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目前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探析
2017-06-19朴光哲
朴光哲
摘 要: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外被普遍适用,但是就我国的应用来看,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探析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条件以及达到的法律效果,对更好地实现该原则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立法现状;应用条件;法律效果
1 前言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所以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完善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显得至关重要。
2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现状分析
1999 年 3 月,全国人大在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认为现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最终情势变更原则也未写入《合同法》之中。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6 条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应用。[1]但是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修正错误变得更具有实际操作性。从发展的眼光看,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必然趋势。
3 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要件
3.1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
“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环境等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的变动,而非一般的、正常的变动。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有变更,不能认定为情势变更。[2]因此,变更对于当事人来说应该是客观的事实。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成以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时间条件。
3.2情势变更的情形当事人不能预见
这种情势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无法预见的标准应当采用合理性标准,并非要求当事人对于情势的发生的绝对的无法预见,而是指一个理性人的正常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法预见的情势的发生,但是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
3.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这主要强调情势的变化是当事人自身所不能调制的。遭受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情势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其过错导致的违约责任,而不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如果情势变更情形是在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仍然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余地,需要具体分析。
3.4情势变更造成履行原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在减轻不利益方损失的同时,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到损害。这是评判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关键性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当中包括明显不公平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类不同的案件类型。[2]笔者认为对于这当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保证法律概念的严密和准确,从而既能达到规范目的,同时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和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4 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基于一定的条件,在其实际应用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4.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事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国应首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总结出几类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类型,围绕这些类型审理案件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不断完善、创造出新的类型,待其发展成熟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应该注意尽量维持原有基本法律关系,使其能继续存在。确不能排除不公平结果时,才采取解除或终止法律关系或其他变更原有法律效果的方法。
4.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
虽然发生了情势变更,但没有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就没有情势变更的适用必要。因此,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后,继续维持原来合同效力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失公平,那么就应该适用情势变更来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情事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事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学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3]我认为,这只是防止该原则滥用在程序问题上提出的解决方法,而法官如何正确适用该原则才是防止滥用的关键。以德国民法为例,德国民法虽然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始终对这一原则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只在具体规范无力提供救济时才有应用的余地,它是合同救济的最后选择而非首选。
4.3变更解除合同
情勢发生变更后,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失衡。因此,变更合同可以对已经失衡的合同关系进行重新的利益分配,使其得到平衡。不管采用何种方式,最终的目的即是在维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对合同进行变更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就应该考虑解除合同,彻底消除这种状态。如果因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减轻了自己的损害的同时,也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那么应该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补偿。否则,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不仅不能消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反而会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一种不公平走向另一种不公平。
5 结语
就上述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应用的分析,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应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可能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特别是联系实际案例分析总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应用,使情势变更原则在实际应用中法律效力更为健全有效。
参考文献:
[1]雷毅.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6-7.
[2]苏翔.情势变更原则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说硕士学位论文,2012,22-23.
[3]王译敏.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