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
2017-06-03李宁
李宁
摘 要: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这种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但是股东有限责任极易造成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各国都采取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来弥补这种漏洞。本文重在讨论二者的关系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股东;有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有限责任的“有限”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即股东只以其出资额的多少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与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公司来主张权利而不能向股东来主张权利。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确立公司独立责任或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已经成为关于法人和公司人格的最基本的识别标准,有限责任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关于法人和公司本质的最基本概括。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公司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现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定,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关系
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诞生,目的就在于限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法人人格否认”而言,其所否认的决非是公司的法人格,而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之权利,则其承担对公司债权人的无限责任,实质是以否定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为前提而使公司和公司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我们应先明确几个概念上的问题,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即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
公司股東有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绝非一体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具有不同法律目的,因而在不同法制轨迹上运行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之作用,主要在于让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依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至于法人成员是否可因法人人格之存在而免除个人之责任,则显然不是公司法人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联系从而使得公司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建立的制度,就是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制度。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就是指公司以其本身所拥有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独立、无限责任的制度。正是由于公司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法律缔造,才使得公司的所有者——股东被排除在公司对外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之外,并由此得以摆脱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究。在公司独立责任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本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间接的、有限的责任。现在,将公司股东纳入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直接、无限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责其承担无限责任,必有其充分的理由:股东的行为或者是可视为股东行为的他人的行为,使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丧失了的缘故。这些导致法律施以“法人否认制度”来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前提条件,就是公司独立责任能力。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
由于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主要依靠司法审判的实践作出的一些解释。下面列举的一些情况,有的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有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1)如果投资人出资不到位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是又领取了营业执照,这时候相对债权人因纠纷而起诉公司,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一般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首先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这实际上股东承担的是资本的充实义务。
(2)对于在公司停业或清算时,出资者尚未缴清其认缴的出资或股份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而公司被注销。这实际上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
(3)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第209条仅规定了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也应按照上述的原则追索股东的责任。
(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不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就是说,在企业未被撤消或者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否定法人格。
(5)对于欺诈或利用法人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例如为逃避债务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中国现有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引进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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