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刑罚适用研究
2017-06-09高玲英
高玲英
【摘要】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型犯罪,在市场经济为基础的社会中属于常见犯罪类型,触犯本罪的刑罚适用理论发展也是不一而足,其中就包括“部分数额未得逞”形态的刑罚适用问题。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以案例着手,提炼争议焦点。第二部分结合敲诈勒索罪相关问题的梳理,对案例进行法理分析。第三部分通过对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案例中总结出来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提出启示以及发展方向。
【关键词】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刑罚适用;并合累计
一、彭某等人敲诈勒索案
1.案情简介
2015年6月3日晚23时许,彭某与刘某、闵谋(女)三人在广水市某酒店玩时,彭某与闵某提议找人到酒店来赌博,目的是从中渔利。后彭某和刘某电话邀约了王某某、聂某等人,闵谋电话邀约柯某,柯某又邀约占某、“二胡”(基本情况不详)、李小明等人。赌博过程中,王某某、聂某等人输掉一千九百元现金,“二胡”以及李小明不同意彭某提议的抽成意见并离开了。他们离开后,彭某等人猜疑所玩扑克有问题,可能存有欺诈行为,要求柯某给离开的两人打电话要求回来洽谈欺骗赔偿事宜,但两人未回。后彭某请来陈某帮忙看守柯某,并让柯某赔偿王某某等人的损失以及在赌博中产生的费用。后彭某请来陈某帮忙看守柯某,并让柯某赔偿王某某等人的损失以及在赌博中产生的费用。后彭某又与陈某等人载着柯某以及占某到一处桃园。在桃园里,彭某等人使用语言威胁手段,让柯某拿出六万元来解决此事。柯某被逼与家人朋友联系汇款,次日凌晨从ATM机上取款三千元,将钱与自己的钱夹一并交给了陈某。期间占某逃跑,彭某与陈某等人让柯某写一张愿意赔偿六万元的欠条。陈某在拿走柯某钱包内的现金后就离开了,而彭某又向柯某索要兩千元后离开。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才终结。
2.裁判过程及结果
二审裁判过程及结果: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某所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错误,上诉人让受害人书写的六万元欠条属于未遂金额,应当以实际取得的财物认定数额较大而不是数额巨大的上诉意见进行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属于行为犯,但归属于侵犯财产类型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即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的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其中的六万元欠条属于未遂数额,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上诉人对于该点上诉意见。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彭某以及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两人的量刑部分,最终判决上诉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处以两年有期徒刑,并判处五千元罚金;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处以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的罚金。
二、争议焦点:数额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型
在彭某某敲诈勒索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对于一审所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敲诈勒索属于行为犯,但归属于侵犯财产类型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即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的既遂数额应以实际取得的数额计算,其中的六万元欠条属于未遂数额,可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采纳上诉人对于该点上诉意见。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上诉人彭某以及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两人的量刑部分,最终判决上诉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处以两年有期徒刑,并判处五千元的罚金;原审被告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处以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缓刑两年,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的罚金。对于该案,两审法院对于案件的犯罪形态的认定以及量刑上体现也不同。
三、关于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量刑适用发展方向
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情形中并合累计处理方式确实值得提倡,但也并不是全部数额相加后就不加以区别的进行处罚。对于研究部分数额未得逞,要明白其中包括的情形有几种:
如图所示,起点下即为数额在犯罪起点以下,下不包括本数,起点上则数额在犯罪起点以上,上包括本数。敲诈勒索“部分数额未得逞”分七种处理类型进行处理,其中每一种处理方案都考虑到了犯罪数额,在承认犯罪数额有得逞与未得逞的基础上,进行数额的合并累计。对于得逞数额在数额起点以下,都认定为未遂,只是其中得逞数额和未得逞数额之和须进行一个判断,是属于全案未遂、基本犯未遂还是加重犯未遂。对于得逞数额在犯罪起点以上的,未得逞数额又区分起点上与起点下,都属于犯罪既遂,其中数额累计之和区分数额较大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关于数额犯未遂问题的反思》,刑法论丛,2010年第1卷
[2]张伟:《数额犯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3]张润平:《数额犯罪部分未遂问题研究》,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