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讲什么?
—— 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导读
2017-07-03雷磊
雷 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哲学”讲什么?
—— 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导读
雷 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
熟悉德国图书出版情况的朋友都知道,在德国,纯学术书籍往往由出版社直接发往大学图书馆和研究机构,一般不在书店上架销售(除非是专门的学术书店)。个人要想购买这类书,要么可以通过网络预订(如通过亚马逊),要么由书店代为购买。但也有例外,有一些学术书,如贝恩德·吕特斯(Bernd Rüthers)的《法理论》(国内译为魏德士:《法理学》)和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法概念与法效力》却是上架的。这些书会各自占据书架的一排乃至几排的空间,十分醒目,昭示其学术畅销书的地位。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Dietmar von der Pfordten)的《法哲学导论》就在此列。这本仅有120页的口袋书自2013年由慕尼黑C.H.贝克公司在“知识”系列丛书中出版后,一直牢牢占据各书店“法学书架”的一席之地。它以鲜明的问题意识、清晰的论述框架、简洁的观点及其表述,吸引初入法学殿堂的学子,承担“专业通俗读物”(Sachbuch)的角色。
冯·德尔·普佛尔滕1964年出生于慕尼黑,现任哥廷根大学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教席教授。他从1983年开始先后在慕尼黑、伦敦和图宾根学习哲学、法学和政治学。1988年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后,他在慕尼黑大学法哲学研究所成为当代德国著名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教授的学术助理。1991年,他以《描述、评价、规定——作为伦理与法之语言基础的三元论和三元功能主义》通过法学博士论文答辩。1993年参加第二次国家考试,此后成为哥廷根大学哲学研究所尤里安·尼达—吕梅林(Julian Nida-Rümelin)教授的学术助手。1994年以《生态伦理学:为人类针对自然的行为辩护》通过哲学博士论文答辩。1998年在哥廷根大学以《法伦理学:法律规范的伦理证成》一文获得哲学教授资格。冯·德尔·普佛尔滕在1999年曾应邀去埃尔福特大学执掌新设立的社会学院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教席,2002年应母校的召唤回到哥廷根,接替拉尔夫·德莱尔(Ralf Dreier)教授担任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教席教授。顺便说一句,这也是全德国的大学法学院中唯一一个不与任何部门法相衔的法哲学教席。在德国,有将法哲学与其他部门法紧密联系的传统,法哲学教席一般都要挂靠一个乃至几个部门法,如“公法与法哲学教席”“民法与法哲学教席”等,执掌教席者往往需要同时开设法哲学和相关部门法的课程。而冯·德尔·普佛尔滕仅开设法哲学方面的讲授课、专题课与研讨课,这是比较罕见的。此外,他曾在哈佛大学、哥伦比亚大学、纽约大学访学,2006—2007年在布鲁塞尔欧洲法律理论学院任教。此外,他还是荷兰格罗宁根帝国大学和意大利卡利亚里大学的客座教授。
冯·德尔·普佛尔滕的著述集中于伦理学与法哲学。除了本书以及上面提到的两本博士论文(分别出版于1993年和1996年)、一本教授资格论文(2001年初版,2011年第二版)外,尚有《康德论人的尊严、国家与法》(2009年)、《规范伦理学》(2010年)、《追寻洞见:论哲学的任务和价值》(2010年)以及《人的尊严》(2016年)。此外,他还发表了近百篇学术论文,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法哲学是什么、为了什么?》《法是什么?目标和手段》《法是什么?》《规范个人主义》《规范个人主义与法》《为规范个人主义辩护的问题》《规范伦理学的五个要素》等。可以说,《法哲学导论》一书正是对这些相关著作和论文中观点的提炼与集中表述。所以,它一方面旨在向法学学子交代这门学科的基本问题与既有积淀,另一方面也贯穿作者本人的思考。
二
作为“导论”,首先要向读者说清的,就是“法哲学”究竟是什么?这又涉及两个问题,即法哲学的定位与法哲学的结构。
法哲学的定位。法哲学的定位涉及法哲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外部关系,其核心问题在于:法哲学究竟是属于法学,还是属于哲学?在德国传统中,法哲学长期以来被认为属于哲学的一部分,从康德(Immanuel Kant)到黑格尔(G.W.F.Hegel)莫不如此。直到当代,如考夫曼教授还在其代表作《法律哲学》中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哲学就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1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与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但另一方面,至少从概念法学开始,从事教义学工作的法学家们又试图在一般法学说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基于法学自身框架的法哲学。由此呈现出“哲学家的法哲学”与“法学家的法哲学”,或者说“法学外的法哲学”与“法学内的法哲学”相互对峙的局面。对于这一问题,冯·德尔·普佛尔滕的态度是:法哲学既是法学的组成部分,也是哲学的组成部分。2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59.说它是法学的组成部分,是因为它以法这一现实领域为研究对象;说它是哲学的组成部分,是因为它是从哲学的框架出发来对法进行观察和思考。3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37页。或者说,将关于法的知识与普通哲学框架及关于世界的其他抽象认知相联系。
1.法哲学以法为研究对象。但问题在于,以法为研究对象的不只是法哲学这门学科,还有法教义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等,法哲学如何与这些学科相区分?冯·德尔·普佛尔滕采取了一种双重视角切割法。一方面,他以“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为标准,将法学区分为从内在适用者视角出发,处理现行实在法问题的法教义学,从外部视角出发研究现行法的法社会学与法律史学,以及从一种广泛的、外在和内在方面相联结的视角出发的法哲学。另一方面,他以“哲学视角” “社会学视角”和“历史学视角”为标准,进一步区分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史学。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史学合在一起被称为“法学基础学科”(Grundlagenfächer),这是相对于法教义学而言的。它们也都可以从关于法的外部视角出发对法进行研究,区分它们需要依据更为细致的视角:法哲学研究整体上的、抽象的形式客体意义上的法,法社会学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法与其他社会现象间的关系),而法律史学研究作为历史现象的法。4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5页。但其实说这是三种并列的“视角”或“框架”并不恰当。因为社会学与史学的视角只是处理作为特定对象的法,而哲学则指涉人类知识的整体框架,它隐藏于一切其他视角或框架的背后。
2.法哲学以哲学为视角或框架。在冯·德尔·普佛尔滕看来,哲学的任务在于,在顾及具体学科之最抽象的知识的前提下,塑造出一种我们关于这个世界及其具体现象(如法)之洞见的尽可能广泛和固有的普遍框架。5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59.法哲学将处于一切联系即作为整体之世界框架中的法作为其对象,以一切可能的方法去追求对处于一切关系中的法的一种广泛的、同时也是固有的洞见,因而要考虑到法教义学的、历史的、社会的、心理学的、人种学的和法的所有其他分支知识。6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2—43页。就此而言,法哲学作为哲学之组成部分或作为普通哲学在法律领域之运用这一定位似乎并不难理解。但他并没有说清的是,这种所谓普遍和整体的“哲学视角”,也即囊括了内部和外部视角的框架究竟是什么样的。没有学者(如上面提到的考夫曼)会否认,法哲学以法为研究对象且以哲学为视角,但以法为对象并不足以将法哲学划归为法学。许多学科都共享某些研究对象,决定它们之区别的更重要的标准在于研究的视角或方法。这恐怕也是为什么许多学者将同样以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哲学归入哲学的原因。因为哲学视角相对于法学而言,至少表面看上去是“外部的”。因此,冯·德尔·普佛尔滕要说明法哲学也可以归属法学,就要说明法哲学至少包括从法学视角(也就是他说的“内部视角”)出发对法的研究。刚才说过,法教义学采纳的就是这样一种视角。那么,当说法哲学也包含与法教义学一样的内部视角时,这意味着什么?
诚然,冯·德尔·普佛尔滕在别处曾论及法哲学与法教义学的紧密关系,并以德国基本法上的“人民主权”条款为例进行了有力论证。7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64-165.但两个有紧密联系的事物并不见得就会分享同一种视角,法哲学的论证为法教义学的论证所吸纳,也不足以证明这两门学科的研究框架本身是相同的。但无论如何,他所打的一个生动比喻依然很好地体现了法哲学的处境:法学与哲学就像躺在一张床上的夫妻,法哲学则像他们所盖的一床过小的被子,这对夫妻总是试图将它拉向自己一边。8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62.
法哲学的结构。法哲学的结构主要涉及法哲学内部的划分或者说组成问题。哲学通常可以被分为理论哲学与实践哲学两个部分。其中,理论哲学研究最抽象的逻辑、本体论、认识论和语言对象与实在的联系。实践哲学追问对我们的行动、价值和规范性义务的评价、规范和证成。换言之,前者围绕“是什么”展开,而后者围绕“应当做什么”展开。相应地,冯·德尔·普佛尔滕也将法哲学划分为法理论与法伦理学两个部分。法理论描述和分析处于与世界上其他现象联系之中的法的基本结构,它的核心问题在于“法是什么”;而法伦理学则从法外对法进行规范性的证成或批判,它追问的是法律正义或正确法(richtiges Recht)的问题,它的核心问题在于“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9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6页。这里说一下,“正确法”是德国法哲学中独有的概念,有人将其译为“正当法”,甚至“正义法”,都不甚准确。在欧陆国家的语言中存在一词双义的现象。以德语为例:“Recht”一词不仅可以指实际存在的“法律”,也可以指观念上的“权利”或“正义”。想一想耶林(Rudolf von Jhering)的名篇《为权利而斗争》,使用的就是这个词。在很多情境中,为了明确这个词的意义,通常会在Recht之前加上一个形容词来构成词组,如subjektives Recht(主观法)与objektives Recht(客观法),这里的“主观法”指的就是“权利”,而“客观法”相应指实际存在的法律。再如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与正确法(richtiges Recht)。所谓正确法指的就是“正义”,或更准确地说,是“法律正义”。
在冯·德尔·普佛尔滕看来,将法哲学完全等同于法理论,或者完全等同于法伦理学的做法都是不对的。前者的代表是德国19世纪的一般法学说(Allgemeine Rechtslehre)的拥趸,如梅克尔(Adolf Merkel)、比尔林(Ernst Rudolf Bierling)和贝格鲍姆(Karl Bergbohm),以及20世纪的凯尔森(Kelsen)和斯堪的纳维亚的法律现实主义。他们只承认理论哲学而不承认实践哲学,只认可理论理性而不认可实践理性。相反,后者的典型代表是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法学派,如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拉德布鲁赫以新康德主义的底调,即实然与应然、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为圭臬,将人类知识领域区分为纯粹评价性的哲学、价值无涉的自然科学和涉及价值的文化科学两个领域。相应地,与法律知识相关的领域也被区分为法哲学、法律的事实研究与法律科学(法学)。所以,拉德布鲁赫将法哲学视为评价性的学科,用这里的术语说,也就将法哲学完全限于法伦理学,因为它解决的是法律正义问题。至于“法是什么”的问题,则被归入了法律科学(法学)的领域。10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60-161.这也是为什么拉德布鲁赫及其弟子考夫曼会将法哲学视为哲学的组成部分,而非法学组成部分的内在原因。但是,这种做法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因为对某种现象进行有意义的认知和对这个现象进行评价是两回事,甚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两者都属于哲学的任务。因为哲学要被视为我们所有洞见和一切具体学科的框架,所以必须将法理论和法伦理学都视为法哲学的组成部分。
这里还可以将冯·德尔·普佛尔滕的二分法与另一种广为流传的法哲学分类法,即奥地利学者彼得·科勒(Peter Koller)所作的四分法相对比。依据这种四分法,法哲学可以被分为法概念论、法认识论、法伦理学与法制度论四个分支领域。其中,法概念论涉及对法的概念与性质的理解;法认识论涉及对法律知识之属性的理解(包括法学方法论在内);法伦理学涉及对法的伦理证成与批评,论及人的尊严、自由、平等、公共福祉等主题;法制度论主要涉及对基本法律制度的哲学化反思与一般理论探讨,如刑罚、契约、婚姻等。11Vgl. Peter Koller, Theorie des Rechts: Eine Einführung, Wien[u.a.]:Bhlau Verlag 1997, S.9 ff.前三个分支构成了一般法哲学,而法制度论则属于具体法哲学(部门法哲学)。其实,如果将“一般”与“具体”的区分抛在一边(冯·德尔·普佛尔滕就是这么做的,如他的《法哲学导论》也在其中一节涉及了刑罚),那么刑罚、契约、婚姻等主题也可以依其问题被分别归入法概念论和法伦理学之中。因此,有的学者采纳了这样的三分法:将法概念论称为“法理论”,而将法认识论称为“法律科学理论”(这是因为近代以后关于法律知识属性的争议主要围绕“法学是否是一门科学”这一问题展开),将它们与“法伦理学”并列为法哲学的三个分支领域。如斯蒂芬·基斯特(Stephan Kirste)的《法哲学导论》一书就以此为框架。12Vgl. Stefan Kirste,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philosophie, Darmstadt: Wissenschaftliche Buchgesellschaft, 2010.所以,现在的问题在于,上述二分法和三分法哪个更好?其实我们可以看到,冯·德尔·普佛尔滕的所谓“法理论”其实至少是部分包含法认识论的,这从他将法的语言运用、规范逻辑、法学的科学性等主题包含在内就可见一斑。13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6页。就这一点而言,他与基斯特的区别在于对“法理论”之外延理解的不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他并没有将“法学方法论”这个重要的法认识论分支纳入“法理论”之中。事实上,他甚至没有将法学方法论(也包括法政策学、比较法学,但这里暂且不论)纳入“法学”之中。因为他的“法学”只是包括了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律史学和法教义学这几个部分。尽管他认为法哲学的两个部分,即法理论与法伦理学都与法学方法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但法学方法论并非它们中任何一个的组成部分。这就相当令人费解了:法学方法论该如何归类?这可以说是冯·德尔·普佛尔滕的二分法(或许不是二分法本身)的一个缺陷,在三分法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用下表来对比二者。
斯蒂芬·基斯特的三分法分 类主 题分 类主 题冯·德尔·普佛尔滕的二分法法理论法概念论:法是什么?法概念论与法认识论:法是什么?(但不包括法学方法论)法理论法律科学理论法认识论:如何认识法?(1. 法学的科学性;2.法学方法论)法伦理学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法伦理学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
此外,二分法还有另一个可能的缺陷,这也是它与三分法共同的缺陷,那就是法理论(主要指法概念论)与法伦理学的区分也是相对的。只有在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可以完全区分开的前提下,这一区分才是成立的。在法概念论的立场上,意味着这一区分可能只有针对持特定概念论立场的人,即法律实证主义者,才是成立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会清晰地将法的概念与对法的伦理要求区分开来,或者说区分法与道德在概念上的关系与其他方面的关系。对他们来说,“法是什么”与“法的善恶”是两个可以被分别对待的问题。但是,这种区分在自然法学者那里并不成立。例如,在古典自然法学者那里,某事物是否是法,完全取决于它的道德正确性,伦理要求构成了法概念的充要条件。而在当代非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也都会将道德正确性作为法概念的一个必要(尽管非充分)条件。所以,在自然法学者那里,法理论与法伦理学要么完全、要么至少是部分重合的。这就对二分法构成了挑战:这样的划分或许是以特定理论立场为先决条件的。但是,我们毕竟在逻辑上可以区分出法哲学的这两个部分。没有理由从一开始就假设这种划分不能成立。所以,我们说这只是二分法的一个“可能的”缺陷。
三
作为法哲学的首要组成部分,法理论研究的核心问题是“法的概念”。它也可以被表述为“法是什么”或者“法的必要特征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当然,这一问题本身就已然存在争议,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取决于对于这一问题本身的理解。这里的出发点在于,“概念”究竟是什么?在学说史上,大体可以区分出四种关于“概念”的理解:(1)理念实体[理念论,柏拉图主义(Platonismus)];(2)具体事物的现实属性[唯实论,卡尔纳普(Rudolf Carnap)];(3)观念或精神表征[概念论或弱唯名论,笛卡尔(Rene Descartes)、洛克(John Locke)、休谟(David Hume)、康德等];(4)语言单位[严格的唯名论,霍布斯(Thomas Hobbes)、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奎因(Quine)]。14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ber Begriff im Recht, ARSP 98 (2012), S.442-443.在冯·德尔·普佛尔滕看来,对于一种像哲学目标这样的广泛观点而言,第三种即关于概念的精神式解释是最有益的,因为精神表征处于被表征之属性与语言之间,同时指涉两者。所以它是获得关于具体对象及其联系之广泛观点的最佳手段。15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Recht? Ziele und Mittel, Juristen Zeitung 63 (2008), S.643.
获得法的观念或精神表征就要弄明白法的必要特征。法在概念上可以被用于人法,也可以被用于神法或自然法,而冯·德尔·普佛尔滕关注的焦点在于人法。他用以界定人法的第一步,也即是作为后续分析之基础的观点在于这样一个命题:人法(以下简称“法”)必然是广义上人类行动的一种形式。16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9页。无论是议会立法、法官裁判抑或是行政官员的行政行为莫不如此。这种观点听上去十分稀松平常,但在西法史上却并非主流。在当代主流学说中,法一般被视为一种秩序、体系或制度。冯·德尔·普佛尔滕从三个方面对主流观点进行了批评,大意是说:主流术语过于一般化因而无法把握法作为人类行动的特殊之处;它们过于模糊、带有人为色彩,是纯理论性概念,无法像“人类行动”这样的日常概念那样能带来洞见;它们作为社会学概念只关注因果和功能,而没有把握法是目标取向的人类行动这一关键之处(提到这种社会学倾向,作者还曾在《法哲学是什么、为了什么》一文中用专门的篇幅来反对法理论的社会学化,认为它将法理论还原为法与社会的外部关系的做法遮蔽了对于法的更加宽泛和多样化的理解17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63.)。
但“法是最宽泛意义上的人类行动”这一界定毕竟过于宽泛。法是人类行动,但人类行动并不仅是法,它只是定义出了“法”这个事物的“属”,却没有揭明它的“种差”。这意味着,法一定是一种特殊的人类行动。这种特殊性何在?在这里,冯·德尔·普佛尔滕采用了“目标”和“手段”的二元框架。一切人类行动都至少包括两个必要属性,即目标和手段。前者是行动的意图,后者是为实现这一意图所需的各种各样的方法。目标与手段之间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它们可以是多对一的,也可以是一对多的。比如当某人举手(这是一种手段)时,这可能是在打招呼,可能是表示同意某个契约,可能是体操训练,可能是要求发言(这些都是目标)。再如,打招呼这一目标可以通过不同的外部动作来实现,如挥动胳膊、握住他人的手、说“早上好”、对他人微笑等(这些都是手段)。这说明,在考虑某个事物,如法的特殊性时,既要考虑其目标上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其手段上的特殊性。一方面,特定的目标可以将法与一般人类行动的概念区分开来。这一点仅仅通过手段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同一种手段可以用来达成不同的目标。如规范不仅在法中被作为手段运用,也同样在道德、宗教、政策、技术、医学和非道德的惯习之中被运用。另一方面,不同的人类行动也可能追求同一种目标,所以还需要考虑它们在追求这种目标时所使用的不同手段。所以,特定的目标与特定的手段都属于法的必要特征,都是不可缺少的。18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54—55页。任何只依据目标或只依据手段来理解法的做法都不符合关于法的一种广泛的哲学视角,而至多只会导致对它部分面向的认识。
法的必要目标。冯·德尔·普佛尔滕依据“目标”和“手段”这一二元框架对西法史上的代表性观点逐一作了剖析,并作出了一个总体性判断:除个别情况外,从古希腊以降,思想家们从一开始唯一关注目标逐渐转变为以关注手段为中心。并且,即便是目标方面也从一开始高要求的目标(如正义、幸福、公共福祉等)转变为要求不那么高的目标(如自我保存、指引行动等)。在此基础上,作者认为,法的必要目标必须满足两个要求:它不能过于一般化,也不能过于特殊化。过于一般化(如“指引行动”)则相较于其他人类行动就凸显不出特殊性,过于特殊化(如“正义”)就涵盖不了一切时代和文化中的法的一种不可变更的属性(如“纳粹法”的属性)。那么,法的必要目标是什么?那就是,调和可能相互对立与冲突之欲求。这一目标包括四个要素:(1)可能的欲求/利益。这里又要理解这么几点:首先,法要调和的欲求不必是现实存在的,有可能即可。其次,欲求包括四种类型,即追求、需要、欲望和目标,它们是逐渐从纯肉体性的欲求过渡到纯精神性的欲求。再次,欲求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最后,需要用法来调和的欲求拥有固有的分量,也就是独立于法之外的分量。(2)可能的相互对立。也就是潜在的不完全协调性,如果欲求之间相互协调就没有用法加以调和的必要了。(3)冲突的可能。可能对立并不一定可能冲突。冲突的前提是相互对立之欲求各自实现的可能,如果只有其中之一有实现的可能,则两者就没有发生冲突的机会。例如,休假者想要天晴而农民想要下雨,这是两种相互对立的欲求,但某天的天气只能是要么天晴要么下雨,也即实现其中之一,此时休假者和农民间的欲求就没有冲突的机会。(4)调和。调和不仅要是可能的,也必须要是现实的。它意味着法必须要考虑相互对立之欲求,而不能完全不顾及其中一方。它并不要求法去追求乃至实现正义、平等、公共福祉这样的高要求,而只是要求现实地和认真地考虑可能之利益攸关者的欲求。19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94—98页。因此,按照这种目标设定,不追求或实现正义的法在概念上依然是法(尽管可能是“恶法”),但完全不考虑(或不在最低限度上)考虑法所涉及之相关者(如奴隶)的利益在概念上就不是法。
法的必要手段。虽然特定目标对于法概念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但许多社会行动拥有与法相同或相似的目标,如道德、政策、宗教和非道德的惯习等。此时,只能通过特定的手段来区分法与它们。冯·德尔·普佛尔滕考察了思维、语言、命令/强制、义务/规范、规则(规范的等级结构、规则的双阶性)、原则等一系列西法史上的著名提法,并逐一进行了反驳。这里仅举一例。按照英国法学家哈特(H.L.A.Hart)的著名观点,法是一种由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组成的双阶规则体系。初级规则直接指向人们的行为(义务规则),而次级规则直接指向的是初级规则(授权规则),后者又由承认规则、变更规则与审判规则组成。其中最重要的是承认规则,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石,它授予其他规则以法律效力,只有通过承认规则检验的才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的法律规范。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社会规则,涉及实际的社会实践。但冯·德尔·普佛尔滕认为双阶规则体系的假定既不充分,也不必要。他举了一例:在19世纪的巴黎,风云人物×夫人所举办的沙龙所采用的规则(如着装规范、礼仪规范、餐桌规范)风靡整个巴黎上流社会,并为后者所遵循。这里就存在一个类似的双层规则体系:作为次级规则的承认规则——“×夫人的沙龙规则是巴黎上流社会的有效规则”以及初级规则,即×夫人的所有沙龙规则。但显然×夫人的规则体系并不是法,而只是社会惯习。20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91页。那么,法的必要手段是什么?冯·德尔·普佛尔滕依次分析了思维、语言、义务或规范,认为它们都属于法的必要手段,但却并不为法所独有。相比于其他社会行动,法的决定性属性为:(1)绝对性。这使得法区别于习惯:法包含绝对的义务,也就是不需要承担义务者的同意为前提就可以强制施加的义务,而习惯必然以行动者的自愿为前提。(2)外部性。这使得法区别于道德:法只拥有外部渊源与手段,而道德同时包括内部渊源与手段(如良知)。(3)正式性。这使得法区别于政策:法的产生、颁布与运用都具有正式性,并由此实现了法的安定性,而政策则没有。(4)固有性。这使得法有条件地区别于宗教:法指涉人类及其行动的固有世界关系,也即是存在于实际世界中的关系,而宗教具有超验目标,是超越于实际世界的。但这种区分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法与宗教已经得以区分的事实状态。因为某些地区的宗教法至今依然不区分两者,所以这一区分以政教分离的社会条件为前提。21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02—104页。
综上,冯·德尔·普佛尔滕得出了这样一个法的定义:法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它以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为目标,并拥有绝对性、外部性、正式性以及——只要它与宗教相分离——固有性的手段。22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04页。这一定义富有洞见,但也引出了许多问题:
首先,将法视为一种特殊的人类行动是否恰当?如前所述,“人类行动”是作者为法找到的上位概念,也是其法概念的基石。但是,“法”与“法律行动”(具有法律意义之行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作者显然并未区分两者。正如许多学者曾表明的那样,法在性质上是一种规范——它当然与人类行动有关,但正是它的规范属性使得与之相关的人类行动成为法律行动(具有法律上规范意义的行动),而不是相反——它凭借某种行动而成为法。即便法(及其法律行动)真的具有冯·德尔·普佛尔滕所提出的上述目标与手段,它依然可能不是法。例如,“命令”也可能具有上述必要特征,但命令显然不等于法(除非你是一位“法律命令说”的支持者)。当然,冯·德尔·普佛尔滕并不否认规范(规范性)对于法的重要意义,只是他仅将规范视为法的实现手段之一,并且因为规范不能使得法区分于其他社会行动而没有将它纳入法的定义之中。但它或许恰恰是应当被置于法概念的中心的,至少应被视为核心要素之一。
其次,法的必要目标是必要的吗?区分必要目标与必要手段并结合两者来阐释法的必要特征看起来非常全面,但它似乎恰恰忽略了给法下定义的初衷。概念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也即是将此事物与彼事物区分开来。法的必要特征的作用就在于将法与其他事物,尤其是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分。但正如作者的论述所表明的,“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这一目标并不足以区分法与道德、政策、宗教和习惯。要区分它们还得依靠手段。这就给在法定义中出现“目标”的必要性提出了挑战。我们可以不否认法的确拥有这样的目标,或者也可以说法所要发挥的作用和功能正在于此,但承认法的目标、作用、功能并不等于要将它放入法概念之中。这恐怕正是哈特就将“指引行动”作为法的目标或功能的同时,并没有将它作为法概念之核心要素的原因。
最后,两个必要条件合起来就能构成充分条件吗?如果暂且承认将法的目标纳入法定义是必要的,那么与此相关的一个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是否结合法的必要目标与必要手段就足以来定义法?我们都知道,给某事物下定义就意味着给出它的充分必要条件,定义等式的两边是可以互换的,它可以被表述为“当且仅当”的条件句。给法下定义就意味着给出法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必要条件只是给出了法的一些必不可少的条件,即只有具备它们,某事物才可能是法。换言之,对于法而言,这些条件意味着:缺少了它们,某事物就不可能是法。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它们同时构成了法的充分条件,即只要具备它们,某事物就是法。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为目标,并以绝对性、外部性、正式性以及——只要它与宗教相分离——固有性为手段的社会现象,就是法吗?显然并非如此。必要条件的叠加并不必然同时成为充分条件,否则就是逻辑上的错误推论。所以,或许一开始从“必要”特征入手去寻求法概念或法定义的做法在逻辑上就不是那么可靠。只有当我们并不在严格的逻辑意义上来看待冯·德尔·普佛尔滕的“法定义”时,它才能成立。
总的来说,冯·德尔·普佛尔滕为我们提供了另一种有益的思考法概念的框架,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我们仍需对这个框架本身及其细节进行反思与拷问。任何一种基于前人见解的新探索都可能提供某种洞见,但也都并不能提供尽善尽美的说明。这或许也正是“法是什么”这个“恼人不休”的千年难题的魅力所在。
四
作为法哲学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法伦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是“法的正义(公正)”问题,即对于法的伦理要求。它可以被表述为“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正当的)?”,在德国语境中也可以被表述为“正确法具有何种内容?”。在本书中,冯·德尔·普佛尔滕处理了三方面的问题,即伦理的客观性问题、正义关系问题和规范伦理学问题。
伦理的客观性问题。伦理学从其组成上可以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叫作“元伦理学”,另一部分叫作“规范伦理学”。伦理学的基本范畴是“好”“坏”“善”“恶”。规范伦理学处理的是伦理学的规范性标准问题,即如何区分“好”与“坏”、“善”与“恶”,标准是什么?根据提供这一标准的理论进路或者界定标准的方式不同,可以区分出义务论伦理学、功利主义伦理学、契约论伦理学、美德伦理学等诸多进路。元伦理学处理的则是更为根本的基础概念及其性质的问题,即“好”“坏”“善”“恶”是什么意思?进而,究竟有没有一套客观的标准可以帮助我们区分“好”“坏”“善”“恶”?对于后一个问题,大体可以区分出两大阵营。一个阵营叫作“非认知主义”,它认为伦理判断纯粹是主观的,要么只是利益或观念的表达,要么是情感的宣泄。斯蒂文森(Charles L.Stevenson)情感主义伦理学是其代表。另一个阵营叫作“认知主义”,它主张伦理判断是客观的,当然对于客观的标准是什么又存在争议。如主张“善”属于道德客观直觉的乔治·摩尔(G.E. Moore)、主张“善”属于道德实在的马克斯·舍勒(Max Scheler)、主张道德融贯论的戴维森(Donald Davison)等。在短小的篇幅内,作者并没有、也不可能涉入对元伦理学立场的争议,而只是简单地从日常观念出发假定了伦理的客观性立场:法伦理的判断,如死刑是否被废止,不可能像你爱吃什么、爱喝什么、爱听什么音乐这些事一样是纯主观口味的问题。进而他又指出,在客观主义的诸多解说中,融贯论对于法伦理更具说服力。也只有承认了伦理的客观性,才能有规范伦理学存在的可能。23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30—131页。
正义关系问题。伦理学的基本范畴是“好”“坏”,“正义”与“不正义”则属于“好”“坏”的下位概念,它们要比“好”“坏”的含义更窄。法伦理领域运用得更多的是“正义”与“不正义”,而不是“好”“坏”,为什么呢?因为正义在概念上必然涉及他人,它是一种相对于他人之行动、规范或制度的属性,即一种关系性的属性。而法属于社会规范,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行动关系。纯粹涉及自己而不涉及他人的行动虽然属于伦理调整的对象(适用“好”“坏”的评价),但却不是法所调整的对象(不适用“正义”与“不正义”的评价)。在此意义上,正义与法的指向是一致的。冯·德尔·普佛尔滕认为,法可能涉及四种正义的关系:(1)交换正义。这指的是,如果两个行动彼此关涉,那么就会出现一种相互交换关系。这就会产生对平等的期待,也即是双方行动者通常会提出对平等对待的正当期待。因此,交换正义意味着“平等”。(2)贡献正义。有时行动涉及的是三方主体,即双方行动者及其由他们合在一起组成的共同体。双方行动者各自可以对共同体作出同等或不同等的贡献,这就是贡献正义。(3)分配正义。不仅双方行动者各自有指向共同体的贡献正义关系,而且也存在共同体指向他们的分配正义关系。(4)矫正正义。有时共同体的行动指向的不是行动者,而是双方行动者之间的关系,也即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不正义)关系,此时就是所谓矫正正义。24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40—141页。这些正义关系有时要作水平扩展,因为行动者及其组成的共同体可能不只一个,而是多个,此时在它们之间也存在正义关系(如国家与国家之间);有时还要作垂直扩展,因为数个共同体可以组成一个更高位阶的共同体。此时前者可称为“一阶共同体”,后者相应称为“二阶共同体”,这两种不同位阶的共同体之间也存在正义关系(如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并且,二阶共同体还可能穿透一阶共同体与后者内部的行动者之间发生正义关系(如国际组织与国家的公民之间),这就会形成一种额外扩展关系。25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42—143页。
规范伦理学问题。规范伦理学提供判断伦理上“好”与“坏”,或者更准确地说(针对法伦理领域而言)“正义”与“不正义”的标准。冯·德尔·普佛尔滕将规范伦理学划分为两大阵营,即规范个人主义与规范集体主义。规范个人主义主张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正当的伦理义务或评价的最终出发点,而规范集体主义则主张,道德判断可以在某个集体(如国家、民族)那里找到其最终的证成依据。26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46页。说白了,前者认为判断一个行动正义或不正义的最终依据是个人,而后者认为最终依据在于集体。哪种立场是值得赞同的?为此,作者考察了学说史上的四种经典的规范伦理学进路。27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47—158页。(1)义务论伦理学。以康德为代表,主张个人的良善意志是一切义务的出发点,良善意志的唯一标准是个人心中的道德法则。这种道德法则可以被具体化为著名的绝对命令:“只应当这样来行动,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能同时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这条绝对命令的特性在于其可普遍化。它还可以衍生出其他的表述,其中最著名的是“行动时总是将人,不管是自己还是他人,作为一种目的而非只是手段”。28可参见[美]唐纳德·帕尔玛:《为什么做个好人很难?:伦理学导论》,黄少婷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作者将绝对命令归纳为五种不同形式。(2)功利主义(也叫后果论伦理学、目的论伦理学)。以边沁(Benthem)、密尔(Mill)的古典功利主义和辛格(Singer)的现代功利主义为代表。功利主义认为所有人的最大利益,或某个行动的最佳后果在伦理上就是判断善恶的决定性标准,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句著名的标语所体现的。(3)契约论。以古典的社会契约论者和当代的罗尔斯(Rawls)、斯坎伦(Scanlon)等人为代表。它将善恶的判断标准奠定于公民间达成的假想的契约之上,其核心在于同意。以哈贝马斯(Habermas)为代表的商谈理论延续了契约论的基本思路,将能够获得商谈所有参加者的同意作为判断(伦理)规范能否成立的基本标准。但要注意的是,契约论是将重心放在同意或者说共识之上的,而商谈理论的重心则在于达成共识的过程或者说程序。(4)美德伦理学。可以追溯到柏拉图(Plato)与亚里士多德(Aristotle)。与前三种进路不同,美德伦理学关注的焦点不在于行动本身,而在于行动者,它将某个行动能否提升行动者个人的德性作为判断标准。综上,说得浅显些,这四种进路所提供的标准可以依次被表述为“符合普遍道德法则的才是正义的”“对大多数人有好处的就是正义的”“大家都同意的就是正义的”“使人德性变高的才是正义的”。通过逐一的分析,冯·德尔·普佛尔滕认为这些规范伦理学进路都渗透着规范个人主义的色彩,只有它才是合适的规范伦理学立场。
接着,作者分析了规范个人主义(他称之为“一种充分的规范伦理学”)的要素,并着重阐释了最后一个要素,即个人欲求之个人相关性、他人相关性或共同体相关性原则。他区分了三个领域的欲求,即不必然依赖于他人的个人域的欲求、部分依赖于他人或某个共同体的相对域的欲求、几乎完全依赖于他人或某个共同体的社会域的欲求。这些欲求发生冲突时该怎么办?这又区分为两种情况:(1)相同域之欲求发生冲突。此时,如果是个人域之利益发生冲突,那么就适用平等原则;如果是相对域之利益发生冲突,在原则上依然适用平等原则,但同时要考虑帕累托最优等原则;如果是社会域之欲求发生冲突,则通常运用最佳化原则(功利主义的利益最大化原则)。(2)不同域之欲求发生冲突。此时,个人域之欲求相对于相对域或社会域之欲求享有绝对优先性,而相对域的欲求相对于社会域的欲求享有初步的优先性。29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61—163页。随后,作者以德国的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来例证了德国法上的规范个人主义烙印,还以此角度来分析了国家刑罚的正义与国际层面的正义这样两个特殊法伦理学主题。30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64—175页。
说完了法伦理学的内容,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作者区分法理论与法伦理学的另外一个标准。冯·德尔·普佛尔滕之所以将法哲学区分为法理论与法伦理学这两个部分,除了是为了与哲学的两个部分相对应外,另外一个依据在于他关于“道德”与“伦理”的区分。他认为,“道德”指的是实际存在的实在道德,而“伦理”指的是批判道德,前者是一种社会事实,而后者是一种理想。以此来观察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之间的争议,就会发现:道德与法之间的关系是两种社会事实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只可能是外部性的和偶然的,因此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而伦理作为一种法的理想,要求法成为良善或正义的法,为此要以特定的方式来具体化它的目标与手段,所以法与伦理在概念上存在必然联系。他认为以往的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间的争议没有仔细区分道德与伦理,因而陷入了误区。31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10—111、123页。其实这一区分并不新颖,我们在哈特那里早就可以找到,只是术语有所不同而已。而联系命题与分离命题之间争议的焦点,并非是法与任一实在道德在概念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甚至这种说法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而是法与理想的或正确的道德(也就是作者所说的“伦理”)之间在概念上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就像当代非实证主义者、德国法哲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所指出的,(作为非实证主义立场论据之一的)道德命题指的并非“法与某一种道德之间具有必然联系”,“而是法和正确的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3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概念与法效力》,王鹏翔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116页。。进而,联系命题说的是“法律的效力或法律的正确性和道德价值或道德正确性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所以,冯·德尔·普佛尔滕的批评似乎是错失重心的。当然,他并不因其关于法与伦理必然联系的观点就此成为典型的非实证主义者中的一员。他认为法与伦理的概念联系只能用来决定法是好是坏、是善是恶,而不决定它是不是法。通过阅读作者的论文《法是什么?:目标与手段》可以发现,他隐隐区分了“概念—现象”与“规范—伦理”这两个层面,认为法概念(是不是法)的问题属于前一个层面,而法伦理(恶法/善法)的问题属于后一个层面。33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Recht? Ziele und Mittel, Juristen Zeitung 63 (2008), S.652.但其实,法概念是否只有事实(现象)的面向,抑或同时包含理想(规范—伦理)的面向,本身就是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的争议点。例如,阿列克西在其关于“法的双重本质”的论述中,正是通过法的理想面向将正确道德这一要素拉入了法概念之中。3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与道德:告别演讲》,雷磊译,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在这里,冯·德尔·普佛尔滕似乎又犯了一个错误。他认为法与伦理具有必然联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法具有独有的目标。这又回到了他关于法之目标与手段的二分框架。他批评实证主义者将法的特定属性还原为手段,如规范,从而忽视了这种必然联系。35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104—105页。但实际上,法是不是一种规范根本就不是双方争议所在。就像他本人意识到的,非实证主义者也接受这一点。并不能因为许多实证主义者围绕规范来解释法的性质就将之作为实证主义立场的凭证。实证主义者与非实证主义者大可在都承认法是一种规范的同时,围绕“法律规范与(正确的)道德规范之间是否具有概念上的必然联系”或者“法律的规范性是否至少部分来自道德”这一点展开争议。同时,实证主义者也无人否认法具有其目标,就像书中所举的哈特就将“指引行为”视为法的目标。但仅此依然无法建立起法与伦理之间的必然联系。所以真正的可能是,是冯·德尔·普佛尔滕本人所持的特定目标观(而非“目标”本身)在法与伦理之间建立起了必然联系,也正是这种特定目标观承载着伦理理想或者说“正确性”的要求。这就超越了实证主义者能接受的范围了。如果说从冯·德尔·普佛尔滕关于这种特定目标观的表述——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本身还看不出那种理想性的话,那么他关于它的阐释——完全不考虑(或不在最低限度上)考虑法所涉及之相关者(如奴隶)的利益在概念上就不是法36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98页。——就很明显地体现出了伦理的要求。事实上,他本人也将“顾及利益攸关者”这一要求称为“弱化了的意义上的正义”37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99页。。可见,不是法概念中必然包含“目标”这个范畴本身,而是包含他自己所支持的特定目标观(已上升为一种伦理理想)才使得法与伦理在概念上建立起了必然联系。进而,他依然可以被视为一位非实证主义者,只是他的做法与拉德布鲁赫较为接近罢了:未能满足更高正义要求的法还是法(虽然在伦理上有瑕疵),但跨越了特定的伦理门槛(“不顾及利益攸关者”这一最低限度的伦理要求)的法就不是法了。与此相反,拒绝在法概念中纳入任何理想要素的实证主义者,只会承认不顾及奴隶利益的法(如奴隶制时代的法)依然是法。
五
如果要提纲挈领地掌握本书关于法哲学的基本内容和立场,那么就可以将其概要式地总结为三大命题:
命题1:法哲学从哲学视角出发,将处于一切联系即作为整体之世界框架中的法作为其对象。它既是法学的组成部分也是哲学的组成部分,本身可以分为法理论与法伦理学两部分。
命题2:法理论指涉法概念的问题,即“法是什么”,这需要结合法的特定目标与手段来予以回答:法是这样一种社会现象,它以调和可能相互对立和冲突之欲求为目标,并拥有绝对性、外部性、正式性以及——只要它与宗教相分离——固有性的手段。
命题3:法伦理学指涉正义的问题,即“什么样的法是正义的”,它以规范个人主义规范学为立足点,因为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正当的伦理义务或评价的最终出发点。
法哲学有价值吗?对此,冯·德尔·普佛尔滕尽管没有在书中明确提及,但他在《法哲学是什么、为了什么》一文曾对此进行过系统阐述:(1)法哲学具有法教义学上的适用功能。缺乏法哲学层面的考量,许多法律规范是难以理解和适用的。法律规范越抽象,就越是如此。尤其是宪法,但也包括那些比较抽象的普通法规范。只要想一想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它拥有超过两千年的观念史),以及为了解释它发展出来的“客观公式”(清晰对应于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出的绝对命令的第二个公式)就可以了。(2)法哲学具有澄清和批判的功能。与其他对象相比,法要复杂得多,它具有多重面向,如社会的、历史的、政治的等。但法的这些面向中的每一个都只能将法理解为一种孤立或有限的关系性现象,而这种复杂性却使得有必要将这些面向相互联系,进行体系化并采纳一种总体性的观察方式。这种总体上的观察方式恰恰就是哲学。作为我们知识的框架,它能使得法的复杂性得到自我澄清。此外,法必须被证成和批判,只有法伦理学才能提供一种外部标准,来对它进行超越纯粹合目的性考量意义上的批判。(3)法哲学具有教育功能。科学研究应当以大众教育为媒介。虽然法教义学也传授大众教育,但像法哲学这样的基础学科能够开阔眼界,是不可放弃的。对于普通哲学的学习者而言,进行法哲学的思考则是与社会的一个核心部分相关联的重要方式。他们可以借此获得世界的知识,而不只是理论的知识。38Vgl. Dietmar von der Pfordten, Was ist und wozu Rechtsphilosophie?, Juristen Zeitung 59 (2004), S.163-164.
当然,最后要说的是,就像冯·德尔·普佛尔滕自己所指出的,对法进行抽象和宽泛之理解的哲学视角只是诸多观察视角之一。39参见[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第42页。这一哲学的视角相较于其他视角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地位,但同时它也不能被法教义的、历史的、社会学的、自然科学的视角所取代。
*[德]迪特玛尔·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即将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为简明起见,以下引用简称“[德]冯·德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后面加具体页码予以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