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都是法人单位吗?
2017-07-01梁永良
■梁永良
学校都是法人单位吗?
■梁永良
案例:孙某是幸福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6月28日,孙某上午参加考试后,下午又同其他同学去学校,却被告知下午不上课。随后,几个同学到河滩玩耍,孙某不幸溺水身亡。孙某的父母认为,学校在未通知学生家长的情况下突然中途放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孙某溺水身亡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认为,提前放学是执行上级要求,且孙某溺水身亡发生在校外,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对孩子承担监护责任,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校接受教育而发生转移,故应对孩子溺亡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对学生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学校未将提前放学这一异常情况及时通知学生家长,致使孙某离校后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对孙某溺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幸福小学是乡总校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法院最终判决乡总校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5万余元。
分析:本案中,学校容易出现这样的疑问:既然是幸福小学发生的过错,为何却由乡总校来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呢?
实际上,在教育管理方面,幸福小学名义上是学校,其实是教学点,属于乡总校分支机构,其人财物全部由乡总校管理。因此,作为法人组织的乡总校,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幸福小学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看来,并非所有的学校都是法人,都能够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类组织,法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一类组织,两者都有设立的法定条件,都须履行审批、登记等法定手续,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首先,设立目的不同。设立学校的目的是由法律赋予它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依法进行教育活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设立法人的目的是由法律赋予它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依法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设立条件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7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统称,包括幼儿园、教学点、小学、中学、大学、辅导班等,有些具备法人资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公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其法人资格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申请登记而取得。该条例第6条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例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法人资格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不需要登记,只需备案。民办学校都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其法人资格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而取得。但有些学校如教学点、辅导班等,学校的内部组成部分如学校办公室、后勤处、高校的下属学院等,均不具有法人资格。这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在民事法律上被称为非法人组织,不同于自然人,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是具有组织特性的组织体,但它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它的举办者、管理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