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消费者反悔权的制度缺陷
2017-03-04赵燕
赵燕
摘要:文章简要介绍了消费者反悔权的产生目的以及意义、反悔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等基本理论问题,梳理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的现状。
关键词:消费者反悔权;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7-01
一、消费者反悔权的内涵与法律性质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的内涵,目前法律学术界尚无权威一致的说法。虽然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其基本内涵在应用中则趋于一致,具体可表述为:“消费者反悔权是指商品消费者享有的无条件取消其购买商品或者预定服务的合同的权利”。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消费者反悔权具有以下性质: 其一,消费者反悔权归消费者单方面所享有,而与消费者相对应的经营者以及生产商等都不享有该权利。其二,权力行使上的限制性。消费者反悔权作为国家维护消费者的一种倾向性保护制度,虽然倾向性相对明显,但也绝不是无限制、无范围、无条件的权利;其三,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即解除合同的无因性。无因性使得消费者在行使反悔权时,不再需要就商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与经营者进行理论,可以不必向经营者交代任何原因的情况下,依法解除消费合同。其四,消费者反悔权是因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而不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约定之下产生的,故是法定权利。其五,反悔权是相对权。权利主体是消费者,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即提供商品的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经营者。
二、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2014年3月15日,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开始实施。 修改后的《消法》新增加的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下列商品除外:(1) 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规定被学界称为“消费者反悔权”条款。
(二)行政法规:2010年国务院制定并施行《直销管理条例》,其中第25條规定了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完善换货和退货制度。根据该规定,在产品未开封的情况下,凭相关发票消费者可以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享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相关商家应该在接收到消费者退换货意思表示之日起七日内为消费者办理此种业务。同时,此条例第26条还规定了直销员的告知义务和直销企业违反法定的退换货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见,此条例规定只有在产品未开封的情况下,消费者凭相关发票30天内退换货,与新《消法》七天无理由退货相比,新《消法》有明细进步。
(三)部门规章:(1)2011年商务部发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此规范第6条第五款规定:“鼓励平台经营者设立冷静期制度,允许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无理由取消订单。”该规定中的“冷静期”即是反悔权,从该规定中的“鼓励”二字看出,这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而没有实质意义。(2)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以消费者已拆封、査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内容更加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
三、我国消费者反悔权的制度缺陷
(一)消费者反悔权适用范围狭窄
新《消法》第25规定我国消费者反悔权仅仅适用于“网络销售、电视、电话、邮购”远程方式的交易领域,而未涉及上门推销、消费信用、分时度假、分期付款交易等领域。以上门推销为例,上门推销是指销售人员在消费者家中,通过自身的推荐和示范,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推销给消费者的销售方式。由于消费者在销售人员上门交易的情况下,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购买环境,往往没有机会对同类商品的价钱、质量作比较,特别是在推销人员夸大商品特性时,消费者很可能以一个非常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该商品,但是却由于无法找到销售人员而无法行使消费者反悔权。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还很局限。
(二)消费者反悔权行使期限设置不合理
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7 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即“7天无理由退货”。从现实中来看,很多产品的性能并不能在 7 天的时限内全面显现出来,尤其是一些电器类产品,起初使用性能是不错的,但是在使用过一段时间以后,性能会迅速下降,与产品描述极其不符,但是,消费者已经错过了退货时限,无法行使消费者反悔权。值得一提的是,2010年国务院制定并施行《直销管理条例》中却规定消费者可以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享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可见,7天无理由退货的时限设置不合理。
(三)未明确规定反悔权滥用情形
新《消法》第25条规定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限以及不适用退货商品的范围,却忽略了消费者滥用反悔权该如何处置这一情形。消费者反悔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不平衡的差别化关系。而不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忽视经营者的利益。消费者反悔权的行使必须是构建在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利益共同平衡的基础之上。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无所顾忌的,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没有限度的滥用。一旦消费者反悔权在一定程度被怀有恶意的人加以滥用,就失去了消费者反悔权设置的原有立场与意义。因此,消费者反悔权的立法仍然需要在权利行使界限方面做出合理的规制,进而保障权利不会被滥用,这就需要界定哪些行为属于滥用反悔权的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从而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促进交易公平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