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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

2017-06-03李聪聪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加害人司法机关刑事案件

李聪聪

摘 要:在中国,虽然还未形成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但是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已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纷纷作出了大胆的探索。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已从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从全国范围看,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出现在2003年之后,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个省级政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关规定,全国至少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试点[1]。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缺少统一性

由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司法机关认识上不一致,各地检察院、法院实施和解前程序不一致。在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过程中标准不统一。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不同承办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各地法院对刑事和解的案件从轻量刑的幅度不一,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执法不公正。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率较低

在主观思想上,对刑事和解较为激烈的质疑是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原则。实质上,刑事和解并未违背传统刑事法理念,反而是与之相协调统一。此外,我国长期以来的基本刑事政策,严惩始终是占据主流。在这种背景之下,广大公、检、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多数形成了从重从严的思想,部分干警存在认识偏差,这导致在刑事和解适用上往往消极应对,造成一定程度上和解适用率低。

三、当事人法律知识薄弱,使刑事和解的实施难以展开

当前,普通老百姓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不了解,致使许多违背法律与道德的情况层出不穷,“以钱买刑”和“要挟索赔”等就是其中突出的表现。当事人认识错位,将金钱支付与刑罚减免看作一种对等的交易:对犯罪人来说认为可以通过金钱逃避刑事制裁,对于被害人来说将其看作获取金钱的筹码。也正是这种错误的认识引导出的错误行为,为公权机关审核“自愿”与否增加了难度。

完善我国未成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

刑事和解自愿原则主要包括:和解程序起动的前提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合意,双方和解意愿必须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因素干扰的情况下的真实表示,任何强迫或诱惑使双方当事人参与和解的,都是无效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和解的过程中,可以任意撤出已经进行的程序活动,并且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

2.依法和解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赋予权力的范围内进行自由处分。未成人年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并未超越现行法律规定,而是在严格依据现有刑事法律的前提下,对现有刑事法律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力求找到一条更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道路。

3.公平正义原则

公平正义主要是指由于未成年加害人犯罪行为对应经济赔偿数额和其他补偿方法应与被害人受犯罪损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未成年加害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同时应考虑未成年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实际偿付能力。

(二)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及其范围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从主观方面来说,未成年人犯罪首先须具备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自愿认罪,并且当事人双方应当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和重要原则。客观方面而言,运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应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上,一般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如盗窃、一般性的伤害案件、抢夺等案件,这类刑事案件一般只是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在案件的处理上较容易开展刑事和解。但是,我们也不应将严重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一概排除,应当综合考虑加害人认罪态度,有没有前科,是否有和睦的家庭、是否有良好的人际关系、在当地是否有亲属朋友等因素,再决定是否适用。

(三)确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程序范围

未成年刑事和解的前提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不清楚,很难确定是否发生了刑事案件,更加无法确定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也就无从谈起。相对而言,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已经清楚,是引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最佳时机。在审判过程中,对于证据充分的案件,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认罪,且当事人己达成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意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機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2]。在刑罚阶段,也不应放弃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和心灵改造。执行中法院掌握刑罚处置权,根据犯罪人的悔过表现、服刑情况作出减刑、假释的决定。鉴于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运作机制,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刑罚阶段。

(四)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主持者

在当前我国未成人刑事和解现状下,依靠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中立力量充当调停人主持协商比较可行。这样既能确保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又能有效缓解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冲突,同时还能够增强刑事和解的社会参与性。

(五)确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确认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刑事和解制度化路径的关键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协议分为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就民事部分,双方在和解过程中协商达成的物质赔偿、补偿无须司法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就刑事部分而言,在和解过程中协商达成的就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的结果最终必须由司法机关给予未成年被告人裁决。刑事和解协议应经司法机关确认后生效。未成年被告人必须对经过司法机关确认后生效的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履行后,司法机关才能对其作出有利处置。

参考文献:

[1]苏镜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基于中国实践的考察和分析[J].四川大学学报,2009(3):119-120.

[2]周彬彬.论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和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07(23):4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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