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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与自由证明

2017-06-22樊崇义

21世纪 2017年6期
关键词:速裁法官证明

认罪认罚从宽与自由证明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京师首席专家”、刑事法律科学院特聘教授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正在全国18个试点城市稳步推进,试点试验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普遍认为证明的标准不能降低,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近我到一个试点调研,实务界的同志提出,标准不降,一律采用严格证明的模式和方法,诉讼效率难以提高,案多人少的矛盾仍然解决不了。公诉界的同志反映,法院庭审程序简化了,但证据审查证明过程前置,公诉审查要严格把关,检察机关的负担越来越重。针对这一问题,笔者经过研究认为,在证明标准不降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在证明模式的方法上,无须采用严格证明,可适用自由证明的方法,以提高诉讼效率,对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可能有所帮助。

自由证明区别于严格证明。根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对严格证明的定义,“用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并经过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的证明,叫严格证明”。台湾学者杨云骅指出:“所谓严格证明,关键点就是‘严格’两个字,它‘严格’在三大部分:证据种类的决定,调查程序的严格性,有罪判决中心证程度的严格性。”自由证明和严格证明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证据能力的要求以及是否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严格证明规则下,作为法官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是法定证据,并且必须具备证据能力,法官在庭审程序中应该通过严格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对证据进行调查,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自由证明则与之相反,对证据调查程序没有严格限制,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自由裁量。显然,适用自由证明的规则更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节约司法资源,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相契合。

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由德国学者迪恩茨于1926年提出,之后由德国传到日本。在日本,小野清一郎在论述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过程中,对两种证明方式有了较大发展。我国台湾学者对此也有较深入研究和运用。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关于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建构和运用,其价值功能有三:一是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对法官办案任意妄为的约束;二是可促使控辩双方围绕证明程度进行激烈争辩,促成司法公正;三是使审判资源得以优化配置,从时间、精力、物质等方面最大限度地集中到定罪量刑实体性事实上。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核心在于被告人已经认罪,控辩双方在事实的认定上已无争议,只须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须证明犯罪行为、时间、地点、方式、过程、原因、结果等各个环节。

我国已经存在的简化程序的规定中,也存在着体现追求效率价值的自由证明方式,如已经被废止的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不要求对证据进行严格调查,只是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之后,法官即可作出认证。此外,我国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中,也都对证据调查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简化要求。

基于此,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在不同程序中适用不同程度的证明形式。对于刑事速裁程序而言,由于涉及的案情较轻,并且刑事速裁程序以追求效率为主,并且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对于证明形式可不作要求。对于刑事简易程序而言,由于涉及的案情已经超出轻罪的范围,但是由于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控辩双方的对抗已经不存在,因此可采用自由证明的形式,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而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涉及的案件较为严重,即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出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考虑,还应该适用严格证明规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证据调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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