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之困境及破解
2017-06-03刘星辰
刘星辰
摘 要: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因公司人格之滥用或行为能力的丧失而作出裁判否认该法人权利能力的司法认证过程。我国在法律中增设这一制度,无疑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进步,更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然而在公司人格否认实践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该制度本身的适用就是一个典型问题。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
2005年的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对旧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是增设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因公司人格之滥用或行为能力的丧失而作出裁判否认该法人权利能力的司法认证过程。[1]该制度在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大前提下,有限制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针对个案中公司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借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的行为予以打击,将违法股东置于公司人格之前,使其不再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并由其对各受到侵害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无疑是我国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进步,更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有力保障。然而在公司人格否认实践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该制度本身的适用就是一个典型问题,在诉讼进程中,举证责任设置欠妥,使用标准界定难等问题常常困扰着涉案人员,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对完善我国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实践角度出发,主要针对起诉时举证责任障碍,实体审理认定标准障碍两大问题,分析其存在原因,并针对性地提出一些合理意见,以期尽快完善我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起诉时的举证责任障碍
众所周知,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是诉讼的重要环节,能否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直接关系到诉讼的成败。而证据的提供,又与举证责任的分配紧密相关。虽然原被告双方都会竭尽所能搜集证据,但是对于一些证据,因客观原因己方难以取得,或双方都难以取得,而这些证据正是定案的关键,若缺少,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将面临败诉的后果。
这无论是在民商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原告而言都是十分不利的。而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此种情况尤甚,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适用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因此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由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公司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例如公司人格混同,实际资本不足等。
但由于案件涉及公司内部资产信息,该类信息通常都是公司内部的机密,外人一般难以触及,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已资不抵债有违背“近因原则”之嫌,况且公司资产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若不以司法手段强制将其定格在最接近诉讼的某一期间内,就很难确定公司资产状况。原告债权人难以接触定案的重要证据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过分地增加原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举证责任进行细化规定,仅在《民事诉讼法》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一则法条的形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商事案件中,由于公司人格的阻挡,债权人很难通过公司人格获取公司股东滥用职权的证据。
另外,合同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牵涉到被告公司的股东,换言之,被告公司的股东并非合同关系的主体,在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下,公司股东被置于公司人格之后,若非股东的滥权行为,公司股东是不会对外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此时若再机械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处理,则公司债权人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由于法律的规定造成无过错方责任畸重,这也违反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基本准则,甚至会使举证责任成为某些具有不合目的性的巧作舞弊的护身符[2]。
因此,若能在法律条文与诉讼制度中进行相应的修改与变更,减缓原告的举证压力,则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3]
二、实体审理时的认定标准障碍
(一)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在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时起关键性的作用。[4]因此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研究重点通常都集中于适用要件上,其主要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
1.主体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股东的违法责任,因此,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权益遭到侵害的债权人。对于公司能否否认自身的法人人格,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否定的,因为若允许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无异于公司在否定的自身的存在,这无论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其次,对于被告股东,应当有所区分,理论界通常将股东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所谓“积极股东”,是指在公司的运作中起主要作用,其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决策,从而左右公司发展的股东,这类股东对于公司发展以及经营状况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对于“消极股东”,由于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具备滥用股东权利的条件和能力,因此“消极股东”并不在被告之列。[5]在司法过程中以责任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6]
2.行为要件
债权人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职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想要否认公司人格,必然存在股东的滥权行为,而存在股东的滥权行为,则未必能否认公司人格,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损害程度,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足以弥补股东的损失,此时方可通过否认法人人格予以救济。
3.结果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公司在事实上发生了损害。即遵循“救济与损害并存”原则。只有在公司发生了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债权人方能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若没有存在损害事实,则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也无从谈起。②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券人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通常由原告承担,即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股东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法院对债权人的诉求将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是否要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学界的普遍的观点是否定的,因为如果司法上要求受害人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加以举证,则必将带来过高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加大了原告的举证难度。显得极为不经济[7]。因此,原告无需对被告公司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
(二)达到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
公司人格否认行为要件在适用时,不但要求积极股东的行为为滥权行为,还要求其行为达到了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需要明确的是,此处所指的股东的行为达到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并非指股东的行为达到构成滥用股东职权的标准,虽然商事案件有别于民事案件,但它们适用的都是相同的诉讼程序,且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涉及公司制度的基础——股东有限责任,法官在受理案件与审理案件时慎之又慎,因此并不容易形成滥诉,原告提起诉讼通常都因为其据有一定的证据,只要原告能够提交相应的公司账簿、交易记录等证据,且证据记载内容真实,法官就能形成股东滥用职权的自由心证。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在遭遇公司人格否认时,举证责任在股东,当股东不能证明其自身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时,[8]法官将会推定股东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此时便由股东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以及败诉的不利后果。涉及一人公司的案件,在不具备证据的前提下,尚且能使法官产生有利于原告的自由心证,可见在具备证据的前提下,使法官得出积极股东存在滥权行为的事实结论并不困难。
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达到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标准的真正难题,在于如何认定股东的滥权行为已经达到了需要否认公司人格的地步,由于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在立法上都主张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我国法院的法官在诸多限制下审判案件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特别是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这种限制则更加明显,而对于民商事案件,我国法官也只是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机械性的套用相应的法条,只要基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没有出错,得出合法的判决并非难事,问题在于,这样审理案件容易陷入合法但不合理的误区从而遭人诟病。
而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实践要求法官全面发挥自己的能力对股东的行为是否达到应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进行判断,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其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对法官的能力抱以足够的信任[9],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能够独立对案情事实作出判断,从而作出是否否认公司人格的决定。从判例法中提取出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继承了这样的特点,它要求法官在把握案情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自己的自由心证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因此,在我国,一方面是对法官自由裁判权的多方限制,另一方面却要求法官能够不受约束地进行自由心证,正是完全矛盾的两个要求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决定是否要否认公司人格时的犹豫不决。
三、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一)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原告举证难,其原因在于原告难以触及据以定案的证据——公司账簿,交易记录等,作为平等主体的被告公司也没有义务将相应材料交给原告,即使通过法院获得了相应的裁判,被告公司也不可能轻易配合原告的取证工作,在缺乏强制力的情况下想要调取相应证据的难度可想而知。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这一途径加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0]这一兜底条款自然也包括了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原告搜集证据难的情形。因此通过法院调取证据解决这一问题是有法可据的。
另外,前文已述,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原告取证难的症结在于缺乏强制力,而将法院替代原告成为取证的主体,则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具有国家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对于在审判活动中不予配合的当事方,可以启动国家强制力以保证审判活动的有序进行。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公司据有关乎案件最终定向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在属性上通常是对被告方不利的,因此希求被告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无异于缘木求鱼,而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若前往取证,则可能引起“侵犯私人财产”或“侵犯商业秘密”等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此时,由法院前往取证,则可以减少此类冲突,从这个角度出发,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存在其合理性。
然而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来解决原告举证难的问题时,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在于,若法院支持了其中一方的取证请求,则另一方也可能向法院申请调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这样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法院。这对于法院而言负担过大,且法院也无义务帮助原被告双方调取证据,若只支持其中一方的取证要求,则有徇私枉法之嫌。
因此在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为了维持公平正义的地位,通常会以书面形式拒绝原告的取证请求。笔者认为,由法院取证虽然会加大法院的审判负担,但是这负担与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相比则较小,对于法院取证,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减少其付出值,例如,先由原告初步举证,使法官产生被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自由心证,接着由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进行反证,此时再由原告以被告的反证为基础,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如此一来,一则减少了法院取证的工作量,二则法院在搜集证据时不至于被盲目性干扰,能够更加准确的找出相应证据。
(二)举证责任倒置
除了通过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外,转移证明责任也不失为一种解决原告举证难问题的方法,但是,此种方法在实践中操作存在一些障碍,原因在于,我国乃至全世界现有的举证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转移证明责任的思路违背了这一原则,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出发,转移证明责任也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1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若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方法,则很容易被追究枉法裁判的责任,因此在实践中与法律规定中,也只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未推广到一般的公司。
但是,如前文所述,公司人格否认取证难的首要问题在于原告难以触及足以决定案件审判结果的证据——公司账簿、交易记录等公司内部信息,而掌握这些证据的正是被告公司,换言之,被告公司离证据的距离最近,从取证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提供证据可以大大地减少诉讼成本,因此由被告公司提供证据不乏其合理性。其次,若被告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十分明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若再坚持形式主义,坚持由原告提供其难以获取的证据,则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进而研究一人公司的举证制度,法律之所以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其主要原因正是一人公司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一人公司的内部结构通常比较单一,缺乏有效地内部监管机制,十分容易产生股东滥用职权的情形,立法者正是由于考虑到了这种情形,才规定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虽有举证责任在身,但也占有相应证据,如此规定提高了被告应诉的积极性,也推进诉讼进程的发展。一人公司自身的这种滥权嫌疑是为其召来举证责任的主要原因,相较之下,若其他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滥用股东职权的情形,且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12],相较于一人公司的嫌疑,在这种现实的情况下似乎更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以满足现实诉讼的要求,在否认公司人格诉讼之中,应当更加明确的对案件情况、证据类型、举证责任等进行进一步的细分。特别是对于举证责任,应当加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比例,即一旦出现股东行为明显构成滥用职权,且严重损害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法官就应当考虑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公司承担证明自己不存在应当否认公司人格之情况,而并不局限于一人公司的情形,同时可以参考德国法的规定,在母子公司涉及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时,将证明子公司不存在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的责任交由母公司,由其负责举证,如此,一方面兼顾了“证据距离”因素与“应诉积极性”因素,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也以参照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模式进行审判。这对预防和规制股东对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将起重大的作用。[13]
四、明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标准
要解决证明标准难认定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在现实中存在哪几种股东滥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虽然股东滥权行为的本质为违背我国民法的诚信原则的行为。[14]但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案件,其涉及到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其证据也具有隐蔽性,因此若不明确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律师在受理案件时会陷入取证搜证难的困境,而另一方面,在法官审理案件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成文规定,对于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判断,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法官的道德风险,可能成为枉法裁判的天然温床,进而滋生腐败与犯罪,虽然现有的制度可以在事后通过检察院与法院自身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不正确与不公平的判决,但是如此反复判决不但浪费了司法成本,更有损法院与判决的庄重性,阻碍我国法制建设。
因此有必要对股东的滥权行为进行成文化规定,在明确了具体的行为之后,有针对性地加以分析,才能比较完善的解决认定标准难的问题。
目前在实践中,股东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滥权的行为[15]:
(1)资本显著不足,使公司人格自始不完整[16];
(2)空有公司名义,公司空壳化,形骸化;
(3)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造成人格混同[17];
(4)股东对公司的无度操纵、干预。
对于这四种股东滥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分析,解决法官认定是否达到应该否认公司人格的标准的问题。
(一)综合公司营业中的多项业务考虑公司的资本情况
对于资本显著不足,使公司人格自始不完整。首先需明确,所谓的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未达曾经的法定最低资本额。在公司法未修订定前,设立公司的门槛高,对资本的要求也很严格,相对地也更能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在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大幅下调,有限责任公司更低至有3万元即可注册成立。[18]出资3万换回一个公司人格,隔断债权人对资产的透视,也将债权人置于资产不实的交易风险中。此时,资本额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而言几乎没有保护作用。
可举例分析,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本为30万,然而其向外筹集的债权资本共3000万,此时,虽然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早已超过法定最低资本额3万元,然而与债权相比,其股东出资的意义已微乎其微,当然应当列入“资本显著不足”的范围。且在最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取消了注册资本制,法定最低资本额更是无从谈起,因此需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债权债务,保险情况等方面对资本不足予以认定。
如今市场上各类公司的营业范围俱不相同,即使相同的公司,营业规模也千差万别,在审查公司资本时,还需从其营业范围入手,结合其营业规模审查资本是否符合,同时兼顾其债权债务情况分析公司的偿债能力。
另外若公司另有购买保险,还需将公司投保后能够获得的偿付计入在内,只有当以上资产总和仍不够清偿所欠债务时,方能考虑通过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可以参考外国的相关规定,对公司形骸化标准进行认定
公司空壳化,形骸化是公司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最明显的表现,它是指公司内部并没有独立的决策机关,甚至并不实际从事经营,该公司仅供股东为实现个人利益,躲避债务而设立。最常见的情况是公司同时设立多个子公司,当其中一个公司负债,需要以财产清偿时,公司便将该子公司的名下财产转移至另一子公司,或当母公司负债时,便转移自身财产至子公司。由于母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虽然联系密切,但在法律地位上是互相独立的,股东就是利用这一特点,损害债权人利益,逃避应付债务。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司利益,理应揭开子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责任。
但是,怎样认定该行为仍旧是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公司法,当公司出现以下几个表现时,即可认定公司已经形骸化,应当否认公司人格,追究股东责任:①该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②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③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连续地混同不分;④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財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⑤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⑥无视公司法的有关意思决定、业务执行方面的强制性规定。[19]
(三)充分考虑业务,财产以及人员设置三方面是否已经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①业务混同,即股东与公司从事相同或相近的业务,股东通过公司获取交易机会;②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不能清楚地区分于股东财产,股东经常利用财产混同转移财产,转嫁债权[20];③机构人员混同,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套班子”,同一员工服务于不同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程度在认定标准上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①混同产生和持续的时间,只有当混同已经产生了一段时间,且公司已经成为股东的“他我”时,才能考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若混同只是刚产生,或仅只是偶然性的存在混同,则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②混同的对象,如上所述,混同主要存在于公司业务,公司财产,公司人员三方面,当这三者出现混同时,仅从外部表现形式,债权人难以判断交易对象究竟是公司还是股东,但是当公司已经不能形成独立意志,或其财产已为股东所控制,抑或公司间的人事安排完全相同时,还是应当认定公司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由法官做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判决。
(四)適用情形应限制在股东违法行权的情况下
股东对公司的无度操作、干预,是指大股东利用股份优势,操纵公司的决策与走向,并以个人意志代替公司意志。需明确,并非存在股东干预公司决策就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公司的组织形式原本就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占股份比例大的股东控制公司是公司这一组织形式所决定的。因此其不能够成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法官之所以要否定公司人格,是由于该控制为不正当或不合法控制,即公司此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决策能力的主体了,其成为了控制股东谋取私利的工具,所实施的行为对其自身而言缺乏利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对于公司的定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受到股东控制的公司本身并不独立享有财产权利,其在独立地位上有缺陷,因此,当债权人追究责任时,公司应当在受股东控制的范围免除责任,同时否认公司人格,要求控制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1]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直截了当的揭示出社会的本质。同样的,在公司的运作中也不例外。大股东频繁操纵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为自己谋取利益已成为一种严重的社会现象,要减少乃至杜绝这种现象,最重要的是要通过具体立法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制约。我国的《公司法》对其规制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各项标准均未明确,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还需要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同时,也需要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这一制度,使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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