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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向定金”无效理应返还

2017-07-08杨青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7年5期
关键词:乙方定金甲方

杨青

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车辆:车辆名称为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为CS75手动豪华国五,车身颜色白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待定,车总价13.2万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如乙方确认车辆后,则须在3个工作日交齐余款(92000元);……五、违约条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李某出具汽貿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李某购车定金40000元整。

7月29日,因李某亲属对所购车型不满意,李某要求汽贸公司退车和退还4万元,汽贸公司拒绝退款,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汽贸公司向李某收取的4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李某是否有权要求汽贸公司返还该4万元。首先,《车辆销售合同》虽然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但是合同总价款仅为13.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李某支付的4万元款项明显超过购车款的百分之二十,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关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定金体现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将具有惩罚的作用,即交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而收取定金的一方须双倍返还,谓之定金罚则。但由本案《车辆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可知,汽贸公司收取李某的4万元并不能体现定金的惩罚性质,不具有定金的本质属性。同时,《车辆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合同,而是汽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本案汽贸公司认为收取的4万元为定金,于法于理不合。

另外,双方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尚未约定具体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故在李某进一步查看车辆后因不满意该车型而决定不再购买车辆的情况下,双方已无法就《车辆销售合同》达成进一步的合意,确定具体的合同标的,《车辆销售合同》显然无法最终成立并履行。汽贸公司作为销售商是面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广泛的汽车销售。现李某提出不再向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并未造成汽贸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判决汽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4万元。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贸公司提供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单向定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相较其他担保制度,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定金罚则的规定对于在陌生人社会从事商品交换的缺乏互信的双方而言具有特殊的价值,它可以实现债的担保并督促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完成交易。如果没有定金罚则,定金就失去其本质特征,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通过上述对定金罚则的价值阐述,结合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可得知定金罚则具有双向担保性、双向惩罚性。但是本案中,李某与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汽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中虽然运用了“定金”二字,但是却并没有体现定金制度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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