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2017-06-07赵祥贵
赵祥贵
(530074 广西大学法学院 广西 南宁)
摘 要:控审分离原则是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其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理论与诉讼正义理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控审分离原则上存在不足之处,人民法院拥有决定逮捕、改变罪名、启动再审等权力,上诉审采取全面审查原则,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控审分离原则相违背。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完善性建议,使刑事法律从程序上与实体上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全面审查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概述
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发展对近代刑事诉讼理论与刑事诉讼活动进步有重要意义。我国理论界对什么是现代意义上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没并有通说的界定,综合分析,有几种不同观点。我认为控审分离原则在内容上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含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控诉与审判作为两种不同职能应当由两个国家机构职能部门分别行使。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是指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即审判必须以控告为前提,并且审理和裁判的对象以控诉书的范围为准。
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与贯彻无论是从结构上着手还是程序上实施,都应当准确把握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与诉讼正义理论是控审分离原则的重要理论基础。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分权制衡理论,提出政体的三个要素,即行政职能、议事职能和审判职能,此为政体的基本要素。[1]随后,孟德斯鸠又提出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理论走向成熟。在我国,控诉与审判两种职权分别赋予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将两个机关实行分立,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控诉,人民法院则负责审判。检察院的起诉书决定法院的审判活动内容,通过法官的裁判,对受到控诉的被告人进行裁决,法院不能对起诉书以外的案件进行审判,否则违反了分权制衡理论。诉讼正义理论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提供了更深厚的理论基础。保证诉讼正义必须实现程序正义。实现程序正义,首先要制定一套合理、完善、科学有实施力的程序法律。刑事控审分离原则以分权制衡理论为基础,要求控诉与审判的职能区分行使,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在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首先从结构意义上进行分析,想要深刻的分析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现状,首先应该理解“控”与“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含义。控审分离原则中的“控”是指是控诉权,具体包括侦查权、公诉权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权。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侦查权是非常重要的控诉权。控诉权的进一步行使需要做好侦查工作,保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国的侦查权主要行使机关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行使。此外,国家安全局,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可以对具体案件行使侦查权。公诉权是控诉权中最具代表性的权利,也是最常行使的控诉权。公诉权的行使使案件进入下一个阶段,犯罪嫌疑人也变为被告人,使审判程序开始进行。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二审以及再审程序的抗诉的权力都是公诉权的基本内容。在我国,所有公诉权都由检察院行使。“审”则是指刑事审判权。这里的刑事审判权从广义上理解即刑事裁判权。又可将刑事裁判权进一步区分,可分为形式裁判权和实体裁判权。顾名思义,形式裁判权与实体裁判权分别指对案件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权力。形式裁判权包括在侦查阶段中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公诉审查的决定权等;实体裁判权则指审判过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权与量刑权等。在我国,由各级法院行使刑事实体裁判权。由于形式裁判权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利益,世界各国一般的做法都是将它赋予了法院。下面就人民法院拥有决定逮捕强制措施的权力、改变罪名权、再审程序启动权以及上诉采用“全面审查”的原则方面作出分析。
强制措施的实施直接影响公民基本权益,这些措施由中立的法院批准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的控审分离原则,属于侦查权的滥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将被追诉人的地位发生了改变。强制措施的实施涉及到被处分人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实际上,在判断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具有裁判性质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等。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法院的角色是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應处于中立地位,但是法院确被法律赋予了拥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采取强制措施后无疑会使中立性产生偏差,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居于弱势地位,这也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发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做出有罪判决,并又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改变罪名的权力。我国法院在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可以作出相应罪行的判决。这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内容要求,审判的对象超出的控诉书的范围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违背。
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只是对检察院控诉的内容进行审理,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不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但法律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并确已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这就等于在法律上赋予了人民法院具有启动再审的权力。再审程序也是控诉权,法院也可以行使,这显然也不符合控审分离原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全面审查”的原则是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所遵循的法定原则。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既要对一审的程序与实体进行审查,也要对没有上诉、抗诉的部分以及新事实、新证据进行审查,共同犯罪案件中还要求对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进行审查。[2]人民法院在审理检察机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时采用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时就可能会扩大追责范围,增加被告人的风险,这时候的法院有点控诉方的色彩,使法院的中立地位动摇。因此,对上诉程序中是否采用“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进行合理的规范,可以进行适当的分类,合理适用,不仅做到实体公正,也能保证程序的公正,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利益。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原则实现的几点建议
由专门职能机关决定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权力。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最鲜明的特征就是中立性,法律赋予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这些权力影响了法院的中立地位,不但使犯罪嫌疑人在程序上处于弱势地位,并且,也容易使办案法官产生偏见,从而在审判过程中以主观偏见进行审案,影响自由心正达到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我认为可以在制度上向西方学习,采用预审制度,设立预审法官,预审法官只负责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参与审判。
改变罪名权的行使应当严格遵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控审分离原则要求的“诉审同一”原则上包括事实同一,而在罪名同一的问题上没有严格的限制,在实际情况中可能产生改变之后的罪名比起诉时的罪名要重,这不仅损害了被告人的利益,也影响到了人民法院的中立性,使人民法院的职权扩张到了控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因此,法院在变更罪名时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罪名变更有利于被告人时,法院才可以变更,这样不仅保障了人权,也能更好的做到控审分离原则对刑事诉讼的要求。
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的行使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如果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而不去补救也与法律应当公平公正的天职不符,所以,对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完全否定也是不妥的,而应当针对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限制。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的行使应当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错误导致了被告人的轻判,法院从出于保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主动启动再审程序;二是如果错误导致加重了被告人的罪刑,法院在发现错误后应当根据再审程序启动的要求启动再审程序,及时补救,正确作出判决,保护被告人利益,使法律真正维护公平正义,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完美结合。
二审法院的裁判范围应以上诉或抗诉理由为界限。全面审查是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同时也有可能会出现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被告人或者检察院针对全部案件事实提起上诉或者抗诉的案件时,法院针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审判;如果針对的是部分案件事实,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审理与判决,如果没有针对的部分内容能够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法院应该就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进行改判;如果没有针对的案件事实不但不能使被告人减轻刑罚反而还会使刑罚加重的,法院应当就针对的内容进行审理与判决。采用这种区分的审理与判决,不仅能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也将全面审查原则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减少了错案的发生,提高了审案的效率,也保证了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关的地位,更是对控审分离原则最好的诠释。
参考文献:
[1]黄文:论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J].民主与法制,2004(2):134.
[2]陈心歌:《中国刑事二审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13(1):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