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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及其成本实现

2017-06-03朱博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朱博

摘 要:诉讼效益是指诉讼过程中对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耗费后,进而实现司法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本文研究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诉讼成本是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各种损耗,也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讼成本;诉讼效益

一、诉讼成本效益分析的必要性

诉讼过程是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同时也是诉讼主体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耗费过程。客观地分析中国的诉讼审判过程,我们厉行法治的决心不可谓不大,司法机构和人员的资源配置不可谓不多,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更是日渐高涨,但是,通过长期而复杂的诉讼诸环节的依次展开,人们得到的司法收益却并未呈正比增加。换言之,我们支出的诉讼成本多,并不意味着获得的社会正义就多。为了从根本上杜绝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益不高的现象,就必须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待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对其进行有效的分析,尽量做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以求达到成本与效益的最佳整合。使我国人民能够自觉地运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再因为高昂的诉讼成本而对诉讼望而却步。

二、诉讼成本及其实现

刑事诉讼成本是指国家和诉讼参与人为实现其诉讼目的所支出的、客观存在的各种损耗。也是指诉讼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

(一)诉讼成本的影响因素

1.诉讼周期长短和司法工作人员数量及素质

所谓的诉讼周期,是指从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开始,随后经过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一直到通过强制执行,使当事人一方因胜诉所赢得的利益依法得到实现的全过程。一般说来,个案诉讼周期越长,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越多,诉讼成本也就越大。因此缩短个案诉讼周期、减少涉案司法工作人员数量也就相应降低了诉讼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贵在神速。因为对案件的过快处理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参与人来不及充分提出证据、阐释主张和进行辩解,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也来不及冷静细致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因而难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错误成本的出现或者增大。由此可见,任何一项纠纷的理想解决方式便是尽可能少的人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个案进行了准确处理。这种理想解决方式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涉案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尤其是专业素质。

2.诉讼程序的繁简

诉讼程序最为直观地规范、约束着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活动,而诉讼程序适用的繁简与否则直接决定着诉讼主体所需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多少。就具体诉讼而言,在诉讼事项定量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诉讼程序过于繁琐,自然意味着诉讼主体需要实施更多的诉讼行为方能满足诉讼程序的各项要求,这样一来,诉讼成本也就不可避免地直线攀升。而简便的诉讼程序则可以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压缩至完成诉讼任务所必需的最低限度,从而减少诉讼成本的开支。在我国,由于程序设计不尽合理,没有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也制约着诉讼效益的提高。

(二)诉讼成本的控制方略

1.减少司法工作人员人数,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因受“人多力量大”等观念的影响,我国自建国以来便采取扩大司法工作人员数量等方式来加强我国司法工作队伍建设。司法工作人员人数越多,国家支付的刑事诉讼成本越大,同时也极易导致人浮于事、办案效率低下,进而引发司法工作经费紧张、司法腐败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我国应将司法工作人员数量限制在合理规模内,在严格控制进入公、检、法三机关人数的同时,改革现行三机关内部管理体制,用法律、法规来确定三机关内部行政人员、工勤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比例,精简、调整三机关党政管理机构和职能重叠部门,分流富余人员,强化岗位,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益。

为避免错误成本的出现或增大,我国在裁减司法工作人员的同时必须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在一个品类不一,良莠杂处的群体中,极易导致良者越来越少。为增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我们可借鉴英国经验,从优秀的律师队伍中选任基层司法机构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制度进行改革,抬高法官的职业门槛,规范法官行为,强化法官的责任,形成一个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良性循环机制,以提高裁判的质量和公正度,降低错误裁判的成本。

2.简化诉讼程序,扩大诉讼空间,强化案件审结期限对法官的约束

简化诉讼程序主要是通过扩大空间来实现,在立法及学理上要完善诉讼的合并、集团诉讼、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等制度和理论,创造出尽量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整个纠纷的诉讼环境,将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多个有关联的诉讼请求和多个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或相同诉讼请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审理而浪费资源,达到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

(三)诉讼效益的实现途径

刑事诉讼效益是既表现为经济性的又表现为伦理性的或者非经济性的,它产出的主要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护。由此看出,刑事诉讼并非以追求经济或者物质利益为前提,刑事诉讼活动的收益主要是伦理性的或者非经济性的。

尽管我国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依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责;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所需经费则由地方财政负责。由于经费控制有时能很大程度地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因而有时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处理刑事案件时因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潜在危险而不得不枉法处理以迎合地方、集团甚至个人的意愿。因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财政体制,建立起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需经费直接由中央财政划拨的财政体制,从而为谋求刑事司法公正、实现刑事司法独立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就可以保证诉讼效益的有效实现。

参考文献:

[1]曹金凤.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分析[J].《新西部(下半月)》,2007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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