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陨石在我国的法律属性及其立法保护对策研究

2016-03-01陈斌彬

关键词:法律属性陨石

陈斌彬

摘 要:陨石是一种极具科学研究价值的天外来物,不管是基于整肃当前混乱的陨石交易市场,防杜陨石资源外流之所需,还是从保护陨石的完整性、确保国家对陨石科研价值的最大化利用和对民间专业人士陨石搜寻激励的考量,我国都应对陨石进行专门的立法。从法解释论的基本立场出发,陨石在我国法律上既非埋藏物、隐藏物,也非无主物和古化石,而是属于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所界定的一种特定矿种,应属国家所有。鉴此,我国不仅应将陨石列入现行矿产资源立法的保护范畴,而且还应在既有一般法的框架下从特定矿种的要求结合陨石的特质,制定针对陨石的专门保护管理办法,对陨石的属性、发现、收藏、交易、政府的征收补偿及进出境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以弥补现行立法之空白,使每一颗陨石在我国都能归属清晰、物尽其用。

关键词:陨石;法律属性;特定矿种;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5)04-0095-08

2011年6月17日,两名哈萨克族的陨石搜寻人加尔恒和海拉提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发现了一颗重达25吨的巨型铁陨石。当天,两人即以“第一发现者”的名义向中国科学院和北京天文馆报告。随后,得此消息的阿勒泰市政府以保护陨石为由派人将其从发现地拉到市园林管理处保管。加尔恒和海拉提对市政府此一行为持有异议,便以“发现者”的身份多次与之交涉,主张对陨石的所有权。与此同时,闻讯而来的牧场承包人居曼也以陨石发现地存在于他所承包的草场为由要求对陨石的占有。而阿勒泰市政府则坚称陨石本为国家所有,而且其工作人员早在2004年下乡调研中就发现了这块陨石,只不过当时囿于资金而未予及时运走,如今政府代表国家以所有者身份收回陨石并无不当,三方为此争执不下。2012年10月9日,海拉提和加尔恒两人远赴成都,委托当地律师以一纸诉状将阿勒泰市政府告上法庭,希望通过法律取得对铁陨石的所有权。[1]时至今日,这场沸沸扬扬的陨石案虽然没有下文,但却引发了人们的深察与思考:究竟陨石在我国立法上属于何种之物?其应归发现者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学界对此亦争议不断,意见纷呈。以下笔者尝试从法解释论的视角切入,阐析陨石在我国的法律属性之定位,然后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对陨石所有权归属之见解,并提出相应的立法保护思路和策略,希冀对确保和推动我国陨石领域可持续性科学研究的开展有所裨益。

一 陨石之价值及我国对其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陨石,也称“陨星”,是地球以外未燃尽的宇宙流星脱离原有运行轨道或碰撞成碎块散落到地球表面的、石质的,铁质的或是石铁混合的物质。按结构、构造、铁及硅酸盐的含量,陨石可分为铁陨石、石陨石、石铁陨石三大类。[2]陨石之所以珍贵,主要在于其所潜藏的独特的科研价值。

(一) 陨石的价值

首先,陨石是人类直接认识太阳系各星体演化的实物标本。由于陨石通常是太阳系中的小行星、普通行星或彗星等天体碰撞或分裂后产生的碎块。这些碎块往往携带有这些天体形成演化的原始信息。对它们进行实验分析,比如通过对陨石中各种元素的同位素含量测定,就可测定陨石的年龄和推算出太阳系开始形成的时期,进而有助于深化人们对宇宙演化的认知。1969年12月日本在南极大陆发现的十二块陨石中,就有八块来自月球背面,还有两块来自火星。迄今为止,这些陨石依然被天文学家们公认为是人类进行月球和火星历史进化及岩浆演化研究的最珍贵样本。其次,陨石不仅能为科学家研究相关天体的地质历史提供了第一手的信息,还能为揭开外星的生命科学之谜提供重要的线索。1976年,美国科学家在南极采到的两块陨石中,不仅发现了水,也找到了六种非生物来源的氨基酸,这些都是显示其它星球可能存在生命迹象的有力证据。可见,深入研究陨石的物质组成、结构特点及形成演化进程,等等,无疑会对天体史、天体物理学、天体化学、高能物理学和宇宙生物学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带来极大的促进作用,进而有助于推动一国乃至整个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

事实上,除了具备上述的科研价值之外,陨石也具有很强的观赏和收藏价值。这是因为陨石来源于宇宙,在坠落地球之前其已长时间遨游于太阳系中间,很多宇宙间的核反映、宇宙射线等都在它身上留下了形态各异的烙印,又经过大气层的磨蚀,形成了独特的纹理与造型,不仅样态浑圆,而且外表华丽,颇具神秘色彩,是一种不可多得的观赏石。同时,作为人类唯一能获得的地球外天体的样品,陨石数量稀缺,价格昂贵,特别是有些含有稀有金属的陨石,其价格更是贵过钻石,有的可达到黄金的上千倍。因此,近年来,国内外收藏陨石的热潮方兴未艾。不过,将陨石作为观赏和收藏之物,业界人士考虑更多的还是其科研价值,而非表面价格。换言之,相比科研价值,陨石的观赏和收藏价值应该处于第二性位置。因此,对陨石而言,科研价值应是其首要的核心价值,笔者以下的论述将围绕此展开。

(二)对陨石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陨石虽是一种珍贵的极具各种价值的科研样品,然而,我国对其的立法保护一直处于空白。现行的立法,除了1995年5月4日原地质矿产部颁发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7条有简单地提及将陨石作为奇特地质景观予以保护之外,未见其它各位阶的法律有涉及陨石,更遑论有对之保护的具体规定。这种立法的先天不足无疑造成了实践中我国陨石交易秩序的混乱和陨石资源的不断外流。据笔者在新疆、内蒙等地所做的调查,当前我国各级政府对日益兴起陨石交易市场一直“无人问津”,以致大部分的陨石交易蛰伏在地下进行:不仅价格不透明,而且秩序混乱,一些非法的陨石组织、虚假的陨石鉴定、评估机构或中介常常充斥其中。为牟取暴利,他们打着专业的幌子,通过虚构鉴藏传闻、制造鉴藏假象、诽谤专业机构等手段向不明就里的群众兜售假冒伪劣的陨石或调包骗取原生的陨石。更有甚者,还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将陨石偷偷搬运出境。2005年4月,我国新疆阜康地区一块重达一吨多的橄榄铁陨石就是被当地陨石贩子偷运出境,并在海外被一美国人以2500万美元的高价竞拍所得。[3]可是,面对着这种侵害国家和民众陨石利益的行为,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跟进和配套的管理政策,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始终无力加以遏制和惩处,从而只能任凭陨石不断外流,实矣令有识之士十分痛心。

对陨石缺乏立法保护的另一负面效应是会导致陨石整体的价值遭到破坏,甚至不复存在。如所周知,陨石数量少,价格高,倘没有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保护,则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一旦发现有陨石落地,一些民众很容易跟风哄抢和盲目切割,从而破坏陨石固有的完整性,减损陨石作为科研的样本价值。2004年12月11日,我国甘肃榆中县发生了建国以来最大的天文奇观——“陨石雨”,这本可为我国相关科研机构研究陨石提供补充样本的绝好机会,然由于第二天立马有数千名来自全国各地和海外的陨石搜寻人蜂拥而至进行哄抢开采,等当地政府和国家相关科研机构人士到达现场时,很多陨石早已不翼而飞,所剩下的都已刀痕累累,面目全非。

可见,无论是基于整肃陨石交易的乱像,防杜陨石资源外流之所需,还是维护陨石的完整性以确保国家对陨石价值的最大化利用,我国都有必要对陨石进行立法保护。事实上,早在2005年,南京天文台以及国内20多位天文领域的专家就联合上书全国人大法工委要求为陨石立法[4]。如果说当时的立法提案主要是陨石相关的专业机构和人士所为,那么在陨石知识日益普及,陨石价值和陨石文化日益为人们所关注的今天,面对着如此严峻的陨石保护形势,我国以立法构建陨石保护制度就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二 埋藏物、无主物、古化石抑或矿产:陨石在我国的法律属性之定位

欲以立法保护陨石,首当其冲就是要解决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逻辑上看,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陨石的法律属性做出准确的定位。综合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见解,有关陨石的法律属性大致可归为埋藏物(隐藏物)、无主物、古化石和矿产四种。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新疆陨石案经媒体报道后一度引起法学界热烈的讨论和争议,但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目前学者仅限于媒体采访时的观点表达,尚未见有专门撰文对此问题加以学理阐释。下面,笔者拟对这四种见解依次展开缕析,并表明自己的立场。

(一) 陨石是否为埋藏物

陨石从外太空坠落地表,着地后常会陷落和被埋藏于与地面撞击后形成的地坑之中。故此,有学者主张陨石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应依《民法通则》第79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此见解是否合理,笔者觉得尚需从埋藏物的法律真义加以判断。何谓埋藏物?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对之做出正面的界定,不仅立法没有定义,学界对有关埋藏物的论述大多也是只言片语,且无一不是以对《物权法》第114条的解释而结束,并无有埋藏物概念的正面阐释。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19-220.但域外立法多有权威性的解释。如《法国民法典》第716条规定,“一切埋藏或隐匿于陆地上的物件,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其发现纯属偶然者,称为埋藏物。”[5]同为大陆法系立法代表的《德国民法典》第984条则将其定义为“长期被隐藏于陆地上以致不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6]。 综合法德立法之要义,笔者认为构成埋藏物,应满足三要件:第一,物之标的须为动产;第二,须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所直接目睹[7];第三,须为所有权人不明。其中,前两项为事实要件,后一项为法律要件。而就事实要件而言,埋藏物为包藏于他物之中之动产即可满足,至于“埋藏之原因,究为人力抑或自然力,在所不问”[8]。因此,那些坠落于地面而被自然力埋藏于陨石坑或乱石堆及植被之中的陨石,自当符合埋藏物之事实要件。但问题是,这些陨石也只是所有坠落地球的陨石家族中的部分成员而已。换言之,还有大部分的陨石并没有落在地上,而是石沉大海。如此完全用“埋藏物”来指代所有从外太空坠落地表的陨石,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再者,法律要求埋藏物或隐藏物须所有权人不明,亦即埋藏物或隐藏物所有权人虽难以确定,但在埋藏或隐匿前须曾经为他人之物。毋庸置疑,陨石乃天外来物,系自然之造化,甫一开始就根本不存在着所谓的所有权人。因此,陨石并不具备埋藏物的法律要件,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

(二) 陨石是否为无主物

所谓无主物,是指发现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包括尚未设定所有权的物及原为有主物,而后被抛弃的物[9]。对于无主物,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规定了先占制度。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先占先得,陨石在我国应归发现者所有。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陨石是否属于无主物,值得细究。综观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包括前述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还有《意大利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均无规定陨石归坠落地点的土地所有人占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亦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在1892年的Goddard v. Winchell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陨石作为不动产,归土地所有权人。即私地归地主,公地归州或联邦政府。”See Goddard v. Winchell, 52 N.W. 1124 (Iowa 1892) 。综合两大法系通行的立法例可见,陨石形成之初虽无所有权人,但其坠落到一国领土后即被所在国的立法烙上了所有权的痕迹,已非无主物。于我国而言,虽然没有类似的明确规定,但透过前述所列举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7条,即“陨石作为一种奇特的地质景观应予以保护”的立法意蕴,也可推断,作为地质景观的陨石不应为无主物,否则当时的地质矿产部不会有此立法保护的宣誓性规定。因此,陨石不能适用先占。

其次,即使退一步承认陨石为无主物,那么陨石搜寻人在我国也不能取得陨石的所有权。其因在于:第一,从历史传统来看,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无主物归国家所有乃长期以来的惯例。这也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迟迟没有规定无主物先占的主要原因。第二,即使现实生活中我国有允许“先占取得”现象的存在,如拾荒者捡拾抛弃物,农民上山打猎、砍柴、采野生植物贩卖和渔民出海捕鱼等。但这种先占须以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为前提。而陨石身上的科研价值表明其是一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之物。倘允许先占,一则会加剧民众对落地陨石的哄抢与拆解,破坏陨石身上所记载的信息价值;二则会使得一些富有科研价值的陨石被私人长时间贮藏于民间,国家对陨石的可持续性研究将因此面临断层的困境。以我国陨石研究的权威机构——中科院南京紫金山天文台为例,目前其仅收藏有6块陨石,而且都是上世纪80年代从陨石贩子收购回来的。如今,由于没有新鲜陨石做补充,整个天文台对陨石的研究几近停止。是故,从确保国家对陨石科研价值的长久利用和公共科研利益增进的考量,笔者认为陨石同文物和珍惜的动植物一样,不能成为先占的客体。

(三)陨石是否为古化石

大多数陨石形成时间久远,在坠落地球之前早已在太空漂移了漫长的时间。国内外科学家早有研究发现,陨石普遍要经上万年的形成时间,有的最早甚至可追溯到约456亿年前,与地球年龄相仿,因而都有着超出人们想象的悠久历史。[10]正是基于陨石和古化石一样都是“历经历史沧桑”的矿物组合,而且都经过复杂的物理与化学的变化过程,身上记载着所处特定时期周遭环境的演变信息,有人认为陨石在性质上同古化石并无二致,应归国家所有。此种推导乍看有理,实则难以站得住脚。对于古化石,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2条已有专门的界定,即其是“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依此定义,陨石和古化石虽同为悠久历史的矿物组合,对国家而言也都有着极为重要的科研价值,但两者在时空意义上还是相去甚远:古化石是地质时期动植物实体及其留下的遗迹,记载的是当时地球生态环境演进的信息,是地球生物进化的历史鉴证;而陨石作为天外之物,记载的是地球以外其它天体的演变信息,其之形成与地球无涉,更遑论会与动植物实体及其遗迹相关。显然,陨石不符合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上对古化石的定义,不能套用古化石的规定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

(四)陨石是否为矿产

陨石既非埋藏物,也非无主物和古化石,那么究竟要如何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其的物之地位做出准确的诠释呢?在笔者看来,将其视为矿产比较准确。所谓矿产,依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之定义,系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对照此定义,陨石作为矿产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物理、化学的角度而言,无论是铁陨石、石陨石还是石铁陨石,其同地球上的所有岩石一样,均由矿物质组成的。根据已有的科学探测,构成陨石的成分除了层状的橄榄石、斜方辉石、单斜辉石、铁纹石、镍纹石和硅酸盐之外,还包括铁、镍、石墨等分散的、颗粒矿物成分。因此同所有的矿产一样,陨石也是一种基本的矿物或矿物组合。第二,陨石之所以能穿越地球的大气层坠落于地球表面显然肇因于地球的引力作用。故而这种坠落实质是一种发生在地表或地表附近,由地球外部能产生的地质作用。第三,陨石具有利用价值。对此,有人颇有微词,认为陨石不能用于生产故而不具备可利用价值。笔者不以为然,虽然我国的矿产通常是作为工业原料或建筑材料之用,但工业用途并非是矿产利用价值的全部。以我国《矿产资源法》为例,其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目的是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这里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我国《宪法》序言之描述,系指“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将两者联系起来考察,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对矿产资源“具有利用价值”的要求不仅仅限于工业,还包括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等领域。具体到陨石,其虽非像一般矿产如煤炭、石油、铁矿石那样可直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之用,但却可作为天体化学、矿物学、生命起源学、航空航天与材料科学等诸多科学技术领域独一无二的实验标本。这种实验标本是一国了解太空环境、探索太空物质与寻找地外生命不可缺少的重要储备物质。是故,无论是从当前还是长远,陨石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特别是科学技术现代化建设的保障作用都是显而易见的,将其归为矿产完全符合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之本意。

三 构建我国陨石立法保护的思路与策略

承上分析,陨石这种矿产不仅用途独特,而且数量稀缺,不像一般矿产那样有成型的矿山或矿床可以集中开采,因此更确切地说,其应属于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3款所界定的特定矿种,需要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之所需实行保护性开采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3款规定:“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以下笔者将立基于此,深入探讨我国未来陨石立法保护制度的建构。

(一)国家利益为先、兼顾个人利益:我国陨石立法保护的思路

从法理上看,陨石既为矿产,当属自然资源的一种,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与《物权法》第46条的之规定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自不待言。因此,我国未来对陨石立法的第一步就应明确国家对陨石的所有。对此,进一步的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前已述及,陨石具有公共利益属性,是国家开展太空科学研究必不可少的储备物质。倘不通过立法确立国家所有,则其很容易因人性对自然资源的固有贪婪而被肆意哄抢和瓜分,从而无法被持续利用于促进国家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利益的增进。其次,陨石的保护和开发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充分依靠专家和仪器设备的作用。就我国而言,目前只有国有科研机构才能胜任。民间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团队和物力设备。倘陨石长时间在私人手里流转,则很容易因欠缺专业保护而受潮腐蚀,导致石上原始信息记录的流失,进而减损陨石整体本应有的科研价值。最后,即使陨石在私人手里被保护得完整无缺,但由于私人收藏意在“待价而沽”,遑论有动力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陨石的科学实验,结果使得很多富有科研价值的陨石被束之高阁,只能委身做观赏和收藏之物,无法被物尽其用。总之,陨石的作用和价值需要通过科学研究来揭示,而为确保国家对陨石科学研究的顺利进行,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其只有“被一大群人如政府所持有和开发,才是有效的”[11]。 可见,无论是基于法理还是事理,陨石在我国都应归国家所有。未来我国陨石立法应秉承此一立场,以让国土面积之上的陨石优先留存于国家科学研究之用,而不是任其流散于民间,最终从国家视野中消失。

不过,作为天外来物,陨石不是天然地存在于地壳内部,很难用仪器进行事先探测,对其的勘探也只能在事后(即陨石坠落后)依人工四处搜寻进行,故而其被发现的概率十分低下。如此低的收益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同其它矿产那样设立专门的陨石勘探或搜寻机构。换言之,现实中,政府对陨石的发现和搜寻更多的是依靠或借助民间力量进行。在此情境下,如果过分强调国家对陨石的所有权利益,断然不考虑陨石搜寻人或收藏人的私人利益(如已付出的陨石搜寻或保管成本),显然无法对民间搜寻和勘探陨石的热情形成有效的激励,结果会使得国家获取陨石的来源日益枯竭。可见,以立法确立国家对陨石的所有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不分场合地以君临天下的姿态挤占私人在陨石上的利益空间。比如,对于已散落于民间的陨石,国家不能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强迫陨石收藏人捐献陨石,更不能利用国家机器扣押和限制收藏人的人身自由。相反地,国家应鼓励私人发现或收藏陨石报告或上缴国家,明确其中的奖励办法,以及国家在征收民间陨石时应给予的经济补偿范围等。如此才能使陨石爱好者有不竭的动力去寻找陨石和主动向国家汇报所发现的陨石,从而让国家和私人都能在陨石搜寻上得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双赢。是故,未来我国陨石立法务必要确立起国家利益为先、兼顾个人利益的复合型保护思路。

(二)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我国陨石立法保护的策略

由于矿产资源具有特别重要的可利用价值,各国法律对其的开发利用均制定了与其它财产关系不同的矿业权法律制度。我国亦然,目前调整矿产的法律主要有全国人大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既然陨石是为矿产,故笔者建议国家可先根据金属和矿物成分含量的不同,将目前国内已探明的陨石归为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两种,分别对应地写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以此完成陨石的入法工作,结束陨石在我国无法可依的尴尬地位。

不过,综观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其调整的对象主要以存于地壳内部的矿种为主。而陨石毕竟作为一种来自天外的特定矿种,国家很难在勘察和开采上进行事先的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故单靠上述的一般法进行规范和调整显然难以奏效。笔者建议我国尚需在一般法的框架下,结合陨石的独特用途、数量稀缺与人工搜寻等实情,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专门针对陨石的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称:特别法),以弥补上述一般法对陨石调整之不足。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几点对策,以供决策部门立法之参酌:

首先,为科学、高效保护陨石和最大限度地利用陨石价值,特别法开篇应明定陨石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此前提下,建议可参鉴《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分类管理的安排,以是否具有重要科研价值为基准,在立法上将陨石分为科研型陨石和非科研型陨石两类:对于科研型陨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买卖;而对非科研型陨石,可比照现行的一般古生物化石管理规定,允许其交易,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并经所在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才能进行所有权转让。

其次,为调动全民参与搜寻和勘探陨石的积极性,提高我国陨石特别是科研型陨石的供给来源,特别法应允许个人与社会组织无须事先经国家批准就可自行搜寻和勘察陨石。当然,为防止私人就地转移和故意隐藏陨石,特别法应强调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或获取陨石后,应有立即向政府或国家专业机构报告的义务,否则当作违规勘探陨石处理。换言之,此一义务的履行可视为国家对公民事先陨石探矿权的正式确认。

再次,对于发现陨石并向政府报告的组织和个人,特别法可视为其将陨石探矿权转让给政府,但政府应给陨石发现人予以必要的勘探报酬。虑及搜寻陨石往往需要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因此勘探报酬的金额应适当高于陨石搜寻人发现陨石的费用,否则无法起到应有的发现激励作用。而对于已流散于民间的陨石,政府发现后有权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视国家科研的需要决定是否给予征收,但征收后同样应给陨石收藏者合理的经济补偿。这种征收的经济补偿金额,原则上以发现或上交的陨石是否为科研型陨石作为基准。对于科研型陨石,可视其市场价值大小按一定的比例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非科研型陨石,由于其科研价值小,科研机构所需数量不大,较易获得,国家可给予象征性补偿或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登记后不予征收,准其继续在民间流通,但应在前述的批准场所展开交易。同时,特别法应设定各种陨石中介组织如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的专业资质,并要求其在县级以上的国土资源管部门备案。此外,虑及当前国内陨石市场交易中鱼目混珠的乱象,经陨石收藏者或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特别法应要求国家相关科研机构在酌情收取一定费用后,有义务为双方检测陨石和提供检测数据,甚至命名陨石,以正本清源,避免陨石交易市场出现逆向选择。

最后,特别法应加强陨石进出境管理,这是有效保护陨石的重中之重。建议参照上述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做法,规定任何未命名的陨石不得出境。对于已命名的科研型陨石,如确实因科研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或者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而对非科研型陨石,也须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如此,才能为打击日益猖獗的陨石走私提供法律依据,有效地遏制陨石的外流。

结 语

根据人民网最新的报道显示,目前我国陨石拥有量仅次于美国和日本,跻身世界陨石大国行列。[12]然而,与我国陨石大国地位极不相称的是,当下我国立法对陨石的规定依旧是一片空白。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近年来,国内不仅频频发生哄抢滥挖陨石的事件,而且陨石交易秩序也因缺乏政府的管理变得异常混乱、陨石走私日益猖獗,一些珍贵的陨石接二连三地被偷运出境,致使国家一线科研机构所需的陨石标本难以为继。无疑,陨石相关人私益的膨胀已经对国家和整个社会科学技术利益的增进构成了掣肘和威胁,两者为此形成了一道难解的结。当务之急,破解这个症结的最好办法就是尽早为陨石立法,即在明晰陨石国有产权的前提下确立以国家利益为先、兼顾个人利益的复合型保护思路,并建立起严格的市场交易体系与管理保护制度,对陨石的属性、发现、收藏、交易、政府的征收补偿及进出境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的规范,以让有科研价值的陨石流向国有科研机构,无科研价值或科研价值不大的陨石在国内私人收藏家之间进行流通交易,终使每一颗陨石在我国都能归属清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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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As an outer-space comer, meteorite is a worthy problem in science. However, owing to the legislative blank about the meteorite, its ownership has been always the focus of the societys attention. A typical case is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finders and local government on the ownership of a giant iron meteorite in Xinjiang Aletai, in October 2012. Therefore, fo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the chaotic meteorite markets, preventing loss of meteoric, and protecting meteorite and ensuring that the government could maximize the scientific value of meteorites and encourage the folks to search the existing meteoric, special legislation about meteorite is urgently expected. Based on legal Hermeneutics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this paper tries to argue that meteorite is not a buried object, derelict, or fossil, but a specific mineral, which is defined in Section 6 of Mineral Resources Law Implementing Rules and it belongs to the country. In view of this, not only should the government enroll the meteoric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but also should enact specific 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meteoric, which tries to regulate the nature, discovery, collection, transaction, government compensation for expropriation and entry and exit administration of meteoric. Only in this waycould the legislation flaw be remedied, and every meteoric in our country could be best used under a clear property right circumstance.

Key words:meteorite; legal nature; specific mineral;legislative protection

【责任编辑 龚桂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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