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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者报酬请求权与我国法律传统

2017-06-06孙振海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遗失物

摘 要 依我国现行法律,如果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没有以悬赏广告等形式承诺给予遗失物拾得者报酬,遗失物拾得者无权请求报酬。现实生活中,曾有遗失物拾得者怠于归还或上交遗失物,以期待遗失物的所有权人做出悬赏承诺的事例。这也引发了在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者报酬请求权的议论。本文认为法律制度的确立,不能不考虑与法律传统相吻合的问题。本文围绕这一问题,考察了我国唐明清以至民国时代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各朝代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不妨碍得出遗失物拾得者报酬请求权与我国法律传统大体相吻合的结论。

关键词 遗失物 报酬请求权 法律传统

作者简介:孙振海,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75

一、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 :

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散场后将朋友李绍华委托代办的内装洛阳市机电公司价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同场看电影的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并委托同去看电影的王家平保管。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今晚报》、《天津日版》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拾得人。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与4月12日和13日也在《今晚报》刊登内容大体相同的寻包启事,具体承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12日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启事后,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和李少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承诺支付酬金15000元。朱、李答辩称:寻包启事中承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公文包内有被告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原告不主动进行寻找,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接受被告方的主张,认定启事中关于支付酬金的承诺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二审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充分依据可以认定支付酬金的承诺是非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原告方8000元。

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对此理论界、实务界早有研究。本文不对悬赏广告展开讨论。本案引起笔者注意的是:为什么原告方3月30日捡到遗失物,迟至4月13日,在被告方屡次发出悬赏广告、并最终作出具体的支付酬金的承诺后才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呢?如果不需要悬赏广告的承诺、而是由法律直接承认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的话,本案原告还会如此长时间“等待”吗?

本案原告(上诉人)最终能够得到一定报酬,依据在于被告(被上诉人)事先在悬赏广告中的承诺。如果没有这种承诺,其请求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上诉人的请求权是一种约定的权利。这就可以理解,上诉人为什么迟迟不愿意和被上诉人联系,其目的就在于等待这个约定。与这种基于约定产生的权利不同,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失主的承诺,遗失物拾得者就可以请求失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遗失物拾得者报酬请求权问题,就国外的立法来说,即便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法律规定完全不同。法国民法典完全没有对遗失物拾得者支付酬金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有比较详细的规定。依德国现行民法典,遗失物价值在500欧元以下的,拾得者可以请求遗失者支付5%的酬金;超过500欧元的部分,可请求的比例为3%。但遗失物为动物的,其比例一律为3%。日本明治维新前的幕府时代的法律就承认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明治维新后,日本门户开放,大规模引进西方法律制度,于1899年颁布实施《遗失物法》。该法规定遗失物拾得者可请求报酬金的比例为遗失物价值的5%-20%。该法实施一百多年后,于2006年全面修订,并于次年生效。新旧法對照,虽有重大修改,但报酬金的比例没有改动。

近年来,围绕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问题,我国法学界也有所议论。众所周知,植物的移植有水土不服的问题,人体器官的移植有排异反应的问题。同样的道理,法制建设也存在同传统文化是否相吻合的问题。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同传统文化不相适应,在施行中就会同社会生活发生诸多牴牾,很难发挥规范和协调社会秩序的功能。那么,我国传统法律中,遗失物拾得者能否获得一定的报酬呢?本文拟对这个问题做简单的考察。

二、我国传统法律对遗失物拾得者报酬金的规定

周礼秋官朝士“凡得获货贿、人民(刑人、奴隶、逃亡者)、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由此可见,早在周朝,拾得东西,就要求上交官府。对于周礼的这一记载,东汉的郑司农(郑众)解释说:“若今时得遗物及放失六畜,持诣乡亭县廷。大者公之,大物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 依现存的资料,很难确知汉朝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但由此解释可推知,汉代必有拾得遗失物送交官府的规定。 当然,无论周朝或汉朝,遗失物送交官府后,最终未必全部归官府所有。若十日后无人认领,大物充公,小物归拾得者所有。

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条文中的“以亡失罪论”,指拾得官府之物,如宝、印、符、节等,不依五日之限送还者,以官吏遗失官物之罪来论处,其最高刑为杖一百,并须赔偿。所谓“坐赃论”,以价值来计算,最高为徒三年。大明律的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认识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如果无人认领,当然全部归官府)。”《大明律集解附例》纂注对此的解释是:“夫送官者无罪而给赏,赏其有还人之意也。不送官者不赏而有罪,罪其有隐匿之情也。”大清律沿袭大明律,对于拾得遗失物,也有同样的规定。由此可知,明清的法律,对于遗失物,区分官物和私物,官物无条件归还官府,官府也无须充赏。对于私物,如有人认领,一半归拾得人,一半归还失主;如无人认领,则全部归拾得人所有。与明清的规定相比,唐代的法律没有官府要对拾得人“充赏”的条文。这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唐代的法律道德化比较高,“出礼则入刑”的观念表现的更强烈。

中华民国成立后,在民法典中对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做出了规定。至今仍然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典”第805条第二款规定“有受领权之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得请求报酬。但不得超过其物财产上价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财产上价值者,拾得人亦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单就物质利益来讲,依明清的法律规定,遗失物送交官府后,拾得人可以获取相当丰厚的酬劳。但在法律性质上,这种酬劳不能等同于现代民法上的“报酬请求权”。在明清时代,要由官府“充赏”。现代民法上的“报酬请求权”,是遗失物拾得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一项法定权利,可以要求義务人履行。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保护。“充赏”更多的体现了“义务本位”的法律观念,“报酬请求权”更多的体现了“权利本位”的法律观念。

三、结语

由以上所引各朝代法律可知,在我国数千年的法律传统中,既有像唐代那样的高度道德化的法律,视拾金不昧为天经地义,不承认遗失物拾得者可以获取报酬。也有明清那样的规定,一方面强调物归原主,同时又规定拾得者可以由此获得一定报酬。可以说,物归原主是不变的天理,给予拾得者一定的报酬是合理的人情。法律遵循天理的同时,也应同时斟酌合理的人情。明清两代绵延五百多年,时间上又与今天的社会更接近。因此,同唐代的法律规定相比,明清的规定对今天社会的影响可能更为深刻。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律上承认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可能更符合当代社会民情。

拾金不昧始终是社会所提倡的、所推崇的高尚道德。在法律上承认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对社会道德标准的降低,仅仅意味着法律不把道德规范简单的法律化。在社会治理中,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各有其不同的功能,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也不可能简单的相互替代。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通过在一定限度内满足拾得者的“利己心”,从而更有效地实现物归原主、乃至于抑制刑事犯罪的发生,具有积极的意义。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2).

薛允升撰.怀效锋、李鸣点校.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735.

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下册).中华书局.1996.1942.

劳政武.古今法律谈.(台湾)民族晚报社.197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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