它和一般的物区分开来,例如称之为“伦理物” 〔13 〕、“生命伦理物” 〔14 〕、“人格物” 〔15 〕等。此外,在对体外胚胎这样的物的权利行使上,也与普通的物有不容忽视的差异,例如不能进行买卖,行使权利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等。这种观点的特征突出表现在以下两项:首先,它坚决反对将体外胚胎视为法律主体的学说;其次,它以“人—物”两分的民法基本构造为出发点,并且致力于捍卫这种格局,反对在人和物之外另立“市民社会第三物质构成要素” 〔16 〕。这种观点想要达到的效果是,对于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有清晰的认识、在涉及体外胚胎的法律问题上能够作出简单明确的处理。公允地说,如果把体外胚胎视为物,上述两项目的很容易达到:诸如体外胚胎的权利人、针对它的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都较易确定。

但是,这两个目的仅仅具有形式层面的价值;如果缺乏合理性基础,那么直白明了的界定和简单便捷的处理方式必然意味着在解决问题时的高成本和低效益。以下对该学说提出几点异议。首先,物权人针对物所享有的利益的实质一般是经济价值。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物权才被称为财产权的一种。然而,体外胚胎创造者“使用”胚胎的典型目的是为了收获子女。既然收获的是人而不是其它,那么按照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是断然不能声言经济价值的。即便不深究创造体外胚胎者对于该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具体性质,这种利益和物权人通常对物享有的利益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自不待言。其次,物权表现为单个主体对物的权利或者至少可以被分拆为单个主体对物的权利。然而,体外胚胎的创造者是两人。在创造胚胎的两人对于是“使用”还是抛弃胚胎的意思不一致时,无法通过物权法上的手段——例如分拆作为权利客体的物或者补偿一方从而使另一方独享物权的方式——解决问题。由此可见,胚胎双方创造者和胚胎间的关系不同于物权人和物之间的直接、排他性支配关系。再次,物权客体说乍一看能够便捷地回答体外胚胎的可继承性问题。具体而言,继承人对于作为遗产的物加以继承,应当说是顺理成章的事。〔17 〕但是,它给出的答案在表面上解决了问题的同时却遗留下了更深层次的问题。例如,在体外胚胎的双方创造者突然死亡而他们的唯一继承人是自己的子女时,作为体外胚胎新的所有权人的该子女能否用该胚胎为自己创造一個同胞呢?换句话说,一种决定是否创造自己的兄弟姐妹的权利是否符合当前我国社会一般的人伦观念呢?类似这样的问题不胜枚举。可以说,一旦涉及人伦问题,理论建构上显得简洁明快的物格体说在实践中遽尔变得举步维艰、捉襟见肘。最后,持物权客体说的学者认为,在现有物权法律框架的基础之上只要再突出体外胚胎的特殊性,就可以实现对它的有效保护。然而,该说主张者提出的所谓的“更为特殊的保护”、“最为充分的保护”、“更谨慎、更周到的保护方法”在具体论述中却语焉不详,往往以符合人权保护、须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等说辞一笔带过,唯一能列举出的具体法律规制即不允许买卖。〔18 〕鉴于这种对于该“物”所宣称的高度保护和实际上对权利行使少有限制的状况之间的矛盾,人们自然会产生疑问:到底是该“物”不怎么特殊从而无需特别保护,还是该“物”如此特殊以至于从物权法角度难以对其加以合理的保护。这一问题对于持此论者来说难以回答。原因在于,一旦落入“物”的窠臼,那么体外胚胎就必然和那些通常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并列在一起。即使再强调它具有人格价值、和其他的物并非同一层次,只要在权利行使上还是采用行使物权的基本逻辑,那么实际上还是贬低了它的价值。出现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这种观点虽然认识到不宜将体外胚胎界定为人格体,但是囿于对“人—物”两分这一观点的固守,只能将它列入“物”的范畴之内。鉴于体外胚胎和民法上的“物”在法律属性上有非常大乃至本质性的差异,这种将它投入“物”的队列中却又试图标榜其特殊性的做法难以成功。该理论以“人—物”两分的民法外在框架的维持为终极目标,却同时对体外胚胎和物权体系造成伤害:一方面,它未能充分认识到体外胚胎的特殊性并在此基础上对它加以准确界定;另一方面,将一个异质性的东西强行放入物权体系之中又必然导致物权体系的内部分裂。总体而言,物格体说看似直截了当地解决了体外胚胎的法律性质问题,实际上却并未真正关注和尊重体外胚胎的特殊性,从而为法律实践遗留下无穷的问题,因此并不是一个适当的、可接受的理论。

(四)过渡体说难以自圆其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体外胚胎作为一种客观的物质存在,处于发育成人的过程之中,其法律性质介乎人和物之间,即从物格体出发趋向人格体,因此具有人格和物格双重属性。〔19 〕这种观点敏感地认识到体外胚胎这一事物的特殊性,不愿将它视为人,但是又想根据具体的情形给予特殊的对待和尊重,例如赋予它和人一样的尊严、禁止以买卖的方式处分它等。然而,这种观点自身具有根本性的缺陷。虽然我们可以承认法律世界中人和物的并集并不能涵盖自然世界中的所有事物,但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和物判然有别。从现代法治理念来看,自然人都具有法律人格,从而不是物或财产;特定的以财产为基础形成的复合体因法律的授权而确定地成为法律主体,从而不再被视为物。不会出现也不应出现“既是主体又是客体”或者说同时具备人和物的属性的法律存在。体外胚胎如果跻身主体序列,则它必然和法律客体有本质差别;如果它被认为是物,则不会同时具备主体的核心属性。折衷说试图以调和、兼蓄的方式回答体外胚胎究竟是人还是物这一难题,但是却以混淆明晰的主客体区分为代价,因此其解释力、说明力必然极为有限。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体外胚胎兼具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的特征,那么对它的法律处置将模棱两可,令人莫衷一是。而如果为了避免这一尴尬、在“两重属性”之中有所偏好,则会滑向上述两说之一,成为人格体说或者物权说的一个变种,于问题的解决也并无裨益。

(五)人格权客体说的欠缺之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体外胚胎的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在生育问题上的自决权。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这样的一种权利或者经由“人性尊严”、“宪法性基本权利”推导出来,也有可能被视为“隐私权”“私生活权”之下的一个子类型。〔20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它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人格加以发展的决定力和控制力,它的行使表现为创造、使用、抛弃胚胎等。因此,体外胚胎创造者对胚胎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就被理解为人格权,而该胚胎就构成人格权的客体。〔21 〕这一学说抓住了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的命运具有决定力这一要点,与此同时,敏锐地认识到这种支配力与物权人对物的支配力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差异,从而尝试从人格的角度来解释体外胚胎的创造人和它之间的关系,最终将体外胚胎纳入人格权法的范畴。就该理论的具体展开而言,既然认为体外胚胎是人格权的客体,那么诸如权利人对于它具有绝对支配力、它专属于权利人且不具有财产价值这些论断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22 〕这也正是该说在解释上的优点所在。

尽管如此,该说仍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从人格权法的角度来看,脱离人体的物质原则上讲已经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很难说仍反映出人格因素。〔23 〕更何况就体外胚胎而言,它表现为双方身体上的物质自愿、不可逆的脱离以及在此之后进行的不可回复的结合。精子和卵子脱离身体并加以结合的典型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持该体外状态或者再次持续性地成为人体的组成部分,而是谋求新的人格体的创造。在这一点上,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它们的利益很难被纳入传统人格权法观念之下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之中。其次,从目前科技发展程度和社会伦理可接受的角度来看,体外胚胎的创造者是两个异性。这两个民事主体共同地对于该胚胎享有权利。而人格权典型的表现为作为个体的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人格构成因素所享有的权利。除著作人格权这一特例外尚没有一种必须由两人共同保有和行使的人格权,也没有一种同时反映多个自然人的人格的源自人体的物质存在。更为棘手的是,一旦双方在创造体外胚胎后对于是否生育的意见不一致,那么立即形成生育和不生育两种人格利益的对立局面。这两种权利处于应等量齐观的状态,一方人格权的行使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人格权的侵害。此时,无论如何处理该体外胚胎都是不合适的。这是从生育自决角度出发的人格权客体说难以解决的问题。再次,如果说体外胚胎上反映出的是其创造者的人格利益,那么这种利益似乎并不具有可让渡性。然而,将自己不拟使用的胚胎捐赠给其他夫妇供生育使用是许多夫妇真诚而高尚的愿望,而这种意愿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允许和鼓励。那么,在创造人将它们捐赠给其他夫妇时,他们是否让渡了自己本不可抛弃或者说转让的人格利益,而该接受方又是否能获得这种曾经属于他人的人格利益呢?对此,人格权客体说也难以回答。最后,在涉及侵害体外胚胎的问题上,如果仅是从生育自决的角度来理解创造者对于体外胚胎的权利,那么在侵权人只破坏了体外胚胎创造者存放在多处的胚胎中的一处时,权利人仍有可能利用其它体外胚胎进行生育,因此似乎很难说对于权利人的生育自主权构成了侵害。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又确实发生了侵害。怎样解释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或者说法益,就成了一项难题。毫无疑问,在两性创造出的体外胚胎上投射出双方的人格。但是,如何合理地解释和定位这一人格,是当前的人格权客体说未竟的工作。如果不能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该学说面临着深刻的危机。

四、认识和解释体外胚胎民法属性的新视角

(一)应在权利客体意义上理解体外胚胎

上文对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进行了分析和批判。应该说,对体外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仍需作进一步的研究。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律世界中仍应坚持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两分法,并不存在一种兼具主体性和客体性的法律存在。从这一前提出发,体外胚胎要么属于权利主体要么属于权利客体。就目前我国的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很难接受体外胚胎是法律主体的观点。因此,应该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把握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具体而言,它在法律世界中处于受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支配的地位,是权利行使行为的对象,而不是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享有者,不拥有诸如生命权、继承权这样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等。惟应注意的是,“主体—客体”的两分法并不等同于“人—物”的两分法,不构成法律主体的事物并非必然落入物的窠臼。

(二)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

基于上文对体外胚胎的创造过程及其社会意义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主体是欲利用胚胎谋求生育子女的人。就我国当前法律允许的情况而言,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主体即谋求生育的夫妻。他们在自己面临生育困难的情况下,寻求辅助生育技术的帮助,往往是以自己的配子为基础获得胚胎。当然,现代发达的医学技术为存在生育困难的夫妻提供的支持并不仅仅限于自体配子的体外结合和植入,而是还包括通过第三人的配子甚至其他夫妻赠与的胚胎进行生育。利用自己的配子、部分利用自己的配子或者完全利用他人配子获得胚胎并用于生育的情况下,谋求生育的夫妻都是该体外胚胎的原始权利人。原因在于,如果没有他们的生育意思,不会有该胚胎的面世。一种非典型的情况是利用他人的既有的受精卵或胚胎进行生育。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而非胚胎的创造者——成为胚胎的新权利人。总体而言,无论体外胚胎中的基因信息完全、部分或者并非来自夫妻双方,施行辅助生育技术、使用胚胎的目的都在于为该夫妻创造下一代。在现代医疗技术条件下,生育活动可以脱离婚姻,脱离性行为,不依赖于一方或者双方的遗传信息,不受制于一方或双方的生存,甚至可以不通过妻子的子宫进行孕育。但是,辅助生育技术的任何一个关键步骤的实施、任何重大的抉择都是在双方的“知情同意”之下进行的。换句话说,整个过程都在谋求生育的夫妻双方的控制之下。在这里,双方的生育意思——而非遗传信息、孕育实施者等——才是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因此,在典型情况下,体外胚胎的权利人就是其创造者;而在非典型情况下,它的权利人则可能是利用他人受精卵或胚胎谋求生育的人。

辅助生育技术在整个生育过程中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相关医疗机构仅仅是根据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并在与谋求生育的夫妻签订的合同框架内提供医疗服务,它既无法决定精子、卵子的提供,也无法决定是保留、移植抑或抛弃胚胎。医疗机构对于体外胚胎既没有权利,也没有利益。

(三)权利主体对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实质

明确了体外胚胎的权利客体地位只是在最外在的层面描绘了胚胎和它的运用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界定不但不意味着问题的最终解决,恰恰相反,疑难的部分才刚刚暴露出来。如果不能明确这种权利的性质和内容,那么该权利仍旧是空中楼阁,对权利主体的保护无从谈起,而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仍然模糊不明。然而,体外胚胎表现出其他权利客体罕有的特殊之处:一方面,在體外胚胎的创造、使用、消灭等问题上折射出个人意志、双方共决、亲属乃至社会的影子,表现出利益交织、错综复杂的局面;另一方面,受客观条件和权利人主观意志的双重影响,体外胚胎的命运具有多种演变可能。正因如此,它的属性问题才堪称一个难题。破解这一难题需要始终对这一点保持冷静的头脑:权利客体之所以作为客体与权利主体发生关系,一定在于它能够满足主体的特定利益。因此,为了进一步认识和界定权利主体和胚胎间的关系,就需要透过那些纷繁复杂的表象,把矛头直指权利主体针对胚胎所享有的法律利益的实质。对于民法框架下的自然人而言,一般认为有三种值得法律秩序关注和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利益在这三种利益划分之中何去何从呢?

1.权利人对于体外胚胎享有的利益难以纳入传统的民事利益范畴

体外胚胎和财产法领域的物存在本质差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创造者在创造过程中对它的核心投入是遗传信息和情感、权利人对它享有的权利所涉及的核心問题是生育问题。因此,不能把它贬低到具有财产利益的“物”的层面。尽管获得、保存和移植胚胎需要花费昂贵的经济成本,但是这种花费的目的并不像生产、投资行为一样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是在尝试创造生命。从法律角度来看,生命之创造没有经济价值,或者更准确地说其价值超脱于经济性。任何把胚胎类比或者直接视为物、任何把胚胎视为创造者的财产的观点——无论其怎样修饰和包装——都有违于人类的基本伦理观,构成对胚胎的法律地位、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以及生命孕育过程的根本贬损。

上文对人格权客体与体外胚胎的差异已有述及,此处不赘述。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是对于自己的存在及身心健康等所享有的利益的话,那么体外胚胎并非这种典型人格利益的标的。它仅仅是在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私生活或者说自由决定自己的生育行为的意义上才和人格发生关联。鉴于体外胚胎的核心使命在于繁衍生命,可以说创造者对它所享有的利益并不聚焦于该创造者的人格要素的维护。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繁衍后代也超出了个人人格问题的范围。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认为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对胚胎所享有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利益。

身份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之间特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和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享有的权利存在着若干明显的差异。首先,身份关系的两边都是法律主体。而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体外胚胎却不宜被视为民法上的主体。此外,它是否被用于发展成为法律主体以及是否能成功地发展成法律主体,都处于不可知的状态。这是在创造者和体外胚胎之间建构身份性关系的一个难题。其次,身份关系具有相互性。身份利益的内容是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彼此性。但就体外胚胎而言,既然被视为权利客体,那么它就仅是权利主体的意志和行为的承受者,谈不上对于权利主体拥有什么权利或义务。最后,身份权表现为一种关系权,身份利益的对象是对方主体,它没有物质形态的客体。而体外胚胎则毫无疑问是一个有体的物质存在,创造者行使权利的行为必然直接及于它们之上。从以上几方面来看,权利主体对于体外胚胎所享有的也非一般意义上的身份利益。

2.准身份利益及身份权的拟制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权利,难以在现有的法律利益划分框架下简单地把它纳入其中一个范畴。尽管如此,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并解决与此相关的难题,仍需为该权利找到它在民法体系中的合理位置。鉴于胚胎与财产问题完全不搭界,只能考虑将其纳入人身性权利的体系当中。但是无论将其纳入人格、身份性权利中的哪种,都意味着需要部分突破现有的对人格权、身份权的理解。具体而言,如果从人格权客体角度出发来看待体外胚胎,那么最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要将创造者对于胚胎享有的权利的内涵理解为发展自我人格——确切的说——与他人(例如配偶)一起发展自我人格。由此,对人格的理解需要从一般意义上的个体人格变化为一种共同人格,而权利的内容也应从人格的维持和圆满拓展到人格的发展和进一步塑造。而若要从身份权客体角度解释体外胚胎属性的话,就需要确立一种人和非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且赋予这种身份性关系以单向性,亦即仅创造者对于胚胎享有权利义务。可以说,无论采取以上哪种解释方式,都会对传统上形成的经典权利框架和经典权利内涵造成不小的冲击。然而,在体外胚胎法律性质这一难题的解决上,并无坦途。抉择的关键毋宁在于,哪种解释对于问题的把握更为准确从而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更好的效果。那么,在人格性利益和身份性利益当中,哪一种更具有核心性和根本性呢?这就需要回溯到体外胚胎的使命以及胚胎创造者创造和使用胚胎的一般动机。

如果没有辅助生育技术,不会存在母体外的受精卵和胚胎。而之所以发展出辅助生育技术,是为了帮助不孕不育症患者实现生育目的。因此,体外胚胎的创造是男女双方生育意思的体现和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在创造胚胎后变更其生育意思,但是如无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仍应推定该体外胚胎或迟或早将被用于孕育自己的子女。此外,尽管尝试运用它们也未必一定能成功获得子女,但总是具有相当大的成功可能。因此,可以确立以下两项假设:首先,体外胚胎会被用于自身生育;其次,被用于自身生育的体外胚胎和未来可能出生的子女之间具有紧密的甚至是一一对应性的联系。如此一来,胚胎的双方创造者之于他们所创造的胚胎、胚胎之于它们的双方创造者就产生了特殊的意义、形成了特别的关联。

这种关联的实在性特别突出地体现在他人对体外胚胎造成侵害的情形中。如果有人对于这些保存于液氮罐中的胚胎造成严重侵害,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和导致孕妇流产造成的侵害不应区别对待。在这两种情况之下,侵权人损害的都是尝试生育的男女两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实质是:在未来为人父母。诚然,即使没有侵权行为,体内或体外胚胎的创造者也可能会自己放弃生育,而即使一直未改变生育初衷也未见得一定能成功获得子女。但是,该侵权行为使得他们以特定的体内或体外胚胎为基础尝试孕育子女并成为父母的希望确定地归于消灭。因此,应认定此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是未来可能出生的子女的存在以及胚胎创造者与胚胎转化而成的子女间本会自然而然地生成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请求权以及父母与成年子女间相互的亲属权三项内容。特别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亲权,极具重要意义和特殊性。它与类似监护权这样的亲属权有相当的差别。原则上只有父母能够作为亲权主体,亲权不得抛弃也不得被滥用。此外,亲权不仅包括权利的一面,而且包括义务的一面,是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的结合体,甚至其中的所有具体权能——包括教养、抚育、监督和管护等——都同时表现为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说,亲权的实质是一种以血缘为基础的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

由此看来,体外胚胎的创造者虽然直观地对于胚胎享有支配性的权利,但是法律上的着眼点并不应固着于此,而是应当从体外胚胎——按照其创造者的一般意愿——趋向于转化为权利主体这一特性出发,把这种谋求孕育子女的两人对于胚胎的利益理解為一种未来享有亲权的利益。如果我们把体外胚胎的生物和社会使命以及胚胎的权利人创造和使用胚胎的意愿解释为繁衍下一代,那么与胚胎转化成人的过程对应的是,胚胎的创造者趋向于转化为父母而该新诞生的人则趋向于转化成子女。因此,如果说体外胚胎一旦被植入子宫进行孕育从而确定地踏上形成人的道路,那么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的权利是一种趋于形成的亲权以及亲权结束之后的亲属权。更进一步说,即使体外胚胎尚未被用于生育而仍维持其冷冻状态,既然被创造出来又尚未被权利人以别的形式加以处分,就可以合理拟制它们迟早要被用于生育且有很大成功可能。因此,权利人对于胚胎所享有的核心利益就是一种以创设身份关系为趋向并且很有可能真正转化为身份利益的利益,可以称之为“准身份利益”。该利益是胚胎创造者对体外胚胎内所蕴含的新生命所享有的身份利益的萌芽状态,是一种期待利益。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可以将体外胚胎的双方创造者和体外胚胎间的关系解释为一种“类似身份关系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关系与完备的、既得性的身份关系的差异,宜于把它称为“准身份关系”。由此一来,就应当从夫妻间关系以及夫妻分别对胚胎的关系这种角度来把握和理解体外胚胎的地位和(对于其创造者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这种“准身份利益”处于形成的过程之中,所以具有明显的拟制性,并且是不完全的。所谓拟制性,是指它存在于法律价值观念层面而并非客观现实;所谓不完全性,则是指它不具有真正的身份利益那样丰富、饱满的内涵。这种拟制性和不完全性特别地体现在该准身份利益的“单向性”上:鉴于体外胚胎并不具有值得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加以保护的利益,给予它法律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和维护权利主体针对它所拥有的准身份利益;体外胚胎的权利主体当下所拥有的准身份利益是它们未来可能享有的真正身份利益的萌芽状态并且服务于后一种利益的实现;而体外胚胎作为当下的权利客体则并不享有要求其创造者承担照顾、保护这样的反方向的身份利益。如果说准身份利益是权利主体对体外胚胎当下所享有的利益的本质,那么单向性则赋予权利主体以一种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具体而言,他们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决定与体外胚胎间关系的走向,例如断绝这种关系或者尝试将这种关系发展为相互性的关系。这种解释实现了对体外胚胎创造者和胚胎间当前关系及其未来发展的辩证统一,它源于体外胚胎在生物学意义上从非生命体向生命体转化、在法律意义上从非主体向法律主体转化的过渡体特性,因此,看似矛盾,实则具有合理性,为合理解决涉及体外胚胎的法律难题提供了利器。

综上所述,体外胚胎的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核心内容是生育利益,具体包括形成、保有或者提前放弃未来真正身份利益的利益。如果说权利的内核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而该利益的性质又决定了权利的基本属性和特征,那么,体外胚胎的创造者对于胚胎所享有的权利应被理解为以生育子女和发展家庭为目的的准身份权。体外胚胎构成该准身份权的客体。生育自决这种人格利益确实存在,但它仅仅具有形式层面的价值;而将生育活动解释为一方人格的独自发展或者双方人格的结合发展也并未命中问题的“靶心”。围绕体外胚胎的问题的关键毋宁在于对发展家庭、拓展亲属关系这种具有身份性的事务的决定,以及对这种未来可能获得的身份性利益的享有或者放弃。

(四)对体外胚胎享有权利的多种行使可能

以上通过分析体外胚胎的生物学意义和社会特征,研究权利人对于体外胚胎享有的利益的实质,对于体外胚胎在民法上的属性作出了解释和说明。为了进一步论证上述结论的合理性,可以从权利主体就体外胚胎行使权利的各种可能性出发,展现他们对于体外胚胎所享有的利益的准身份性特征。

1.形式性的权利行使表现:占有和保护

体外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的最为基本的权能是法律意义上的控制力。它的外在特征类似于对物的占有,但这种“占有”的形式是间接的。鉴于体外胚胎的特殊生理学性质,它一般须被保存在受严格监控的医学环境中。而保护则主要是指维持权利的保有和确保其它权能的顺利实现,具体内容包括预防和反对侵害及妨害、返还占有等。就针对体外胚胎的侵权行为而言,有可能表现为过失性的损毁、盗窃行为等,也可能表现为故意侵害权利人的自主权,例如他人强迫胚胎创造者生育或者不生育。第一类侵权行为毫无疑问对权利主体本可享有的身份利益造成侵害。而第二类侵权行为所损害的核心法益也并不在于生育的自主,而是表现为外在意志对于权利人尝试享有或者放弃身份利益的可能性的破坏,例如使权利人想要获得的身份利益不能实现或者在权利人不想为人父母的情形下却不得不和体外胚胎所转化成的婴儿形成亲子关系。

2.行使权利的典型形态:用于家庭生育

最为符合体外胚胎的创造目的,因此也最为典型的权利行使方式,即通过“使用”体外胚胎为自己孕育子女。这种“使用”的目的在于使准身份利益确定地向身份利益转化以谋求真正的身份利益的实现。这种权利行使行为是体外胚胎典型价值的体现和权利主体对于它所享有的核心利益所在。其具体实现方式是通过辅助生育医疗机构的服务将胚胎植入子宫,经子宫孕育并在成功分娩的情况下最终获得婴儿。当然,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这种权利的行使可能因自然原因无果而终,权利人最终未能实现所欲求的利益。

值得说明的是,这种行使权利行为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双方共同同意。因为,无论是从家庭、社会还是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单纯一方孕育后代、拓展自己家庭的意愿尚不能推动该准身份利益向真正身份利益方向转化。然而,双方的同意却并非该权利行使的充分条件。准亲权的特征决定了在该问题上并非只有权利人的利益值得关注和保护。既然决定用于生育子女,那么可能诞生的子女的利益以及社会在家庭生育问题上所享有的利益自然受到法律上的重视和维护。〔24 〕

3.偏离生育初衷的权利行使行为

(1)满足他人生育利益:捐赠/胚胎收养

胚胎的生物学使命在于孕育生命,因此,以伦理和法律约束为基础,它们只能因生育目的——更确切地说即生育自己后代的目的——而被创造。但是,在来到世界上之后——特别是鉴于体外胚胎处于人体之外因而较易被处分的状态——它们的命运却可能因为创造者生育意志的改变以及新的处分意志的形成而迈上不同的道路。因此,如果创造者放弃通过它们繁衍后代,则在双方都同意并且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将胚胎转赠他人,供他人繁衍子女。随着胚胎一同被转让的是可预期的身份利益。胚胎的赠与方必须明确放弃对未来可能出生的、与自己有生物学层面关联的子女的所有权利,他们也因此不对未来可能出生的新人承担义务。从受赠方来看,必须同意采行异质人工生殖并明确同意成为未来可能出生的孩子的父母并承担父母职责。原权利人和新权利人之间的占有以及权利移转行为通过法定的中间机构加以实现,以保证双方互不认识,彻底断绝原权利人与胚胎间的所有关联。〔25 〕此后,如果该胚胎能被顺利孕育为新生儿,则该子女属于受赠方的子女。

这种权利让渡行为必须是非经济性的,〔26 〕因为它涉及到的是享有准身份利益的主体的变更而不是财产在前后手所有人之间的交割。为了彰显这种差异、提醒人们在胚胎的权属更替上所涉及的问题的实质是一种准身份权利的让渡,胚胎赠与在部分国家的立法和理论上被别出心裁地称为“胚胎的收养”。〔27 〕虽然“收养”一词未必绝对准确,但却将该过程中的身份性一面揭示地淋漓尽致,较之“捐赠”、“赠与”这样的脱胎于物权法领域的用语似乎更为贴切。

(2)满足公益:捐赠供科研

鉴于胚胎的生物学属性,在繁衍下一代之外,它对于人类整体的健康事业或者纯粹的科学探索事业具有巨大的现实和潜在价值,例如可以被用于干细胞研究等。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则在权利人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他们可以共同地把自己创造的胚胎捐赠给特定的、有权接收的研究机构。这样的捐赠行为必须指向公益性的医疗、科研目的,并受该时代的科研伦理、人类伦理以及社会道德共识的约束。这特别明显地体现在这种捐赠必须贯彻知情同意原则并且该行为必须是无偿的。由此也体现出胚胎创造者与胚胎间的关系有超出单纯的支配关系的一面。此外,至少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捐赠者和社会对于受捐赠机构围绕胚胎展开的研究活动一个不言自明的要求是,不能以该胚胎或其组成部分为基础创造出新的人。其目的在于避免由此可能导致的伦理尴尬、悲剧甚至灾难。这一要求毫无疑问缘起于胚胎的生理性能,但从根本上讲是其创造者的基于人伦方面考虑的处分意思的体现。在这一点上,它与物的捐赠迥异。

(3)彻底放弃利益:胚胎的销毁

如果体外胚胎的双方创造者不愿通过该胚胎自己进行生育或者供他人生育,则目前看来唯一可行的处分就是使胚胎归于消灭。需要说明的是,对胚胎抛弃的关键不在于对管领、占有的放弃,而是表现为使该物质体的存在确切地归于消灭或者丧失其生理性能。这和放弃物权有所不同。物权的抛弃既可以表现为物质层面的销毁,也可以通过遗弃的方式放弃对于物的控制和管领力。在后一种情况下,其他法律主体往往还能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而胚胎创造者对于胚胎的抛弃不但体现出使自己和胚胎之间原本可能成立的身份关系确定地、不可逆地归于不可能的意思,而且也要求该胚胎与世界上的任何其他人之间都没有发生身份上关系的可能。

(五)若干特殊情况下行使对体外胚胎权利的问题

在辅助生育技术条件下胚胎得以脱离母体获得独立存在,这为胚胎和它的双方创造者之间形成三方面关系奠定了基础。在这种关系格局下,夫妻双方的权利行使意思可能未尽一致,夫妻双方的其他状态也可能对于行使针对胚胎的权利造成影响。尤其是在那些不典型的状态之下,才更加显现出问题的困难性以及体外胚胎属性的特殊。以下选择其中几个问题加以分析讨论。

1.创造者双方对体外胚胎的权利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的法律处理

夫妻双方在创造体外胚胎后、将其用于生育前,可能有一方转变意愿,不愿通过该体外胚胎创造下一代。〔28 〕对于体外胚胎享有完全相同权利的两人在权利行使上形成意见对峙局面,可以想见,如何处理胚胎就成为一个难题。就该问题的解决可谓众说纷纭。一種观点认为只要有一方愿意生育,胚胎就应该按照该方的意志被用于生育。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有一方放弃生育,就不能尝试利用该胚胎获得子女,不愿生育的利益重要于愿意生育的利益。相对而言,笔者倾向于反对在这种情况下将胚胎用于生育。原因在于,该问题的关键点并非两个权利人生育的意志和不生育的意志间的矛盾,而是两者是否愿意尝试通过该胚胎创造子女的问题。即使仅依一方意志使胚胎内孕育的子女得以出生,那么该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如此一来,不愿创造并享有亲子关系的一方将不得不被迫承担这种为时久远、强度较大的身份性的职责。而新诞生的子女在双亲哺育下健康成长的利益恐怕很难得到保障。或者换个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不如视双方所处的状态如同尚未创造出体外胚胎。可以想见,一方愿意创造彼此的子女而另一方却并不愿配合,那么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有胚胎的创造及后续的子女诞生等情况的出现。

2.创造者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法律处理

如果体外胚胎的两位权利主体中的一方死亡且在死亡前未作出有效的处分意思,那么究竟是销毁它还是由另一方单独支配胚胎,就成了法律上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前一种方案的出发点在于,死亡方对于胚胎所享有的准身份利益确定地不能得到实现,存续方所享有的这种利益因对方死亡而不再有圆满的可能,因此宜于使双方的这种准身份利益都归于消灭。后一种方案则倾向于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拟制该死亡方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存续方,由存续方决定胚胎的命运。相对而言,笔者赞成后一方案。鉴于体外胚胎之所以被创造是因双方当初的生育意思,该生育意思应得到有效尊重而不是轻易使其挫败。因一方死亡径直剥夺另一方的准身份利益过于严酷,不如赋予存续方选择的自由。如果基于存续方的意思体外胚胎被发展成人,对该子女利益的保护可被认为已经为存续方事先妥善权衡过,不易出现不周全的局面。因此可以说:在一方死亡时,存续方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吸收死亡方的权利,成为唯一对该胚胎享有权利的人,并可基于自己意志行使对胚胎的权利。

而在一方僅是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该方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并不受动摇,从而对于体外胚胎仍享有准身份性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拟制该方愿将自己拥有的决定权交给精神健全的一方来具体行使,从法理上看较为妥帖。毕竟,该问题所涉及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是人类社会中关系最为亲密无间的。由成员自治地决定内部事务——从原则上讲——不失为最明智、最人道的法律处理方案。因此可以说:如果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另一方是以法定代理的方式代行该方对于体外胚胎的支配性权利,从而自己可以完全决定该胚胎的命运;如果该胚胎未被销毁甚至一朝转化成人,则对于胚胎享有的准身份利益以及对新诞生者所享有的身份利益则仍由双方共享。

3.创造者双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况下的法律处理

另一种值得特别关注的情形是胚胎创造者双方死亡,并且对于体外胚胎的处分没有遗愿时如何处置胚胎的问题。鉴于胚胎是准身份权的客体,在双方权利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再有任何人对胚胎享有准身份利益,胚胎即丧失了其存在价值。此外,从情理角度出发,如果给予精子卵子的提供者决定在自己亡故后体外胚胎之归宿的机会——尽管他们当初为创造胚胎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情感、金钱甚至牺牲了健康——恐怕仍不会有太多人希望它被孕育为人,承受孤苦伶仃的痛苦;而如果给予由胚胎转化而成的孩子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恐怕不愿成为天生的孤儿的想法会占较高比例。因此,结论也是该体外胚胎不应被尝试发展成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把体外胚胎视为夫妻双方创造的“财产”,在双方亡故后由其亲属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7项的规定加以继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体外胚胎不是财产、没有财产价值,前已述及。更为重要的是,除配偶外的亲属对于体外胚胎没有专属性的准身份利益。而如果胚胎中蕴含的孩子得以顺利出生,父母作为亲权人给予婴幼儿和未成年人的关爱和照料——从其性质上的优越性和特殊性来看——也是作为监护人的亲属所无法替代的。另外,无论如何也难以推导出死亡的胚胎权利人愿将胚胎的处分权交给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甚至子女,由这些人根据他们自己的意愿加以任意处分,特别是将其发展成人并亲自抚养。

在双方确定而持续地丧失行为能力并且此前并未就自己发生如此不幸时如何处置胚胎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尽管胚胎中孕育的子女出生后仍能和双方建立身份关系,但这种身份关系之中不再含有亲情抚慰和照料未成年人等实质性内容,因此宜于在此情况下否认该单向性准身份利益的存在。而如果考虑到子女利益的保护问题,恐怕也会得出同样结论,认为不宜尝试让该胚胎发育成人为好。

因此,一旦体外胚胎丧失了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难以实际行使权利,则它成为任何人对其都无利益的物质存在,丧失了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事实上仍能被使用,但从保护它的创造者和它所蕴含的生命的潜在利益的角度来看,使它归于消灭是它最好的甚至唯一合理的归宿。鉴于包括死者亲属在内的其他人对于胚胎没有权利和义务,因此,只能由负责保管的医疗机构基于公共利益执行具体的销毁工作。〔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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