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2017-06-06霍婷
摘 要: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之争异常激烈,实证法上对此的评价也“貌似”冲突,本文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究,寻求对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法律行为是民法的基础,合同即最典型的体现。有效的合同能够实现支配利益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正当变动,但若是合同在订立时存在瑕疵,则可能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如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解释便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关注的热点,且争论不休。
1 问题的提出
设某汽车为张三所有,张三将汽车租赁与李四,李四旋即与王五订立买卖合同,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与王五。毫无疑问,李四将张三所有之汽车出卖,系属无权处分,但对于问题李四和王五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则值得讨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效力未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李四和王五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而出现效力未定的瑕疵,无其他情况下,该合同有效。实证法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评价出现冲突,如何正确理解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从而消除实证法上的“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2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况,可直接依《物权法》而取得物权,这一问题在本文中按下不表,本文想讨论的是无权处分该原因行为,与无权处分的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有效的合同,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和债务,并不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如: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于使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的义务。由此,对于买卖合同,即使有效,也不能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仍需要符合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买卖合同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认为买卖合同生效后,具有直接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究其原因,该法条所表达的是产生债权债务和变动权利的法律效果合为一体,且立法的本意是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只有在被物权人的追认下,合同才可能认定有效。但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时,合同的目的即已达成,这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是不常见的。更为普遍的是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此时合同的相对人面对无效的合同,无法请求承担违约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仅仅只能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民法的精神。
试举两例予以说明无权处分导致合同效力未定的困境:一是未来物买卖中,当买卖合同订立时,合同的标的物尚未现实化,根据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出卖人即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也就没有针对未来物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也应当是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效力未决。当未来物现实化时,出卖人将该标的物处分与第三人,则买受人不能依据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而只能依缔约过失追究出卖人的责任,这对买受人极为不公,但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显然认为合同是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合同订立之后,善意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前,权利人针对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予以否认,这就使得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善意买受人也仅能以缔约过失请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纵使合同的相对人为善意,在合同成立之后,交付或者登记之前,只要权利人作出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善意相对人就不能依法律行为制度寻求救济,因为无权处分人也仅仅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而已。
3 无权处分对处分行为的效力影响
德国民法典根据法律效果的不同,将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旨在产生请求权和给付义务,后者则直接变动权利。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则无权处分与合同的效力关系则一目了然。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李四和王五订立买卖合同旨在创设债权债务,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此,李四是否具有处分权在所不问,若是需要变动权利,则需要李四独立实施一项处分行为,将A物让与给王五,但实施处分行为需要拥有处分权,若是欠缺处分权,则处分行为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王五并不能取得A物的所有权,那么王五在订立合同时想要获得A物所有权的目的落空了,他就能够依有效的买卖合同请求李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就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法理所在。
那么能否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取代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在限制处分行为的效力,并非对负担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就负担行为而言,债法上的合同为最典型的负担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合同的效力不宜予以正面规定,应当予以反面规定无效的事由。因此,无权处分对合同的效力不生影响,这给予了合同当事人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机会。但是,就处分行为而言,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因而无权处分真正影响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以此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不因无权处分而产生不利。这样处理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衡平精神。
4 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表明了实务界对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的态度---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是,效力未定的传统观点仍然是掌握着话语权。现在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编纂,对此问题如何重构仍是未知。作为解释论者,通过引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作为分析工具能够有效消除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给予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上的救济路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精神。
参考文献
1.谭雅文.浅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J].网络财富·法治时空.2009(4).
2.薛向楠.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J].法制与社会.2009(25).
3.翟云岭.再论物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辩护。
作者簡介
霍婷,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