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现状与存在问题分析
2017-06-09李英
【摘要】201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行政法保护领域迈进了新时期。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正式实现了地方立法和中央立法的衔接,贵州省地方性非遗项目的保护与传承自此有了明确的实践依据和立法保障。
【关键词】《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现状;问题
一、《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现状分析
《条例》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立,确立了县、市(地、州)、省三级名录体系,对列入名录的条件、评审公示制度、名录资格丧失、下级名录项目进入上级名录的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同时,结合贵州省部分地区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创造性的设置了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在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中以一整章的形式对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了规定,首次将“文化生态保护区”这一概念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中,以“文化生态保护区”为章名对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明确,赋予了文化生态保护区重要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条件、保护范围、规划与建设问题,是我国地方立法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开创性举措。
《条例》第七章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保障进行规定,明确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主体,解决权利主体缺位问题;规定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鼓励、支持;规定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在特定区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体开发利用时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等。
《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实施五年多的实践证明,《条例》的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目的等均符合有关的规定,与上位法及有关的法规没有冲突;规定的内容基本上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水平相适应,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与有关部门的职责相符合;名称表达规范,总体结构合理,要素齐全、完备,体例规范;主要制度设计合理。因此,作为一部地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条例》具备了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产生了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二、《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存在的问题
《条例》实施五年多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得到了长足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发展,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复杂度和管理难度不断加大,相对于现状,《条例》还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了一些问题。
1.立法内容原则化语言过多。从性质上而言,《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性质公法,但是从行政保护的角度来谈保护,没有涉及民事保护,而且文本中以原则性语言表述为主,政策性条款居多,可操作性不强。且没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具体细化,多是沿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部分条款的原文内容,未凸显出区域特色,政府运用法律法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和规制的常态化治理机制尚未形成。而多民族文化保护现状纷纭复杂,需针对区域位置、自然环境、民族构成、特色定位、人文风俗、村规民约等予以细化或个别化处理。
2.非遗范围界定标准不明确。根据我国《非物質文化遗产法》第二条在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范围时,采用的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别进行列举和对于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给予附带性保护这两种形式。上位法有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顶层设计可只做概括性要求,具体事项还需待下位法予以明确和细化,但《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下位法,与其一化相承,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范围的概念界定上完全照搬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所敲定的范围标准,对“非物质性”的认识和理解不够细致、全面,这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大不相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之精神因素和物质因素进行分离,孤立地看待某一方面,未领会到其实质。
3.传承人的权益保护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承过程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是人的因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性”文化遗产的不同之处在于,活态的文化遗产必须通过传承人“言传身教、口传心授”的传承行为才能一直延续下去。针对如何保护传承人的问题,《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在第四章的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对传承人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对传承人的保障措施等做了明确规定,但未对传承人认定的标准条件即传承人的“准入”机制,以及退出机制作出明文规定。
作者简介:李英(1992-),女,湖南湘潭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