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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分析

2017-06-06张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4期
关键词:民办教育侵权法律责任

摘 要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办培训机构和学生之间侵权纠纷的规定相对较少,只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有相对笼统的规定。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如上三个条文的分析,发现《侵权责任法》对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限定在人身损害的范围。本文旨通过对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定位,进而对培训机构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得出培训机构对学生承担相对具体范围内的侵权责任,为培训机构和学生之间的侵权纠纷化解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 民办教育 侵权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张煜,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253

一、培训机构的法律地位

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都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虽然法律规定民办教育机构与公办教育机构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实际上二者却仍存在较大的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培训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在实践中,培训机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民办营利性法人,一类是民办非营利性法人。是否具有公益性是民办营利性法人和民办非营利性法人重要的区分标准。

(一)具体到培训机构来讲,二者存在以下不同

1.登记和管理机关不同:民办营利性培训机构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主要受《公司法》的调整;民办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则主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要是教育局)直接管理。

2.法律性质不同:民办营利性培训机构是营利性组织,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该组织的经营活动获得一定的盈利;民办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属于公益组织,教育服务是其主要职能。

3.产权的所有不同:民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产权主要是受《公司法》的调整,其投资人对该培训机构享有所有权或者按份共有权,可以取得该法人在清算、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同时也要承担该法人的对外债务;民办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在税收方面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政策,但是当该机构终止后,该机构的发起人不得取得法人的剩余财产,该机构的财产属于社会财产用于继续进行公益事业。

(二)二者之间也有相同之处

1.民办营利性培训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机构,二者都是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从本质上都具有公益性的色彩,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2.在经营过程中,只要是经过在相应的主管部门登记,无论是培训科目还是培训时间,无论是人员聘用还是工资福利,二者都享有高度的自主性。

3.在招生范围上,二者都是通过宣传竞争面向社会适龄学生招生,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这一点与公办教育“划片招生”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文已经提及,《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关于教育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当学生人身受到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区分学生在民办培训机构受到的人身损害是来自于培训机构内部还是来自于培训机构以外第三人、区分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两类三种不同的责任形态。

(一)培训机构的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

首先,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培训机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培训机构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培训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之所以将这两种侵权责任归为一类,是因为这两種侵权责任形态都是针对未成年人在培训机构受到培训机构内部人员侵权,或者发生培训机构可以避免的侵权行为。这两种责任形态的构成都要符合如下要件:

第一,主体方面,必须是未成年人在培训机构受到的人身损害。这两种责任形态区别的依据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力度更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限制行为能力人更年幼,受到人身损害的可能性更高,规定培训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更重的责任,符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更高水平保护措施的要求;参照《学生事故处理办法》中第5条第二款 对公立学校的要求,可以得出民办培训机构面对不同年龄和行为能力不同的学生要采取不同的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根据培训机构需要承担的不同教育、管理职责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是符合学校的教育管理现状的。

第二,时间方面,必须要求未成年人是在培训机构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这个时间要件是培训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的关键要素。对这个“期间”的界定,笔者认为应该是“门对门”的时间范围。学生从进入培训机构的大门开始学习,到放学离开大门之间的一段时间内学生遭受的人身损害,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

第三,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方面,必须是在培训机构发生了侵权行为。这个侵权行为可能是来自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比如培训机构的校车发生事故导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笔者认为,这个侵权行为要看学习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比如培训机构的责任人看到学生打架却没能制止,那么培训机构肯定要承担责任;如果培训机构责任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及时制止仍未能避免损坏后果的,培训机构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培训机构有过错或可以推定培训机构存在过错。无论教育机构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界定在实践中有较大的难度。此处所说的教育并非泛泛的传授知识方面的教育,而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所实施的,其不仅要求教育机构建立各项安保制度,防范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还要求其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各种组织活动中要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第五,因果关系方面,即受害人必须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的损害与教育机构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表明不能以客观的损害为归責的惟一依据,事实上,许多校园内发生的事故往往并不是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一些损害也是学校或教师所不能够防范的,对于此类损害,学校或教师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二)第三人侵权时培训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是关于培训机构内部人员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第40条是关于培训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时培训机构应承担的补充责任。

对此问题的探讨,首先要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此处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培训机构以外的人,并且不包括在培训机构培训的学生。如果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的学生之间发生人身损害,则应当认定为是在教育机构内部发生的人身损害,由培训机构承担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与学生监护人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培训机构如果有校车,校车司机也不属于该处的“第三人”,因为该校车司机应当视为培训机构的内部人员。

与第38条、第39条相比可以发现第40条少了一个“教育职责”,这是因为第三人侵权往往不是培训机构可以预测到的,也不能通过对学生的教育来减少或者避免这种现实危险。只是要求培训机构尽到管理职责,这种管理职责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即培训机构只要实施了有效的安保措施就可以免除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有保安在培训机构门口看门、不许无关人员进入培训机构等措施。“我们应当相信,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被有效地执行,完全可以将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笔者认为培训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培训机构只需要对自己没有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不作为责任。

只有当学生进入了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才算是进入了特定区域,只有在这个时空范围内教育机构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在此范围之外发生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培训机构无需承担补充责任。学生在去培训机构的路上或者回家的路上受到的人身损害,培训机构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三、结语

根据前文对《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和培训机构需要承担责任范围的分析,培训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更加明晰化。但是笔者撰写本文并不是为了减轻培训机构的责任,只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对培训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明确阐述,以期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能最大限度公平正义地分担责任,也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笔者也期待培训机构能够加强管理,切实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参加培训的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学习环境。

注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王利明.论侵权法中的教育机构——从其侵权责任谈起.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3).

许育文、刘惠文.教育基本权与学校事故的“国赔”责任.政大法学评论.2010(113).

张静.学校安全保障之补充责任.甘肃社会学.2007(5).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

[3]徐鹏.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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