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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2017-06-03宁弘毅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6期
关键词:经营场所义务人场所

宁弘毅

摘 要:本文主张将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为硬件、软件两方面。其中,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以及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防范不安全因素,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以及不安全因素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救助义务。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两方面: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硬件方面安全性的标准,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状态。再次是义务人所使用、控制的电梯应符合有关安全性的特别要求。在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在用电梯应实行安全年检,即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①需要强调的是,因活动性质的不同,所需要配制的设施、设备也会有所不同。这主要是由活动本身所需要的安全保障程度来界定,如银行的危险系数比较大,因此银行需要配制较为牢固可靠的设施,以防较严重的不测行为。相比之下,一般活动场所通常只需要配制一般性能的设施、设备即可。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如将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经营场所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要求上述硬件设备应符合安全标准的静态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进行经常、勤勉地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要求,它要求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这主要是指所配置的安全保障人员应当适格,如娱乐场所、银行、证券公司、游泳馆等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经过专门训练的保安人员、消防值班人员、电梯操作人员、游泳救生人員等,这些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②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防范不安全因素,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

主要是指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保护义务,照顾被保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2.不安全因素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救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各种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采取相应的预警、防范措施,以防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这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管和救助义务。

警告通常是最常用的安全措施,简便易行,但其保障的力度不大,因此警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客观危险的程度才算有效地履行了警告义务。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标明“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拿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些警示或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指示说明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进行合理的指示说明,对于有违反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当被保护人是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时,这种指示说明义务会更加严格。通知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无法自己直接排除危险时,他有义务将危险存在的情况通知有能力采取排除或防止危险的人或组织。保管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他人的所有物或自己所有的危险装置应加以高度注意,予以妥善看护、管理,以免发生侵害现象。救助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正在或者已经发生的损害,应当及时采取积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如当他人在活动场所遭受外来侵袭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采取适当措施帮助受害人应对发生的危险,同时,可视情况拨打匪警电话“110”或急救电话“120”。

注释:

①王利明,公丕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②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页.

[2]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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