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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价值的司法维护机理

2017-06-05季金华

北方法学 2016年6期
关键词:权利保障

季金华

摘要:民主治理的理念、权利保障的意识和权力制约的价值取向是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维护和实现宪法的民主价值是人民主权的內在要求,也是司法的应有功能。司法的组织结构、程序机制和管辖范围决定了法院可以通过政治渠道的疏通实现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的有机统一,通过价值整合实现民主秩序结构与文化秩序结构的有机融合,通过宪法阐释实现法律意志与公众政治意愿的有机结合,从而有效解决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集体自主与个人选择、过去的法律意志与现时的民众意愿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民主价值 权利保障 宪法原则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6)06-0041-09

“20世纪40年代,最高法院开始视民主为最崇高的理想”,山民主成为宪法的基本精神。为了维护人民主权原则,法院应该把人民在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自主作为司法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的,在发生权力与权利冲突的时候,法院应该通过权利推定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众所周知,权力与权利的冲突有时表现为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集体自主与个人选择、过去的法律意志与现时的民众意愿之间的冲突,这就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疏通政治渠道,在保证政治决策合宪性的基础上保护个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维护民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需要法院通过宪法解释和价值整合实现民主秩序结构与文化秩序结构的有机融合,实现宪法意志与公众政治意愿的有机结合。毋庸讳言,民主价值的司法维护依赖于社会公众的信任,法院应该保障社会公众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疑难型案件表达司法意见,在反映社会主流民意的基础上缓解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民主的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有机整合。

一、通过政治渠道的疏通实现形式民主与实质民主的有机统一

政治渠道的畅通意味著各个利益集团可以在立法程序中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集体自主与个人选择、民主的形式价值和实体价值在立法程序及其结果中获得了审议和选择。但是,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议员的意志不等于人民的意志,政治代理人的利益要求也不一定是普通民众的利益诉求,代议制民主机制有可能产生民主失灵的情形,从而导致多数人的政治决定损害少数人权利的结果。行政权力的扩张对代议制民主产生了严重的冲击,增加了代议机关防止和消除行政腐败的难题,进一步加剧了民主政治渠道的堵塞。因此,必须充分发挥司法的民主渠道疏通功能,修正违背人民意志的法律,保证法律意志与人民意志的统一。

首先,法院借助于司法审查来保护个人自由、维护民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在巴拉克看来,民主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形式民主意味着人民主权和多数人的统治,而实质民主意味着民主的价值统治。“民主是一个部分地由一些权利构成的政治程序,当一个社会对必须由公共决策做出的事件有不同意见时,民主要求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平等解决分歧的权利”。民主的这一理念意味着在一个社会中,如果个人参与的权利得不到保证,政治程序不受权利的制约,这样的政治过程及其结果就不具有民主性,如果个人的某些权利得不到尊重,那么多数至上的决策程序就会因为实质民主的缺失而失去政治合法性基础。民主立基于每个人都享有权利的基础上,多数人也不能因为自己掌权就否定少数人的权利。人权是实质民主的核心,不保护人权就不可能有民主,不能有效地保护人权,民主就没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平衡与妥协是民主的代价。只有一个强大、安全而且稳定的民主国家才能提供与保护人权,只有建立在人权之上的民主国家才能有安全”。虽然,权利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但是,自由是权利的核心价值意蕴。自由是最基本的交往权利,是人们结成各种社会关系、塑造权力结构、构建权力运行机制的前提条件。美国沃伦时代的最高法院第一次意识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载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是民主赖以存在的根基,因此需要赋予它们以优先地位”。

为了保证所有的社会主体都能享有最广泛的自由权利,就必须为自由确立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不仅少数民族代表是民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真正有效的代议制要求对所有人的尊严与价值予以保障。法院认为民主不仅应有程序价值,而且应有实体价值”。法院撤销那些干涉言论自由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自由、促进民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多数人的立法决策往往会侵犯少数人的权利,因此,沃伦时代的最高法院把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作为民主核心也就具有了现实的合理性。而且,“法院将注意力集中于对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本身就是对民主含义的重新解释,强调公平对待是民主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诚然,自由表征社会主体在政治、经济、文化交往活动中的自主程度,因而与民主的要求密切关联。公正的选举和普遍投票权更侧重的是程序正义,而相对忽视了实体正义。实际上,没有相对平等的社会和经济条件就不可能实现有效的政治平等和民主的实体价值,法院应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以判决的形式保护所有公民的尊严与平等,最终使民主包含实质正义的内容。进而言之,宪法权利是民主价值的集中表达和表现,司法审查正是确保个人的自由、促进民主发展的权威机制。

其次,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力图在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实质民主的统一是立法至上与社会价值的有机结合。宪法确定的民主价值是程序民主价值和实体民主价值的有机结合,不顾及少数人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追求的多数人意志会蜕变为多数人专制,司法审查的合理性不仅仅在于法院完善和保护了民主,而在于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对无节制的民主给予宪法设定的限制,进而通过程序民主价值实现实体民主价值。“持续不断地被多数人专制所危及的孤立无援、势单力薄的少数民族,由于其太弱小而很难在民主程序中保护自己,只有积极的司法审查才能在多数人统治与少数人权利之间进行调整,寻求平衡”。民主不只是意味着多数人意见的畅通无阻,也是少数人的意见被实质上重视,司法审查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疏通少数人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实现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中,通过撤销种族隔离的立法从多数白人的专制下保护了黑人的权利。在大法官们看来,“制造和强化种族隔离的法律本身就是违背民主原则的,那些使一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平等的法律与民主是水火不容的。……宗教自由是保护多元化价值的必要前提,多元化价值又是民主社会的基础。从这个观点来看,当法院撤销了那些压迫孤立无援、势单力薄的少数民族的法律时,这不是在抵制民主,而是在支持民主”。推而言之,如果一项法律确实与民主的要求不一致,那么,法院废除该项法律的判决为社会更加民主扫除了障碍,也就实质上推进了民主。

实质民主旨在通过宪法的工具价值维护宪法的目的价值。民主自身有内在的道德性,民主必须以人格尊严和人格平等为基础,仅有适当的选举和立法至上并不符合民主的要求,因此,民主除了选举和多数人统治的形式上的要求,还存在实质上的要求。这些要求应该在权力分立、法治、司法独立等潜在的民主价值和原则的最高地位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应该建立在宽容、诚信、正义、合理性和公共秩序等基本价值之上。实质民主是建立在权力分立基础上的,国家权力之间缺少制衡,政府部门就有可能以危害民主本身的方式积聚权力,确保自由对民主也是不可或缺的。“当单独一个部门创制法律、实施法律而且裁决由此产生的纠纷时,就会产生专制的政府,自由就会遭到损害,真正的民主也就不存在了”。在国家的权力结构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有权解释自身的职权范围,当这种解释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时,最终的决定权应该由司法机关作出。民主国家就是以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自身职权范围和行为合法性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为基础的,任何其他解决方案都会破坏民主本身。

再次,法院通过政治决策的宪法监督实现民主的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有机整合。以色列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在借鉴美国司法审查理念与机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宪法监督模式。超级能动主义是以色列最高法院的显著特征,最高法院对政治争议、具有公共意义的问题拥有相当广泛的司法管辖权,以色列最高法院不仅审查议会的立法,而且审查政党之间的协议、重要的行政决定和总检察长的检控决定。政治的法律化已经成为以色列公共生活的普遍现象。最高法院在以色列政治生活中扮演着关键性的角色,成为重要的政策制定机构和政治论坛,决定能否通过司法审查已经成为任何公共机构决策过程的必要环节。放宽诉讼资格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组织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行使法律修改权,许多利益团体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继续伸张在政治过程中没有实现的主张,把司法审查机制作为一种政治诉求的表达机制,向其他公共机构传递政治信息,最高法院可以在此基础上通过司法审查作出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在民主机制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遵从议会的政治决策,不能以司法判断取代政治机构的判断,而在民主政治过程失灵的时候,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成为民主政治渠道的疏通者,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政治论坛的功能。显而易见,执政党和在任议员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不适当地操纵民主的背景规则,会导致政治渠道的堵塞、政治竞争的丧失,这就需要法院运用司法审查的手段排除那些妨碍充分的政治竞争的制度结构障碍,确保民主选举过程的竞争性,弥补民主的结构性缺陷,保障民主政治的延续,保护民主决策过程的有序运行。

法院对政治决策的宪法监督有利于实现常态政治与变革政治的适当平衡。司法审查的政治功能在于确保民主制度的稳定,从而为有组织的政治竞争提供相对稳定的框架;同时通过保持民主政治的足够灵活性,能动地回应民主实现与体验方式的适当变革要求。法官在解读宪法和法律的精神时,不能独断地将自己的主观意愿强加于社会,必须反映社会的公共信念,表达历史进程中文化传统所理解的宪法价值和所形成的宪法共识。法院要善于运用自身的组织结构和管辖范围有效地保护民主的价值,“法院的组成或管辖只能借助于试图保护民主和法院的社会力量加以维持”。因此,法院需要社会公众的信任,应当在反映社会主流民意的基础上缓解法律与社会的紧张关系,实现民主的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有机整合。换言之,法院要通过司法审查促进宪法中民主的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的有机结合。

二、通过价值整合实现民主秩序结构与文化秩序结构的有机融合

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会面临着协调集体自主与个人选择关系的宪法难题,这也是法律制定和实施必须解决的价值整合问题。在波斯特看来,宪法将社会生活划分为共同体、管理和民主三个分离的领域,宪法基本原则可以从具体社会秩序形式中得到体现,宪法价值存在于共同体、管理与民主所形成的社会秩序之中,“当法律寻求以权威的方式解释与执行共同体的风俗与规范时,就可以说法律创造的是共同体;当以工具的方式组织社会生活从而实现具体的目标时,法律就是管理性的;当法律通过建立对我们而言具有具体自觉含义的社会安排时,它就会促进民主”。法律可以通过支持共同体的基本价值调整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形成一种社会秩序结构形式;法律也可以通过干预活动形成管理型的社会秩序形式,管理型秩序安排遵循工具理性逻辑,以管理的权威规范社会行为,旨在实现法律给定的目标,忽视共同体价值或认同的独立要求;法律也可以通过民主活动形成社会秩序结构形式,按照民主逻辑组织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力图支持和确立能够实现特定价值或目标的社会秩序形式,法律可以改变自己的制度干预方式、范围和程度来适应各种社会秩序形式的意象。人在管理中只是作为实现国家目标而被加以安排的客观事实才有意义,管理由此反映人的客体化意象;人在共同体中被设想为深深置身于社会规范复杂的构成结构当中,这些社会规范有效地界定着他们的认同和尊严,因而共同体体现人的文化意象;人在民主中表现为自主的个体,他们被设想为寻求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自由人格,因而能够超越界定他们的构成性社会规划与约束他们的管理目标。每个社会生活领域的决定都诉诸于不同形式的权威,当法律试图使自身符合共同体的社会秩序时,通常就会尊重运用背景文化的超法律标准作出司法决定的陪审团;在法律试图模仿管理性社会秩序时,通常会遵循工具理性重视法律专家的决定权;倘若法律试图符合民主的理想,通常会强调司法机关的解释和理据。显然,共同体、管理和民主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追求,它们都会对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的影响。共同体试图维持共同文化规范隐含的认同,如果法律致力于根据共同文化认同的要求安排社会生活,必然根据共同体的要求加以组织。管理试图获得工具理性的收益,如果法律选择以工具性的方式安排社会生活以实现具体的结果,就会根据管理的原则加以组织。民主试图体现集体自决的目标,如果法律力图保护集体自决,将会根据民主的原则加以组织。法律在不同领域的价值目标也会深刻影响司法说理的性质,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必须按照与听众共享的这些不同领域的价值目标为前提进行说理,才能阐述、证成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商谈民主,不再仅仅将民主看成是多数人形成的政治决定,商谈民主要求我们以对自主意义的相互尊重取代对权威的单方面尊重,商谈民主的关键在于调和个体自主与集体自主,这种调和必须在开放的交流结构中进行,“如果公共商谈可以让个体公民自主参与,如果政府的决定服从由公共商谈形成的公共意见,那么公民就有可能将国家视作自身集体自决的代表。保护公共商谈的自由因而就是实现民主自治的必要条件”。然而,调整个体自主与集体自决的法律必然存在着内在的张力。一方面,民主的社会结构必须以消极的方式运作,民主不得通过规定预设的共同体规范或给定的管理目标排除个体选择与自我发展的可能性,必须为个体自主提供适当的空间;另一方面,民主的社会结构还必须以积极的方式运作,以期促进认同能力产生集体自决体验的过程。由于民主领域这种内在张力,因此,建立民主制度的法律是具备争议的,这些法律有可能过于强调社会凝聚性的前设,由此损害民主正当性所需的个体自主,法律有时候过于强调个体自主从而损害民主正当性同样需要的社会凝聚性。这样的民主必然是回应性的,公共商谈作为一种交流结构有助于通过公共理性实现个体不同观点的融合,进而实现个体意志与普遍意志的调和。从形式上看,如果独立的公民共同审议以形成公共意见,那么民主践行的就是自主的自我统治目标。然而,这种意象在政治实践中是存在问题的,公民有可能受媒体的操纵、私人公司的支配和种族主义的禁锢,所以,公民并非自主的,他们也缺少审议的必要条件,因而无法通过公民参与形成公共意见。因此,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法院要保证政治决议建立在公民平等参与公共商谈所形成的公共意见之上。

诚然,民主社会的公共商谈不同于共同体的公共商谈,“民主社会中的公共商谈在法律上被视作个人借以选择共同生活形式的交流媒介;共同体中的公共商谈在法律上则被视作具体生活的价值得到展示与施行的媒介。民主试图开放公共商谈空间用于集体性的自我建构;而共同体则试图通过执行文明规则限制该空间”。孙斯坦认为,协商民主与宪政事业是相融合的,协商民主能够有效解决政治不协调问题。一部宪法应当能够促进协商民主的发展,能够将政治的可信度与高度的反思、说理的一般承诺结合起来。民主政府不仅仅建立在投票和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说理和辩论的基础之上。民主制度对保护权利充满热情,因此有能力限制多数人的决定损害少数人或个人的利益。

法院在解释宪法规范的意义时,都必须诉诸于一定的宪法权威渊源。面对不同的宪法争议,法官既可以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将宪法权威等同于法律,从而使法院成为纯粹的法律工具;法官也可以援引制宪者的最初意图,将宪法权威等同于同意,从而将法院视为寻找最初民主意志的工具;还可以将宪法权威等同于社会精神,让宪法体现当代的价值观念,从而将法院置于国家根本属性和目标的仲裁者。在宪法案件中,在宪法解释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权威形式决定宪法裁决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宪法裁决离不开文化解释和价值判断,民族精神和共同体的愿景对宪法解释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

当然,法院反映的是大众重要的政治意愿和永恒的价值追求。在民主社会里,“政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治权力的分立和部门内部的相互制衡”。宪法理念必然体现为民主意志的自我约束以及对政治权力进行限制,“如果没有一种外在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没有一种有权力蔑视立法机关越权侵害的权威,那么在立法机关的权威治理和立法机关的独裁统治之间就没有什么阻碍了”。因此,司法审查可以被视为一种与民主统治发生紧张关系的同时,有助于民主自身进行合宪性治理的制度。法院的独立组织结构和中立性特质,决定了司法审查是一种审慎性制度要素和政治系统进行自我反思的机制,法院相对于其他政治机构具有最优秀的判断能力,因而应该具有某些矫正性权威和实现公正的能力。如果法院要进入制约与平衡的政治竞技场,要实现反思和纠错的政治功能,就必须让自己的司法判断在政治生活中得以表达并受到社会的关注。相对独立的法院必须远离民众转瞬即逝的诸多要求,但必须关注民主大众的重要政治意愿和永恒的利益诉求。“只有在法院能够激励民主去维护、捍卫和促进它自身之高尚原则的范围内,我们才能完全证明法院参与我们统治的巨大权力的正当性”。司法审查制度引导人们朝着民主的方向,依据民主政体的要求,过一种受宪法规则支配的生活。在这里,作为确立国家权力结构和公民权利体系的社会政治框架,宪法是人民和政府共同构建和制定的,司法审查也是人民在政治发展的进程中所认可和支持的制度。

三、通过宪法阐释实现宪法意志与公众政治意愿的有机结合

宪法凝聚着人民的价值共识,确定了处理政治争议的基本原则,因而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宪法既是稳定的民主政治架构,也是开放和发展的价值体系。宪法在政治决定的基本原则与政治决定自身之间进行层次区分,借助于对修改政治基本原则和运行规则设置高于修改日常政治决定的门槛,宪法规定的内容不再是政治决定的议题,而是政治决定必须遵循的前提条件,为日常政治摆脱寻找政治原则和选择程序的无休止的负担创造了条件,宪法通过政治基本原则与政治决定之间的分离拥有了超越当下政治分歧的能力,成为解决根本政治争议的权威渊源。显然,维护宪法确定的基本政治原则,需要一个不为公众一时的压力所左右,不受制于选举更替影响的权威解释者。“因为不受政治利益和大众偏见的束缚,司法机关能够探究到宪法的真正含义以及宪法之原则性承诺的不易觉察的要求。”然而,这种解释的至上性只有最终得到其他政治参与者的支持、获得其他有影响力的政治参与者承认才有实际效果,“宪法原则和宪法解释并不是法院的独有领地,而在根本上是所有政治机构相互间的积极对话和政治互动的结果”。

首先,最高法院通过阐释宪法中的人民意志内涵,能够维护宪法民主,确保政治决定建立在一定民意基础上。众所周知,宪法和法律在本质上是制度化的价值体现。在价值分配活动中,如果没有权威的宪法解释者,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有可能通过肆意曲解宪法条文的含义来满足即刻的需要、追求眼前的利益。立法机关主要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来确立政治规划的框架,行政机关则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来推行自己的政治规划,司法机关借助于宪法解释和司法判决来参与政治规划活动,利用司法审查机制审查行政机关政治规划的合宪性,从而对立法机关的政治规划原则、行政机关的政治规划施加影响和约束。由此可见,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活动是一种重要的民主政治活动。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作为民选总统在自己的任期内都会有自己的政治规划及其推行计划、路径,但是,总统为了有效地推进有关政治规划拥有的这些权力必须依赖国会、民众的支持。政治规划的可行性和可信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取决于相关政策是否能够适应更加宽泛的意识形态背景和政治制度环境,联邦最高法院在美国历史的关键时期对国会和总统的宪法约束必须考虑当时的意识形态背景和政治制度环境,出台的宪法解释决定和宪法判决必须对当时的社会共识给予适当的关注和回应,国会通过具体的立法支持总统政治规划中的某些政策,而联邦最高法院发现这些立法也是国会在自己的宪法自由裁量权中制定的,并且受到社會大多数人的支持,如果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大众广泛支持的法律,司法权威就会受到极大的削弱。在民众都关心的联邦权力、公民财产权利和自由权利等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十分谨慎地遵从国会的意见,在获得民众支持的前提下给国会与总统施加必要的宪法限制,推翻那些触及宪法基本原则的国会立法和行政措施,在尊重民众宪法观念的基础上实现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历史表明,“只有对政府权力施加全国多数民众都已认可的限制,法院才能最好地服务于美国民主”。

其次,最高法院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威必须建立在宪法意志与社会共识基础之上。在美国的法律生活中,司法裁判参与了美国政治规划和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推翻美国国会的某项立法,也宣布总统制定的某些公共政策违宪,国会又通过宪法修正案推翻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这些都没有损害和减损美国法院的司法权威。“宪法修正案不仅无法损害法院的权威,事实上,最高法院自身享有对宪法修正案加以解释的最终权力”。在很多情况下,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威司法机关不仅有能力依据宪法确定的政治原则解决行政机关面临的政治规划争议,而且能够把行政分支面对的政治约束转化为免于政治攻击的司法权威。在宪法确立的政治体制本身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时,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权威就是一种整合政治分歧的重要力量,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含义或创造宪法含义在体制承诺的框架内不断地塑造和影响政治规划。宪法不是静止不变的规则体系,而是被解释不断塑造和演绎的政治理念和原则体系,联邦最高法院必须与国会、总统竞争解释宪法条文的权力,必须在一定的社会共识和民意的支持下树立宪法最终解释者的权威,进而让国会和总统意识到服从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威和协助建构司法自治空间过程中存在的某些政治价值。“美国的司法部门能够赢得独立解释宪法的权力是因为其他政治参与者承认这样一种权力会获得政治上的利益。相对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能够帮助民选政治官员克服一系列他们日常工作中会遇到的政治困境。特别是,联邦司法部门的权力源于对选举胜利的关注、对联盟维系的关注,以及对由美国宪法制度中支离破碎的权利分配所造成的政治行为之复杂性的关注。在由其他政治参与者设定的边界内,司法部门已经享受了解释宪法的极大自主性”。

再次,法官的政治态度和价值判决需要考虑宪法的价值目标与主流民意的利益诉求。美国公众根据国家公职人员的产生方式,一般认为凡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州法官在重大影响的案件审理中会考虑选民对重大案件的主流看法,而由总统提名、参议院决定的联邦法官享有终身任期,只有没有进入政界获得晋升的政治抱负,可以不受政治压力和政治影响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实质上,不管法官的产生方式和途径如何,在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面临事实性质的认定和法律规范的选择与适用存在许多分歧的情况下,难免在自己的政治态度和价值判决的影响下进行必要的利益衡量,因而必然要从民意中寻求社会主流观点的支持。当然,引起民众关注的重大影响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往往很难清晰地分开,在可能的判决方案中作出选择的法官必然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甚至是政治压力,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有可能会考虑到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适度关注判决的社会可接受问题。司法的政治民主性还体现在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所制定的司法政策的尊重方面。“下级法官肯定会受到上级法官的影响,如果他们不希望自己的判决被推翻的话,就必须紧紧跟随上级法院所制定的法律和政策”。案件筛查权本身就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联邦最高法院通常只会选择那些似是而非的、双方都有法律依据的案件进行审理,在这些案件中,解决争议需要的是通过创造和裁量来澄清宪法的准确含义和价值目标,从而通过对宪法政治原则的阐释为政治规划和政治决定提供权威的依据和标准。

最后,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司法活动是政治性的,应该体现民众的宪法意愿。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数情况下顺应主流民意,绝大多数国家的最高层级法院和地区联盟法院都要处理宪法解释和重大的政治争议问题。在美国的政治生活中,国会议员、总统和法官都可以从不同的方面表达民意,在一个阶段民选的代表在某些政治问题上代表和反映着民意,总统在民意的压力下推行具有一定民意基础的公共政策,而在另一个阶段非民选的法官成为民意的表达者。在美国政治发展的大部分时期,国会一直是民众宪法意愿的最可能的代表,在有关言论自由含义、公民身份平等,有效的政治参与的宪法辩论中,国会将辩论中达成的共识确定为宪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但是,国会也不总是美国民众宪法意愿的可靠代表,当面临选区划分等自身权力的争议问题时,国会也会倾向于对宪法争议问题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不可能长时间地抵制体现主流民意的公众舆论大潮,在宪法解释的历史上一直倾向于跟随而不是挑战全国民意,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选举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国会党派的政治取向,共和党越来越迎合保守的利益群体,而民主党则愈来愈倾向于开明的利益团体。联邦最高法院中温和的多数都比国会中两极化的政党领袖在一系列问题上更准确地代表了多数美国人的立场和观点。联邦最高法院日益善于代表美国政治中坚群体的看法,联邦最高法院在隐私权的保护方面会通过认同一个强烈的全国性倾向来压制少数州的出格行为;最高法院在结束学校中的种族隔离问题上通过肯定半数以上民众所支持的政治主张来逐渐使自己的宪法判决获得更广泛的认同。在许多重大影响的宪法解释事项上,大法官会有意识地解读民意调查报告,努力平衡政治体制中其他政治参与者的不同倾向,其判决一直受到美国政治中多数人的欢迎。进入21世纪后,美国非民选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时比民选的代表更忠实地反映多数民众的看法,可能比国会更准确地代表大多数人的意愿。联邦最高法院努力扮演宪法民主的保卫者,当立法机关在法律中表达的意志不符合宪法中体现的人民意志,法官应该发现、确认和服从宪法中的人民意志。在立法机关无法代表多数民意的历史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坚持选举平等的宪法原则,在众议员赞成议席分配不平等的旧选区划分制度的情况下,判决老的选区划分违反“一人一票”宪法基本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解决政治争议、参与政策制定的正当性更多地来自于大法官预计和反映未来民意潮流的能力,大法官总是力圖使美国人民相信其宪法解释和司法判决植根于宪法政治的基本原则,习惯于通过遵从美国民众的宪法观念来维护宪法解释的正当性和独立性。

总而言之,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发展历史表明,一个国家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政治原则的解释将宪法中的人民意志与社会现实中的人民利益紧密结合起来,为政治决定的选择提供了权威性意见,所有的其他政治参与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服从和接受它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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