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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品标识标注内容看特别法益的保护

2017-06-05曹景辉侯荣贵

中国质量监管 2017年1期
关键词:普通法竞合许可证

文 曹景辉 侯荣贵

从产品标识标注内容看特别法益的保护

文 曹景辉 侯荣贵

有关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必须在其获得许可的产品或包装等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规定,所要表达的一个意思是不属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和属于目录管理的产品,但未获证是不能在其产品或者包装等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的。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6年第11期刊登的《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该如何处理》一文中的情形,笔者认为,正确办理本案,探讨法条竞合、产品标识内涵及质量标志依法标注等是考虑的思路。

法条竞合是法律冲突的一种现象,其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关系来看,仅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可能。当今法律环境下出现法条竞合之情形,缘于现实社会中的社会现象千姿百态,反映在立法上便是错综复杂的规定。在法律上,此一法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另一法条也可能有规定,这就导致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就此情形,在执法实践中,决不可能同时适用数个法条,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遍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条竞合最基本的情形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但凡如此,解决的原则是,一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时,应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在上述情况下,之所以严格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是因为由他们之间的关系决定的。普通法是在一般范围内普通适用的法;特别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在普通法之外又制定特别法这种现象的出现,其最大目的是将特定违法行为依特别法论处,从而对特定的法益予以特殊保护。所以,当行为符合特别法的规定时,就适用特别法,而不是适用普通法,否则,特别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二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时,适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同一法律内部条款之间,也可能存在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这种情况在普通法和特别法之内都有可能存在。普通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法律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规定的意义范畴内所作的特别规定,其不是法外规定,是特定条件、特别场合适用的法律条款,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论处。原因依旧是为了对特定违法行为给予特定处理。

《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该如何处理》一案的焦点问题是在非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上标注QS标志涉嫌标识标注不真实还是冒用质量标志。产品标识是指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其基本内容是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规格、型号、含量,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所谓的产品标识真实,指的就是在产品包装等上所标注的上述内容应与产品的客观实际相符合。与产品实际不符,就是不真实,是虚假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具有专属性,其只能在获证产品上标注。许可证标志由政府设计,要求获证企业必须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在其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自行加印(贴)上标志,以表明产品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符合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企业向社会上所作的其产品质量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适用性等属性的承诺。众所周知,当今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即“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汉语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的标志是由原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的标志转换而来。“QS”质量安全标志俨然是一种质量标志。虽然现行的生产许可证标志由“QS”加中文“生产许可”字样组成,但其依附的载体是重要工业产品,所以其应不能改变质量标志的属性。虽然说质量标志不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必须标注的内容,但质量标志的标注也有其相关的法规及技术标准规定,其标注于法有据,一经标注,其便是所标注产品标识的一部分,理应受《产品质量法》真实性要求的条款调整规范。

《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该如何处理》案中,执法人员“经调查核实,B公司生产的洗手液包装上标注QS标志是公司为了产品更好销售,故意标注的”。B公司的行为显然触犯的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规定。但就规范产品质量来说,《产品质量法》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前者是特别法,当然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而就标识来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是普通条款,第三十一条是特别条款。

鉴于上述,本案应定性冒用质量标志并依法进行处理为妥。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肇东市特种设备检验所肇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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