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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欠缴社会保险时如何有效维护权益

2017-06-07成文环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4期
关键词:社会保险费职权人社局

(523000 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广东 东莞)

随着法律法规的完善,监察力度的加大,劳动者的法律和维权意识提高,用人单位不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的现象越来越少。但是,早期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如何维权呢?下面两个案例,维权途径不同,结果也不同。

案例一:

2014年1月,李某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责令南某鞋厂为其办理1999年2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申报工作,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南海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对此,李某不服并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法院认为:李某认为南某鞋厂存在没有为其办理1999年2月至200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应于2年内举报、投诉,要求南海人社局查处,但李某于2014年1月才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已超过规定的查处期限。南海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并无不当。李某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二:

张某是原告广州某玩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持生效裁决书到被告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行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社会保险稽核职权不受该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的限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受2年的时效限制。综上所述,原告广州某玩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整改意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历史欠职工缴社会保险,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起。两位当事人采取了不同的措施进行维权:李某向南海人社局投诉,要求人社局责令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和申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而张某携带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处理的结果却完全相反。

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至职工提出请求时均超过2年,为什么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这主要由于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会保险稽核两个职权的不同,具体如下:

一、职权行使的部门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二、职权内容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职权行使的期限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受2年的时效限制。

四、处理结果不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执行方式不同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單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分析,劳动保障监察职权是行政处罚职权,行政处罚有2年的时效限制。而社会保险稽核职权为行政征收职权,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时效限制。因此,用人单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时,职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权利将得到更加直接的保护和实现。当然,随着各部门之间的执法联动机制的建立完善,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会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作者简介:

成文环(1979~),男,广西隆安县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成文环律师,现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民族:壮,学历:本科,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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