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问题
2017-06-03赵宇熹
赵宇熹
摘 要:作为一种带有趋利性的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的重要模式。但是,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目的的一种组织创新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日益迅速,而我国立法空缺的现状却严重阻碍了其健康发展,也造成了极大的金融风险。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监管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定义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一种,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对非金融业务占集团内的比重没有做出严格限制,这是基于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并不严格限制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的事实,但在要求金融业务占主体这一点上与美国是一致的。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中以银行为子公司的成为银行控股公司。这其中仅有一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单银行控股公司,有多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多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保险控股公司。而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从狭义的角度定义为,指对一家或数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完全拥有或控制性持股,并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但其所控制的商业银行不得经营非银行业务的金融集团。
二、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分析
1.金融控股公司的“防火墙”制度
考察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现存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类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关联交易十分混乱。而我国的学者对于“防火墙”制度的研究,主要是趋于借鉴国外对这一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致力指引》对防火墙制度作了指引性规定,如规定商业银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控股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控股地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并制定具体审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并制定具体审批制度。但是,该《指引》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未来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应总结防火墙制度的实践经验,对之做出详细规定。
从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来看,设立适度的防火墙将是各国金融业监管共同的发展趋势。但是,防火墙的宽严程度是相对于各个国家的不同情况而言的,标准就在于能否有效地消除金融控股公司多元化经营可能带来的内部风险的危害。现阶段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水平比较低,金融机构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因此,在防火墙制度的设立过程应当在保证多元化经营的综合比较利益基础上尽可能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应过分强调机构间的资源整合,设置“防火墙”则要把握适度从严的原则。
2.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
由于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金融市场的高度脆弱性以及由于金融业的公共性而产生的巨大外部负效应,并考虑到金融业的高度垄断和信息不对称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而混业经营有可能将证券业务的高风险引入银行业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的这种风险,集团内部各机构之间的不良关联则有可能增大对客户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其风险可能造成集团破产,甚至危及整个金融行业。因此,适度监管是混业经营成败的关键。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与混业经营的优势具有共生性,对其监管目标应确定为达到安全和效益的有机统一,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持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和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平衡。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
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像中信、光大、平安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也存在不被人们关注的通过各种形式控股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而且有些商业银行也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组建子公司,向其他行业渗透。但是,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以及监管模式都很滞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完善相关基础法律制度
我国应抓紧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金融控股的设定、业务范围、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从属公司之间的关系、监管责任等予以明确,同时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包括控股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做出专章规定,就如何割断金融控股公司成员间的风险传递而在其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在《反垄断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反垄断控制,在其内容中既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或排挤竞争行为,同时也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损害客户、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购并做出全面的规定。
2.完善我国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
第一,要引入风险预警机制,真正发挥金融监管“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监管当局要着手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预警机制,在问题发生之前进行监督和防范,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评估内容应涉及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多个方面。监管机构应以金融控股公司按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为根据,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为金融控股公司评定等级。
第二,要强化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金融监管部门应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人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等,客观真实地反映集团的整体经营风险和发展能力,从而防范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或面临倒閉时及时解决问题,以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结语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是金融机构制度演变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我国来说,金融控股公司能够使我国的金融业在现有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实现混业经营,是我国由分业向混业转变的最好的安排。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风险,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使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因此对其完善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姜立文.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国际比较与中国对策[J].法学·国际法学华东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2005(学位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