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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证成

2017-07-06陈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6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

陈思

摘 要:在我国,立法中有刑事证明标准差异化倾向、理论上有层次论作为基础,实践中也有相关的探索,故刑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具有可行性。考察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均实行有差别的证明标准,同时设置了相关的配套规则和义务。我国在具体构建时,可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件难易程度等不同实行有差别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刑事案件 差异化证明标准 证据制度

证明标准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一个复杂、多层次的综合系统。[1]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适用于我国所有刑事案件和各个诉讼阶段。现有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虽然能够防止司法擅断,然而不同的案件、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环节,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既有一致性也有区别性。为解决上述问题,2016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件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本文拟以案件类型为视角,[2]通过对我国立法倾向、理论基础、实践探索的分析,论证刑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可行性。同时在考察国外的经验上,提出构建我国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具体设计。

一、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可行性

(一)我国立法中已有证明标准差异化的倾向

1.对死刑案件适用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除需要排除合理怀疑以外,还需要排除其他可能性。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需要满足五种情形。《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了该《规定》第5条的前三种情形,确定了一般刑事案件要达到证明标准需满足前三项规定。保留了“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两项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适用上有所差异的态度。

2.对毒品案件中“明知”采用推定的证明标准。毒品犯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对毒品具有“明知”。根据现有证明标准,裁判者需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定行为人主观上系确切的知道。但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呈现出较强的隐蔽性,特别是行为人不认罪时,对“明知”很难达到确定性证明程度。有鉴于此,相关规范性文件采用了推定的证明标准。如“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项,对毒品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对“应当知道”规定了八种情形。推定在证明标准上,不要求达到“确实、充分”,不仅有效防止了实践中因证明不能而放纵犯罪,也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

(二)理论上有刑事證明标准层次论作为基础

许多学者主张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和多元性,不同的诉讼阶段、证明主体和证明对象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关于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该观点以诉讼阶段论和证明过程论为理论基础,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均存在司法证明问题,基于案件在三个阶段所要达到与所能达到的诉讼认识不同,证明标准在不同阶段存在着层次性。[3]同时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是由立案侦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构成,这些证明标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不断提高。[4]

2.关于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该观点认为,控辩双方因举证能力和举证性质的差异,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刑事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辩方只在例外的情况下承担证明责任。在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上,控方要认定被告人有罪,须在证明标准上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具有高度盖然性;而辩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只要能使有罪认定产生合理怀疑即可,即只须达到“盖然性占优势”。

3.关于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该观点认为,证明对象有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区分,对二者应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指对解决案件实体问题,即定罪量刑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5]程序法事实指对解决回避、诉讼期限、强制措施等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因实体法事实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必要对其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则相对简易化。

(三)实践中已有实行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探索

1.“两个基本”思想的提出和运用为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实施提供了探索空间。1985年,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提出了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两个基本”思想。他指出,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6]该思想提出后,相关文件和司法解释进行了确认。党中央1983年《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关于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出关于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的通知》等均有对“两个基本”含义的表述,表述内容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尽管其不能直接在司法实践中被引用,但在事实上内化成刑事证明对象和刑事证明标准,指导着具体的刑事证明活动。[7]值得注意的是,“两个基本”思想虽是在严打时期提出,但其提出的本意是为防止在一些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细枝末节上搞烦琐哲学,久拖不决。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它并没有降低证明要求,而是必须达到确定无疑、排除其它可能性的程度。[8]

2.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办理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上的针对性与差异性。2014年8月,在全国人大的授权下,“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为期2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该《办法》第1条、第6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不要求“证据确实”。证据确实体现了对证据质的要求,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份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充分体现了对定案证据量的要求,要求具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定数量的证据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规定有差别化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对特定范围类的案件在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上的针对性与差异性。

二、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的比较法考察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以多元化为基本特征,不同诉讼主体针对不同诉讼阶段中的不同证明对象,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美国的证据理论根据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将证明标准由高到低划分为九种:绝对的确定性、排除合理怀疑、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优势证明、可成立的理由、合理相信、有合理怀疑、怀疑、无线索。[9]同时实践中实行差别化证明标准,在诉讼阶段方面,起诉時一般只需有“充分的证据”,而有罪判决则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在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案件方面,总的原则是犯罪的性质越重,必要的证据要求就越高。在被告人认罪与否的案件方面,认为被告人自愿、明智地选择有罪答辩,意味着其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检察官无须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明其有罪,案件不再进入正式审判程序,法官在审查有“有力证据”证明其有罪答辩的事实后,可直接对其定罪。[10]

为了保障刑事证明标准的正确适用,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了一系列与证明标准相关联的诉讼制度。具体包括:第一,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以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为前提,而达到证明标准是卸除控诉方证明责任的标志,因此证明标准的适用与无罪推定原则紧密相连。第二,实行陪审团决议制度。陪审团裁判不需要阐明判决理由,且被告人无权利就定罪的裁判结果进行救济。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成员一致同意制,要求一定数量的陪审员对定罪与否的裁判结果一致同意。因为一致同意的结果,对证明标准的运用在形式上进行了制约。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案件差异化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差异化的特征也很明显。以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例,关于起诉的证明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有足够的犯罪行为嫌疑。[1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为“控告是否充分”、“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12]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德国和法国的规定均为内心确信。根据程度的不同,心证分为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根据诉讼程序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明标准上也体现出差异性。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中,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供述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13]相类似地,法国处理违警罪的简易程序、意大利刑事命令程序等均在证明标准方面比其它案件降低了程度要求,均不需要达到“内心确信”。

为规范差异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大陆法系国家除设置了相关的证据规则予以调整以外,还通过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和法官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约束证明标准的具体运用。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1.两大法系均实行有差别的刑事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诉讼阶段、被告人认罪与否等情况的不同,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有所差异,同时对证明标准有高、低程度的九种区分;大陆法系根据诉讼阶段、不同类型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等,在证明标准的适用上有所差异,同时对心证的划分也有高、低四个程度的划分。

2.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具有一致性。虽然在文字规定上两大法系分别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但二者在本质上体现出一致性。因为要实现内心确信必须做到排除合理怀疑,而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意味着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同时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在程度上要求最高,但又都承认诉讼活动和认识的局限性,而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

3.两大法系均对刑事证明标准的适用设置了配套的规则或者义务。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有差别的适用,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受约束而随意适用,实行有差别的证明标准,前提是必须要遵循相应的规则或者是确保裁判者的调查、核实义务。虽然具体的方式不同,但承认需要受到约束却是共同的。

三、我国刑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具体设计

(一)根据被告人认罪与否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大大降低错案发生的概率,减少国家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投入。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低于普通程序的证明标准。作为对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补偿,处罚上可相应从宽。所谓“适当低于”,是指根据常识、常情、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而且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但值得注意的是,适当降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同时降低实体公正和人权保障。裁判者应审查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确保被告人是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同时应对认罪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确保除被告人供述以外,还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二)根据罪行轻重不同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

1.死刑案件实行严格的最高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比一般有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必须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同时要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坚决排除非法证据。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的,依法应作无罪判决。如果定罪的证据确实,而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问,则在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2.重刑案件和普通程序中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实行一般证明标准。重刑案件是指《刑法》条款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仅次于死刑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因错案的风险远高于认罪案件,故也应适用和重刑案件相一致的证明标准。可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适用。

3.普通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实行较低证明标准。可比照被告人认罪案件中“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程度进行适用。

4.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以及速裁程序案件实行最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在“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程度上进一步进行放松,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三)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不同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

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的不同,刑事案件可以区分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简单案件。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平衡利益冲突、平息诉求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对简单案件实行较为宽松的证明标准,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的证明标准,可参照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进行适用。对简单案件实行的证明标准可参照“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标准”进行。

注释:

[1]蔡宏圖、毛仲玉:《“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完善》,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9期。

[2]本文系在案件类型的基础上讨论我国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证成,研究时有涉及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等问题,但不是我国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的因素。

[3]吉冠浩:《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论之提倡—兼论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路径》,载《证据科学》2015年第6期。

[4]参见陈卫东:《反思与建构:刑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前言第5页。

[5]参见陈光中、周国均:《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载《政法论坛》1983年第6期。

[6]参见彭真:《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载《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 年版,第409页。

[7]刘树选:《刑事诉讼中“两个基本”的理论和实践》,载《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8]张穹:《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检察日报》2001年7月23日。

[9]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10]参见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11]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第89页。

[12]参见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第99页。

[13][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程雷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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