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研究
——基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视角
2017-06-05赵晓炜李晓雯承林峰
赵晓炜 李晓雯 承林峰
(21440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 江阴)
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研究
——基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视角
赵晓炜 李晓雯 承林峰
(21440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 江阴)
逮捕是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通过牺牲具体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来实现打击犯罪、保障诉讼进行的积极作用,但逮捕也是国家暴力的体现,一旦错误适用,就会极大地侵犯到公民的人身基本权利。如何完善审查逮捕制度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在此基础上学界提出了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改造设想,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也在进行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的探索,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就在这样的环境下应运而生,成为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最为有效可行的实践方案。
审查逮捕;诉讼化;公开审查;检务公开
一、批准逮捕权的立法演进及公开审查制度的实践探索
(一)批准逮捕权的立法演进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总则,对审查逮捕程序进行了大范围修改,例如细化了逮捕条件、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地位、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增加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目的就是有效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修改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辩护权,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所得到的反馈却不尽如人意,绝大多数案件还是由检察机关通过单方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最后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三级审批制度作出逮捕或者不逮捕的决定,造成的后果即为广大专家学者所诟病的审查逮捕程序封闭化、行政化,逮捕案件的质量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办检察官的个人业务素养。
(二)江阴市院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实践探索
我省无锡地区检察院推行逮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意在打破审查逮捕程序封闭化、行政化的壁垒,推动审查逮捕程序由公检双向说理向多方听取意见转变,优先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公开化,在作出决定前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为检察机关正确开展审查逮捕等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2016年以来江阴市院积极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开展了多次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工作,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公开审查犯罪嫌疑人姜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时,其辩护律师提出姜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等情节,并督促姜某家属及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江阴市院据此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而公开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某、王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时,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查扣的假冒名牌的商品数量较少并且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的辩护意见,侦查机关出席人员指出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有毁灭证据的行为,并且还有大量的犯罪事实需要查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之前已进行了全面的体检,未发现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据此江阴市院据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辩护律师亦表示虽然检察机关没有采纳他们的辩护意见,但是依然感谢检察机关尊重并保障了他们的辩护权。
(三)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所遭遇的现实阻碍
尽管每一次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案件最终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具体到数据统计层面,开展公开审查的批捕案件占所有批捕案件的比重还是偏低,截止2016年全年,江阴市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七百余件,但开展公开审查的批捕案件不足二十件,比重不足百分之三。一方面的原因是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素养较差,并且基于被羁押的客观原因,无法充分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只能依靠辩护律师来保障其的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刑事辩护率偏低,很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并不委托辩护律师,缺少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的原因是审查批捕阶段的期限较为紧张,一般只有七天的时间供承办检察官审查案件,而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要将该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往往在辩护律师知晓案件流向时,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案件期限已经届满,公开审查无从展开。
二、批捕案件公开审查制度推行困难的深层次原因
(一)控辩平衡观念的认识偏差
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国家公权力就会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即进入了刑事诉讼的范畴,面对强大而有力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急需能与之对抗的辩护权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而恰恰在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阶段,更需要注意保持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力量平衡。犯罪嫌疑人由于在知识与信息方面不对称,需要强调辩护律师的参与,需要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以实现最低限度的控辩平衡。但在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观念却并没有深入人心,侦查机关偏向于认为侦查阶段辩护权的介入会影响整个案件的侦办,对辩护权存在自然的抵触心理。
(二)公安机关强势的侦查权
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需要追溯至约4000年前的夏代,到了现代,各项法律对侦查权限从侦查主体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行使强制侦查权的主体及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相应规制,公安机关侦查权呈现出权限强大且广泛的特征。
首先在管辖刑事案件范围方面,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其次在强制性侦查权限方面,公安机关拥有种任意侦查手段及强制侦查措施,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查询、鉴定等,在侦查实务上还包括侦查实验、辨认、测谎试验等调查活动。“强制性措施”则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以及搜查、扣押、冻结、通缉等多种侵害财产权或隐私权的法定侦查措施。在侦查实务上还包括留置盘问、秘密窃听或拦截通讯、秘密拍照等限制人身自由或侵害隐私权的措施。
最后在人员配置上,侦查人员是业务能力极强、组织纪律严明的群体,肩负着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繁荣稳定的社会职责。侦查人员相比较犯罪嫌疑人拥有天然的道德优势:一方是维护社会稳定、伸张正义的侦查人员,而另一方则是涉案在身、为社会所唾弃的犯罪嫌疑人。因而在实践操作中,侦查人员为了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往往过分重视实体正义,而忽视了程序正义,在部分案件的侦查活动中采用违法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稍有辩解即被认为是不配合,没有真正地认罪悔罪。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公安机关以案件特殊、社会影响大为由给检察机关施压,要求检察机关先逮捕后补证的现象也屡见不鲜,“以捕代侦”、“以捕代审”恰恰违反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本意。
(三)审前阶段孱弱的律师辩护权
相比于自古有之的国家刑事侦查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呈现的却是起步晚,底子薄,发展慢的特征。清末之前,我国并没有存在过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到了中国清末时期,在外国司法制度的冲击下,1906年4月25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在进呈《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时奏《进呈诉讼法拟请先行试办折》中,首次详细阐释了引进律师制度的理由,但这部诉讼法草案随清王朝灭亡而被搁置,辩护制度与随之夭折。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等时期,相关的法令都体现了辩护制度,但都没有付诸于实践。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开始系统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辩护制度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而我国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发展则更为曲折,1979年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介入诉讼履行其辩护职责,根本就没有赋予律师该项权利。1996年刑诉法首次修改将律师介入刑诉阶段的时间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依旧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直至2012年现行刑诉法的出台,才明确赋予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并简化了律师会见程序,除特殊案件外,律师只要持“三证”便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赋予了其有限的取证权。
但是实务与法律规定依旧存在不小的落差,首先就犯罪嫌疑人而言,相当数量的犯罪嫌疑人对律师的观念还没有改观,认为侦查阶段没有必要聘请律师,甚至认为律师与司法机关对抗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从而拒绝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其次侦查阶段律师不具有阅卷权,只能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情况从而进行辩护,但是侦查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侦破,往往不愿意向律师透露案件的进展,包括办理期限的变化,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刑诉法也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有通知律师的义务。最后在现行刑诉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约见律师的权利,只能由律师申请会见,辩护律师只能根据自己掌握的信息判断是否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必要,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服务需求,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自此现阶段完全可以认为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根本不足以与国家公权力平等对抗。
三、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的程序构想
(一)启动权限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启动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的权限目前还应当控制在检察机关手中,只能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依法公开审查,暂不能受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公开审查的请求。因案件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获得的案件信息量相去甚远,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在未了解案件全面信息的情况下,很容易为一些客观现象及他人言论所误导,导致对整个案件判断产生偏差,即使勉强启动批捕案件公开审查程序,结果也很难如当事人心意,反而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了负面作用。
(二)案件范围
关于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其余案件理论上均符合公开审查的条件。但是考虑到审查逮捕的期限问题,对于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在目前律师没有完整阅卷权的情况下,公开审查只会徒耗案件承办人的精力,不适宜公开审查。因此在现阶段公开审查的案件范围应当集中在案件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控辩双方将精力围绕在是否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进行质证、辩论,让检察机关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三)参加人员
侦查机关指派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是理应出席公开审查的人员,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则是考虑到个案的不同情况选择邀请的对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理应听取其的意见,但不适宜参与现场的公开审查,首先从看守所押解犯罪嫌疑人有较大的安全风险,其次如现场有被害人在场,容易引起双方的直接冲突,考虑到以上的情况应当由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事先赴羁押场所做好听取意见笔录,公开审查的辩护工作则由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代劳。
(四)流程规范
直至最后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各地检察机关的公开审查程序大同小异,无须硬性规定,因此不再赘述。唯一需要注意的是主持人应当着力引导双方围绕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进行意见的交流,归纳总结争议点,让无法立证自己观点的一方知晓所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使得整个公开审查程序更具针对性,即便检察机关未当场作出决定,控辩双方乃至其余参加人员也较为准确地预测到检察机关的最终决定,体现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性的丧失。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改革就是基于这一理念提出的,但是仅凭检察机关一家之力是难以完成这一重大历史任务的,因此扩大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增加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改变侦查机关对辩护权介入的接纳态度,树立司法人员正确的司法观念都是现阶段具有可操作性的举措。相信随着上位法的出台、配套制度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整体提升,必然能打造一套科学合理的审查逮捕程序,恪守程序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
[1]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2]何诗扬:“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J],《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第112页。
[3]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
[4]奏折内容参见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M],中华书局1958年,总第5504-5506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40条规定[M]: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6]陈晓宇.论中国司法程序公正观念与制度的建立—对“邱兴华杀人案”审判的再思考[J].法学论丛.2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