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2017-06-11田莉
田莉
[摘要]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可以适用死刑,这八种加重情节存在适用差异,需要结合司法解释和各地不同经济状况谨慎适用。实务真实案例中抢劫罪犯一般在造成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适用死刑。在分析八种加重情节和实务案例的基础上提出: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和三次以上触犯加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作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行为人抢劫致人死亡的心态可以是故意或过失,“人”只包括抢劫行为的对象和其他阻止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第三者,不包括同案犯,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有因果关系,且致人死亡的结果仅限于行为人实施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性质相当恶劣,司法实践证明其可以作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三次以上触犯加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适用死刑的依据是人身危险性。以此两标准,期待能使抢劫这一常见、高发、适用死刑较多的罪名的刑罚适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關键词]死刑;致人死亡或重伤;人身危险性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9-0111-04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犯罪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利益,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八种情节如果不谨慎分析其适用内涵,很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有的罪犯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的罪犯可能被判处死刑,与我们的法治精神相悖理。所以,对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有必要一一仔细斟酌。
一、刑法中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笔者结合司法实务阐述如下:
(一)入户抢劫。认定该情节有三个要点:第一,这里的“户”,是指与外界隔离的用于自己生活的住所,所以一般情况下,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和集体宿舍等不应认定为“户”。第二,行为人必须是为了抢劫而进入户内。如果行为人入户时并没有抢劫的非法目的,而是进入住所后才产生抢劫的歹念并实施抢劫,这种情况就不属于“入户抢劫”。第三,转化型抢劫在适用“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时,必须注意暴力或者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否则即为一般抢劫行为。在实践中,因触犯“入户抢劫”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例也不少,如发生在2011年南京的阅城国际花园小区抢劫杀人案,罪犯抢劫并触犯了“入户抢劫”和“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判处死刑。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里的公共交通工具指用于公共用途的船只、火车、公共汽车等,即只要能证明是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是公共交通工具[1],而且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在运营中,抢劫的对象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售票员、司机、乘务人员、乘客等人。它所危害的是广大乘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具有公共性。实践中因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判死刑的案例并不多,主要是没有造成受害者死亡或重伤的结果。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这项情节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客户的资金、经营资金和有价证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正在使用运营的运钞车的,可以认定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因抢劫银行而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如在2005年3月发生的广西一银行守押中心副经理梁长佳抢劫银行运钞车案、2001年天津“6·24银行抢劫案”、震惊全国的“2·26云南银行抢劫案”,这些罪犯在抢劫银行过程中都致人死亡或重伤。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而且每一次抢劫行为必须已经构成犯罪。“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在作为适用死刑的依据时,行为人一般也触犯了“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这一加重情节,如“云南2.26银行抢劫案”的主犯李宗波不仅抢劫银行,还跨省作案,在成都犯下五起抢劫案,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微伤,最后因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关于“抢劫数额巨大”,刑法并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而是规定参照各地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一个人在不同省份乃至地级市抢劫数额相同,其在不同地方受到的刑罚可能就不同。我国对财产罪的数额标准不一,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抢劫罪作为暴力犯罪,既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安全,更多时候侵犯了被抢劫者的生命权或健康权,两者只要一项既遂,则抢劫罪就既遂,所以如果規定得死板,则忽视了对公民人身安全的关注。关于抢劫罪的抢劫数额巨大,一般会与“抢劫银行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相联系,如发生在2000年12月的河南郑州“12·9银行抢劫案”、2011年的“甘肃6·19天水银行抢劫案”和2011年发生在湖南省连环恶性的抢劫杀人案,主犯均抢劫数额巨大,并且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后果。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里需特别注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象包括财物占有者和阻止抢劫行为的第三人[2]。实践中因为抢劫致人死亡的案例有很多,如2012年5月31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满城南街建设银行网点门前发生的持枪抢劫案,还有前面所说的“云南昆明2·26银行抢劫案” “甘肃6·19天水银行抢劫案”等都致多人死亡或重伤,主犯皆被判处死刑。学者们普遍认同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判处死刑,而抢劫致人重伤适用死刑还需区分受害者不同等级的伤残。如被害人因为抢劫行为变成残疾者,且永久失去正常生活能力,此时可以判处罪犯死刑。若致被害人重伤,但后来可以通过治疗痊愈,不影响今后的日常生活,此种情况一般不能适用死刑[3]。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该项情节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不具有军警职务的普通人冒充军人或警察实施抢劫,二是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和具有警察身份的人相互冒充或者此种军人、警察冒充彼种军人、警察而实施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虽然是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出发的,但同时它还维护了军警人员的形象和军事机关的威严。实践中因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被判死刑的案例并不多,很多学者认为该项加重情节作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依据时,应结合其他几种加重情节综合考虑,不能只凭行为人冒充军人和警察这一情节而判定行为人死刑,还要考虑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否造成重大社会影响[1]。
(七)持枪抢劫。“持枪抢劫”中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且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行为人持枪抢劫经常与非法持有枪支或非法买卖枪支有关,所以行为人经常会被判处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或非法买卖枪支罪数罪并罚,抢劫罪判处的死刑吸收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监禁刑,如曾被中国公安部列为“一号大案”挂牌督办的陕西府谷特大持枪抢劫案和发生在2011年11月的西安世纪金花抢劫案,罪犯在抢劫过程中都持枪抢劫并造成人员伤亡,不仅触犯了抢劫罪,还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死刑。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军用物资”是指爆炸物、枪支、弹药以外的军用物资, 如军用通信设备、军用汽车、军用医疗用品等。“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各种款物。触犯这项加重情节适用死刑时要注意,必须是行为人明知抢劫的对象是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款物或者军用物资。如果行为人并未意识到这点,则不属于抢劫罪的这种严重情节,作为一般抢劫罪处理[4]。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对这些特定物资的保管人、占有人等的人身造成严重的损害, 也不能对之适用死刑[5]。
以上就是我国刑法上对抢劫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转化型抢劫和携带凶器抢夺必须触犯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时,才能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法定刑,才有可能适用死刑。
二、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以上列出的八种加重情节是否都可以单独成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依据呢?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试想一下:若行为人有“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但是并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也没有造成财产重大损失,这时行为人适用死刑肯定是刑罚过重,甚至连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也相对较重,所以罪犯在抢劫时因触犯八种加重情节而被判处死刑时,法官必须确立一个适用死刑的标准,毕竟单从行为人触犯一个加重情节就判处行为人死刑,实在很难贯彻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抢劫罪的死刑适用,笔者认为应该限于两种情形、坚持两个标准,两种情形:一个是抢劫行为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另外一个就是抢劫累犯,三次以上触犯抢劫罪加重情节的,可以适用死刑。两个标准即一个是单独满足抢劫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或者是同时满足该加重处罚情节和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中任何一种的。前一标准坚持的是法益侵害,后一标准坚持的是人身危险性。
(一)抢劫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
抢劫行为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这个标准与抢劫罪的第五种加重情节“抢劫致人死亡或重伤”似乎有重合,但笔者这里所说的这个标准与第五种加重情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有人触犯了第五种加重情节中的“致人死亡”,那么他就达到了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如果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其也就达到了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笔者设立此标准,是考虑在我国目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死刑政策的改革也应与时俱进,不仅要顺应“宽严互补,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更要慎用少用死刑。所以,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情形必须是行为人造成的结果极其严重。财产的损失与人的生命被剥夺,二者在天平上不是平等的。因为,生命权、健康权在人身价值的天平上永远重过财产权,不管是犯罪分子的生命还是受害者的生命,生命权、健康权都是非常宝贵的。对那些没有造成他人伤亡的抢劫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通过刑罚的改造使其真诚悔过,重新做人,这也充分贯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以,只有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情形下,抢劫罪才可适用死刑。
对于抢劫行为致人死亡或重伤这个标准,我们分抢劫致人死亡和抢劫致人重伤两个方面讨论。首先,抢劫致人死亡应注意三个问题:1.抢劫行为人的心态;2.致人死亡的“人”的范围;3.抢劫行为和受害者死亡应该有因果关系。第一,行为人的心态,学界有过失说、过失和间接故意说和过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说。过失、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说是学界普遍认可的学说,即行为人对抢劫行为中造成的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以抱有过失的心态,也可以抱有故意的心态,无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第二,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有学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包括同案犯在内的所有在抢劫行为中的人,也有学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中的“人”只包括抢劫行为的对象和其他阻止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的第三者,不包括同案犯。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这样可以把罪犯的伤亡结果和造成的抢劫结果区分,同案犯被伤害主要是行为人的误伤或因财产分配不均发生内讧,他们造成死亡结果可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死,不必与抢劫行为混淆。第三,行为人的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应该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发生在哪个时间段,有观点认为,“致人死亡”的结果仅限于行为人实施的抢劫罪的手段行为[6];也有观点認为,在与抢劫行为相关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就都可以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7]。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对于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发生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抢劫情境,而抢劫行为结束后,行为人出于逃避抓捕或抗拒审判而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的,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当然,只有在抢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有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其抢劫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6]。
以上就是抢劫罪适用死刑的一个标准——“抢劫致人死亡”,对于另一个标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如造成他人残疾。笔者把它也作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是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行为人没有造成人员死亡而是造成受害人重伤的情况,虽然没有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但却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健康权,性质相当恶劣。2009年三名三亚未成年少年多次飞车抢劫,导致多人重伤,其中一名受害者被打成一级残废,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女儿因此辍学,其他受害者均被打成三级伤残或骨折甚至发生休克的现象,三名未成年少年性质十分恶劣,所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名未成年少年被告进行宣判,判决最重的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见尽管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理应对未成年宽容处理的背景下,对未成年人抢劫致人重伤的情况,法官判处其无期徒刑说明抢劫致人重伤对社会危害很大,需要严惩。发生在2001年江苏省盐城的金义祥犯抢劫案,被告人金义祥因欠外债产生了抢劫的歹念,用红砖、花露水瓶、电话线等物对被害人慎某和谭某实施暴力,抢得62元,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为重伤。最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一)(五)项、第48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金义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相关罚金和医疗费。司法实践证明抢劫致人重伤,尤其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他人残疾的,可以成為抢劫罪适用死刑的一个标准。
(二)三次以上触犯加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
行为人三次以上触犯加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属于累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的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累犯为何要从重处罚,当前中国有三种主要的学说。第一种学说为人身危险性说。该学说主张:构成累犯条件的行为人往往罪行严重,人身危险性大,只有对罪犯判处较重的刑罚,才能使其真诚悔过和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从而达到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这也正是设立累犯制度的意义所在[8]。第二种学说为社会危害性说。该学说认为累犯之所以需要从重处罚,是因为累犯比初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累犯的出现不仅需要国家司法机关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来侦查审判和改造罪犯,还破坏了社会秩序,削弱了国家法律的权威[9]。第三种学说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说。该学说认为应把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支持该学说的人认为累犯在前后两罪的心理上和法律上都有一定的联系[9],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内再犯罪,比起第一次犯罪,罪犯的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改造更困难,所以只有将累犯从重处罚,才能达到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10]。
对于这三种学说,笔者同意人身危险性学说,因为罪犯受到处罚的依据在于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也可以看出罪犯实施犯罪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可见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是一般犯罪受到处罚的依据,并不是累犯从重处罚的法理所在。累犯和初犯相比,虽然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昭显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再犯罪,说明之前的刑罚并未起到教育感化的作用,行為人也并未改过自新,其人身危险性相比之前更大了,更难改造,只有从重处罚,才能弥补前罪处罚不充分,从而消除累犯再犯的可能性[9]。
虽然笔者同意累犯从重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但是笔者并不否认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作为抢劫罪累犯从重处罚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当行为人已经构成抢劫罪累犯,第三次又施行抢劫行为并触犯了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情节恶劣,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之初犯显然更大,对社会带来的危害和不良影响更严重,为了能更好地改造抢劫罪犯,应该从重处罚,此时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情况特别严重时可以判处死刑。这样做不仅达到了惩罚抢劫罪犯的目的,也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同时将三次作为抢劫罪犯适用死刑的标准,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保护人权、慎用死刑的一面。
三、结论
筆者在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务的基础上提出死亡抢劫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即抢劫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和三次以上触犯加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这是基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权益和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考量的,希望能为司法实务献上微薄之力。但是这毕竟只是纸上谈兵,真正地使抢劫罪的死刑适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实效的统一,还是前途漫漫,任重道远的。这不仅需要立法机关颁布更加尊重人权、慎用死刑的法律,还需要司法工作者在司法活动中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杜绝徇私舞弊等影响案件的不良因素,国家还应听取民意,诸如社会舆论、媒体、网络和民众所反映的关于抢劫罪适用死刑的建议。普通的公民,不仅要珍爱生命,遵守法律,还应尽其所能地为国家法治贡献自己的力量,营造文明稳定守法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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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毫黄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