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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解除及其限制规制

2017-06-03郝雅妃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郝雅妃

摘 要:结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设置的目的,应将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纳入合同解除的对象范围之内。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合同的解除应遵循谦抑原则,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期间、合同目的等的限制。

关键词:合同解除;合同目的;第三人利益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

我国关于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法》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做出规定的,但并没有对合同解除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论界,各个学者对这一概念的归纳不尽相同。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一种行为。”而崔建远教授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可以很明确地看到,两位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焦点争议在于,可以被解除的合同的范围包括哪些?仅仅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抑或是既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包括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问题时,首先应明确一点,即我国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何在?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制度解决的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若强制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无益于甚至有害于合同的当事人,而且有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在此情况下,合同当事人迫不得已采取合同解除这一最后救济方式。而认为将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涵盖到合同解除对象范围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我国现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仅仅限于已经生效的,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而且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救济措施,后者也可以加以适用;其二,举重以明轻,已经生效的合同在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后果的情况可以得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约束力更弱甚至没有,更应当允许解除,除非阻止此类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灭的正当事由不存在;其三,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的消灭,在不存在着无效、撤销、效力待定场合的不予追认、清偿等原因场合下,只能参照已经生效合同归于消灭的最后处理方法——解除合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第5条、第6条、第8条也采用了这一观点豍。因此,合同解除的对象,既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包括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合同的解除,都符合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置目的。

二、合同解除的限制

1.合同严守原则

合同严守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的第八条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原则又称为法律约束力原则,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得随意违约。因为,合同当事人与相对方订立合同,在很多情况下,不过是相互交换允诺的活动,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允诺负责,这是自由意志理论的必然结论。这既能有效地减少或制止交易中的机会主义行为,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的道德环境,防止合同一方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变更或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而这一点也与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原则相互呼应。

在我国现有合同解除制度的框架中,无论是协议解除还是单方解除,其实质都是限制合同的解除,而非鼓励合同的解除。就法定解除而言,虽然法条中罗列了种种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看似赋予了当事人动辄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中的法理却是对当事人的解除权予以限制:在不可抗力或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须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方可解除合同;即使合同的一方遲延履行了主要债务,相对方也需在履行催告之后,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方可享有法定解除权。应该说,对合同法而言,合同信守是基本原则,合同解除是一种例外。

2.合同解除限制的情形

针对不同性质的合同以及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合同解除的情形不同,对此的限制也千差万别。在此,笔者试着浅析两种限制合同解除的情形,以进一步论证合同严守原则在合同解除中的具体体现。

期间的限制:不以解除权为存在前提的协议解除中,解除合同的订立规则完全适用合同的有关规则,其中关于期间的限制也可以适用有关的规则,在此笔者不予赘述。以解除权为存在前提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所涉及的期间包括除斥期间和约定期间。在除斥期间中,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法律如果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有期间,即为除斥期间。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此种期间规定为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且一般存在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制度中。与除斥期间不同,约定期间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在理解期间对解除权的限制中,还应注意以下情况:解除权一旦产生就意味着解除权可以行使,既期间的起算点时间始于何时?在许多情况下,解除权一经产生,权利人即可行使它,换而言之,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一致。但不可将该项结论的适应范围无限扩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解除权虽已产生,但尚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即解除权产生的条件与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分离,此时,解除权人仍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使通知相对人“解除”合同,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中,这一分离现象体现得更为明显。那么,解除权究竟产生于何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可知,只要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或者出现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的,解除权就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

参考文献:

[1]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3):65-71.

[2]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J].北方法学,2012(6):7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