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传鹦鹉案,你忽视了这五大关键问题了吗
2017-06-12
这两天,一名来自深圳的女子在网上发文称自己的丈夫王鹏“冤枉”,说他仅仅因为养了45只鹦鹉就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结果,此案很快引起了公众关注,而且不少网友真的以为王鹏只是老老实实养了几只鹦鹉,却被法院“吃饱了撑的”找茬呢。
那么问题来了,事情的真相果真如此吗?相关报道很多,小编帮大家梳理了五大关键问题,也是大家关注的焦点。
涉案“鹦鹉”,到底是不是“保护物种”
公开信息显示,王鹏出售2只“绿颊锥尾鹦鹉”,俗称“小太阳”,除此之外,其家中还有“绿颊锥尾鹦鹉”(人工变异种)35只,“和尚鹦鹉”9只,“非洲灰鹦鹉”1只。
那么,这些鹦鹉是不是“保护物种”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341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上的物种,属于我国法律的保护范畴。从上表可以看出,绿颊锥尾鹦鹉、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赫然在列。那么买卖这些保护物种,不论它们是野生还是驯养繁殖,就都属于违法行为。
买卖上述鹦鹉,到底构不构成犯罪
该案判决书显示,王鹏涉案罪名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项罪名的定罪量刑依据是我国《刑法》第341条,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涉案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关于犯罪主体——王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毋庸置疑。
关于犯罪故意,主观“明知”问题,刑法虽只对本罪做了一般陈述,即要求被告人明知为野生动物,至于这种明知到何种程度,往往存在分歧,但应注意到,王鹏作为鹦鹉爱好者,对其在购买和饲养过程中对鹦鹉的特殊性在主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主观认知;同时,侦查机关证据搜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很难被质疑,报道及王鹏妻子的“爆料”对此完全无相反的意见。所以很难说王鹏达不成该罪主观上的“明知”。
因此,王鹏出售作为濒危野生动物的“绿颊锥尾鹦鹉”2只,家中另存有同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鹦鹉45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是以构成犯罪。
对王鹏的判罚,到底合不合理
舆论的焦点之一便是,对王鹏的判罚,到底合不合理?
关于这个疑问,得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判决书显示,王鹏不仅仅只是饲养这些鹦鹉,还有证据证明:他早在2014年就开始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鹦鹉,在2016年4月他就曾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过6只鹦鹉,其中2只正是我国重点保护、禁止非法买卖的“绿颊锥尾鹦鹉”。
这次王鹏被抓,就是由于从他那里购买鹦鹉的买家谢田福被警方抓了;然后谢田福为了争取从轻发落,向警方举报了他。
恰恰因为他一直有出售珍稀鹦鹉的行为,所以,若不是因为案发,他还会继续出售他所饲养的那45只国家重点保护鹦鹉。
另一方面,王鹏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正好卡在刑法第341条“情节严重”的起点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附的目录来看,鹦鹉科(所有种)构成情节严重的底限数量是6(有期5-10年),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底限数量是10(有期10年以上)。
如果王鹏仅出售2只鹦鹉还达不到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的程度,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王鹏家中这45只鹦鹉的认定是“未遂”,即尚有45只鹦鹉未出售就被查获,属于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外,有人说,人工驯养珍稀保护动物不应被视为犯罪,理由是人工驯养会增加这些动物的数量,是一种保护行为。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王鹏被判有罪,本质上是因为他贩卖这些国家重点保护动物,而不是因为驯养。
所以综合而言,王鹏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并不算重,仍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
饲养濒危野生动物,
到底可不可以
关于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到底可以不可以呢?
我国法律早就允许个人驯养这些国家保护动物了,只不过得申请并获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驯养。
回到本案中,从动物保护的角度来说,王鹏的这种做法极为危险!为什么?因为一旦法律允许随意买卖人工驯养的珍稀保护动物,相对于耗时耗力的人工繁殖以及不小的失败风险,逐利的人会选择成本更低的野外捕捉,再通过人工驯养“洗白”,将令原本的野生物种种群被严重破坏!
因此,我国法律才明确规定:不论是野生还是驯养繁殖的珍稀动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禁止非法买卖。也请大家务必记住:我国法律支持合法的驯养和以研究和保育为目的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繁育活动,但一定要申請相关许可,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情”与“法”,到底该如何权衡
首先,法官的职责是按法律办事,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就只能按法律来执行,严格按法律条文和事实依据作出判决,只要这两方面立得住脚并符合程序规定,那就是一个公正的司法过程。
其次,法律是需要人性的,这是法律最终的必然之举,但人性并不能主观地体现在法庭的判决环节,而应当前置性地体现在立法阶段。
最后,从司法层面上说,根据法律条文作出相应判决,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法庭的依据就是现有的法律条文,法官无权并且也无力做出任何哪怕是一丝一毫的更改,否则它就是职责的错位。
但也得同时看到,从立法角度上看,法律是处于不断修改完善的状态,会随着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发展变化而作出相应的梳理或调整。毕竟,法律并不是越严越好,而是要遵循“罪责相当”的原则,任何过重的法和过轻的法,都是对“罪责相当”原则的弱化。(来源/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