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京津冀区域法治协调机制构建的建议
2017-06-03王晓春
王晓春
摘 要: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下的一体化不仅仅是指经济领域上的一体化,同时更高层次的是在法治层面上的一体化发展。良好的法治环境是经济繁荣发展的基础和保障。这其中,区域法律冲突这一问题是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主要障碍,但是我国关于解决区域法律冲突的法律与研究是滞后的,难成系统,缺乏完整性。因此,搭建京津冀区域协调统一立法平台、确立立法原则、构建各地方利益协调法律机制等基本法律制度,针对无法避免客观存在的区域法律冲突情形,提出能够解决冲突的原则与方法等,是保障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快速发展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区域法律冲突;协调机制
京津冀区域法治协调机制是从经济区域的实际出发,以促进经济区域的发展,避免区域内地方性法规冲突为目的,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在区域内进行的法治建设。笔者认为京津冀区域法治协调机制的构建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为京津冀区域法治建设奠定根基
区域法治建设的基础是建立统一完善的顶层设计。所以国家制定在京津冀区域范围内拥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是我们需要走的第一步。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来说,我国法律没有授权区域间的权利机构以及政府机关可以统一立法,制定区域法规。同时京津冀区域由于不同的行政区划可更改的试试摆在面前,那就是以目前国家发展状况,国家的行政区划是不会调整的,因此,关于打破行政区划京津冀统一立法更不用谈。介于在中国的实际情况下,京津冀区域的法律建设需要国家的帮助与扶持。在缺乏统一法律协调区域内各方利益的情况下,一个国家性质权威的协调机制是解决区域法律冲突的最好方法。简而言之,国家层面上制定在京津冀区域范围内拥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在此,不论是全国人大制定相关法律还是国务院出台一定的法规条例在京津冀区域法治建设方面都将有关键作用。我们不妨大胆设想:全国人大针对京津冀区域协同发展颁布《京津冀区域经济发展合作法》;或是有国务院制定《关于京津冀经济发展合作条例》。这样类似的国家性质的法律法规不仅可以减少京津冀区域一体化下的法律摩擦,更重要的是可以给京津冀区域法治一体化奠定坚实的根基。
二、立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除了国家的顶层规划外,我们就职能依靠区域内各方的协作来解决问题。因此,构建区域立法机制,是构建法治协调机制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首先,加强地方立法协作。两市一省要组织交流,通过定期的交流对于立法问题和法规的冲突共同研究、协商,尽可能的做到各方的处理意见一致,从而达到立法一致的效果。同时,创立区域立法信息的交流平台。想要做到地方立法协作,前提是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所以在京津冀区域法治协调机制建设的过程中,需要建立一个法治信息交流平台,以平等互惠为基础,实现经验交流、借鉴个别地方立法的先进技术,达到共同进步。
其次,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需要法律作为保障,其中主要是通过地方立法和地方规章制度来保障。法治一体化就要求区域内的两市一省的法律法规一致。事实是由于行政区划以及个方利益的不同,京津冀区域内的法律必然有抵触和冲突。但是在区域内尽可能的减少这种冲突,一方面有利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完善区域立法。所以,在经济区域内各地方通过行政合同、协商结果等方式变相统一制定法规。另外,各个地方认真的理清地方法律和法规是否是符合经济一体化和法治一体化的要求,及时清理与其相背的法律法规也是立法协调机制建设的重要方面。当然这一做法的关键在于清理的时候区域内的各个地方也要保持交流与沟通,只有这样才可以达到行动上的协调一致,从而达到法治的协调。
三、执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建设京津冀区域法治协调机制,我们需要建立行政执法冲突协调机制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发生的冲突与矛盾。第一,在“廊坊共识”之后建立的“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论坛”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协商沟通机制,使得交流与沟通更加便捷,将其上升到制度化、法治化的高度。第二,建立信息平台,建立囊括区域经济、政治、法律一体化的信息交流平台。第三,建立执法冲突协调原则。
區域的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的构建同时需要一个专门的区域执法协调机构作为保证,专门协调机构就像欧洲法院一样维护一定区域的公平与正义。京津冀区域的执法协调机构由两市一省共同协商建立,对于这一机构所作出的关于冲突的裁决各地方应予以遵循。建立这样一种机构有很多的优点。我们可以从整体出发,通观全局,做到平等的处理地方执法冲突问题。有利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做到区域协调发展。
四、司法协调机制的构建
对于京津冀区域来讲,不论立法还是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冲突归根到底都会都将在司法上得以体现。因此区域法律冲突的解决离不开司法协调机制发挥作用,建立区域司法协调机制是是京津冀区域法治建设的不可或缺的一步。只有努力创建统一的司法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做到协作互助,才能更好的保证京津冀区域各方面的协调发展。在此关于京津冀区域统一的司法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点:第一,司法鉴定机构的合作。在不违反国家有关司立法的前提下,京津冀各个地方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作,规范鉴定程序与标准。第二,统一司法的适用标准。地方对于法规没有司法解释的权利,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交流协作在适用司法上做到一致,在区域内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共同合作建立区域审查机构,针对地方出台的一系列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行政规章进行审议,清除地方保护,营造和谐、平等、公平的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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